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1萬元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傳喚余李愛子或其繼 承人到庭作證,調查系爭241號建物及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 地之買賣契約,為何未為建物保存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節,然上開建物土地為何於買賣時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 ,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有無理由,尚無關聯;另原 告請求通知楊文松、張庭峰到庭,證明新舊地籍圖係不同等 情,然新舊地籍圖之不同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王春梅、葉姿蘭、邱以欣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請 求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洪智仁、朱利民、邱忠偉、 邱文炳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請求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 楊文松、張庭峰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及請求被告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林雅 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 告本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株式會社大華公 司、吳柳澤、於李愛子賠償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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