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2號
NTDM,105,易,72,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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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定
被   告 陳佳宜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嘉定陳佳宜2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20時許,一同前往位 於南投縣○○里○○○路○街00號之處所,渠等2人於該處 所之1樓客廳與沈秀枝商討有關合會問題,嗣周嘉定、陳佳 宜與楊麗月就合會及其他借貸之問題發生口角,周嘉定、陳 佳宜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周嘉定以徒手朝楊 麗月之頸部捶打1下,另陳佳宜則以腳踹楊麗月之胸部1下, 並以手拿皮包朝楊麗月之身體揮擲,使楊麗月受有頭痛、頭 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傷害,嗣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經 在場之莊麗珠等人制止,經楊麗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麗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嘉定坦承有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 131 頁正面),被告陳佳宜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因合會 問題與被告周嘉定一同前去南投縣○○里○○○路○街00 號1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罵,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並辯稱:事發當天我有與周嘉定到案發現場,是為了 要去標會。我與告訴人認識快20年了,交情也不錯,也幫 助她很多,101年間我開刀,開刀回來告訴人來向我借了 20幾萬,後來有還。因此我和告訴人很熟。後來因為沈秀 枝缺錢,當了會首起了1個每會1萬元的互助會,經由告訴 人邀我入會,我當時跟了2會,後來因為我經濟環境有變 ,所以我就將其中1會讓給周嘉定,在104年3月間我們發 現沈秀枝要向我們收活會的錢,當時告訴我們該時標會是 2千元,結果我得悉得標的人實際上是1千3百元,我就質 問沈秀枝沈秀枝才向我坦白,周嘉定的活會已經被她冒 標了,但他每個月還是收周嘉定活會的錢,本來沈秀枝答 應她先生要拿出20萬元賠給周嘉定,所以104年6月5日前 幾日約我們去拿,結果當天沈秀枝又以她欠款很多沒有賠 給我們。104年6月5日我們到場本來是要標會,但到場時 沈秀枝很大聲,對周嘉定很不客氣,所以我們二人與沈秀 枝在場爭吵,剛好告訴人也在場,此時告訴人也插話加入 爭吵,後來告訴人對我們2人罵3字經,周嘉定才會出手打 她1個巴掌,但是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告訴人楊麗月於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里○○ ○路○街00號1樓客廳,與被告周嘉定陳佳宜因合會及



其他借貸問題發生口角,遭被告周嘉定以徒手朝其頸部捶 打及被告陳佳宜以腳踹其胸部、手拿皮包朝其揮擲身體,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略以:我是於104年06月05日 20 時許,在南投縣○○里○○○路○街00號一樓客廳, 被我的朋友陳佳宜跟另1名陌生男子(指周嘉定)毆打, 當時我們正在標會,因我知道陳佳宜有借錢給我朋友放高 利貸,我與他起口角,隨後陳佳宜用右腳踢我胸部,陳佳 宜的朋友用右手打我頸椎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4年6月5日20時許,在南投市○○ 里○○○路○街00號,我與沈秀枝藍淑惠合租該處做為 居所,沈秀枝擔任合會會首,當天我們在開標,我、沈秀 枝、莊麗珠藍淑惠陳佳宜周嘉定都在場,陳佳宜來 標會,她把標到的錢說不要,把錢借給該合會的會員其中 2人,因為我認為陳佳宜在放高利貸,所以我擋陳佳宜借 錢給這些人,所以周嘉定先用手打我的脖子1下,之後陳 佳宜用腳踹我胸部1下,他們2人就被莊麗珠擋下來,我是 事後才與他們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周嘉定站在我左側,在我跟 陳佳宜對話時,一拳打我的頸椎,陳佳宜再用右腳踢我。 當時我坐在沙發上,陳佳宜是站在我右前方,陳佳宜踢我 胸部正中央,當天莊麗珠藍淑惠沈秀枝都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再參以證人莊麗珠於警訊中 證述略以:104年06月05日20時許,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街00號沈秀枝家客廳互助會標會,我在會首 沈秀枝在客廳討論標會的事情,現場還有藍淑惠陳佳宜 和跟陳佳宜在一起不認識的男子(指周嘉定),他們當時 一開始是相罵,男子是用拳頭打楊麗月的頭部,陳佳宜用 包包打楊麗月的身體及用腳踢楊麗月楊麗月當時是坐在 沙發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述: 我當天去標會,坐一下看到周嘉定陳佳宜進來,他們2 人與沈秀枝不知道在講什麼,楊麗月躺在沙發那邊,不知 道為什麼,周嘉定就用拳頭打楊麗月她的頭部,我看到是 打上面,不知道是打哪裏,然後我就看到周嘉定陳佳宜楊麗月3人在拉扯,有看到有人用腳踢,不知道是誰踢 的,我坐在開標的桌子那邊,是背向他們,我是轉身去看 ,不知道誰打誰,我也有看到陳佳宜用皮包去打楊麗月身 上,不知道打哪裏等語(見偵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有看到陳佳宜揮皮包,沒有看到打到那裡,也 有看到陳佳宜用腳踢,但沒有看到踢到那裡,他們先起口



角,我轉身有看到打的過程,但是過程很混亂,有用手也 有用腳,打到哪裡,我也不知道,我確認陳佳宜的腳有踢 到楊麗月的身體,但踢到哪部分,我不曉得(見本院卷第 92 頁至第94頁)。另證人藍淑惠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陳 佳宜與該名男子(指周嘉定)進來要標會,不久即與楊麗 月起口角,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把楊麗月打成重傷,隨後他 們兩個一起先用腳踹楊麗月,接著一起用拳頭打楊麗月頭 部(見警卷第13頁);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是要開標,我 是會員,我當時坐在楊麗月的對面,楊麗月是躺坐在沙發 上,周嘉定陳佳宜2人一起進來,他們2人先跟沈秀枝講 話、吵架,我聽不太清楚,之後我看到的是陳佳宜先用包 包打揚麗月,我也看不太清楚,我有看到周嘉定用手打楊 麗月後面的脖子1下,之後就看到有人在打、在罵(見偵 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很混亂 ,我有看到陳佳宜動手打楊麗月,但是不確定動手打到哪 裡。當時在客廳,楊麗月坐在沙發上,被告2人進來後講 話也聽不太清楚,打到楊麗月哪裡我不確定,但是陳佳宜 確實有拿包包打她。被告2人都有動手、動腳,楊麗躺在 沙發上,被告2人打那個位置我不知道,但楊麗月有用手 抱住她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沈秀 枝則於警訊後證稱:當時陳佳宜與該名男子(指周嘉定) 進來要標會,不久即與楊麗月起口角,我有聽,他們說要 把楊麗月打成重傷,隨後他們兩個一起先用腳踹楊麗月, 接著一起用拳頭打楊麗月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在那邊開標,周嘉定陳佳宜藍淑惠莊麗珠楊麗月都在場,周嘉定說他要標會,楊 麗月就說你沒有會怎麼要標會,周嘉定上前打楊麗月的脖 子1 下,被告陳佳宜用她的皮包打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嘉定走進來,楊麗月說他 沒有會,怎麼標?周嘉定就用腳踢她,沒有踢到,周嘉定 只有踢到沙發側邊手靠背部分,因為沒有打到,周嘉定才 用手再從楊麗月後面打下去,打到什麼位置我就沒有看到 ,然後陳佳宜就用包包丟向楊麗月,我就看到這樣,沒有 看到有無打到楊麗月,接下來我沒有看到,不確定陳佳宜 有無用腳踢楊麗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 有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第 19 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翻拍光碟1片 ,經勘驗後內容雖無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然證人 莊麗珠於當時有以臺語向在場之被告陳佳宜周嘉定稱:



怎麼可以這樣打人,不要這樣打,不要打,你們兩個這樣 不行等語,被告陳佳宜則有說:打、打怎樣。被告周嘉定 則說,打妳,妳去驗傷,打妳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24頁)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 張可證(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手機翻拍光碟1片在 卷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指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周嘉 定、陳佳宜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一情,應非虛捏,堪以 採信。
(三)按證人之供述,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 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 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 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 所影響,乃當然之理。本件告訴人於偵、審中確明確指出 被告陳佳宜以其腳踢其胸部。雖證人沈秀枝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法確認被告陳佳宜以皮包有無打到告訴人身體及有 無用腳踢告訴人等語,證人莊麗珠證述無法確認被告陳佳 宜以皮包揮擲及腳踢,有無打到、踢到告訴人身體哪裡等 語,證人藍淑惠則證述無法確認被告陳佳宜以皮包及腳踢 有無打到或踢到告訴人身體哪裡等語,然如上所述,此應 係告訴人、證人3人對於被告陳佳宜毆打告訴人時之所處 位置不同,面對之處境不同,個人對發生事情因本身所見 、觀察後主觀理解所為之陳述。然證人3人均有證稱被告 陳佳宜有拿皮包打告訴人身體,而證人莊麗珠藍淑惠亦 均證述被告陳佳宜有用腳踢告訴人。再參照被告周嘉定於 偵、審中均供稱僅用手打告訴人之頭部,其並沒有腳踢到 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104年6月6日3時27分就醫後,醫 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有「胸 部上端瘀傷」,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胸部上端瘀傷」,應 為被告陳佳宜所造成。是依上揭告訴人、證人莊麗珠、藍 淑惠、沈秀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認被告陳佳宜 確有於104年6月5日20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街00號1樓客廳以腳踢告訴人之胸部及以皮包揮打告訴 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傷。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嘉定陳佳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周嘉定前於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周嘉定前有多次之犯罪紀錄、被告陳佳宜並 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詎其等均不思理性處理本件合會所產生之問 題,竟共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周嘉定坦承所犯,而 被告陳佳宜則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周嘉定陳佳宜均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周嘉定家境小康、被告陳佳 宜家境勉持等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陳佳宜現罹患精神相關疾病治療中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 行。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被告犯行關於沒收之部分應依刑法修正後第五章之 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之皮包1個,雖係被告陳佳宜犯本 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然本件被告 陳佳宜主要係以腳傷害告訴人,且該皮包未據扣案,告訴 人因被告陳佳宜毆打所受之傷非重,如沒收該皮包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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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