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竟由不詳之人在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 錄中製作如附表一不實之會議內容,足生損害於詹氏祭祀公 業全體派下員。(五)詹德湖明知上開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 會之簽到簿、會議紀錄係不實之文書,竟於本署90年他字第 164號案件,即90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 紀錄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六)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與陳 進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結束後,明知上開會議派下 員未全員出席,會議所訂立之規約、會議內容均未經全體派 下員討論、同意通過,意仍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松麟之 名義,於89年9月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陳進財,90年6月 5 日、90年7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詹松麟、詹德湖分別持 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 投市公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 稱,並於90年10月5日補送派下員詹振鑫、詹灶、詹玉綜等 人之繼承人即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 同意書,以表示派下員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委 託他人出席並知悉會議內容,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事賴 森賢不知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偽會議紀錄、規約,而於其 等公務員所掌之該所投市○○○00000號函,就申報之該祭 祀公業規約簽經課室主管、南投市公所主任秘書、南投市市 長審核,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該公所有關祭祀公業案件處 理之正確性,及該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詹松麟、詹 德湖對上開(一)至(六)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就偽造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偽造詹子宜、詹智超、詹振 源之委託書,並提出交由不詳之人於會議紀錄製作上開不實 出席人數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詹玉章、詹基益、詹子宜、詹 振源、詹智超及詹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部分:(一)經查;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2人並未於89 年9月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 席該大會,而於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 簿上之簽名,並非證人詹玉章、詹基益所簽,此經證人詹 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 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 二第88頁、第76頁,本案卷卷二第13至17頁、第30至32頁 ),並有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大會 簽到簿附外放之南投市90年檔案卷可憑。然本件檢察官起 訴證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之簽名係由不詳之 人所偽造,然究竟為何人偽造,而與被告詹松麟、詹德湖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有證據以資證明之。再簽 到簿為證人陳進財所處理,亦據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所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50頁 ),是證人詹玉章(詹玉堂)、詹基益之簽名既非被告2 人所偽簽,而簽到簿亦非被告2人所處理,自不得僅以證 人詹玉章(詹玉堂之弟)、詹基益2人之簽名遭偽造,即 可推論係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此部分被 告2 人被訴共同偽造詹玉章、詹基益簽名之犯罪事實,自 屬無法證明。
(二)再查,證人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等3人並未於89年9月 9日出席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託他人出席該 大會,而證人詹振源等3人之委託書,並非證人詹振源、 詹子宜及詹智超所出具,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印文亦非 證人詹振源等3人所簽蓋等情,業經證人詹子宜、詹振源 及詹智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卷(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卷一第191頁至192頁、 第238頁至240頁、第276頁至278頁,卷二第43頁、第59頁 至60頁、第67頁,本案卷卷二第9頁至13頁、第32頁至41 頁),並有「詹子宜」等3人之委託書附外放之南投市90 年檔案卷可憑。另「詹子宜」委託書上受託人詹德茂之簽 名、「詹振源」委託書上受託人詹銅興之簽名,確為證人 詹德茂、詹銅興所親簽,而「詹智超」委託書上受託人詹 如淮之簽名,為證人詹如淮之子詹金城經證人詹如淮同意 代證人詹如淮所簽,此經證人詹德茂、詹銅興、詹金城、 詹如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案卷卷二第7頁至9頁 、第42頁至49頁、第116頁至120頁),而「詹子宜」之委 託書為何人交付證人詹德茂,證人詹德茂於本院審理證述 已無法記得,而無法證明何人交付予證人詹德茂。「詹振 源」之委託書係由被告詹德湖交付證人詹銅興,「詹智超 」之委託書是由證人詹振興交付證人詹如淮,此亦經證人 詹銅興、詹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案卷卷二第 48頁、第43頁)。
(三)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 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 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 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 。經查,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是何人 叫你去整合? )我是整合土地,派下員詹國南、詹銅興叫 我去整合土地,詹國南拿資料給我,現在是他們派下員自 己不願意搬遷,我辦得部分,已經辦好了」、「(你有無 參加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 )我有在場,派下員大會就 像我主辦的,怎麼會沒有在場」、「(這些派下員的委託 書,是否都是由你處理? )是我要一張一張的拿給派下員 分別去處理,處理好了之後,他們再分別拿給我」等語(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50頁)。是本件89 年 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當日未到之派下 員(不含證人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及詹朝宗)之委託 書確實由證人陳進財所蒐集來,且整合土地是由詹國南、 詹銅興委託證人陳進財,是該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 下員大會當天所提出之委託書,應非被告2人所取得或委 託證人陳進財取的,應堪認定。雖「詹振源」之委託書係 由被告詹德湖交付證人詹銅興填寫受託人,然委託書既係 證人陳進財取得,而證人詹銅興另證述委託書不是指定伊 ,是要大會找人代理,所以叫伊代理。而當天會議主席是 被告詹德湖,是被告詹德湖就證人陳進財所提出尚未填寫
受託人之姓名之委託書,基於大會主席之身分而尋找派下 員即證人詹銅興代理詹振源,亦屬合理。並無法因此認被 告詹德湖即知悉證人陳進財所提出「詹振源」之委託書係 為偽造。另「詹子宜」之委託書為何人交付證人詹德茂, 已無法證明,「詹智超」之委託書是由證人詹振興交付證 人詹如淮,已如上述,是縱屬證人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 超之委託書為證人陳進財所偽造的,然仍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就偽造之「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 之委託書與證人陳進財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此 被告2人被訴偽造委託書部分之事實,即無法證明。(四)依上所述,「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 書既由證人陳進財一一取得,而證人陳進財亦未陳述該委 託書之取得是受被告2人指示,或與被告2人共同商討後由 證人陳進財去取得製作,則被告2人在89年9月9日召開詹 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前,被告詹德湖、詹松麟均屬派下 員之一員,無法僅以被告2人於派下員大會被推選為主席 及管理員即認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證人詹玉章、詹基益之 簽名及共同偽造「詹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 委託書,或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詹子 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為偽造,既無法 證明被告2人明知「詹玉章」、「詹基益」之簽名及「詹 子宜」、「詹振源」及「詹智超」之委託書為偽造,則上 開簽名簿及委託書提交於大會亦無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到簿 及委託書之行為。
四、就被告2人被訴明知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有如附表一之 不實事項,竟由不詳之人在詹氏祭祀公業89年度派下員大會 會議記錄中製作如附表一不實之會議內容部分:(一)依據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肆、 二、(一)確實記載:主席報告出席人數:派下員應出席 總人數62人,親自出席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出席率 100%。另死亡3名。此有該大會會議紀錄存卷足憑。檢察 官認該會議該會議證人詹玉章、詹基益等人並未出席;證 人詹子宜、詹振源、詹智超等人並未委託他人出席;並非 全體派下員均出席,以資論據。惟查,本件會議紀錄雖記 載為紀錄人為證人詹昌祺紀錄,並經證人詹昌祺簽名用印 ,然證人詹昌祺並未實際製作該會議紀錄,而為他人所製 作完成後再由證人詹昌祺簽印的,且證人詹昌祺亦未核對 出席人數,此經證人詹昌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98年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124頁至127頁、本案 卷卷二第24頁至28頁),是本件無法認定上開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係證人詹昌祺所製作。而檢察官亦認係不詳之人 所製作,然該不詳之人是否知悉本次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出 席狀況,被告2人如何指示該不詳之人(為間接正犯?)亦 或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而製作此部分不實之會議紀錄, 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依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 到簿簽到情形,本次派下員應出席總人數62人,親自出席 者45人,委任出席者14人,出席率100%,另死亡3名,此 有該大會簽到簿及委託書等件存卷足憑,而依所述,本件 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開會當時有偽造或明知「詹基益」、 「詹玉章」之簽名,「詹子宜」、「詹智超」及「詹振源 」之委託書係偽造的,則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依簽到 簿及委託書之情形,而記載之出席人員即非不實之記載。(二)再依據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第肆 、六(一)確實記載:選任管理委員㈠經本公業派下員全 體協商結果選任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銅興、詹典 壽為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詹昌旗、詹昭三候補委員。 決議:經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確認。第肆、八本祭祀公 業處分土地依照規約制訂之辦法執行。決議:以上提案第 一至第八條全部經全體派下員舉手同意。第肆、九記載臨 時動議㈠經派下員大會全員同意本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 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而上開會議,證人詹水龍、詹振輝 、詹典煌等人雖有出席,但簽名完後先行離開並未參與討 論事項,且開會後部分派下員即證人詹昭三、詹國南、詹 如森、詹順興即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異議,固經證人詹水龍 、詹振輝、詹典煌於偵查陳述(見98年度調偵字第60卷卷 一第183頁、第244頁及第235頁),並有證人詹昭三、詹 國南、詹如森、詹順興及江順生等人之異議書(見外放之 南投市公所檔案)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 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 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 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 31 年上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屬上開派下 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未經所有派下員之全體同意,然該次 派下員大會紀錄,被告詹德湖為主席、被告詹松麟為管理 人,均屬有權製作之人,依上開說明即使所製作內容不實 ,尚難論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且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之製作,亦非屬被告2人之業務,而與刑法第215 條要件不合。
五、就被告詹德湖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64
號案件,即90年3月23日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 錄以行使該偽造之文書部分:
依上所述,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部 分派下員之簽名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偽造或明知係偽造。 而上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非屬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則被告詹德湖於上開案件,檢察官於90年3月23 日 偵訊時,提出上開簽到簿、會議紀錄,即不構成刑法行使偽 造文私文書之罪。
六、就被告2人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詹松麟之名義,於89年9月 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證人陳進財,90年6月5日、90年7 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被告詹松麟、詹德湖分別持上開偽 造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規約,以申請書向南投市公 所申請核備規約、會議紀錄以及更正詹氏祭祀公業名稱,致 使該所承辦人員即里幹事賴森賢不知申報之會議紀錄係屬虛 偽會議紀錄、規約,而於其等公務員所掌之該所投市○○○ 00000號函,就申報之該祭祀公業規約簽經課室主管、南投 市公所主任秘書、南投市市長審核,准予備查部分:(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 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 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 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上揭未到派下員,被他人在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或 其等所出具之委託書(不包含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 詹朝宗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所偽造 或明知為偽造及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非屬偽造之私 文書,則於89年9月間某日、89年10月25日由陳進財,90 年6月5日、90年7月27日、90年8月14日由詹松麟、詹德湖 分別持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向南投市公所申請 備查及更正詹氏公業之名稱,被告2人即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犯行。
七、綜上所述,如貳、一(一)至(六)部分所載,被告2人被 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或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或不符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均成 立犯罪,檢察官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或屬吸收犯、或屬修 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與證人詹銅興、詹典壽 及詹玉露等5位管理委員、證人鄭絹玉、詹益寧2人,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圖被告詹益寧、陳進財、林萬生、宏晨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詹德湖擔任負責人,詹益 寧擔任董事)等人之利益,違背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由鄭 絹玉負責處理帳務,為以下行為:(一)明知祭祀公業部份 派下員曾委任代書陳進財代為處理派下員所持有之祭祀公業 土地改建,而部份派下員亦與陳進財書面約定將派下員個人 所分得房屋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或所得10%支付陳進 財做為酬勞,惟派下員未分得房屋或現金等利益,且陳進財 整合派下員意見,平息歧見後即退出祭祀公業土地整建計劃 ,竟於93年3月17日逕行以祭祀公業名義支付陳進財500萬元 ,另於不詳時間,因委由律師林萬生處理陳進財事宜,而支 付律師林萬生520萬元之費用。(二)詹氏祭祀公業就南投 縣南投市○○○段00地號土地與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億公司)原訂有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詹氏祭祀公業負 責拆除土地上之房舍。被告詹德湖等人理應依約拆除上開土 地上之房舍,縱有人不願搬離,亦應採取法律途徑以拆除房 舍,達成上開合約內容,詎被告詹德湖等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自92年間起 ,故意違背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與北億公司合建事項 ,而拖延拆除房舍,致祭祀公業於95年1月5日因未拆除房舍 而違約賠償北億公司1700萬元,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 益。(三)嗣於95年3月16日,北億公司退出合建案後,詹 氏祭祀公業改由與宏晨公司合建,本亦維持原會議決議,詹 氏祭祀公業與建商合建之利益各分得比例為5:5(公業分得 比例為10分之5),竟與宏晨公司改約訂分得比例為6:4, 並要求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同意上開利益分配比例,違背派 下員之委託,圖利被告詹德湖、證人詹益寧之宏晨公司,而 損害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四)為圖他人之利益, 竟以附表二所示各種名目,濫行支出費用高達1095萬7011元 。因認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與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 、鄭絹玉、詹益寧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鄭絹玉、詹益寧等5人所涉背信 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4號案件判決無罪確 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 有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 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更 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始足當之。申言之,本罪之行為主體,乃以具備為他人處理 事務身分之人者為限,倘行為人欠缺此一身分或資格,縱其 行為果然發生損害本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亦非可論 行為人以本罪之刑責;又刑法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 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 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 益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2人與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既自89年9月9日 起迄今均係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其等即有共同負責執 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管理會務之權利義 務。另詹氏祭祀公業規約雖經南投市公所於90年12月6日 以投市○○○00000號函准予備查,然依本件應適用之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 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 者,應經派下全體派下員同意。而本件89年9月9日詹氏祭 祀公業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因有部分派下員未到場亦未 委任他人到場,已如上述,是詹氏祭祀公業規約並未經全 體派下員之同意,則該規約雖送備查,然因違反上開要點 ,尚未生其效力。惟就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之其他決議, 上開要點並未規定須全體派下員出席及全體同意始生效力 ,是其他決議,再未經確認無效及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決 議。則本件詹氏祭祀公業上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管理委員之 選舉及其他決議仍屬有效之決議。而本件管理委員之職權 應依上開要點規定視之,而非以上開規約及當時尚未生效 之祭祀公業條例定之。依上開要點第13條規定:祭祀公業 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然就如何管理並未規定,則被告2 人管理詹氏祭祀公業財產上業務時,是否已盡「管理人之 注意程度」管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義務,應視具體情 況而論,即被告2人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就以詹氏祭祀公業名義支付證人陳進財500萬元,另於不 詳時間,因委由證人林萬生處理證人陳進財事宜,而支付 證人林萬生520萬元,共計1,020萬元費用部分:(1)首就圖利證人林萬生520萬元部分:就此520萬元部分,詹 氏祭祀公業實際並未支付於證人林萬生,而係證人陳進財 委託證人林萬生依部分派下員所出具予於證人陳進財之切
結書、同意書向詹氏祭祀公業請求整合費用520萬元,詹氏 祭祀公業嗣請證人林萬生試算證人陳進財可請領之款項, 證人林萬生計算後認尚有差距,詹氏祭祀公業同意將南投 市茄苳腳段1間房子作抵520萬元,先過戶至證人林萬生名 下,再由證人林萬生貸款約400餘萬元,扣掉仲介費用14 萬或20餘萬元,其餘給付於證人陳進財,帳面上則記載證 人陳進財收520萬元,不足部分由證人陳進財吸收等情,業 據證人林萬生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64號卷卷四第48頁至50頁)。是本件證人林萬生並無收 受520萬元,而係轉交予證人陳進財,是本件並無檢察官所 認圖利證人林萬生520萬元,自無此部分之背信事實。(2)次就500萬元部分:此部分500萬元款項,並非由詹氏祭祀 公業實際支出予證人陳進財,而係由北億公司所支付,詹 氏祭祀公業再將此部分之支出於90年度之日記簿中記載應 收陳進財部分派下員向北億建商借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進 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被告詹 德湖、詹松麟、證人林萬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64號)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 號 卷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 18 頁至第19頁、第44頁、第48頁至第53頁),並有詹氏祭 祀公業93年度日記簿記載為憑。而詹氏祭祀公業以其名義 支付上述費用確經詹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乙節 ,亦據證人詹玉露、詹典壽、及被告詹德湖在另案審理陳 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36頁、第38頁 ),而證人詹銅興雖於另案審理未表示是否同意,然於上 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知悉詹氏祭祀公業有支付陳進財上 開500萬元之事(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四第34頁 );另被告詹松麟在上開案件審理亦陳述:陳進財幫詹氏 祭祀公業整理土地去蓋房子,有拿500萬元是整頓的費用, 大部分是要工作時會召集管理委員要如何進行,大部分要 做的事都是管理委員開會才進行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 字第264號卷卷四第45頁至第46頁),是由上開被告2人及 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銅興之陳述可認,詹氏祭祀公業 決定同意負擔上開500萬元之費用是經過詹氏祭祀公業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同意。
(3)然依上所述背信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具備背信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查, 本件詹氏祭祀公業部份派下員曾委任證人陳進財代為處理 派下員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土地改建,而部份派下員亦與證 人陳進財書面約定將派下員個人所分得房屋以每坪7萬元或
所得10%支付證人陳進財做為酬勞,此有委託書、同意書附 卷足憑。依上開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臨 時動議決議詹氏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為便於清理作業曾有 委託證人陳進財代書代為辦理者願給付代辦費用,有上開 會議紀錄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第11號卷第6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 第60卷卷一第68頁、第87頁;本院99年易字264號卷卷二第 24頁至第70頁),觀之上揭切結書,係於86年間所簽具, 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代為辦理詹氏祭祀 公業土地,依房數辦妥個人權益應持分面積,並完成分割 為個人所有,而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辦理中或無法辦理時 ,不支付任何費用),完成後,立切結書人願就持有面積 (扣除公共設施用地)支付每坪以價款7萬元計算之10﹪作 為代辦費用;委託書係於86年間所簽具,內容略以:立委 託書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代為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按 房數持分及分割為個別所有,並為個人辦理取得土地所有 權狀,其有效期限為1年,逾期委託自然失效;同意書則係 於89年間所簽具,內容略以:立同意書人個人委託陳進財 辦理詹氏祭祀公業土地之各項整合事宜,願就個人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以10﹪作為報酬,並同意委託詹氏祭祀公業管 理人或選任處理合建案相關事宜之委員或合建建商逕行由 本人應分得之房地或利益中扣除,並逕交陳進財自由處理 ,如本案未依分得房屋計算利益,得以分得之土地按每坪7 萬元計算之。而89年9月9日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臨時 動議亦曾決議詹氏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為便於清理作業曾 有委託陳進財先生代為辦理願給付代辦費用,並有簽具切 結書同意書委託書為憑,此有上開決議存卷足參。另據證 人陳進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你有無領詹氏祭祀 公業五百萬元?)有,這是我遭債務逼到沒有辦法,這些 錢本來就要給我,是祭祀公業『暫時借給我』)、「(你 在該案中,你是否有說派下員有分到錢或土地之後才能分 得百分之十之報酬?)我沒有想到會拖這麼久,原本以為 約一年多就可以完工,我願意祭祀公業做好之後再拿,但 我實在是被債務逼的,祭祀公業願意暫借給我五百萬元, 我整合有五、六千坪,我只是暫借不是向祭祀公業拿。」 、「(你向祭祀公業暫借五百萬元借多久?利息如何計算 ?)沒有利息,也沒有期限,『我已經作好了』。」、「 (既然這樣,這五百萬元實際上不是借款給你,而是給你 的?)不是,祭祀公業的先付給我,祭祀公業的是『暫借 給我』。」、「(為何派下員沒有分到錢或土地,你就可
以拿到五百萬元?)因為建設公司來興建有錢,如果是祭 祀公業的話這塊最窮,分錢不是分給我,是他們興建好整 合好之後,大家才能分,我是向祭祀公業『暫借的』,如 果我是分得這些是不夠的,『我的工作已經作好了』,蓋 房子的部分與我無關。」、「(你整合土地,是從頭到尾 整合完成?)有整合完成,沒有完成怎麼可以開工,86年 公告名冊然後整合到最後完成。」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197號卷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是雖此部分500萬 元究係借款? 亦或報酬尚有疑議?然由上開同意書、切結書 之內容所示、證人陳進財及被告詹德湖之陳述,可認詹氏 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確係有委任證人陳進財整合處理詹氏 祭祀公業土地事宜。而被告2人及證人詹玉露、詹典壽、詹 銅興依上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之決議,決定詹氏祭祀公 業同意負擔該筆500萬元之費用,被告2人應只是盡其管理 人之義務,要無有圖證人陳進財利益之意圖,應無背信之 故意。
(三)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詹氏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利益,自92年間起,故意違背89年9月9日派下員大 會決議與北億公司合建事項,而拖延拆除房舍,致祭祀公 業於95年1月5日因未拆除房舍而違約賠償北億公司1700萬 元,損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部分:
(1)詹氏祭祀公業於89年10月28日就南投縣南投市○○○段00 地號土地與何火壽、北億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因詹氏祭 祀公業未能拆除原有之地上物,雙方乃於95年1月5日協議 終止,並由詹氏祭祀公業給付北億公司1700萬元等情,此 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經證人朱文種即北億公司負責人於偵 查中證述詳屬實,復有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13 頁至115頁、96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80頁至第91頁)。(2)而依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所訂立之上述合建契約5條第 3項規定詹氏祭祀公業提供合建之土地應於簽約後180日內 拆除全部地上物及完成搬遷事宜,將土地點交給北億公司 興建房屋,但因詹昭三等人遲未拆除地上物,拖延5年都未 能順利點交,終至協議解除合建契約等情,此亦據證人朱 文種、被告詹德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14頁至第 116頁);另證人詹昭三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詹德湖不對 派下員解釋本案的收支情形,只給我1張表,表示我可以分 到搬遷費40餘萬元、土地權利金60萬元,所以伊、伊弟弟 詹昭榮、詹振輝、詹振興、詹振源這些第三房的人都拒絕
搬遷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 60號卷卷一第182頁)。而本件北億公司與被告2人及證人 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於95年1月5日在林萬生、張國楨 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終止該合建契約,並約定詹氏祭 祀公業應退還北億公司350萬元保證金及給付1700萬元,而 北億公司應補貼詹氏祭祀公業就茄苳腳段分配房屋之設備 欠缺66萬元,該賠償金額就雙方合建後所預期取得之利益 及未依約履行所造成北億公司的損失為基礎計算等情,亦 據證人朱文種於偵查中陳述詳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是 被告2人與其他3位管理人,在依據詹氏祭祀公業違反與北 億公司所訂之合建契約及2位律師見證下,依北億公司所預 期取得之利益及所受損失,賠償北億公司1700萬元,實為 符合法律上之規定,且如被告2人欲圖北億公司之利益,則 其等2人私底下找北億公司協商即可,並無庸再找律師為見 證,是依上所述,被告2人以詹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 其他管理人同意下,而同意詹氏祭祀公業賠償北億公司170 0 萬元之損失,並無不法,亦無違反其等所受託之任務, 而有背信之行為。
(3)另檢察官認詹氏祭祀公業與北億公司雙方於95年1月5日解 約,惟早於92年1月29日祭祀公業即與義展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簽約,即已著手開始計劃都市更 新,顯有故意對北億公司違約,而賠償1700萬元之事實等 語。惟查;
①詹氏祭祀公業雖有土地,但無經常性收入致無資金,逐年 積欠地價稅,無力繳納,致詹氏祭祀公業土地遭陸續執行 乙情,有支出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捐稽處納稅證明書、 地價稅明細表、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2年1月24日投稅法 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月2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96年1月11日投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月25 日投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價稅支出資料一覽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通知、詹氏祭祀 公業函予派下員之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30頁、96年度偵字第2024 號卷卷二第77頁至第172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卷卷 二第18頁至第23頁)。再者,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所規定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 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二、更新後地價稅
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 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 分之四十。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 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 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 稅。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 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是詹氏祭祀公業若實 施都市更新自可享有上述租稅之利益;甚者,若詹氏祭祀 公業土地如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間內移轉並符合「九 二一震災區祖先遺留共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標準」第2條 規定: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移轉 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 40﹪乙情,亦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91年12月16日投稅財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卷四第206頁)。從而,詹氏祭祀公業若實施都市更新 既可享有上述稅捐上之利益,即可避免詹氏祭祀公業土地 陸續遭執行,則詹氏祭祀公業擬在三塊厝段土地實施都市 更新計畫,在與北億公司解約前之92年1月29日以詹氏祭祀 公業名義委託義展公司規劃都市更新相關事宜,自難認有 何損害於詹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可言。何況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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