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20號
TNEV,107,南簡,120,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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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彩霞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佩心律師
被   告 周春勇 
      胡益源 
      林全吉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戴月芬 
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全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全吉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林全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會款,嗣於訴狀送達後,就被告胡益源部分再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 。經核原告原訴請求及前開追加,均係源於原告於民國104 年5月間所邀集之合會(會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 日止,每會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9會,採外標制、利



息3,000元;下稱系爭合會)衍生相關爭議而來,且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5月間邀集系爭合會,被告周春勇參加2會(分 別以自己、訴外人周春謹之名義參加)、被告林全吉參加2 會,而被告胡益源參加1會。嗣被告周春勇分別於105年1月1 日及105年10月1日得標、被告林全吉分別於104年11月1日及 105年7月1日得標、被告胡益源於104年10月1日得標,依系 爭合會約定均應繼續繳交後續各期會款23,000元(下稱死會 會款),詎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即均未給付。嗣系爭合會 於105年12月15日止會後,原告已代被告清償應給付予其他 未得標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黃永豪柳惠馨莊美寬胡耿滄葉志祥張舒涵陳筍楊宗南趙靜慧陳燕卿陳家溱潘德源蔡紫芳朱麗琴會款,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另就被告胡益源部分,備 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周春勇應給付原告7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⑴先位聲明:
被告胡益源應給付原告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被告胡益源應給付77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全吉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春勇以:原告未足額給付得標會款予被告,計有差額 170,000元未付,且原告亦積欠被告借款2,000,000元,應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益源則以:被告胡益源未曾參與系爭合會,系爭合會 係原告前配偶戴裕峰以被告胡益源名義所參與,期以合會金 清償其對被告胡益源之借款債務,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同意。 原告固於104年10月1日匯款與被告胡益源,然此係原告依戴 裕峰指示交付其得標會款,以清償戴裕峰對被告胡益源之借



款債務,死會會款自應由戴裕峰給付,與被告胡益源無關; 且被告胡益源受領該款項亦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原告尚積欠被告5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被告林全吉辯稱:戴裕峰向被告林全吉借款1,600,000元, 雙方約定由戴裕峰按月給付被告林全吉借款利息充作繳付系 爭合會死會會款之用,惟戴裕峰自105年10月起即未支付借 款利息,被告林全吉已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月16日通 知戴裕峰將該月借款利息逕付原告以抵扣105年10月、11月 死會會款,是被告林全吉應給付死會會款僅736,000元。又 戴裕峰向被告林全吉借款1,600,000元,經原告開立等額支 票3紙(即票據號碼AZ0000000、AZ00 00000、AB0000000號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允諾擔保、保證戴裕峰借款債務 之清償,被告林全吉對原告自有1,600,000元之票據債權或 借款保證債權並得以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71至172、206、 263頁):
㈠原告於104年間邀集系爭合會,會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1日止,每會20,000元,會員連同會首共39會,採外 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會期屆至繳交23,000元,其中3,000元 為固定利息,活會會員每會期繳交20,000元,得標順序如補 字卷第9頁會單所示。
㈡被告周春勇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再以周春謹之名 義參加1會,為原告同意。
㈢被告林全吉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2會。
㈣系爭合會編號22得標者原為胡耿滄,與編號28得標者周春勇 調換得標序號。
㈤「編號11胡益源」於104年10月1日得標;編號8林全吉於104 年11月1日得標;編號7周春勇於105年1月1日得標;編號18 林全吉於105年7月1日得標;編號22周春勇於105年10月1日 得標。
㈥依系爭合會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春勇1,564,000元、「 編號11胡益源」775,000元。
㈦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匯款775,000元予被告胡益源。 ㈧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匯款予被告周春勇644,000元;又於同 年月6日匯款予被告周春勇83,000元。
㈨被告周春勇自105年11月1日起未給付會款,應付死會會款計 782,000元。




㈩系爭合會於105年12月15日止會,原告已清償活會會員黃永 豪、柳惠馨莊美寬胡耿滄葉志祥張舒涵陳筍、楊 宗南、趙靜慧陳燕卿陳家溱潘德源蔡紫芳朱麗琴 會款。
被告胡益源受讓訴外人吳建賢對原告之票據債權500,000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69號裁定),經被告 胡益源聲請換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468號債權憑證。 被告周春勇訴請原告清償借款2,000,000元,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777號判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81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林全吉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影本附於 本院卷第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周春勇給付死會會款712,000元(先行扣除 原告積欠被告周春勇得標會款70,000元)部分: ⒈原告邀集系爭合會,被告周春勇參加2會且於105年1月1日 、105年10月1日得標;依系爭合會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周春勇得標會款1,564,000元、被告周春勇則須繼續繳納 死會會款;惟被告周春勇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死會 會款,迄至系爭合會於105年12月15日止會,被告周春勇 應付死會會款計78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㈤㈥㈨),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首,系爭合會因故止會不能繼續 進行,其已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先行清 償應給付予活會會員之會款,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周春勇請求償還712,000元等情,固為被告周春 勇所不爭執,惟被告周春勇以原告未足額給付得標會款( 不足170,000元)、積欠借款2,000,000元為抵銷抗辯。 ⒊經查,原告給付被告周春勇得標會款數額若干,核屬被告 周春勇得標會款債權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陳稱其未足額給付被告周春勇得標會款僅 70,000元,餘款均付訖(即於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0月6 日匯款計727,000元、餘以現金給付)等語,然原告對此 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 周春勇抗辯其對原告尚有得標會款債權170,000元乙節,



應為可採。又被告周春勇對原告另有借款債權2,000,00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準此, 原告與被告周春勇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 債並均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周春勇以 其對原告之得標會款、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即為有據。 ⒋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春勇之得標會款計170,000元、借款計 2,000,000元,既高於被告周春勇應給付原告之死會會款 782,000元,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周春勇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2,000元及遲延利息, 即無所據,不足憑採。
㈢就原告訴請被告胡益源給付死會會款414,000元、返還104年 10月1日匯款77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胡益源參加系爭合會1會乙節,既經被告胡 益源以前揭情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04年10月1日匯款775,000 元予被告胡益源之匯款單等件為證。然以一般民間合會 會員參與合會之原因多端,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名稱亦未 必為其真實姓名,亦可能為綽號、商號名稱、甚至係借 用他人名義隱名參加,是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其上記 載「編號11胡益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益源參加系 爭合會乙情為真。至於原告所提前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兩 造間有前開金錢交付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 足,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亦難以此金錢交付之事實而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 ⑵又證人戴裕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邀集系爭合會 時,伊積欠胡益源850,000元借款,所以伊就用胡益源 的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伊有告知胡益源、原告這件 事,原告並沒有什麼回應,這1會的會款也都是由伊拿 給原告;後來胡益源需要用錢、要求伊還款,伊就問原 告可否讓伊提前得標,原告就去跟周春勇協調更換得標 順序,伊得標後就請原告直接把得標會款匯給胡益源、 也告訴原告這筆錢是用來償還伊積欠胡益源的債務;之 後這1會的死會會款也都是由伊繼續繳納,繳到系爭合 會止會前3個月前左右,因為伊經營的春億當鋪倒了, 所以才沒有繼續繳死會會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頁)。本院審酌證人戴裕峰雖與原告曾為配偶、 現已離異,然證人戴裕峰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觀其證述內容(含待證原告訴請被告林全吉給付死 會會款部分)並無特別有利或不利於一造之情形,且無



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以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之可能 ),是證人戴裕峰前開證述內容應為真實可採。準此, 系爭合會「編號11胡益源」之會份,係戴裕峰以被告胡 益源之名義參加乙節,應堪認定。
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胡益源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依證人戴裕峰前開所證, 原告既於戴裕峰以被告胡益源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初, 即知悉此情且未為反對意思,更持續受領戴裕峰所繳納 之各期會款(包括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間之活 會會款,以及104年10月1日「編號11胡益源」得標後之 死會會款),顯見原告本已同意戴裕峰以被告胡益源名 義參與系爭合會,實與代理權之授與、以本人名義代為 代受意思表示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益源為系爭合會會員,是其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胡益源給付死會會款414,000元,即難憑採。 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胡益源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於104 年10月1日之匯款77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胡益源返還之。然查: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 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 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 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 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匯款775,000元予被告胡益源,係 依戴裕峰指示,將戴裕峰之得標會款直接給付被告胡益 源乙情,業經證人戴裕峰證述綦詳,是該筆款項之給付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戴裕峰之間,原告與被告胡益源間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胡益源受領 104年10月1日匯款775,000元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有 權得向被告胡益源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胡益源返還該款項,於法未合,無從採 信。
㈣原告訴請被告林全吉給付死會會款828,000元部分: ⒈被告林全吉參加系爭合會2會且於104年11月1日、105年7 月1日得標,依系爭合會約定,被告林全吉應繼續繳納死 會會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另 原告主張被告林全吉自105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死會會款 ,迄至系爭合會止會,應給付死會會款計828,000元乙節 ,為被告林全吉以其已給付105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 應付死會會款僅736,000元)、以對原告1,600,000元之票 據債權或借款保證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自應由被告林 全吉就其已清償105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權利消滅之 特別要件事實),以及其對原告有1,600,000元之票據債 權或借款保證債權(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等節,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全吉雖提出其與戴裕峰於105年10月3日、105年11 月16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載「-46000會錢」、「-46000 會」等語),以證明其已指示戴裕峰繳付105年10月、11 月死會會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觀以前 開對話截圖前後文意,實無法認定被告林全吉已指示戴裕 峰繳付105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乙節為真實,且證人戴 裕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林全吉於 105年10月、11月的會款有無交給原告?)不知道」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益徵被告林全吉前開辯詞, 尚無實據,難以憑採。實則,縱認被告林全吉確已指示戴 裕峰繳付其105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然戴裕峰既未依 指示繳付,則被告林全吉之105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債 務即未消滅,其辯稱僅積欠死會會款736,000元(105年10 月、11月部分已清償),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全吉固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見不爭執事 項),然其中票據號碼AZ0000000、AZ0000000號支票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而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 前開2支票應為無效。至票據號碼AB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4年7月20日,被告林全吉遲至本件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行使票據權利主張抵銷,已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且於 時效未完成前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被告林全吉105年10



月、11月死會會款債務各於當月發生),無民法第337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林 全吉自不得以之抵銷。
⒋另被告林全吉復以其對原告有1,600,000元之借款保證債 權(即原告允諾擔保、保證戴裕峰對被告林全吉之借款債 務清償)為抵銷抗辯,並以原告與戴裕峰前為夫妻關係、 戴裕峰以原告帳戶經營當鋪、戴裕峰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 擔保、戴裕峰曾表示原告願意擔保該借款債務等情為其論 據。經查:
⑴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 發票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惟不得 僅憑此發票行為,而認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有關原告願於戴裕峰不履行借款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旨;而證人戴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經營春億當鋪並登記於林全吉名 下,原告雖然每天都會跟伊一起去當鋪那裡,但未參與 經營、也未領春億當鋪的薪水;因為伊無銀行帳戶,而 伊與原告當時為夫妻,所以伊係使用原告銀行帳戶供春 億當鋪資金進出;伊曾向林全吉借款1,600,000元,週 轉春億當鋪營運,故央請原告提供系爭支票供伊執向被 告林全吉調借現金,但這是伊向林全吉借錢,而非原告 借貸;系爭支票只是擔保票,伊和林全吉沒有說到什麼 時候要還錢,所以沒有填載發票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是依被告林全吉所提事證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支票供戴裕峰執向被告林全吉借款使 用、願負系爭支票票據責任,然仍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 林全吉間另有保證或擔保戴裕峰借款債務之合意。 ⑶此外,被告林全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對原告 有1,600,000元之借款保證債權,被告林全吉此以為抵 銷抗辯,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代被告林全吉給付系爭合會活會會員會款 而得向請求被告林全吉償還,又被告林全吉未能證明已繳付 105年10月、11月死會會款,亦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可供 抵銷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09條之9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全吉給付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周 春勇給付死會會款部分經被告周春勇為抵銷抗辯;請求被告 胡益源給付死會會款414,000元、返還104年10月1日匯款之 不當得利,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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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