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64號
NTDM,106,撤緩,6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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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鉦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 年度執聲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鉦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鉦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7 月25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4 年,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06 年3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8 日分別再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3 月、2 月、4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於106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5 年8 月1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 內之106 年3 月間某日、106 年3 月中旬某日、106 年3 月 18 日 、106 年4 月初某日、106 年4 月6 日、106 年4 月 7 日、106 年4 月8 日為7 次之竊盜(5 次)、加重竊盜( 2 次)犯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253 號分別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 月、4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6 年10月4 日確定 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前受緩刑之宣告後,未及1 年,即 於緩刑期內再度為前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判刑 確定,而前揭7 次竊盜罪之罪質雖與其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罪 質有異,然受刑人係利用其任職於清潔公司,指派前往南投 縣政府文化局負責清潔事務時,7 次至南投縣政府文化局4 樓圖書科辦公室竊取財物,且犯罪時間係於1 個月內密集為 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故實難僅以其所犯前揭竊盜罪 與妨害性自主罪間罪質不同之單一情狀,遽認受刑人在緩刑 期內先後多次所犯之上揭竊盜罪,僅係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 質,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機 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犯如 上數次犯行,其行為偏差,守法觀念仍有欠缺,足徵受刑人 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 過遷善,或習得避免為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是原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度投 簡字第253 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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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