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7年度,400號
NTDM,107,投交簡,40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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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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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