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687號
TNEV,97,南簡,687,2009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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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八十八至九十五年度地價稅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庚○○、丙○○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附表本判決主文欄所示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原僅列乙○○為原告,並僅依繼承及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因借用原告乙○○之被繼 承人陳燦君名義登記臺南市○○區○○段九之三至十地號等 八筆土地(下稱上開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百三 十五(下稱系爭土地)起,經嗣由原告乙○○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後,迄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止,所代墊民國七十九 年至九十六年度之地價稅,併各年度金額自各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七三頁);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第二次言詞 辯論程序中,原告即先以書狀及言詞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陳燦君死亡後,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致原告乙○○所支  出之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代辦費用;再於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本件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面確認請求項目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九



十頁)。依上開訴之追加時之訴訟進度及其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堪認尚無甚礙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因於上開第三次言詞 辯論期日對陳燦君之繼承人包括庚○○及丙○○一節提出抗 辯,故原告即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本件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原告庚○○及丙○○,並確定訴訟標的如附表原告主張 欄所示,亦堪認上開原告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係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上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六 十二條第一、四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本件 第八次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列先、備位聲明(本院卷第一 七六至一七七頁),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第十次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並於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第十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將備位聲 明更正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被告 於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時在場,而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前 揭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為審判。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開八筆土地係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訴外人莊三 福等人購買,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借用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燦君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中以陳燦君名義登記部分為 系爭土地。因陳燦君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系爭土地由 原告乙○○繼承,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八筆土地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合併為同段九之三地號 一筆(登記為乙○○名義之應有部分,亦稱系爭土地)。嗣 被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原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㈡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規定,則  被告借用陳燦君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七十九年至八 十七年期間,由陳燦君所墊付之地價稅,屬必要費用。此債 權已由原告三人繼承,原告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四六條 委任關係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又陳燦君死亡後,系爭 土地原由原告乙○○繼承,至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止,期間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原告 乙○○支付,被告既主張陳燦君死亡後原告乙○○應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認被告無委任原告乙○○之意思, 故原告乙○○代墊之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之系爭土地地價 稅,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㈢有關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過戶及繳納遺產稅額部分: 1.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  ,因被告未告知係借用陳燦君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因而計入 陳燦君遺產,而需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且此遺產稅 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均由被告先行支付後,再以陳燦君 寄託在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陽公司)而由原告乙 ○○繼承之款項扣除,致不知情之原告乙○○支付原不需繳 納之遺產稅及移轉登記費用。被告顯有侵害原告乙○○權利 之故意(至少有過失)。
2.陳燦君遺產繼承事宜,計支出印花稅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代書費十一萬六千元、規費二萬二千七百元及雜費二千八百 六十元,合計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並繳納遺產稅三萬二千 三百七十三元。而依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分別為八千八百元及九千四百四十元 ,並依陳燦君遺產之不動產價值及筆數比例計算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代書及代辦費分別為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及一 千三百四十七元,計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乙○○爰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以下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3.又原告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請更正遺 產稅及退稅乙案,經該局函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已不得再行申請退稅。 原告乙○○因被告以欺罔手段,致支出上開稅金,自應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均 由陳燦君將稅單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繳納;八十四年後 ,因陳燦君於八十四年自己購買土地及房屋,致其名下所有 土地之地價稅合併計算,所以於八十四年至陳燦君死亡前之 系爭土地地價稅,則由被告交付陳燦君現金云云。然陳燦君 實於七十九年之前,即已擁有臺南市○○路二○四號房地等 不動產,可見被告前揭辯解有所不實。
2.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所請求繼承陳燦君代墊地價稅之必要費用 ,其利息超過五年者均罹於時效云云。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事件之訴訟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才經最高法院判決 ,此時被告與陳燦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才屬確定,原告等人



  自無從在此之前先對被告提出給付墊付款訴訟。因此原告三  人有關繼承自陳燦君代墊地價稅之必要費用利息部分,其時 效均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始起算,始符合公平及法 制之規定。
3.陳燦君係與菱陽公司有消費寄託關係,而非與被告有消費寄 託關係,因陳燦君有投資菱陽公司,菱陽公司也有將紅利分 配予陳燦君,故陳燦君存於菱陽公司之款項,係與菱陽公司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陳燦君寄託菱陽公司之款項,有七百 萬元係陳燦君之遺產臺南市○○街一二四號房屋及坐落之臺 南市○區○○段二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之價款, 而該不動產已於申報陳燦君遺產時經課徵遺產稅,如被告所 述上開七百萬元應計入課稅,並不合理。況經詢問國稅局人 員得知,是否為遺產而需課徵遺產稅,須國稅局核定,並非 由繼承人決定。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乙○○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原  告主張欄所示七十九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之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丙○○、庚○○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五 元,及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八十八至九十五年度地價稅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地價稅部分
 1.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燦君死亡前,被告與陳燦君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但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或由陳 燦君將稅單直接交給被告,或交予菱陽公司總經理戊○○或 會計小姐轉交被告,由被告自行繳納,此與上開八筆土地其 他被借名登記人戊○○、丁○○、甲○○並無不同。原告兼 其餘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於準備程序亦稱其與陳燦君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婚後起,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其負責繳 納,則何以系爭土地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 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可提出各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2.陳燦君死亡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原告乙○○代為繳納一 節,被告固不爭執,惟乙○○未受委任,自屬無因管理,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自僅能自  請求日起計算利息。
3.原告請求之墊付之地價稅及其利息部分,如其本金請求權已



超過十五年,或利息請求權超過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有關遺產稅、代書代辦費、印花稅、規費及雜費部分  被告對原告方面所繳納之遺產稅、代書代辦費、印花稅、規  費及雜費金額,及有關計算系爭土地部分之金額,均不爭執 。然查:
1.遺產稅部分,如有錯誤,得向國稅局請求核退;況陳燦君死 亡後,遺產中尚有一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現金存於被 告處,而漏未申報,嗣並由原告庚○○領用。如與原告因多 申報系爭土地之八百八十萬零六百五十元價值相較,原告等 所申報之遺產及所繳納之遺產稅,尚有不足,故原告所繳納 之各項稅金及代書費用等均應由其支付。
2.委任代書因而給付之報酬,要與被告無關,原告如認有退還 請求權,自應向承辦代書請求。
3.原告請求上開支出遺產稅、代書代辦費、印花稅、規費及雜 費之利息部分,如已超過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二○四號之房屋,自五十五年起即  登記為原告、戊○○、陳燦君及丁○○等四兄弟所共有。惟 該房屋之房屋稅,自八十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均由被告繳納 ,計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陳燦君或原告乙○○應負 擔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計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詳如【附 表二】),被告主張抵銷之。
 ㈣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如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莊三福等人買受上開八筆土 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借用陳燦君、丁○○、 戊○○、甲○○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分別為陳燦君、丁○○ 各一千分之一百三十五、戊○○一千分之二百七十、甲○○ 一千分之一百。上開八筆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合併成為 同段九之三地號土地。
2.原告乙○○陳燦君之子,陳燦君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 ,原告乙○○因分割遺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另一方面, 陳燦君之繼承人除原告乙○○外,尚包括陳燦君之配偶庚○ ○及女兒丙○○,而陳燦君並未以遺囑定繼承人之應繼分,



原告等三人亦未拋棄對陳燦君之繼承權,即原告三人對陳燦 君遺產繼承權應各為三分之一。
3.被告前曾向本院訴請原告乙○○將其繼承自陳燦君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 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被告勝訴,且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原登記為原告乙○○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4.陳燦君遺產總額為二千九百二十六萬零一百十一元,經扣除 免稅額七百萬元、配偶扣除額四百萬元、各繼承人扣除額計 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喪葬費一百萬元、死亡前未償債務五十 三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及未納稅捐、罰鍰、罰金二萬零六百零 九元後,其課稅遺產淨值為一百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因 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 元,由被告以陳燦君寄託在菱陽公司或被告處而屬於乙○○ 繼承遺產範圍之款項代繳。
5.陳燦君遺產繼承事宜,計支出印花稅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 代書費十一萬六千元、規費二萬二千七百元及雜費二千八百 六十元,合計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元。其中六萬元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由被告以陳燦君寄託於菱陽公司或被告處而屬於 乙○○應繼遺產範圍之款項代繳;其餘十一萬零八百二十元 則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由已分割而為乙○○繼承 之陳燦君存放於菱陽公司或被告處之款項代繳。至有關系爭 土地部分之費用,則分別為印花稅八千八百元、代書費五萬 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規費九千四百四十元及雜費一千三百四 十七元,合計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6.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五年度之地價 稅金額、繳款日期及未曾欠繳稅金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願意 給付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之地價稅。
㈡主要爭點
1.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原 告主張繼承陳燦君基於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必要 費用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2.原告乙○○主張代繳遺產稅及代書代辦等費用,而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3.原告乙○○主張代墊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度之地 價稅,而請求自各年度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上開原告請求項目,超過起訴前五年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有無理由?




5.被告主張以代墊臺南市○○路二○四號房屋由陳燦君(八十 至八十七年)及乙○○(八十八至九十四年)應負擔房屋稅 及其自各年六月一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與上開 原告請求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五、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原  告主張繼承陳燦君基於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必要 費用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  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經查:
1.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 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根據繼承及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 付被繼承人陳燦君所墊付系爭土地七十九至八十七年度地價 稅;而依原告主張,該部分地價稅均於兩造所不爭執之繳款 日期已然完納而未曾欠繳,是於各該年度繳納時起,陳燦君 即已對被告發生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換言之,上開原告所 主張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係繼承自陳燦君而來,此與由 陳燦君寄託在菱陽公司或被告之款項支付陳燦君遺產稅及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代辦等費用之性質有異(詳下述 )。又原告所主張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未見諸原告所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此部分陳燦君必要費用償還請求 權之遺產,未經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分割,則原告三人就此 部分權利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 追加庚○○及丙○○為原告後,方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2.原告主張被告向莊三福等人買受上開八筆土地,並於七十九 年一月九日借用陳燦君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陳燦 君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其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 告乙○○繼承;及自七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度期間之地價稅 金額、繳款日期及未曾欠繳稅金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一七一一號請求辦理名義變更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被告且願給付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至九十



五年度期間由原告乙○○代墊之地價稅,亦如前述。被告雖 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至九十五年間之地價稅如何繳納或負 擔為前揭抗辯。惟根據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 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及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 執之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 一三八至一三九、一五九頁),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陳燦君,而系爭土地於登記為陳燦君所有期間既未欠繳地價 稅,則被告上開抗辯,如同主張「代償納稅義務人陳燦君於 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曾對陳燦君償還其所代 繳之地價稅」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查具有收據性質之系爭土地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度地價稅繳  款書,原告僅能提出八十四年度部分,被告亦僅能提出七十 九至八十二年度部分,其餘兩造則分別聲稱丟棄或無法尋得 (本院卷第一六○、一五五頁)。被告雖聲請通知亦為上開 八筆土地之被借名登記人甲○○及戊○○到庭作證,惟證人 甲○○僅能證明被告歷年來均有償還其因借名登記上開八筆 土地應有部分而經課徵之地價稅款,至於被告與陳燦君間之 情形則一無所知。證人戊○○雖證述陳燦君曾透過其將地價 稅單轉交予被告,被告亦曾透過其將地價稅款轉交予其他兄 弟等情,但對其時間以及此二種情況有無在同一年度發生等 具體情況亦均表示無法記憶,則證人戊○○所證述情況,顯 亦有可能即被告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各該年度情況。即 上開證人均未能就被告曾繳納或負擔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以後 之地價稅有所證明。
4.又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依原告主張:陳燦君除系爭土地外 ,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在臺南市尚至少有七十六年 購入而於八十二年出售之安平區○○段二六之三、四、五、 六地號土地,及七十四年購入而於八十八年出售之新興段二  五七之二○等地號土地;再根據被告所提出上開七十九至八 十二年度納稅義務人陳燦君之地價稅繳款書,陳燦君於七十 九至八十年間有土地十一筆,八十一年後甚至多達十三筆, 非僅系爭土地八筆,上開事實即與被告前揭抗辯之前提不符 。另一方面,系爭土地併陳燦君自己所有之臺南市土地,且 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合併課徵地價稅,依被告及證人甲○○ 、戊○○一致之陳述,此種情形均為「先由名義人自行繳納 後,被告再給付名義人稅款」(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 ),惟被告亦未能就陳燦君自行繳納地價稅後,被告再向陳 燦君償還代繳稅款之事實有所舉證,自無足憑信。 5.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雖聲稱係因陳燦君 與包括被告等兄弟之共有土地稅金是各自繳納,只有繳款書



及土地謄本放在菱陽公司集中保管云云。而被告就此則抗辯 除集中保管外,尚集中繳費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查 被告所提出前揭地價稅繳款書,雖包括陳燦君與被告等兄弟 共有土地地價稅,然僅係陳燦君個人應有部分,乃該地價稅 繳款書亦僅以陳燦君為納稅義務人,此地價稅繳款書顯無「 集中保管」必要;又原告兼其餘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亦稱 「沒有硬性規定要由被告集中保管,像甲○○他們也沒有把 繳款證明交給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核與 證人甲○○及戊○○證述(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六至一四 七頁)一致。是被告所以能提出上開繳款書,衡情非僅原告 所主張因有共有土地而集中保管之故,尚應有已與陳燦君結 算該部分地價稅之意涵。是本院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為相 當舉證,原告雖否認其主張,然未舉反證供參,即無足取。 ㈡原告乙○○主張代繳遺產稅及代書代辦等費用,而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1.有關「陳燦君寄託在菱陽公司或被告處之款項」,原告主張  係陳燦君與菱陽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其中包括陳燦君投  資菱陽公司之紅利,及被告向原告乙○○買受其所繼承自陳 燦君之臺南市○○街一二四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 段二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價款七百萬元(本院卷第二三二頁 背面、第二三四頁)等語,並提出菱陽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書 面說明(本院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係 陳燦君是與被告個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因陳燦君並無投資 菱陽公司,甚至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關請求返還股份 之事件中,亦經法院認定全部為借名登記確定,可知陳燦君 與菱陽公司並無實際金錢往來等語。因事涉有無成立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之可能,須先予釐清。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即所謂「爭點效原則」,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⑵兩造所提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該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二號判決「被告乙○○庚○○應分 別將名下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六百十股、二百五



十股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確定,並於理由欄中 就「陳燦君、被告庚○○並未出資,而係由原告出資,或由 原告就其股份或借名登記他人名下股份,直接移轉登記於陳 燦君、被告庚○○名下,‧‧‧,足見陳燦君及被告庚○○ 名下之菱陽公司股份,亦係受原告借名之所託而登記,且原 告請求兄弟姊妹等家人登記為菱陽公司股東,均僅係形式上 登記為股東,‧‧‧。」之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則在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本件訴訟中,本院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必也兼顧紛爭一次解決、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  公平及程序保障之各種訴訟法理要求。
 ⑶陳燦君於菱陽公司之股份既係被告借其名義所登記,陳燦君  自無從自菱陽公司領取任何紅利,原告主張陳燦君有因投資 菱陽公司分得之紅利寄託在菱陽公司處,即顯不可採。又有 關原告乙○○出售臺南市○○街一二四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價款七百萬元部分,除被告陳述係其個人購買(本院卷第二 三四頁背面)外,原告亦主張係被告所購買(本院卷第二三 四、一八五頁),而互核一致;再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菱 陽公司明細分類帳及書面說明,其上亦記載係由被告購買, 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乙○○帳戶等語。可見兩造所謂「陳燦 君寄託在菱陽公司或被告處之款項」,實係由陳燦君與被告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陳燦君死亡後,由原告乙○○繼承該部 分債權,而與被告發生消費寄託關係甚明。
2.按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當不發 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查:
⑴有關原告主張之遺產稅部分,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計八百八 十萬零六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六頁) 在卷可憑而足堪認定。被告就此雖辯稱:陳燦君死亡時,尚 有應屬於遺產之現金一千零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存於被告 處而漏未申報,如與系爭土地申報遺產核定價額相較,原告 所申報遺產及繳納之遺產稅尚有不足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 、二二二頁)。原告則對被告抗辯陳述:根據菱陽公司給伊 的資料,陳燦君在菱陽公司之款項應為九百八十一萬六千三 百四十元,此部分當時沒有申報遺產稅;但其中有七百萬是 被告向伊等購買美南街一二四號房地之價款,此部分在申報 遺產稅時已經核定課徵,如再課一次遺產稅顯然不合理等語 (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背面、第二三四頁)。查原告上開主張 ,有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清證明書影本可證。又上開 所稱美南街一二四號房地,其於申報遺產核定價額計為三百



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姑無論上開房地係因於陳燦君死亡時 登記為陳燦君所有,故就此部分核定課徵遺產稅,則所謂出 售上開房地之價款自不應計入遺產總額重複計算而核課遺產 稅;縱就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核實認定其遺產價額而課徵遺 產稅,扣除系爭土地之核定價額八百八十萬元後,兩造所稱 美南街一二四號房地無論係以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或以 七百萬元核定價額,再扣除前揭法定免稅項目之額度,其課 稅遺產淨額當等於零,原告即無需繳納任何遺產稅。是原告 乙○○此部分請求,當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借陳燦君名義登 記,因陳燦君死亡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又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 一號請求辦理名義變更事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本件原告乙○○應將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 告與陳燦君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陳燦君死亡 時終止,嗣再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主張係因依照當時法規,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甚  至就算於當時提起請求辦理名義變更訴訟,也須先由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因而支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是此部分亦屬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借陳燦君名義登記,因陳燦君死亡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亦應由被告負擔甚明。
⑶然有關原告所請求之遺產稅及代書代辦等費用之實際支出情 況:係先由被告墊繳後,再向原告兼其餘原告法定代理人庚 ○○請款,並由陳燦君寄託在被告處而由原告乙○○繼承之 款項扣減,實則並無金錢交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一 五二、一五九頁)。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稅及代書代 辦費用,實際上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乙○○並未支出任何款 項。又被告雖以其墊付上開稅款及費用,而向原告兼其餘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款,並自陳燦君寄託在被告處而由原告乙 ○○繼承之款項扣減,但性質上僅係被告對原告乙○○就其 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金額變動所為事實通知,原告乙 ○○就此經被告聲稱「扣減」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額度(即 遺產稅加計系爭土地代書代辦費用金額),並未消滅。換言 之,原告乙○○當得本諸繼承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亦即,原告乙○○並未受有 任何損害,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向被告主 張。
㈢原告乙○○主張代墊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度之地  價稅,而請求分別自各年度十二月十六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系爭土地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之地價稅,性 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亦曾就此有所抗辯;而原告 乙○○猶未就曾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催告給付有所舉證,依 前揭規定,自僅得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催告之同一 效力。易言之,原告乙○○就此部分,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上開原告請求項目,超過起訴前五年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⑴原告三人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八十三至八十 七年度地價稅,及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乙○○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八 十八至九十五年度原告乙○○代墊地價稅而受有免繳該部分 稅金之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利息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  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



 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 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第六號提案決議  )。查前述⑴部分之利息,於本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訴時之五年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 告復未能舉證曾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自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之辦理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係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方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判決確定,原告無從於此之前主張權利云云, 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並不足取。
㈤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以代墊臺南市○○路二○ 四號房屋由陳燦君(八十至八十七年)及乙○○(八十八至 九十四年)應負擔房屋稅及其自各年六月一日起算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開原告請求部分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四號之房屋, 原為被告與陳燦君等四兄弟共有,陳燦君之應有部分為四分 之一,嗣陳燦君死亡後,陳燦君就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即由 原告乙○○繼承,然自八十至九十四年度之房屋稅,所應由 陳燦君及原告乙○○負擔各年度之四分之一,均由被告繳納 ,因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八十、八十二至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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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