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66號
NTDM,97,訴,266,2008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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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鏘
      黃琬真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王輝榮
      劉乃瑜
      蕭祖寧
      王峰勝
      羅文滐
      蔡忠和
      劉原州
      洪志誠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少連
偵字第一五號、第三三號、第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八
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二
號、第三六六一號、第三八六七號、第四五四九號、第四五五○
號、第四五六一號、第四七三三號、第四七六三號、第四七六四
號、第四八四八號、第四八四九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五一
號、第四八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第三○二號、
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一○號、第五八一號、第七四一
號、第一○二七號),並就被告王輝榮與已結被告劉宸枚共同涉
犯之同一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至二十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部分減刑為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欄編號五至十一所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欄編號五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一至四部分減刑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



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散布猥褻光碟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猥褻光碟片拾參片、空白光碟片貳片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猥褻光碟片拾參片、空白光碟片貳片均沒收。申○○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至二十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部分減刑為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
亥○○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六至二十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六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二部分減刑為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二十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B○○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十五、十八之同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十五、十八之同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欄二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欄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欄編號一至十一科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C○○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減刑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三主文欄所示。
黃○○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地○○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 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雖 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丙○○所犯上述二罪繼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 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論。
二、緣庚○○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在未向各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於九 十四年間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出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各便利商店 而為實際負責人(即俗稱之「幕後老闆」)。並分別自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起,僱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丁○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 、九、一○、一一、一三、一六、一七、二四、二七、三○ 等便利商店名義負責人協助管理各店。另自九十六年五月四 日某時許起,僱用亦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二、三、五、六、一二、一四、一五、一八、一九、二 ○、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等便利商店之名 義負責人協助管理各店。復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某時許起 ,僱用亦具上述犯意聯絡之戌○○(業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判決〔以下簡稱為本案前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確定在案)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等便利商店之名 義負責人。又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起,僱用同具 上開犯意聯絡之酉○○(業由本案前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擔任如附表 一編號二九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且負責處理所任便利商 店涉訟事宜。庚○○並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某時許起,要求 亦具上述犯意聯絡之配偶申○○負責總務、會計、計算薪資 等事宜;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僱用同具上述犯 意聯絡之女友亥○○負責修理機臺、新進員工教育、各店之 電腦監視系統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宜。庚○○等人即以此分 工方式,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一所示各開始 擺放機臺時間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便利商店內,擺設如 附表一各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由管理 各店事務之丁○○、丙○○等人或具有犯意聯絡之各便利商 店店長,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一千元不等之代價, 於附表一所示各店員到職之日起,僱用於各店範圍內具有同 上犯意聯絡之寅○○(業經本案前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未○○(業經 本案前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B○○、宇○○(業經 本案前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玄○○(業經本院前案 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 刑二年並確定在案)、辛○○(業由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確定 在案)、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甲○○(業經本院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 日並確定在案),以及林韻儒、劉凱歐張佩涵廖勝賢李歆怡曾郁涵洪維憑黃若萍陳玟辛許心慧、黃怡 君、謝孟樺林米莉、吳佳穎、鄧淑麗林湘浩吳育政等 人(其中林韻儒、劉凱歐張佩涵李歆怡曾郁涵、洪維 憑、黃若萍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林米莉、吳佳穎、 鄧淑麗林湘浩吳育政等十五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羅雅如(另由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四日,



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拘役二十七日,並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少年黃○龍、少年陳○綺、少年簡○婷(少年黃○龍、陳 ○綺、簡○婷等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少年 賴○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九號裁 定應予訓誡在案)、少年張○君(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 七年度少護字第二○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 案)、少年白○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護字 第一一四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在案)、少年洪○倫(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少年陳○穎(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五六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少年陳○ 茹(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護字第七九號裁定應 予訓誡在案),負責櫃檯收銀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 於各店之範圍內共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一比一之方式向店員兌換 代幣後,自行投入價值十元之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或一比 十之比率,亦即一枚代幣顯示十分或一百分之方式押注把玩 ,若賭客押中所選,分數即向上累積,若賭客未押中所選, 則下注分數即悉歸店家所有,而機臺內所餘積分,則可依該 機臺之設定比例例如一比一即以一分兌換一元,或十比一即 十分兌換一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另外夾娃娃機之賭 博方法則係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若夾中娃娃機內之物品, 可按該物品上所附玩具紙鈔,兌換同面額之現金,如未夾中 ,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店方所有。嗣上開各便利商店陸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查獲時間、方式為警查獲,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五、八、九、一○、一一、一三、一四、一五、 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二五 、二六、二八所示各便利商店內,查獲在場把玩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臺之賭客洪少緯、少年劉○鑫(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林益宏林泰澄 (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 判處罰金四千元,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 )、陳如帆 (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八號判 決判處罰金四千元,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罰金二千元確定在 案)、張易為、蔡炳輝鄧元輔黃正明廖麗琴徐錦碧莊志忠李奇樺曾聰結林武宗陳坤正廖宜慶、廖 學健、藍明展、劉素玲、陳英信詹秋吉等人(除上述少年 劉○鑫林泰澄、陳如帆外,其餘賭客均由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丙○○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外,另自九十六年八



月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之「招 財貓便利商店」場地,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娃娃機業者擺放娃娃機,並與該娃娃機業者、「招財貓便利 商店」店員即少年洪○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娃娃機業者在娃娃 機內擺放檳榔盒或空白光碟片,供不特定人夾取把玩,若客 人夾到檳榔盒或空白光碟片,即可至店內與店員洪○倫兌換 內含大量男女裸體、猥褻、性交之影像與聲音,均足以引起 一般人性慾之色情猥褻光碟,而以此方式共同散布猥褻物品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十三片及客人 持以兌換色情光碟之空白光碟二片。
四、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 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電行為,固經檢察官認 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案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該院併案審理,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退回該併辦 部分,且因檢察官認採一罪一罰,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 ,並於附表二所示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僱用不知庚○○竊 電行為之丁○○、丙○○,擔任如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之 名義負責人 (丁○○、丙○○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另 附表二編號十之便利商店部分,則由不知情之蕭易寬(另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負責人。庚 ○○為圖減少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之電費,以每次 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各 便利商店地址處,由乙○○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各店外之電錶,以自備之工具( 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錶之封印鎖後(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剪斷電錶內之鉛封鐵 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 量失準後,將電錶封印鎖插回以掩飾之。其二人共同以此不 正方法竊電,嗣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查獲時間,為警會同臺電 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遭破壞之電錶、封印鎖等如附 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循線查 獲乙○○。
五、庚○○除前述與丁○○、丙○○、申○○、亥○○等人共組



賭博集團外,另行單獨或夥同王金霖 (綽號「元兄」、「胖 子」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少年薛○泰(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少年賴○丞 (綽號「小光頭」,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C○○、丁○○、丙○○、黃○○、地○○、丑 ○○、申○○等人為下述行為:
㈠庚○○、王金霖係設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 招財貓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及幹部。因該店客人壬○○ 在該處賭博輸錢心有不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六、七 時許,毀損該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庚○○、王金霖知悉後 ,即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許,要求壬○○至上 址談判。壬○○自知理虧,乃依其要求到場。庚○○、王金 霖在店外向壬○○稱機臺遭破壞,公司覺得沒面子,要求壬 ○○賠償五十萬元,庚○○並向壬○○恫稱「如果不和解, 就要找你家人麻煩」等語;王金霖則向壬○○恫稱「這種情 形,要教訓一下,要斷手斷腳」等語,二人分工以上述加害 壬○○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致壬○○心生畏懼,乃同意賠償,但因金額太高無力賠償, 遂請求庚○○降低賠償金額。庚○○知悉物品遭人毀損,僅 能要求相當於該物品價格之賠償金額,而該受損機臺之價格 並未達十五萬元,仍為圖得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壬○○賠 償十五萬元,其中三萬元給付現金,另外十二萬元則分十二 期清償。壬○○當場將現金二萬元交付予庚○○收受後,庚 ○○、王金霖接而於同日十一時許,將壬○○帶往南投縣名 間鄉某處之另一間「招財貓便利商店」二樓處,壬○○因受 庚○○、王金霖之恫嚇而心生畏懼,遂在庚○○書寫之和解 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及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共十 二紙,交付予庚○○收受而恐嚇取財既遂。嗣壬○○之家人 知悉上情後,於約五日後即九十五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竹 山鎮調解委員會前主席林宗立家中,經由壬○○之姊夫趙仁 瑩與庚○○、王金霖協調後,庚○○始答應將賠償金額降為 五萬元,並由趙仁瑩當場給付庚○○三萬元(扣除先前壬○ ○已給付之二萬元),庚○○始交還先前壬○○簽立之和解 書正本及本票十二張予壬○○,壬○○乃當場將和解書及本 票撕毀丟棄。
㈡庚○○因懷疑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路○○○號之「招財貓 便利商店」店員陳任昇利用上班時侵占該店金錢(陳任昇因 該侵占案件,業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五年



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 ),心生不滿,乃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名間鄉○○路○○○號之「陽光便利商店」二樓質 問陳任昇上開事項。庚○○為壯大聲勢並命無上開犯意聯絡 之王金霖、申○○、少年薛○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在場,造成陳任昇之心理壓力。庚○○厲聲追問 陳任昇是否「搞檯子」(意指破壞該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 臺,換取現金),並恫稱若不承認,要叫少年薛○泰毆打陳 任昇,及報警移送法院處理,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任昇 ,致陳任昇心生畏懼,向庚○○承認有「搞檯子」情事後, 庚○○便命陳任昇下跪及簽立切結書。陳任昇因受庚○○恐 嚇,害怕若不遵從庚○○之命令將遭毆打,遂當場下跪。庚 ○○乃大聲以三字經辱罵陳任昇,並稱「我沒有叫你起來就 不准起來」等語,庚○○復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取出備妥 之切結書命陳任昇抄寫一遍後簽名、按捺指印,承認侵占該 店三萬零二百元,使陳任昇行無義務之事。嗣庚○○因恐陳 任昇無法賠償上述款項,遂要求陳任昇以電話聯繫家人,並 要求家人帶同里長一齊到場處理。陳任昇之母衣淑玲與里長 林健利接獲電話後趕赴現場,庚○○明知陳任昇係被迫簽下 切結書,且縱陳任昇有侵占財物事實,侵占金額亦僅有一萬 五千元,仍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出示該切結書向衣淑玲稱 陳任昇侵占公司金錢,要求衣淑玲賠償十萬元,並稱不如此 予其他員工一些警惕,無法管理公司,衣淑玲等若不同意賠 償十萬元,即報警處理。衣淑玲因而心生畏懼,向庚○○求 情,後迫於無奈同意賠償五萬元後,庚○○始准陳任昇站起 與衣淑玲、林健利一同離去。嗣因陳任昇及其家人仍無力償 還上述五萬元,庚○○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而恐嚇取財未遂。 ㈢庚○○因懷疑任職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號「 招財貓便利商店」之店員己○○於上班時,未經同意以店內 現金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心生不滿,夥同行為時為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薛○泰 (綽號「阿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少護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依其關連非行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處分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之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名間鄉○○路○○○號之「陽光便利商店名間總店」二樓 質問己○○上開事項。庚○○為壯大聲勢,並命無上述犯意 聯絡之申○○、王金霖尤維鈴在場觀看,造成己○○之心 理壓力。庚○○厲聲追問己○○是否有上述行為,己○○承



認有拿一萬元,庚○○向己○○稱「沒有那麼少,至少有二 、三萬元」,己○○仍堅稱僅拿一萬元,庚○○即命少年薛 ○泰毆打己○○,己○○仍不承認,庚○○即命其他在場有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與薛○泰共同毆 打己○○,致己○○臉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 ○並向己○○恫稱「看是否要叫家人處理,或由其私下處理 」,「要載到山上去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己 ○○,致生危害於己○○,己○○因而心生畏懼,撥打電話 予其母曾素娟,電話中庚○○向己○○家人要求以二、三萬 元和解,己○○之父李尚榮拒不到場,表示一切依法辦理即 可,庚○○遂要求要至己○○父母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號「大尾釣蝦場」上班處協商。庚○○攜同己○ ○前往大尾釣蝦場時,復以「載到山上去處理」、「死了就 直接埋了」、「要斷手斷腳」等言詞續向己○○恐嚇。又庚 ○○明知己○○僅侵占一萬元,竟為圖得自己不法所有,向 己○○之父李尚榮稱金額很少,私下處理就好,要求李尚榮 賠償三萬元,己○○之父母為避免日後麻煩,且擔心己○○ ,遂當場交付三萬元予庚○○收受。
㈣庚○○因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號之「招財貓便 利商店水里店」帳目不清,乃夥同王金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九時許,率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申○○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五、六人,在上址二樓厲聲追問該店 店員即少年施○凱、簡○諱是否侵占公款,造成施○凱、簡 ○諱之心理壓力,施○凱、簡○諱均答稱沒有後,庚○○、 王金霖即接連厲聲以三字經辱罵施○凱、簡○諱,並稱要叫 警察過來,施○凱、簡○諱因而心生畏懼,均依庚○○之命 抄寫內容為承認連續侵占店內公款四千一百元之切結書後簽 名、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施○凱、簡○諱各將切結 書交由庚○○後,庚○○始准二人離開。而庚○○明知上開 切結書係施○凱、簡○諱被迫簽立,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仍 向施○凱、簡○諱之父母索賠,嗣因二人之父母知悉施○凱 、簡○諱並未侵占款項,乃均不願賠償。於九十五年六月初 ,庚○○要求丁○○以該店負責人身分對施○凱、簡○諱提 出侵占告訴後,再向施○凱、簡○諱之父母要求要以三萬元 和解,簡○諱之父簡○誠(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仍予拒 絕。丁○○、王金霖乃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水里分局水里 分駐所附近某處,向施○凱之母魏○理(真實姓名、住籍均 詳卷)恫稱如不賠償,不知會發生什麼事,並稱別的業務因 不和解,結果賠償三百餘萬元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魏○理,



致魏○理心生畏懼。另方面魏○理亦擔心施○凱之人身安全 ,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 ○號之「陽光便利商店」交付二萬八千元予丁○○,並同意 由施○凱之薪資中扣除尚未給付之二千元。丁○○為求自保 ,要求與魏○理簽立和解書,並由不知情之南投市和平里里 長在場見證。
㈤庚○○知悉任職南投縣草屯鎮○○路○○○號「招財貓壹電 子科技城」之店員劉凱仁並未破壞上址店外擺放之夾娃娃機 ,且無賠償義務,仍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 二樓處,於無上開犯意聯絡之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四、五人在場之情形下,厲聲追問劉凱仁 ,破壞機臺之人是否係劉凱仁之朋友,並堅稱娃娃機係因劉 凱仁之疏失始損壞而要求劉凱仁賠償,並向劉凱仁恫稱「如 不賠錢就要去法院告你」、「要找人打你」等加害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劉凱仁劉凱仁因而心生畏懼;庚○○並掌摑劉 凱仁二下,命劉凱仁下跪,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劉凱仁,剝奪 劉凱仁之行動自由,劉凱仁因心生畏懼,答應賠償後,庚○ ○始讓劉凱仁離開,並於數日後自行請同事交付六千元予庚 ○○。
㈥庚○○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招財貓便 利商店」店員陳毅勳於上班時未經同意,拿取店內代幣二萬 五千元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臺,心生不滿,即夥同當時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賴○丞、C○○(綽號「金門」)共同基於恐 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陽光便利商店」二樓處 ,由庚○○厲聲追問陳毅勳為何在上班時間拿店內代幣二萬 五千元把玩電子遊戲機?陳毅勳回以因為上班無聊等語,庚 ○○即命少年賴○丞出手教訓之。少年賴○丞便掌摑陳毅勳 ,因陳毅勳抵抗,C○○見狀,再以腳踹之予以壓制(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庚○○又命無犯意聯絡之天○○將電擊棒 取出,並稱要讓少年賴○丞試看看有沒有作用,其等以此方 式施強暴、脅迫於陳毅勳。庚○○並向陳毅勳恫稱「用哪隻 手玩,就要你的那隻手」、「看要如何處理,不然就移送法 辦」(臺語)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陳毅勳,致生危害於其 安全。陳毅勳因而心生畏懼,依庚○○之命通知其母到場處 理。嗣經陳毅勳之母到場再三向庚○○求情,庚○○始同意 以陳毅勳之薪資扣抵所欠款項,並命陳毅勳簽立切結書而行 無義務之事。
㈦庚○○因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號之「招財貓便利



商店」店員A○○於上班時任由店內幹部C○○破壞店內機 臺,並以此方式換得店內現金,心生不滿,因而夥同少年賴 ○丞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某時 許,在上址店內隔間密室裡,由庚○○厲聲追問A○○剛才 在做什麼,A○○答以不知道後,庚○○即命少年賴○丞掌 摑A○○,以此方式加強暴於A○○,復大聲斥責A○○, 命A○○手持鐵椅半蹲,並說明C○○破壞店內機臺換取現 金之經過,再要求A○○撥打電話給C○○,誘使C○○回 該店,使A○○行無義務之事,並向A○○恫稱「若『金門 』不回來,就把帳算在你頭上,全部要你賠」、「如果像『 金門』那樣搞機臺,要砍一隻手,跑到哪裡都沒用」等語, 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A○○,致生危害於安全,A ○○因而心生畏懼,依庚○○之命設法要求C○○回該店內 ,A○○遭控制剝奪行動自由半蹲達四十分鐘後,C○○回 到店內,庚○○再命C○○半蹲、A○○罰站,過二十分鐘 後,庚○○始帶同C○○離開該店。
㈧庚○○因其實際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號之「招財 貓便利商店」帳目不清,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率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申○○、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名,於九十六年六月 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號「陽 光便利商店總店」二樓,於巳○○、少年陳○威(當時尚未 滿十八歲)至該處欲領取薪資時,厲聲追問機臺內金錢短少 如何處理?並向巳○○、陳○威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補 完,下午就直接送派出所」等語。庚○○並因巳○○上班時 ,娃娃機中獎機率較高,堅稱巳○○有與外人共同設計機臺 (意指利用夾娃娃機換取現金)而向巳○○恫稱「上次設計 檯子的客人被我打得很慘」、「不怕我打你嗎?」等語,以 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巳○○,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要求巳 ○○、陳○威須於當日補齊短缺之現金,上述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旁自稱係法律顧問,很有勢力等語 ,巳○○、陳○威因而心生畏懼,而依庚○○口述內容簽立 內容為「因本人缺錢,拿客人兌換代幣的錢一萬三千元,一 定要在今天補齊,並保證以後不會再犯」之切結書,而行無 義務之事,陳○威、巳○○並於當日將所領得之薪資六千元 、一萬三千元全數退還,並再另由陳○威交付四千元予庚○ ○。
㈨庚○○因懷疑原本跟隨其工作之天○○,向檢警單位檢舉並 提供其所為之不法事證,與丁○○、丙○○、黃○○、丑○



○、劉原洲、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人 ,共同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先要 求丁○○對天○○提出侵占告訴,逼使天○○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時許,該署檢 察官同時傳訊天○○、丁○○、庚○○到庭,庚○○報到後 ,於檢察官命隔離訊問退庭時,即自行離開,以電話聯絡丙 ○○等人,由地○○駕駛車號○○○○-00號黑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丙○○,丁○○則駕駛其所有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 搭載庚○○,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另 一部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共計三輛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外會合並守侯,天○○因早已知悉庚○○欲找其報復, 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內等侯至十三時許,始至南投 縣議會停車處駕車欲離開。庚○○、丙○○、地○○、丁○ ○及上述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即駕車尾隨在天○○駕駛之自小 客車後方,其中上述黑色自小客車並試圖超車,欲將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天○○發覺後,隨即將車開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以下簡稱為永和派出 所),躲藏於該派出所後方,並撥打110電話報案另撥打 警員陳松煜之電話,經陳松煜到場將天○○帶往永和派出所 內躲藏。於同日十五時許,天○○認已無事,即自該處駕車 離開。未料庚○○等人仍在永和派出所外等候,天○○於情 急下駕車躲藏於路邊樹叢中,待庚○○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駛 過,乃倒車欲離去,仍為庚○○發覺,庚○○乃拉動丁○○ 所駕駛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衝撞天○○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致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天○○自由行動之權利遭到妨害,僅能加 速再轉回永和派出所內躲藏。而庚○○等人亦回頭在該派出 所外等候,於此同時丁○○表示其所有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 因上述衝撞受損,乃駕車搭載庚○○返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中山街之「招財貓便利商店中山店」,庚○○於換車後,再 搭載丁○○至永和派出所外,由丁○○在該車內等候,庚○ ○則換搭當時已到場會合之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庚 ○○並先以電話聯絡黃○○,要求黃○○搭乘丑○○所駕駛 之車號○○○○-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永和派出所外與 庚○○等人會合。因丑○○路不熟,庚○○再命丙○○換搭 丑○○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至永和派出所對面巷內埋伏。黃 ○○則換搭地○○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另一處埋伏。 嗣於同日十八時許,永和派出所員警駕駛巡邏車護送天○○ 駕車離開時,庚○○等人仍駕車尾隨在後,途中因天○○開 錯路致所駕駛之車輛連同員警巡邏車及丑○○所駕駛之上述



車輛均轉入死巷。員警即下車攔住丑○○告以「放他一條生 路」等語,天○○及員警始得由死巷迴轉後離開。警方護送 天○○至彰化縣田中鎮,由天○○獨自駕車至田中火車站, 搭乘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之莒光號列車離去。庚○○因見 員警攔下丑○○,便以電話通知丙○○等人,要求全部參與 者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某釣蝦場集合。眾人集合後,庚○ ○表示天○○回田中會經過該處,庚○○、申○○、丑○○ 即先行離去,然庚○○仍要求其他人在該處埋伏至同日二十 二時許。庚○○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妨害天○○自由行動之 權利達八、九小時惟尚未至完全剝奪天○○行動自由之程度 。
六、案經少年施○凱、簡○諱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第三組、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等單位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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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