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
第二九六六號、第二九六七號、第二九六八號、第二九六九號、
第二九七○號、第二九七一號、第三○七七號、第三六三四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R○○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一三號、編號二六號、編號三一至三二號、編號三五至三六號、編號三九至九一號、編號九四至九五號、編號一○○號、編號一○三至一○五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吳幸田、蔡壹吉(俟到案後審結)及其他大陸地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 ,共組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下稱吳幸田等集團),初 由吳幸田、蔡壹吉負責往返兩岸地區,並於大陸廈門地區成 立公司,僱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撥打臺灣地 區電信公司不特定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之方式,佯稱該集團 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集資新臺幣(下同)九千萬元 所取得每一期香港六合彩之明牌,保證當期百分之百開出, 致使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誤以為吳幸田等集團確知悉、掌 握該期香港六合彩之明牌後,吳幸田等集團之大陸成員,再 紀錄下有意簽注、下賭之不特定行動電話之用戶之基本資料 、聯絡電話,繼交由該集團之臺灣地區其他成員用以詐欺及 恐嚇之用。
二、R○○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加入吳幸田等集團,陳志明( 已先行審結)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加入該集團,龔富強(已 先行審結)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加入該集團,陳易霖(已 先行審結)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加入該集團,陳淑菁(已先行 審結)於九十三年五月底、六月初間加入該集團(乃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九至四六、附表二編號四至三三所示犯行)。其 間陳淑菁負責提供明牌、發放該集團成員薪水及管理人頭帳 戶資料、會計雜務支出等事宜,而R○○負責管理及收購人
頭帳戶、提領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款項,及購買該集團成員所 用之預付卡,另陳志明與陳易霖則分別依陳淑菁或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所所提供用戶基本資料,打電話告知不特定行動電 話用戶,於每星期二或四,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公司會有 人去電報明牌,嗣開獎當日,則由龔富強隨便亂報明牌給上 開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再次佯稱渠等之明牌,係透過特殊 管道由國內立委集資九千萬元所取得,並要求上開不特定行 動電話用戶,需加入會員,並需匯入四十二萬元不等款項, 如接聽者不從,龔富強則出言恐嚇,恫稱其老闆係羅福助、 本身係天道盟兄弟,會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本人或 家人不利、予以殺害或放火、家破人亡,致生損害於巳○○ 等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其他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 迨香港六合彩開獎後,龔富強等集團成員,先對有中獎之該 部分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要求匯入二萬八千元至四十二萬 元不等之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有不從即出言恐嚇將 依所留之資料查詢住處後,佯稱將教唆天道盟兄弟或地下錢 莊之人前往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此外,若因所報之明牌未 能簽中該期之香港六合彩,亦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行動電話用 戶假裝恭喜中獎,並告知報給之明牌確有如期開出,係因為 該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抄寫錯誤,因而未能中獎,再出言予 以恐嚇,要求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使巳○○等人(詳 如附表一所示)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將款 項匯入吳幸田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上開遭詐欺或恐嚇取財等收入款項,依渠等間之約定, R○○收取零點五成,龔富強收取三成,陳志明或陳易霖收 取二成,剩餘之四成五款項,則由陳淑菁先行扣除其薪水或 其他例如購買預付卡、人頭帳戶等相關開銷之後,再由吳幸 田、蔡壹吉等二人均分,計龔富強獲分配得贓款約七十萬元 、陳易霖獲分配贓款約四十萬元、陳志明獲分配贓款約三十 萬元。又渠等另以以上開手法,連續向甲○○等人(詳如附 表二)實施上述手法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然因甲○○等人, 不予理會,均因故未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 得逞。
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R○○、龔 富強、陳易霖、陳志明等人,駕駛車牌號碼五V—五六九○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建成停車場內,正在對持○ 九三六─××××××號之陳先生詐欺或恐嚇取財時,當場 為警查獲,並循線拘提陳淑菁、蔡壹吉到案,並對渠等住處 搜索,分別扣得如下物品:
(一)在陳淑菁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一○號九樓之二四住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一號所示四十一項物品。(二)在R○○位於臺中市○○區○○街八七巷二三之二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二至七七號所示二十六項物品。(三)在龔富強位於臺中市○區○○街七一號住處,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七八至九四號所示十七項物品。
(四)在陳易霖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巷一六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九五至一○○號所示六項物品外,另亦當場 在陳易霖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五號所示物品。(五)在陳志明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五六四巷一六號三樓 住處,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一至一○四號所示四項物 品。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等單位共同 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R○○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R○○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於 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共犯陳志明、陳易霖、龔富強、陳淑菁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 十一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
三、被告R○○與吳幸田等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犯龔富強、陳淑 菁、陳志明、陳易霖所使用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業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經警監聽,其中共犯龔富強、 陳淑菁、陳易霖、陳志明於通話中或向被害人以上開事實欄 所示方法詐騙恐嚇、或渠等於相互聯繫過程中討論計畫如何 詐騙、恐嚇被害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滄雄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一 宗第二三五頁以下),並有上開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 見A卷第九六頁以下所附監聽譯文)。
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巳○○等人均曾經由行動電話獲告知所 謂香港地區六合彩明牌,並要求簽賭、加入會員及繳納會費 ,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後,並要求渠等匯款,若不從,來話 者則恫稱其老闆係羅福助、本身係天道盟兄弟,將找地下錢 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予以殺害或放火、家 破人亡,渠等因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戶名「葉國梧」、帳號 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及戶 名「高天賜」、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 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及戶名「林盛城」、帳號00000 00號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及戶名「黃永 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銀行樹 林分行帳戶,及戶名「林信宏」、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巳○○(見J卷第一四七頁【為引卷方便,本件卷 宗經編定簡稱代號A、B、C、D…卷,詳如附表四所示】 )、子○○(見J卷第一四九頁)、乙○○(見J卷第一五 三頁、第一五七頁)、H○○(見J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 一頁)、佘榮銘(見J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六頁)、A○ ○(以連正雄假名匯入,見J卷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 、戌○○(以邱柏彬名義匯入,見J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 六頁)、F○○(見J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頁)、丑○ ○(見J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九頁)、I○○(見J卷第 一九○頁、第一九四頁)、S○○(見J卷第一九五頁、第 一九九頁)、宙○○(見J卷第二○二頁)、寅○○(見J 卷第二○四頁)、G○○(見J卷第二一二頁)、庚○○( 見J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丙○○(見J卷第二一 七頁、第二二一頁)、王弼州(見J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 六頁)等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其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五、如附表一所示林姓被害人、謝茂盛、劉源盛、陳仁祥、郭茂 松等人,曾依恐嚇電話指示,將款項匯入戶名「高天賜」之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I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陳姓被害人、黃鳳珠等人曾將款項匯入戶名「林盛城 」、帳號0000000號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亦 有該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見I卷第一四四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明勝、黃皓聖、楊志明、謝其森等 人,於受詐欺或恐嚇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戶名「黃永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亦有該帳號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I卷第 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
六、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見I卷第二頁)、亥○○( 見I卷第六頁、)、Q○○(見I卷第九頁、見A卷第一五 五頁)、L○○(見A卷第二三頁、第二十六頁)、戊○○ (見I卷第一五頁)、玄○○(見I卷第一九頁、見A卷第 二百四○頁)、未○○(見I卷第二三頁)、孫永和、T○ ○(見I卷第三○頁、見A卷第二三七頁)、P○○(見I 卷第三四頁)、許邱茂(見I卷第三七頁)、K○○(見I 卷第四一頁)、鐘達和(見I卷第四五頁、見A卷第四○頁 )、宇○○(見I卷第四八頁、見A卷第二三七頁)、M○ ○(見I卷第五一頁、見A卷第二三七頁)、癸○○(見I 卷第五五頁、見A卷第二三七頁)、申○○(見H卷第二○ 七頁、見H卷第二一一頁)、地○○(見H卷第二一二頁、 見H卷第二一五頁)、O○○(見I卷第六八頁、見A卷第 一三八頁)、卯○○(見A卷第一八頁、見A卷第二二頁) 、辰○○(見H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八頁)、J○○(見 A卷第四五頁、第四八頁)、己○○(見H卷第二○二頁、 見A卷第一三六頁)、N○○(見H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 三頁)、C○○(見I卷第九五頁、見A卷第一三六頁)、 壬○○(見I卷第九九頁、見A卷第一六九頁)、D○○( 見I卷第一○○頁、見A卷第一六八頁)、午○○(見I卷 第一○一頁、見A卷第一五六頁)、酉○○(見I卷第一○ 五頁、見A卷第二四○頁)、丁○○(見I卷第一○六頁) 、辛○○(見I卷第一○九頁)、B○○(見A卷第三三頁 、第二七○頁)、E○○(見A卷第四一頁、第四四頁)均 曾接獲通報六合彩之詐騙電話受恐嚇,惟其等均置之不理, 被告R○○與共犯龔富強等人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因此 未得逞,亦據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通 聯譯文附卷(均見上開出處註明)可參。
七、被告R○○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巳○○之妻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及大陸地區人士00000000000 00號電話聯繫,並查詢戶名「葉國梧」、帳號00000 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及共犯龔富強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共犯陳淑菁通話中,提及共犯「阿林」已指定被害人匯款入 「葉國武」(應指「葉國梧」)帳戶等情,有000000 0000號通話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七七一號卷第二宗第七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且被 告R○○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 犯龔富強之通話內容亦提及向被害人黃鳳珠、佘榮銘要求匯 款,及被告R○○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查詢被害人黃鳳珠、佘 榮銘電話等資料之情,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譯 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二宗第 四五至四六頁)。
八、共犯龔富強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 定或查詢被害人是否將款項匯入戶名「林信宏」、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帳戶,及 戶名「黃永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等情,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 證(見A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及共犯 龔富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A○○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中提及要被害人A○○抄明牌、要求加入會員收取 會員金四十二萬元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 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二宗 第三一頁)。及共犯龔富強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共犯 吳幸田談話中並提及其跟韓先生0000000000揮( 應指討價還價)二十萬元,亦有0000000000號通 聯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二 宗卷第六四頁)。
九、此外,並有自共犯陳淑菁住處查扣之詐騙簽賭教戰守則影本 乙份(見C卷第三十一頁)、USB抽取C式硬碟列印資料 五張(見C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帳戶密碼資料表 影本乙紙(見C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及共犯龔富強、陳易 霖、陳志明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被害人名單(見F卷第二十 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等附卷可參。
十、綜上,被告R○○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 告R○○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核: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規定已刪除,被告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應 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 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 之規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 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設有罰 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 「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六)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R○○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加入 吳幸田等集團,陸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並依朋 分贓款牟利,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藉由該集團詐得之財物 而恃以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R○○與共犯吳幸田、蔡壹吉、龔富強、陳易霖、陳 志明、陳淑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等人就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巳○○等人所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既遂罪,及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所為之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R○○就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犯 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既遂論處,並予以加重其刑。且 被告R○○所犯常業詐欺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二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處斷。又被告R○ ○與共犯吳幸田、蔡壹吉、龔富強、陳易霖、陳志明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且被告R○○與共犯吳幸田、蔡壹吉、龔富強 、陳易霖、陳志明、陳淑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等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四六、附表二編號四至三三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廣收人 頭帳戶,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假借通知香港地區六合彩 明牌名義,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恐嚇被害人,而以前開 詐欺、恐嚇取財手法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害 人數眾多,詐得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R○ ○於本件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認為公訴人就被告R○○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稍嫌過重,而予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五、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 一四至二五號、編號二七至三○號、編號三三至三四號、編 號三七至三八號、編號九二號、編號九六至九八號、編號一 ○一至一○二號、編號九三號現金其中九十八萬元部分等物 ,或為共犯蔡壹吉、陳淑菁、龔富強、陳志明、陳易霖個人 平日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或卷內事證不足證明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不為沒收之諭知外;其 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吳幸田等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R○ ○及其他共犯等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三 號所示現金一百五十八萬元,經扣除非犯罪所得九十八萬後 ,所餘六十萬元部分為被告R○○及其所屬吳幸田等集團因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因該款項係日後被害人以民事訴訟 途徑獲致賠償之重要財產,茍經法院諭知沒收,將使被害人 因被告已無資力而求償無門,是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 雖不得發還被告,然亦不宜由法院諭知沒收,以免因法院之 判決而影響被害人之求償權,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蔡壹吉等人所組恐嚇詐欺集團涉嫌詐欺、恐嚇取財(既遂)案被害人名冊 │
├──┬────┬──────┬────────┬───────┬────┬─────────┬────┬───┤
│編號│被 害 人│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 │匯 款 局 號│匯 款 人│人 頭 帳 戶│製作筆錄│備 考│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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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巳○○ │93年4月初 │八三、000元 │不詳 │巳○○ │華南銀行(分行、帳│ 有 │ │
│ │ │ │ │ │ │號、戶名均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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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 │93年4月21日 │八六、000元 │誠泰銀行南屯分│子○○ │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行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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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93年5月4日 │一二五、000元│埤頭鄉農會 │周志旺 │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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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姓被害│93年5月14日 │六0000元 │不詳 │林姓被害│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人 │ │ │ │人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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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茂盛 │93年5月17日 │二00、000元│不詳 │謝茂盛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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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先生 │93年5月21日 │四二0、000元│不詳 │陳先生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無 │ │
│ │ │ │ │ │ │合作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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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茂盛 │93年5月21日 │二00、000元│不詳 │謝茂盛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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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 │93年5月28日 │一六0、000元│第一銀行新庄分│廖鳳娥 │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行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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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佘榮銘 │93年6月4日 │四二0、000元│聯邦銀行大園分│佘榮銘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有 │ │
│ │ │ │ │行 │ │合作社大智分社(帳│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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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明勝 │93年6月4日 │八五、000元 │不詳 │黃明勝 │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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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皓聖 │93年6月4日 │三三、000元 │不詳 │黃皓聖 │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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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鳳珠 │93年6月4日 │一七0、000元│不詳 │黃鳳珠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無 │ │
│ │ │ │ │ │ │合作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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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佘榮銘 │93年6月9日 │一七0、000元│不詳 │佘榮銘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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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雯秀 │93年6月9日 │六三、000元 │不詳 │陳雯秀 │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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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佘榮銘 │93年6月14日 │一七0、000元│不詳 │佘榮銘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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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郭茂松 │93年6月14日 │一00、000元│不詳 │郭茂松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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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佘榮銘 │93年6月15日 │二一0、000元│不詳 │佘榮銘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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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佘榮銘 │93年6月16日 │二一0、000元│不詳 │佘榮銘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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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謝其森 │93年6月18日 │八四0、000元│不詳 │謝其森 │林信宏(誠泰銀行松│ 無 │ │
│ │ │ │ │ │ │竹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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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佘榮銘 │93年6月18日 │三00、000元│不詳 │佘榮銘 │林信宏(台中松竹郵│ 無 │ │
│ │ │ │ │ │ │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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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佘榮銘 │93年6月18日 │二一0、000元│不詳 │佘榮銘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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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邱盛德 │93年6月21日 │四一0、000元│不詳 │邱盛德 │林信宏(大眾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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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佘榮銘 │93年6月21日 │一五0、000元│不詳 │佘榮銘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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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謝其森 │93年6月23日 │三三0、000元│不詳 │謝其森 │林信宏(大眾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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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佘榮銘 │93年6月23日 │六0、000元 │不詳 │佘榮銘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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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A○○ │93年6月25日 │二0、000元 │華南銀行淡水分│連正雄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有 │ │
│ │ │ │ │行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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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吳學輝 │93年6月25日 │三00、000元│不詳 │吳學輝 │林信宏(華南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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