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巫 美 蕙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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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支票面額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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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0000000│宜興公司(代表人: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萬元│臺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 │佳津) │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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