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情形,且門口落地鋁門亦有凹洞之損壞,而被告爭執其 未在鋁門上打洞之辯稱雖不可採(已如前述),惟觀諸系 爭租賃物於101年2月19日之狀況,系爭租賃物之騎樓及外 柱磁磚掉落之情形並不嚴重,且證人陳南光亦證稱門口落 地鋁門亦非必需全面換新,是本院斟酌因原告對系爭租賃 物外觀之美觀完整要求甚高而支出49,000元之磁傳修復費 用及鋁門換新費用50,000元,然此既非全屬回復原狀所需 之必要費用,復考量系爭租賃物並係非全新交予被告使用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賠償以40,000元為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98元(裁判費1,550元+證人 日旅費共3,248元【574、538、538、560、538、500】), 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 違反系爭租約所生,並審酌原告敗訴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