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 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則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 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尚非可將該筆 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業 已領取老年給付,而將雇主應負擔按月提繳百分之6之勞 工退休金義務轉嫁勞工,而要求原告自其薪資扣繳提撥。 縱認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自原告薪資提撥扣繳該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乙節屬實,亦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 而無效。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起至105年5 月止,為被告以提撥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退休金為由而 扣除之薪資差額113,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短付退休金195,210元部分: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勞基法 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係為保護勞方所為 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 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 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 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07號、 72年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退休金請求 權,不得事先拋棄,如勞資雙方約定事先拋棄,該約定因 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 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 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 洵無疑義(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亦同此 意見)。
2.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30日申請退休後,於101年10日5日就 退休金之給付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退休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 張簽立協議書時不知被告退休金未全額給付,原告亦不知 尚有不足額之退休金可請求,故兩造達成協議合意不包含
未足額給付之退休金,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兩造簽立之 協議書記載:「茲收到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退休 金,計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參拾零元整,雙方達 成協議一次給付分參年參拾陸期領取。自即日起,雙方終 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存續之各項民、刑事請求權。」 等語,足見兩造所為退休金協議,係就退休金之數額及給 付方式為合意,否則協議書無庸記載「放棄契約存續之各 項民、刑事請求權」。再者,依原告之員工退休申請書下 方,被告就原告得領取退休金之計算摘要記載有「依101/ 08薪資估計,月薪26,574,基數45,退休金約1,195,830 」等語,倘原告就協議書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部分果有疑 義,自得請求被告另為說明、計算,當無於前開協議書為 聲明放棄民事請求之記載,則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合意 不包含未足額給付之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基此,原告於申請退休之後,既已就退休金之款項及分期 給付方式與被告進行協議,同意分3年36期領取退休金1,1 95,830元,並簽立協議書同意放棄其他民事之請求權,並 未保留其餘未足額退休金請求權,縱認被告確有未足額給 付退休金,惟兩造間就退休金之給付,已達成和解,揆諸 前開判例說明,原告自無就退休金差額為請求之權利。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短付退休金195,2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無前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則原告退休 金之月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及被告是否有短少給付退休 金乙事,核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040元及薪資差額113,585元,合計 136,625元(計算式:23040+113585=136625),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爰斟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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