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及移民署承辦出境查驗管理之公務人員及向越南國駐臺北 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護照期限延長等相關事宜,尚不構 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若他人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 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 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 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 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 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 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 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入出 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外國人入國 ,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 餘效期須為6 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 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 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末按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 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 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 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準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 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 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 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 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 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 冒名情事,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 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 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342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 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及准駁之權,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義 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
㈣綜上,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復認:被告有於96年9 月10日持本 案護照入境;99年9 月23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入境;101 年1 月19日持本案延長護照入境,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係於入境時分別行使前揭護 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申請入境,使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 查驗人員將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出境紀錄電腦 資料庫內,並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 錄表上,併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 語。惟查:
⒈被告所持之上開本案護照、本案延長護照,部分內容雖確有 不實,然均係越南國所核發之真正護照,僅係因審核時誤依 不實之資料而核發,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業如前述,是 被告於入境時,出示前揭內容不實之護照並交付給我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入境查驗管理之公務人員,尚不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聲 請意旨所認亦有未洽。
⒉再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出入境查驗管理人員,對於外國人持 用護照入出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亦如前述,則 被告於入境時分別行使前揭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申請入 境,使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及入出國移民署查驗人員將不 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出境紀錄電腦資料庫內,並 將前揭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上之所為 ,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 分聲請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㈡又上揭⒈⒉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 ㈣、㈥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日期 │ 行為 │ 地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所在卷宗│
│ │ │ │ │ │ │及頁數 │
├──┼──────┼─────┼──────┼────────┼──────┼──────┤
│⒈ │96年9月10 日│入境 │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登記表編號:│HOA署名1枚 │核交卷第5頁 │
│ │ │ │ │0000000000 │ │ │
├──┼──────┼─────┼──────┼────────┼──────┼──────┤
│⒉ │96年9月11 日│申請居留 │服務站 │委託書 │NGUYEN THI │核交卷第11頁│
│ │ │ │ │ │HOA 署名1 枚│ │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
│⒊ │98年5 月25日│居留展延 │服務站 │委託書 │HOA 署名1 枚│核交卷第15頁│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
│⒋ │98年7 月21日│居留資料異│服務站 │委託書 │NGUYEN THI │核交卷第19頁│
│ │ │動 │ │ │HOA 署名1 枚│ │
│ │ │ │ │ │指印1 枚 │ │
├──┼──────┼─────┼──────┼────────┼──────┼──────┤
│⒌ │98年8 月24日│居留展延 │服務站 │委託書 │NGUYEN THI │核交卷第23頁│
│ │ │ │ │ │HOA 署名1 枚│反面 │
│ │ │ │ │ │指印1 枚 │ │
├──┼──────┼─────┼──────┼────────┼──────┼──────┤
│⒍ │99年9月23日 │入境 │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登記表編號:│無 │核交卷第6頁 │
│ │ │ │ │0000000000 │ │ │
├──┼──────┼─────┼──────┼────────┼──────┼──────┤
│⒎ │99年9月24日 │指紋建檔 │服務站 │指紋卡片流水號:│指印10枚 │偵卷②第22頁│
│ │ │ │ │0000000000 │ │ │
├──┼──────┼─────┼──────┼────────┼──────┼──────┤
│⒏ │99年9 月30日│申請居留 │服務站 │委託書 │NGUYEN THI │核交卷第29頁│
│ │ │ │ │ │HOA 署名1 枚│ │
│ │ │ │ │ │指印1 枚 │ │
├──┼──────┼─────┼──────┼────────┼──────┼──────┤
│⒐ │100 年9 月13│居留證延期│服務站 │委託書 │NGUYEN THI │核交卷第34頁│
│ │日 │ │ │ │HOA 署名1 枚│反面 │
│ │ │ │ │ │指印1 枚 │ │
├──┼──────┼─────┼──────┼────────┼──────┼──────┤
│⒑ │101 年1 月3 │重入國 │服務站 │委託書 │NGUYEN THI │核交卷第40頁│
│ │日 │ │ │ │HOA 署名1 枚│反面 │
│ │ │ │ │ │指印1 枚 │ │
└──┴──────┴─────┴──────┴────────┴──────┴──────┘
附表二:
┌───┬───────────────────────────────────┐
│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一、㈠│NGUYEN THI 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署名壹枚、越南國護照(姓名:「NGUYEN THI HOA│
│ │」、「出生日期:西元一九六六年六月五日」、「護照號碼:M0000000M 」)之│
│ │護照壹本,均沒收。 │
├───┼───────────────────────────────────┤
│一、㈡│NGUYEN THI 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
├───┼───────────────────────────────────┤
│一、㈢│NGUYEN THI 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⒊至⒌所示之署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
├───┼───────────────────────────────────┤
│一、㈣│NGUYEN THI 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⒎至⒏所示之署名壹枚、指印拾壹枚及越南國護照(姓名:│
│ │「NGUYEN THI HOA」、「出生日期:西元一九六六年六月五日」、「護照號碼:│
│ │N0000000」)之護照壹本,均沒收。 │
├───┼───────────────────────────────────┤
│一、㈤│NGUYEN THI 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
├───┼───────────────────────────────────┤
│一、㈥│NGUYEN THI NG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之署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
├───┼───────────────────────────────────┤
│一、㈦│NGUYEN THI NGA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同上一、㈣所示之越南國護照(姓名:「NGUYEN THI HOA」、「出生日期│
│ │:西元一九六六年六月五日」、「護照號碼:M0000000」)之護照壹本,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