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第九四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
⒋此外並有被害人陳任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第一五卷第一○○頁)。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 、地遭被告庚○○與少年薛○泰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 綦詳(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 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九四卷第一三四頁至第 一三五頁),並指認被告庚○○、少年薛○泰明確(見第 一五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 頁)。
⒉共犯少年薛○泰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事實坦承不諱(參 見第一五卷第五二頁),並指證係與被告庚○○共犯本案 (參見第一五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九一卷第一二七 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之父李尚榮則就案發當日被告庚○○ 帶同己○○至其上班處所時,己○○臉部有紅腫現象,及 交付庚○○三萬元之經過情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九四卷第一二 五頁至第一二七頁),並指認被告庚○○屬實(見第一五 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告訴人即少年施○凱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㈣ 所示時、地遭被告庚○○、未到案共犯王金霖共同恐嚇取 財之事實詳為證述(參見第九四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 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一五卷第一四九頁至第 一五二頁),並指認被告庚○○、共犯王金霖明確(見第 一五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同案另被害人即少年 簡○諱亦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情指證綦詳(參見第九四卷 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 一五卷第一六三頁),並指認被告庚○○、共犯王金霖明 確(參見第一五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凱之母魏○理(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 )就其因施○凱簽立切結書,嗣後僅能與同案被告丁○○ (未共同涉及本部分犯行)簽立和解書乙節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歷歷(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第 九四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並指認丁○○明確( 見第一五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諱之父簡○誠(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
)於警詢、偵查中就共犯王金霖一再要求其為告訴人簡○ 諱賠償之事實證述綦詳(參見第一五卷第一八四頁;第九 四卷第二二八頁),並指認共犯王金霖明確(見第一五卷 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
⒋此外並有告訴人施○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見第一五 卷第一六○頁、告訴人簡○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見 第一五卷第一七○頁)及證人魏春理與被告庚○○簽立之 和解書影本一份(見第一五卷第一五九頁)在卷可考。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害人劉凱仁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 、地遭被告庚○○單獨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 一○九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九五卷第四四頁至第四 五頁),並指認被告庚○○明確(見第一○九卷第六七頁 至第六八頁)。
⒉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劉凱仁女友張靜敏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上情綦詳(參見第一○九卷第七二頁;第九五卷第三七 頁至第三八頁),並指認係被告庚○○所為無訛(見第一 ○九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另一目擊證人天○○於警 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屬實(參見第一○九卷第七七頁至 第七八頁;第九五卷第五○頁至第五一頁),並指認被告 庚○○明確(見第一○九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 ㈦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害人陳毅勳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 、地遭被告庚○○、C○○及少年賴○丞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二○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 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九五卷第七七頁至第七 八頁;第九三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⒉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客觀事實亦均供證不諱 (參見第九一卷第六九頁;第九二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第九四頁;第二○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 ⒊共犯少年賴○丞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並證述係與被 告庚○○、C○○共犯明確(參見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至 第一二八頁;第九三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⒋在場證人天○○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屬實(參見第 二○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 頁;第九五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九二卷第一三一頁 至第一三二頁),並指認被告庚○○、C○○、少年賴○ 丞明確(見第二○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 ⒌此外並有被害人陳毅勳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 見第九五卷第八二頁)。
㈧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被害人A○○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 、地遭被告庚○○、少年賴○丞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一七卷第一○三頁至第一 ○五頁;第九六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並指認被告庚 ○○、少年賴○丞明確(見第一七卷第一○六頁至第一○ 八頁)。
⒉共犯即少年賴○丞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明確(參見 第九一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七○頁)。 ⒊證人C○○於警詢中就其利用手撥電子遊戲機計數器之方 式向被害人A○○洗分領取現金,嗣遭被告庚○○發現乙 節亦於警詢、偵查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詞(參見第二○卷第 七三頁)
㈨犯罪事實㈧部分:
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㈧所示時、 地遭被告庚○○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一六卷第 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九六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並指 認被告庚○○明確(見第一六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而 另名被害人即少年陳○威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同時遭被告 庚○○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歷歷(參見第一六卷第六八頁至 第七○頁;第九六卷第六九頁),並指認被告庚○○明確( 見第一六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被害人巳○○、少年陳 ○威上開指證內容並互核一致。
㈩犯罪事實㈨部分: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㈨所示時 、地遭被告庚○○、丙○○、申○○、黃○○、地○○、 丑○○與未到案被告丁○○共同妨害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 過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一八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 頁;第九六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
⒉未到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坦認與被告庚○○、地○○共 犯此部分犯行明確(參見第一二一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 ○頁)。
⒊被告黃○○於警詢中供證略以:當日係被告丑○○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伊至永和派出所附近,在該處看見被告庚○ ○、丙○○、申○○及地○○均在現場等語明確(參見第 一八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而被告黃○○嗣於偵 查中稱其係受被告庚○○請託維修電燈始與被告丑○○前 往南投山區,改由被告地○○載,直至晚上均未裝電燈等 語(參見第九一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則顯屬避重 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地○○於警詢中供證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上午經被告丙○○電告跟蹤被害人天○○,伊駕駛車牌號 碼○○○○-00號黑色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中山店搭 載丙○○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處另有未到 案被告丁○○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輛車在現場。 約中午左右,丙○○要伊往松柏嶺方向前去,至永和派出 所附近看見天○○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開進派出所,其 等即在外等候,約一、二小時天○○開車出來,其等繼續 跟蹤,結果聽聞有人衝撞天○○駕駛之車輛,嗣天○○又 返回派出所,其等即繼續等待,之後被告申○○駕駛另一 部紅黑色台塑廠牌自用小客車與伊換車,伊即開該部車搭 載丙○○,嗣換由被告黃○○坐伊駕駛之車輛,丙○○則 下車等語(參見第一八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嗣 再於偵查中供證略以:係被告丙○○告訴伊由伊負責跟監 天○○,其餘詳如警詢中所述,當天在場者另有被告庚○ ○、申○○、黃○○與未到案被告丁○○等語(參見第九 一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
⒌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證略以:當天約十五時許,被告庚 ○○要伊駕車載被告黃○○至南基醫院,伊即駕駛車牌號 碼○○○○-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載黃○○於 十六時許至約定地點,庚○○再指示伊往上(松柏嶺方向 )開至一間派出所(即永和派出所),約十六時十五分許 ,庚○○叫黃○○坐至他的車上,並叫被告丙○○坐伊的 車子,並要伊開至派出所對面的一條巷內埋伏,並指示若 派出所內一輛白色喜美廠牌車輛出來就將之攔下,其後庚 ○○就與黃○○至另一輛車上到別處埋伏。約等了三十分 鐘左右,庚○○就與其妻即被告申○○拿便當分給我們在 場的人吃,吃完再等約五十分鐘該白色喜美車輛從派出所 開出來,後尾隨一輛警車,伊即駕車跟在警車後,庚○○ 則跟在伊後。約七、八分鐘後,白色喜美與警車轉入一條 死巷,伊跟著駛入,他們迴車前警員下車將伊攔下,並對 伊表示「放他(天○○)一條生路」等語,伊沒有回話就 讓他們轉出巷子,之後就沒有再跟,庚○○也將車子開走 等語(參見第一八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並於偵 查中為內容相符之供證(參見第九二卷第六九頁至第七○ 頁)。
⒍此外並有被害人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遭撞擊之痕跡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 第一八卷第二七二頁下方)。
⒎則綜合上述,堪認被告庚○○、丙○○、申○○、黃○○
、地○○、丑○○與未到案被告丁○○確有如犯罪事實 ㈨所示之共同妨害被害人天○○自由行動權利之行為無訛 。
⒏被告丙○○、申○○固均辯稱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中明白陳述其自本案發生一始即接受 被告庚○○指示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被害人 天○○之到來,並打電話通知被告庚○○後參與嗣後所 發生之全部過程(參見第一八卷第一四七頁),再佐以 上開被告地○○之供證內容,顯見被告丙○○涉入犯罪 事實㈨之程度甚深,則其辯稱不知情等語,顯核與事 實不符。
⑵被告申○○固屬較晚至永和派出所等候者,惟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如上所述, 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 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 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申○○依上述被告丑○○之供 證內容,其抵達永和派出所與被告庚○○等人會合後, 庚○○等人正在該處埋伏守候被害人天○○,申○○並 與庚○○分送便當予在場參與守候者,依此其對於被告 庚○○等人所為內容並無不知之理,既仍參與,即屬成 立共同正犯,其辯稱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可採。五、綜依上述,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五至一 一、㈠至㈨;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㈨;被告申 ○○所涉犯罪事實㈨;被告亥○○所涉犯罪事實;被 告B○○所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二○、二一;被告乙○ ○所涉犯罪事實;被告C○○所涉犯罪事實㈥;被告黃 ○○、地○○、丑○○所涉犯罪事實㈨之犯行既均堪認定 ,即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件涉及多數被 告與多數犯罪事實,自應詳予觀察是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不能一概比較。查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犯罪事實依集合犯之犯罪性質(此部分容 後詳述)其查獲時間既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事實所示之散布猥褻物品犯罪事實 發生在九十六年八月間,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犯罪事實 所示之違反電業法犯罪事實同因犯罪性質之故(詳後述) ,其查獲時間因均在九十六年間(詳如附表二查獲時間欄所 示),當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犯罪事實㈤至㈨所示之 事實同因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從而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應僅限於被告庚○○所 涉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丁○○尚未到案),及其因 另涉本案其餘犯罪事實有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比較,至於其餘 被告丙○○、申○○、亥○○、B○○、乙○○、C○○、 黃○○、地○○與丑○○即應逕予適用新刑法,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先予敘明。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庚○○。
⒉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 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庚○○。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庚○○為犯罪事 實㈠至㈣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依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庚○○部分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而就下列各項所示部分,雖無應予比較
之情形,然均仍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
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 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 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被告庚○○共同正犯之成立, 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然仍應均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
②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 ,則規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將之合併 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被告庚○○亦不生有利不 利之情形。
③被告庚○○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 內可憑。茲被告庚○○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各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
④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 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 立比較之問題。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庚○○ 所犯刑法各罪(詳後述),經核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 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其所犯刑法各罪 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庚○○所犯跨越新舊刑法,依 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查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庚○○。經比較結果,本件被 告庚○○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 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被告庚○ ○之應執行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核被告庚○○、丙○○、申○○、亥○○、B○○所為,均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上列被告等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各店 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各另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性質係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 合犯,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 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 ,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 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其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 合犯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至六、七至八、九至一○、 一一至一二、一三至一五、一六至一九、二○至二一、二二 至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固各屬同一店家,然均有經警查獲
後再度經營之情形,則依上開所述,即不能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之範圍,而仍應分論併罰之。
㈢惟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一二、一五、一九、二一、二三、 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所示電 子遊戲場均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為警同步查獲, 又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一二、一五、一九、二一、二三、 二四、二五、二六、三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其地點均在南投 縣;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其地點均在 彰化縣;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其地點 則均在臺中縣,各應向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 記而未辦理之主管機關相同,就此則應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當日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以各縣市為標準各論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其情形詳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所示。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庚○○、申○○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普通賭博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被告丙○○係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加入該集 團;被告亥○○則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加入該集團而與被告 庚○○、申○○有上述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其等 與所僱用之各店員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B○○係 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一所示之店員),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情形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
㈤被告庚○○、丙○○、申○○、亥○○、B○○就各共同所 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普通賭博罪,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處斷。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丙○○及已結被 告宇○○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遭查獲該次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暨賭博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屬與起 訴範圍之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認定共同正犯情形 。
㈦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 二七號、第七八二三號二份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丙○○ 所擔任登記負責人,址設彰化縣竹塘鄉○○街○○號之「陽 光選物便利店」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 犯行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遭查獲,認與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二八所示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附表一 編號二八所示情形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再遭查獲者,則 顯然被告丙○○與其餘共犯係自併案意旨所指九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遭查獲後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犯行,則依
本院上述㈡部分之見解,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丙○○與其餘 共犯犯行與本案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 自屬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㈧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一一、一三、一九、二六 所示部分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所涉成年共犯各應依兒童即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詳如附表三 與少年共犯情形欄所示。
㈨被告庚○○、丙○○各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 內可憑。因被告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其本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 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從而其如附表三罪數編號 一、三、五至十、十二所犯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從而其因故所犯如附表三罪 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各罪均屬累犯 ,各應依修正後刑法(以下逕稱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二人另有如附表三與少年共犯情形欄 所示與少年共犯情形者,應各依兒童即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㈩就犯罪事實部分爰審酌:⑴被告庚○○正值壯年,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應有所得,大規模違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短,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 極為不良之影響;⑵被告丙○○明知被告庚○○開設之便利 商店係供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使用,仍擔任數量非少 之名義負責人,涉案程度非淺;⑶被告申○○、亥○○分別 為被告庚○○之配偶與女友,均明知被告庚○○所為係不法 行為,仍均長時間參與其中,惟其二人尚有因身分關係迫於 無奈之情形;⑷被告B○○未能慎選職業,受僱擔任涉案便 利商店之店員,亦均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 賭博;⑸惟上述被告五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亥○○定其應執刑之刑;另就被告B○○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B○○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 院考量B○○之上情,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拘役 刑,以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按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如附表一編
號一、四、七、八、九、一○、一一、一三、一六所示犯罪 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 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被告庚○○、丙○○、申○○ 、亥○○各符合減刑規定部分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詳 如附表三減刑適用欄與科刑欄所示。
被告亥○○、B○○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亥○○係因其與被告庚○○之關係匪淺,致涉本案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B○○則係因年輕失慮致罹刑章,其二人 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亥○○之應執行 刑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B○○之應執行刑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品欄其中義務沒收(含併案義務 沒收)部分,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在兌換 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其中一般沒收部分,則均屬共犯所有供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其餘不予沒收部分固均得 做為證據使用,然因均非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庚○○、丙○○ 、共犯丁○○與被告申○○所有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㈡所示物品, 則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 褻之光碟片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自九十六年八月三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散布猥褻光碟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其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丙○○與擺放娃娃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少年洪○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與少年洪○倫共犯犯罪事實之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 如上述,其於五年內再故意再犯本案本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⑴所為散布猥褻光碟 片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⑶經扣案之猥褻 光碟片數量僅十三片,尚非甚鉅;⑷惟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 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片共計十三片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空白光碟片三 片則屬共犯成年娃娃機業者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兌換工具, 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庚○○與乙○○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自備 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錶之封 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剪斷電錶內 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 正常、計量失準而竊電,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五至一 一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電行為, 固經檢察官認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 ○○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該院併案審理,然業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 決退回該併辦部分,有自網路下載之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 ,且因檢察官認採一罪一罰,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被 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所為,均係犯違反電業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 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庚○○ 、乙○○即均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庚○○、乙○○就上揭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庚○○、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所示各件竊電 犯行,各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又各係於同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本於單 一犯意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因 此被告庚○○、乙○○之竊電犯行均已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此部分即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五至一一所示各罪;被告乙○○就 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所示各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 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犯各罪,依同上所述,俱 屬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 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 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 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因臺電公司人員 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