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687號
TNEV,97,南簡,687,20090831,2

2/2頁 上一頁


四、八十七至九十四年度由被告代墊之房屋稅金額,與原告 上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就上開其所主張代繳房屋稅之 各年度,固均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供參。然查各該房屋稅 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係以上開房屋為單位,並非就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別課徵,其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以所有權人 為課徵單位有別。
2.又該等房屋稅繳款書之寄送地址先後為臺南市○○區○○路 一五四號、安平工業區○○路一四號、南區○○街一二○號 ;而被告先後在臺南市○○區○○路一五四號、安平工業區 ○○路一四號、南區○○街一二四號及同街一二四號之一設 籍,另證人戊○○則先後在臺南市○區○○街一二○號及安 平區○○○街七○號五樓之九設籍;而原告則先後在臺南市 安平區○○路四二五號、高雄市左營區○○○路二之二七號 及中西區○○○路○段六一六號設籍,有戶籍資料查詢或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五六、七五、二三七至二四○頁)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均以被告或證人 戊○○為寄送對象,其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與以所有人為課 徵單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由何人保管,將對何人繳納 或負擔稅款之事實有相當程度推論關係,自不可同日而語。 3.再者,於八十八年間因陳燦君死亡,被告借其名義登記之系 爭土地須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且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代書代 辦費用及遺產稅,被告竟向原告兼其餘原告法定代理人庚○ ○請款,乃自行扣減陳燦君寄託而由原告乙○○繼承之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又根據被告所提出菱陽公司明細 分類帳(本院卷第二二四至二二五頁)顯示:有關陳燦君寄 託於被告之款項,其進出大至數百萬元之土地款項或兄弟往 來,小至僅五百四十六元之健保費補繳及六百七十一元所得 稅補稅,均詳細記載;另參諸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存 字第三三二三號由被告辦理以其與證人戊○○、丁○○共同 提存予原告乙○○之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二○○頁、第二 三二頁背面)記載,被告因出售臺南市○○路二○四號房地 所得價款三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原告乙○○依其應有部分原 應分得九百二十二萬元,惟經扣除仲介費三十六萬八千八百 元、房屋稅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補貼費八百五十八元及塗 銷代書費三百七十五元,因而提存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六 十七元,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向來即錙銖必較。 4.是苟原告乙○○或其父陳燦君猶積欠房屋稅應分擔部分,被 告必早已自陳燦君或原告乙○○寄託於其之款項扣減,或於 上開房地出售價款中扣抵,而無任何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可資對陳燦君之繼承人或原告乙○○行使,其此部



分抗辯,為本院所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三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代墊地價稅之必要費用, 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如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八十八年至九 十五年度原告乙○○代墊地價稅之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 張,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四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四千五 百二十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 千五百二十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一千九百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酌定相當之相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附表
┌───────────────────┬────────────────────────┐




│ 本判決主文 │      原告主張 │
├─────┬─────┬──┬────┼───┬─────┬─────┬──┬─────┤
│ 項目 │ 本金 │週年│ 利息 │ 原告 │ 訴訟標的 │  本金 │週年│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利率│ 起算日 │   │ │(新臺幣)│利率│ │
├─┬───┼─────┴──┴────┼───┼─────┼─────┼──┼─────┤
│地│79年度│ │乙○○│繼承及借名│9,659元 │5% │79.12.16 │
│價├───┤ │庚○○│登記之法律├─────┼──┼─────┤
│稅│80年度│ │丙○○│關係 │19,748元 │5% │80.12.16 │
│ ├───┤ │ │ ├─────┼──┼─────┤
│ │81年度│ │   │ │19,748元 │5% │81.12.16 │
│ ├───┤ │ │ ├─────┼──┼─────┤
│ │82年度│ │   │ │19,748元 │5% │82.12.16 │
│ ├───┼─────┬──┬────┤ │ ├─────┼──┼─────┤
│ │83年度│19,748元 │5% │92.2.28 │   │ │同左 │同左│83.12.16 │
│ ├───┼─────┼──┼────┤ │ ├─────┼──┼─────┤
│ │84年度│19,748元 │5% │92.2.28 │   │ │同左 │同左│84.12.16 │
│ ├───┼─────┼──┼────┤ │ ├─────┼──┼─────┤
│ │85年度│19,748元 │5% │92.2.28 │   │ │同左 │同左│85.12.16 │
│ ├───┼─────┼──┼────┤ │ ├─────┼──┼─────┤
│ │86年度│18,889元 │5% │92.2.28 │   │ │同左 │同左│86.12.16 │
│ ├───┼─────┼──┼────┤ │ ├─────┼──┼─────┤
│ │87年度│18,889元 │5% │92.2.28 │   │ │同左 │同左│87.12.16 │
│ ├───┼─────┼──┼────┼───┼─────┼─────┼──┼─────┤
│ │88年度│18,889元 │5% │97.3.8 │乙○○│不當得利之│同左 │同左│88.12.16 │
│ ├───┼─────┼──┼────┤ │法律關係 ├─────┼──┼─────┤
│ │89年度│18,374元 │5% │97.3.8 │   │ │同左 │同左│89.12.16 │
│ ├───┼─────┼──┼────┤ │ ├─────┼──┼─────┤
│ │90年度│18,040元 │5% │97.3.8 │   │ │同左 │同左│90.12.16 │
│ ├───┼─────┼──┼────┤ │ ├─────┼──┼─────┤
│ │91年度│17,859元 │5% │97.3.8 │   │ │同左 │同左│91.12.16 │
│ ├───┼─────┼──┼────┤ │ ├─────┼──┼─────┤
│ │92年度│17,859元 │5% │97.3.8 │   │ │同左 │同左│92.12.16 │
│ ├───┼─────┼──┼────┤ │ ├─────┼──┼─────┤
│ │93年度│18,039元 │5% │97.3.8 │   │ │同左 │同左│93.12.16 │
│ ├───┼─────┼──┼────┤ │ ├─────┼──┼─────┤
│ │94年度│18,039元 │5% │97.3.8 │   │ │同左 │同左│94.12.16 │
│ ├───┼─────┼──┼────┤ │ ├─────┼──┼─────┤
│ │95年度│17,859元 │5% │97.3.8 │   │ │同左 │同左│95.12.16 │
├─┴───┼─────┴──┴────┤ ├─────┼─────┼──┼─────┤
│遺產稅 │ │   │侵權行為之│32,373元 │5% │88.9.15 │




├─────┤ │ │法律關係 ├─────┼──┼─────┤
│代書等費用│ │   │ │74,253元 │5% │88.9.28 │
│ │ │ │ │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