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36號
NTDM,98,訴,436,201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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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各個犯罪事實,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時,亦係從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一部,故 雖被告丙○○犯有如上述所示之各罪,然各犯行具有犯罪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代書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應依法盡責 處理,竟因貪圖一時之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 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並據以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及水里地 政事務所行使,其所為固有可議,惟參諸被告丙○○為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其並未因上開犯罪行為獲有利 益,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和 解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8頁、本 院卷第197頁),兼衡被告丙○○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貪圖一時之便,而為上開 犯行,固非法所許,惟其既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 且犯後坦承有為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經此偵審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恰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向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行使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行為,亦有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查,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依上 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11點規定,僅於審查被告丙○○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案 後,需受委任為申請地上權變更登記之申請義務人,南投縣 信義鄉公所於審查系爭土地地上權申請案中,並無有何登載 行為,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本院本應為被告丙○○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 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原住民



呂成功生前係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1416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之地上權人,其在該筆土地上蓋有2棟建築物,迨呂成功 於民國72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等並未立即辦理繼承 分割,其後呂成功之妻呂阿隨也於81年8月1日往生,上述建 物則約由肆子被告丁○○及長女呂阿著分別繼承,嗣呂阿著 也於82年7月4日過世,生前指定由其長子呂忠昌原名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宗昌)繼承上開權利。由 於呂忠昌不具原住民身份,故擬以其妹戊○○名義辦理登記 ,在取得丁○○呂成功之長媳甲○○、三女呂美英等人同 意後(按呂成功、呂阿隨共生育7名子女,其中5名皆已死亡 ),由呂忠昌委任丙○○辦理上開地上權之分割繼承,呂忠 昌且向其餘有繼承權者,包括丁○○呂美英、己○○(原 名張忠安)、張育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育方) 、戊○○、甲○○、呂天哲、巫王者香呂珮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呂佩文)等人收取印鑑章,透過己○○交 給丙○○,作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土地登記之用,丙○○ 並依己○○口述,完成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家族系統表之製作 。詎丁○○因早在80年8月5日即將上述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 及其所應繼承之該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 信筆巷139號、本國式木造平房),以35萬元代價讓渡予乙 ○○之母司阿曲,契約中也約定丁○○應負責於繼承後,將 上述權利及地上物過戶給司阿曲,竟與乙○○基於共同教唆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涉犯共同教唆變造私文書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分 別以電話或前往大大代書事務所、丙○○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鄉村○鄉路15號之住處,唆使丙○○將該遺產分割契約書 中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之繼承人「戊○○、丁○○」等文字 刪除,改填為只有「丁○○」單獨繼承,而丙○○呂忠昌 之委任處理事務,明知其及丁○○、乙○○等對該遺產分割 契約書並無更改的權利,竟在未徵得呂忠昌、戊○○等人同 意下,即擅自同意作上述變更,於95年6月14日送件辦理該 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5年7月19日完成登記,使不知 情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人 員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登記為由丁○○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之正確性及戊○○之繼承權,因認被告丁○○涉犯教 唆刑法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教唆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人戊○○、己○○、呂忠昌、甲○○及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1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教唆丙○○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被告丙○○呂忠昌所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伊 因為要交付印鑑及相關文件有與乙○○一起到被告丙○○之 事務所1次,伊只有跟被告丙○○說伊證件放在乙○○處, 如有需要可以找乙○○,伊沒有要求被告丙○○變更遺產分 割契約書之欄位,亦未透過甲○○要求被告丙○○變更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人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丁○○於97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遺產 分割契約書更改源由不是我說的,因為系爭土地地上權已經 出售給乙○○的母親司阿曲,是乙○○跑去跟被告丙○○說 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述:被告丙○○呂忠昌所委託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伊 因為要交付印鑑及相關文件有與乙○○一起到被告丙○○之 事務所1次,伊只有跟被告丙○○說伊證件放在乙○○處, 如有需要可以找乙○○,變更遺產分割契約書欄位是乙○○ 去跟被告丙○○說的,伊當時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至139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



○只有將印鑑章交給我保管,如果被告丙○○有需要時,我 再去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參以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丁○○到過大大地政 士事務所幾次?)一次。丁○○帶乙○○來說他的證件在乙 ○○那裡,如果需要的話,向乙○○拿,只有那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上開被告丁○○之供述,核與 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辯稱: 伊只有去過大大代書事務所一次,是要跟被告戊○○說伊印 鑑章放在乙○○處,有需要可以向乙○○拿取等語,尚非無 據。
㈡、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供稱:伊大嫂甲○○打電 話告知伊說,她到大大代書那邊去看,怎麼土地是分割給戊 ○○,伊才知道分割有問題,伊就打電話到大大代書事務所 去,請丙○○將遺產分割契約書改為由伊一個人繼承等語( 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6頁)。惟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打過1次電話給被告丙 ○○,但沒有說要由伊一個人單獨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216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於97年1月25日 偵訊中,檢察官問妳:『當初1416地號建物原載由丁○○、 戊○○共同繼承,何以後來更改成丁○○一人』,你回答: 『丁○○、甲○○親自跟我說要改成這樣。』,丁○○、甲 ○○是於何時、何地親自跟妳說要改成由丁○○單獨繼承? )丁○○沒有對我講要由丁○○單獨繼承。」、「(問:丁 ○○有無打電話對妳說,當初他是跟呂忠昌說要由他一個人 繼承,應該先登記在他名下,之後才能辦理分割,不能就直 接分割到他和戊○○名下?)應該沒有。」、「(問:是否 丁○○打電話對妳說,請妳在遺產分割契約書記載由丁○○ 與戊○○共同繼承改為由丁○○單獨繼承?)丁○○沒有打 電話給我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2頁 )。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妳有無就呂成功 的遺產繼承登記事項與丁○○聯繫要如何辦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⒋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被告丁○○曾打電話予被告丙○○,且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曾與被告丁○○聯繫有關系爭土地地上權 繼承登記事宜,是被告丁○○就有無撥打電話與被告丙○○ 要求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其一人單獨繼承一事,前後供述不 一,與證人丙○○及甲○○證述亦不相符,尚難遽以認定被



丁○○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要求系爭土地地上權 應由其一人單獨繼承。
⒌縱認被告丁○○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向被告丙○○要 求系爭土地地上權應先登記予伊一人,被告丁○○之行為亦 不該當教唆變造私文書罪,理由如下:
①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 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 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 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 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29年上字第2992 號判例參照),是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 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 ,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又所謂教唆之故意,必教 唆者對於教唆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一事,主觀上有希望行為人 為犯罪行為之故意,客觀上有唆使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行為 始足當之。
②被告丁○○固曾供稱:伊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告訴丙 ○○系爭土地地上權原由伊與戊○○共同繼承,應改為由伊 一個人繼承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86頁),證人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被告丁○○、乙○○及甲 ○○均有以口頭表示要由丁○○來繼承,但是被告丁○○及 甲○○均是口頭表示上述意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609號 卷第20頁),依上開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丙○○之證述 ,被告丁○○僅係向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 伊一人繼承之意見,並無要求被告丙○○更改或變造遺產分 割契約書之內容。是依被告丁○○向被告丙○○陳述內容觀 之,其並未向被告丙○○提及任何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建 議,僅係單純表示對於系爭土地地上權繼承事項之意見,尚 難認被告丁○○客觀上有何教唆被告丙○○為變造私文書之 行為。又被告丁○○本為系爭土地地上權適格繼承人之一, 其向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登記予伊一人,僅係 本於繼承人地位,向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地上權應由何 人繼承之意見,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唆使被告丙○ ○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故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 ,被告丁○○所為,應未該當刑法教唆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教唆被告丙○○變造遺 產分割契約書等語,堪予採信,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 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有何教唆被告丙○○變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犯行,另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丁○○與乙○○共犯教唆變造遺產 分割契約書犯行部分,乙○○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 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丁○○與乙○○間,就教唆變 造遺產分割契約書部分,自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丁○○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 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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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