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197號
TNEV,99,南簡,1197,2011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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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6頁、 第247頁),惟查,觀諸該言詞筆錄之記載,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主要事實結構大致 相同,僅對於一開始之借款時間略有出入,而此借貸事實發 生迄今已久,且款項細目繁複龐雜,如無書面交易明細或其 他佐證記錄,實無法期待原告能逐一回憶正確之借款時間及 金額;而原告自始主張即為88年到91年6月10日期間,陳程 美雲總共借款1,000,000元,僅細目不明,惟於91年會帳時 確定數額為4,600,000元,未曾主張上開借款是跟訴外人程 李寶的借款等語,被告所辯,顯屬誤會;至證人程李寶於 100年4月13日係證稱「錢是我大女兒跟小女兒一起拿來給我 ,讓我拿去還給他大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非 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姊妹兩人一起去銀行領1,000,000元;況 觀諸證人程李寶前開陳述原告、陳程美雲姊妹二人借貸始末 之證述,可知其乃直接聽聞自原告、陳程美雲二人之陳述, 並擔任轉交利息及居中協調之角色,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僅聽 信原告片面之詞,且程李寶與原告及陳程美雲均為母女關係 ,所為證言應不致完全偏袒一方,縱就部分細節事實有與原 告描述不同之處,亦可能為年代久遠,記憶略有模糊所致, 然證人所述,仍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徒以上述原告主張前後 不一及與證人所述不符、證人證詞欠缺憑信性云云,推論原 告所述係屬杜撰之詞,顯屬無據。
6.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準備的帳戶明細並無與被告的往來,何以 82年間之借款1,000,000元並非匯款,故原告與陳程美雲間 並無交付借款事實等語,惟查,消費借貸關係中並未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者,所在多有,而原告與陳程美雲間為姊妹之 親密關係,如以現金交付,亦非難事,被告徒以原告與陳程 美雲間並無匯款記錄而質疑其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可信性,實 無足採。
7.被告再辯稱:87年9月原告因為融資玩股票,還請訴外人翁 文斌代墊2,400,000元,故如何在同一時間借錢給被告1,000 ,000元;91年時原告還向被告借錢1,070,000元、90,000元 ,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不可能 向原告借錢等語,並提出88年度劾字第5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之彈劾書(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 本票2張(見本院卷第150頁)為證,惟查,該彈劾書之被彈 劾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原告,且縱依彈劾書內容之記 載,乃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翁文斌間之借貸關係,與原 告及陳程美雲間之借貸關係無涉,無法據此推論原告當時並 無資金借貸予陳程美雲之事實,又本件原因關係乃陳程美



向原告借貸所生,並非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貸所生,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被告一再將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混為一談,所 辯已難採信;況原告已否認91年間有向被告借錢之事實,應 由被告就此舉證證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益無可採。 8.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之財力證明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 ,雖然帳戶名稱為原告,但如依彈劾書所述事實上皆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為避免被查緝而利用原告帳戶,且如依原告所述 82年到86年6月間有經營快得利機車包裹托運公司,為何僅 短短經營4年並且在案件發生的86年間停止營業,原告又未 提出薪資證明,由此可知,原告本人確實沒有自己的收入, 故根本無法提供借貸資金來源等語,惟查,帳戶由本人使用 乃屬常態,對於原告所提財力證明均屬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 運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該彈劾書尚不足以為有 利於被告抗辯之證據,且原告所提出之財力證明僅為輔助證 據,並不足以據此推論其與陳程美雲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或得 以此財力證明不足夠即推論該借貸關係不存在,況倘依被告 先前辯稱原告與陳程美雲間成立虛偽借貸關係之目的在於原 告希望保留自己所有之存款,避免原告訴訟代理人取得云云 ,則依被告之論理,原告應確實有相當資金始有上述通謀虛 偽之動機,若此,被告所辯亦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9.被告又辯稱:原告購買保險目的,係為理財並準備小孩的教 育基金,如以原告向被告買保險,即稱被告積欠原告金錢, 實過於牽強等語,惟查,購買保險之目的為何,並非本案認 定被告陳儷婷是否承擔陳程美雲債務之重點,被告所辯,尚 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且原告係以此主張被告陳儷婷 自承擔陳程美雲債務之後,有以代原告繳付97年9月、98年9 月保費以代替當月利息繳付,及以代原告繳付保費作為第1 期分期債務清償方法之事實,被告陳儷婷亦自承上開保費 為其繳納,僅辯稱係原告提領現金委託其辦理等語,衡情若 被告陳儷婷並未代原告繳納保費,原告本自得一併於本訴中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6支票,原告卻未為之, 據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儷婷約定由被告陳儷婷代繳保費作 為清償系爭債務第1期分期款及部分利息之方法等語,即堪 採信。
10.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被告陳儷婷承擔陳程美 雲於94年間積欠原告借貸債務4,800,000元,而於96年5 月 24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其中第2、3期共計600,000元債務所 為之擔保,堪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或為末節之爭執,或 為誤會,或將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混淆論述,或不足以據 此推論原告所述不實,或未舉證證明,所辯均難採信。從而



,被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抗辯事由, 而對執票人即原告拒絕付款。
㈣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 第132條亦著有明文。查被告陳世雄、被告陳儷婷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該等支票 之發票日各為99年1月31日、99年10月30日,原告提示日分 別為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日,均未獲付款,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1之支票部分,原告並未遵期提示,依前揭規定, 對於被告陳儷婷喪失追索權,是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陳世雄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支票,原告遵期提示然未獲付款,則被告陳 世雄、陳儷婷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支票之 票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雄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世雄與被告陳儷婷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均應予准 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本件反訴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支票15紙後,並未 依約將借款4,200,000元交付給予反訴原告,反而將編號1、 2 共兩紙支票向票據交換所申請交換後退票,並以本訴支票 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但同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 15支票列為證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23號獲准、 99年度司執全廉字第1108號執行,並提起給付票款之本訴, 故反訴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5支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有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必要,且應由反訴被 告就有借款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資金借貸關係,已如本訴答辯所 述,反訴被告主張之時間不符、金額不符,其當時自己的狀 況也不佳,可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支票之原因關係的確 為虛偽讓反訴原告跟其丈夫林昆堃解釋之用而已,現已不需 要,則上開支票原因關係自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15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15支票正本返還給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確認反訴 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惟 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稱「之前支票是陳程美雲交付反訴被 告的」、「假裝反訴被告的錢已經借給我們(所以陳程美雲 才給反訴被告360萬元的支票)」、「因為之前已經跟反訴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昆堃說一次謊,只好繼續說謊下去(所以 陳程美雲才將對帳單、系爭3,600,000元支票、系爭520,000 元支票、系爭5,100,000元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儷婷再以如附表所示1、3至17支票共16張換回系 爭5,100,000元支票,並交付反訴被告上開支票明細單」等 語以觀,反訴原告已改稱「反訴被告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存 在於反訴被告與陳程美雲間」而否認原先所主張「存在於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原因事實。則不論反訴被告自陳程 美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反 訴原告皆不能越俎代庖,以自己為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故反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 執有以反訴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15之支票, 經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有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廉字第1108號執行命令、99年度裁全字第123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業已於本訴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 之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就陸續到期之支票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支票既由反訴被告持有,並



陸續主張權利,反訴原告否認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 反訴被告就上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反訴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承本訴部分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支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為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儷婷承擔陳程美雲於94年間積 欠反訴被告借貸債務4,800,000元,而於96年5月24日約定分 期清償時所為分期債務之擔保,已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與反訴被告間係配合反訴被告與陳程美雲間虛 偽借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支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肆、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訴之訴訟費用 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反訴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 審裁判費45,550元,而原告之本訴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之反 訴請求為無理由,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5項 所示。
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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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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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背 書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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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99年1月31日 │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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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99年10月30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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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0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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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1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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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2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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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3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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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4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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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5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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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6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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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7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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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8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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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09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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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10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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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11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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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112年1月31日│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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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97年1月30日 │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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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陳世雄 │臺南區中小企業│陳儷婷 │98年1月31日 │300,000元 │AS0000000 │
│ │ │銀行西臺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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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