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477號
TNEV,106,南簡,1477,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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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林祥匱(原名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倘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 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 金。被告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 共計新臺幣(下同)142,726元,其中消費款為128,118元, 而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讓與原告取得,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 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用卡須知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 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396號卷第2頁至第 5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5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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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