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被告庚○○、丙○○、申○○、亥○○共同涉犯犯罪事 實全部及被告B○○另與上述被告等共同涉犯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一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丙○○、申○○、亥○○與B○○對之均坦承 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第一三二卷〔各卷之對應情形 詳附表八,下不重述〕第三○五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 符而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一部份,另經共犯丁○○於警詢中佐證明確(參 見第一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查獲現場擺設圖、南投縣政府舞廳等八種行業、電子遊 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聯合稽查記錄各一份(見同卷第八頁、 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三一幀(見同卷 第一五頁至第三○頁)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扣案 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㈢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共犯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 四月底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場頂讓予被告丙○○ 等語(參見第一九卷第九七頁),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白○ 玲、賭客洪少緯及在場者謝秀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第 一二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 第一七頁),並有現場圖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共十七幀(見 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七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份(見同卷第二五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二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並經店員林韻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指認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九九卷第六七頁至第七 ○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 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另經賭客張秀卿、蕭添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 頁至第一四四頁),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一份、 現場圖二紙(見同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一九頁 至第一二○頁)及同上貳㈢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 查,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
㈤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另經共犯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 見第二五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勘 驗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共十三幀(見第二四卷第一七頁、 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七四頁至第八○頁)附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㈥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洪○倫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七四卷第一八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 頁);證人即賭客少年劉○鑫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 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此外並有員工注意守則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見同卷第二六頁至第 二八頁;第一二一卷第一○六頁)、查獲現場照片二幀(見 第七四卷第五一頁)在卷足考,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㈦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黃○龍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歷歷,並指認被告庚○○、丙○○、亥○○明確( 參見第九七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 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此 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三九幀、現場位置圖一紙及電子遊 戲機臺勘驗筆錄一份(見同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八一頁)在 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
㈧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陳○綺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庚○○、亥○○明確(參見第八六卷第四 六頁至第四八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南投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府建工字第○○○○○○○○○○○號函暨所附 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抄本影本一份(見第三卷第三頁正 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二九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附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
㈨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聯合稽查電 子遊藝場會勘認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 紀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共十四幀(見第四卷第三九頁 至第四○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 一編號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憑佐。 ㈩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廖勝賢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其確受僱於共犯丁○○等語(參見第二卷第七頁;第三 一卷第一五頁),並於嗣後偵查中明確證稱賭博機臺均係被 告庚○○所有,且確有賭博情事等語(參見第一○四卷第七
頁至第九頁),另有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蕭玉雯於偵查中證 述查獲過程,及廖勝賢如何教伊試作等情綦詳(參見同卷第 四頁至第五頁)。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共計十六幀、職務 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及南 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第二卷第一○頁至第 一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九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寅○○於警詢中證稱 其確為共犯丁○○所僱請等語(參見第五卷第一一頁),並 經證人即賭客葉榮青於警詢中證述大致明確(參見第五卷第 七頁至第八頁),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十六幀(見同卷第 一九頁至第二六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見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一部份,另經證人即前後店員羅雅如、少年陳 ○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均指證被告申○○為「總店長」 等語綦詳(參見第七六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並經證人 即賭客林泰澄、陳如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六 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三七卷第一三 頁至第一四頁),此外並有現場圖、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均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共計四十幀影本(見第六卷第 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一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未○○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庚○○、丙○○、亥○○明確(參 見第九八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 一六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一○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 一份(見第一八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現場圖一紙 (見同卷第一六七頁)、搜索現場照片五十幀(見第九八卷 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七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份(見第一八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李歆怡於偵查中證述 歷歷(參見第八六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並與賭客張易 為於警詢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參見第五五卷第一一頁至第 一三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見第五五卷第 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現場照片共計十六幀(見同卷第一七 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曾郁涵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一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第六四卷 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蔡炳輝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無訛(參見第一一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反面 ;第六四卷第一○頁正反面),且有電玩位置圖、兌換洗分 紀錄單各一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第 一一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反面、第三三頁正反面)、現場 照片共計十幀(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在卷可憑,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五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洪維憑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一○○卷第五頁 至第八頁、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復經證人即賭客鄧元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第四○頁至第四一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共計十八幀 (見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三○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一紙 、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一份(見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 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黃若萍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指認被告亥○○明確(參見第八六卷第四六頁至第四 八頁),此外並有機臺押分紀錄卡一張(見第七卷第一八頁 )、交班帳目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 (見同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刑案現場照片共計四六幀 (見同卷第二九頁至第五一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七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陳○茹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第八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 ○四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經證人即賭客廖麗勤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八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五 一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四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二組風紀探訪工作報告表、電玩擺設位 置簡圖各一份(見第八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記帳單 、交班表影本各一紙(見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現 場照片共計十六幀(見同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一頁)在卷可 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八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徐錦碧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參見第一○卷第一○頁),此外並有現場圖一紙(見 同卷第二二頁)、交班表三份(見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
)、帳卡五張(見同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南投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及 刑案現場照片共計三十八幀(見同卷第三四頁至第五三頁) 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九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賴○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指證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九九卷第 五頁至第六頁、第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並經證人 及賭客莊志忠、藍琨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 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 三六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共計十四幀(見同卷 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 同卷第五九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 第六○頁至第六五頁)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李奇樺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三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六六卷第一 七頁),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接 注意事項均影本各一份(見第一三卷第一二頁、第二一頁至 第二三頁)、帳冊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 、刑案現場照片共計三十幀(見同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八頁) 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一部份,除經被告即店員B○○於警詢、偵查 中供證綦詳外,並指證被告庚○○、丙○○明確(參見第九 七卷第八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 ○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相片共計四六幀(見同卷第九六 頁至第一一七頁)、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二六頁)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見第一二一卷第一一二 頁)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二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陳坤正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屬實(參見第一四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七二卷 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此外並有現場圖一紙(見第一四卷 第一六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為憑,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
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另經證人即先後店員許心慧、黃怡君 、謝孟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由許心慧指認被告丙 ○○;謝孟樺指認被告庚○○、丁○○、丙○○明確(參見
第九八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九頁 、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 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七頁至第八○頁、第八五頁至第 八七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共計二十幀(見同卷 第五○頁至第五九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 同卷第六○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 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另經證人即先後店員林米莉、少年張 ○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均指證被告丁○○、丙○ ○明確(參見第九八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第七八頁至第 七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 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此外並有電玩機臺擺置現 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一六頁),現場搜索照片共計二 十八幀(見同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頁)、電子遊戲機臺 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已結被告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庚○○、丙○○明 確(參見第九九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至 第一五六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並經證人即賭客 陳俊岳(併案)、廖宜慶、廖學健、藍名展,在場證人白虞 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併案一卷第八頁至第一一 頁;第九九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 六四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 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 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此 外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四頁)、 現場圖一紙(見同卷第一九五頁)、併案搜索照片六幀(見 併案一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搜索現場照片二三幀(見 同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七頁)、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見 同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二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全部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簡○婷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一○○卷 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第五六頁、第八九頁),此外並有現 場搜索照片共計十二幀(見同卷第七五頁至第八○頁)、電 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八一頁)、電子遊戲 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附卷 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七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已結被告玄○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指認被告丁○○、申○○、 亥○○明確(參見第一○○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第 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並有 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九七卷第八頁至第一四頁)、搜索現場 照片影本共計三十幀(見第一○○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一 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三二頁) 、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四一頁 至第一四二頁)、員工注意手則手寫及印刷均影本各一份( 見第一○○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附卷可憑,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二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八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已結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指證被告丙○○明確(參見 第一○○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 四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詹秋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吻 合(參見同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 ○○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九七卷第二二頁至 第二四頁)、搜索現場照片三十幀(見第一○○卷第一八二 頁至第一九六頁)、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九七頁) 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九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長之共犯辰○○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庚○○、已結被告酉○ ○明確(參見第一○一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六頁至 第四一頁),並經證人即維修機臺人員牛正屏、店員吳佳穎 、代班店員鄧淑麗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 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四 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此外並有勘驗筆 錄一份(見同卷第九七卷第二五頁至第三○頁)、現場圖一 紙(見同卷第八三頁)、搜索現場照片四四幀(見同卷第六 一頁至第八二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見第 九七卷第四八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林湘浩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指證共犯丁○○、被告庚○○明確(參見第 一○一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第一 ○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 臺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九七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第一○一卷第九五頁)
、搜索相片共計十五幀(見同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三頁)、 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一四頁)在卷為 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
附表一編號三一部份,另經證人即店員吳育政於偵查中指認 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一○一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 ),此外並有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九 八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九九 頁至第二○二頁)、班表及帳卡均影本各一紙(見同卷第二 ○三頁至第二○四頁)、現場搜索照片共計十九幀(見同卷 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 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三二部分,另經證人即已結被告甲○○、戌○○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指證被告庚○○、共犯丁○ ○明確(參見第九七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六二頁至第 六三頁;第一○一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 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此外並有勘驗 筆錄一份(見第九七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搜索現場照 片十二幀(見第一○一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 七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四一頁至第 一四二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扣案物品欄所 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此外並扣得分別為被告庚○○、丙○○、丁○○與申○○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丙○○、申○○、亥○○共同涉犯 犯罪事實全部犯行及被告B○○另共同涉犯犯罪事實附 表一編號二○、二一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確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負責人,並對於 該店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時,扣得內含猥褻內容之色情光碟片 十三片以及空白光碟片二片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就此並 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或販賣猥 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 行為(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 之十三片光碟片,內容均為裸露男女性器官或男女性交、口 交等動作之影像、畫面等情,有光碟封面照片三幀及員警勘 驗光碟片時所翻拍之照片共計十二幀在卷足稽(見第七四卷 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顯均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 價值之創作內容均無關,亦均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 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迥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 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 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再就其影像內容為觀察 ,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交行為 ,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足認有傷害社會善良風俗。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扣案之十三片光碟片均應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所稱之「猥褻」物品範疇無疑。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該店店員之少年洪○倫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扣案之色情光碟係在員工架的櫃檯下方扣得,用來提供給客 人夾娃娃夾到內寫有02紙條之檳榔盒兌換使用,伊有換過 給客人過,色情光碟以報紙包覆,老闆輝哥(即被告丙○○ )說不可以打開來看等語(參見第七四卷第六一頁)。另證 人即擔任該前店員之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查扣之十三 張色情光碟是給夾娃娃之客人兌換的,被告丙○○知道娃娃 機可以夾娃娃換色情光碟,夾空白光碟片或檳榔盒都有,王 榮輝有看到色情光碟,也知道是要換給夾娃娃的客人等語( 參見第七四卷第六二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迴護被告 丙○○而證述略以被告丙○○不知道此事等語(參見第一三 二卷第一三九頁),惟經本院提示其在偵查中所言筆錄後, 隨即改稱其在偵查中所述方屬實在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 ,則綜合證人洪○倫、午○○所證內容,堪認被告丙○○就 其擔任負責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之「 招財貓便利商店」內有散布猥褻光碟片情事應屬知情,其嗣 後空口辯稱不知情等語,僅屬意圖脫免刑責之詞,並非可採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娃娃機業者、少年洪○ 倫共同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庚○○、乙○○共同涉犯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其餘 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被告庚○○固坦承其係如附表二所示 各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
共同竊電之行為。
㈡臺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之電表均遭不詳工 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表之封印鎖 後,再拆卸之,剪斷電表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 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量失準乙節,業據證人 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廖文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第一九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附表二編號一部份〕、第 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第三一六頁 至第三一八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另一臺電公司南投 營業處稽查員蔡錫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第一九卷第一 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附表二編號二、四、九部分〕、第一 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第二八二頁至 第二八四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第四三○頁至第四三二 頁〔附表二編號一一部份〕);再一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 查員李景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參見第一九卷第二四五頁至 第二四七頁〔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第三九三頁至第三九五 頁〔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 資料、用戶用電資料表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一九 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附表二編號一部份〕、第一一八頁 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附 表二編號二部分〕、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 一頁至第二○三頁〔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第二二四頁至第 二二六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 、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附表二編號六部 分〕、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 〔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第三二 八頁至第三二九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第三六六頁至第 三六七頁、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三頁〔附表二 編號九部分〕、第三九七頁、第三九九頁、第四○六頁至第 四○九頁〔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第四三四頁、第四三六 頁、第四四三頁至第四四六頁〔附表二編號一一部份〕), 且扣得如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電表及封印鎖可資佐證。 ㈢被告乙○○於警詢中就其係經被告庚○○帶往如附表二所示 各店使電表計量失準乙節供證綦詳(參見第一九卷第九一頁 至第九三頁〔附表二編號二部份〕、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 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附表 二編號四部分〕、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附表二編號五 部分〕、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附表二編號六部分〕、 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第三○三
頁至第三○五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第三三三頁至第三 三五頁〔附表二編號九部分〕、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 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一六頁〔附表二 編號一一部份〕),並指認被告庚○○明確(見第一九卷第 九四頁至第九五頁〔附表二編號二部份〕、第一三五頁至第 一三六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 〔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附表二 編號五部分〕、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附表二編號六部 分〕、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第 三○七頁至第三○八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第三三七頁 至第三三八頁〔附表二編號九部分〕、第三八一頁至第三八 二頁〔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一九頁〔 附表二編號一一部份〕;第一二一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 附表二全部〕),再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證述(參見第一二一 卷第三七頁至第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㈣再依卷附被告庚○○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二人 間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一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 :(見第九三卷第一一二頁)
庚○○:輝哥,牛奶(指被告亥○○)跟我都沒睡,我們睡 一下。
丙○○:我待命就好。
庚○○:我在等那個水電的王大哥,他要過去用中山店,我 睡著了電話會轉去你那邊,他找我如果說他是「王 ㄟ」,你就帶他去中山店那裡。
丙○○:中山店要用什麼?用電表那個嗎?
庚○○:電話中,你實在喔~
丙○○:我知。
二人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通話如下:(見同卷頁) 庚○○:他的電話我給你,○○○○○○○○○○,如果他 不知道路你再去帶他,你叫他自己看他就會看了, 知道怎麼處理了。
丙○○: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庚○○係將被告乙○○持用 之電話給被告丙○○,要丙○○等待乙○○至「招財貓便利 商店」中山店處理電表回復事宜,依此亦可佐證被告庚○○ 確與被告乙○○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之竊電行為無訛。 ㈤被告庚○○固辯稱,被告乙○○之前曾經加盟伊之「招財貓 便利商店」,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鄉二溪路上,嗣因經營不善 ,恐因之對伊有怨恨,始為不實之證詞等語。惟查,被告庚 ○○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告乙○○曾經加盟「招財貓便利
商店」之時點為九十三年或九十四年間,且僅有一次,其與 乙○○聯繫均在談加盟事宜等語(參見第一二一卷第五六頁 )。然依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庚○○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 五十三分四十一秒及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零七秒 均曾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聯繫,此有通聯紀錄二紙在卷可考(見第一二一卷第三 三頁至第三四頁),被告庚○○對此亦不否認確係伊與被告 乙○○之通話記錄,則上述聯絡時點已離九十四年後甚遠, 其與被告乙○○間顯無再討論加盟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庚 ○○所辯其若與被告乙○○聯繫均在談論加盟事宜顯非事實 ,並進可認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乙○○此部分犯行亦均堪以認定。四、認定被告庚○○涉犯犯罪事實全部及被告C○○另共同涉 犯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丙○○、申○○、黃○○、地○ ○、丑○○另共同涉犯犯罪事實㈨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庚○○就其確曾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之客觀行為 ,並自承其處理方式確實不當,再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審理時就上述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見第一三二卷第 三○五頁);被告C○○就被訴犯罪事實㈥部分亦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參見同卷同頁);被告黃○○、地○○與丑 ○○三人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㈨部分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參見同卷同頁),上述被告等自白部分均核與下列所示證 據相符而可採。而被告丙○○則否認其有為犯罪事實㈨所 示之犯行;被告申○○則就犯罪事實㈨部分辯稱伊並不知 道有恐嚇、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遭被告庚○○、未到 案之共犯王金霖共同脅迫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取財及事後 至證人林宗立家中調解之過程綦詳(參見第一五卷第六二 頁至第六五頁;第九四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被 告庚○○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五卷第六六頁至第六 七頁)。
⒉證人趙仁瑩就其係被害人壬○○之姊夫,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底、九十五年初,被害人壬○○因被迫書立和解書與本 票無法處理,伊即陪同壬○○至前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 會主席林宗立處談和解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第一五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九四卷第二八頁
至第二九頁)。
⒊證人林宗立則於偵查中就被告庚○○有與被害人壬○○、 證人趙仁瑩在其住處洽談和解事宜乙節為大致之證述(參 見第九三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⒋此外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五卷第六九頁 )。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害人陳任昇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地遭庚○○單獨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歷歷(參見第一五 卷第八八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九四卷第八六頁至 第八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被告庚○○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見第一 五卷第九一頁、第九三頁)。
⒉證人衣淑玲就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害人陳任昇通知到場與 被告庚○○協調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 一五卷第一○三頁;第九四卷第八○頁至第八一頁),核 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少年薛○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 (參見第一五卷第五一頁;第九一卷第一二七頁)。 ⒊證人即時任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里長林健利則就其於案發 當日受證人衣淑玲委託,到場幫忙協調之過程於警詢、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