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更一字,109年度,1號
TNEV,109,南簡更一,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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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強、陳順 生、陳城、董炎輝均已死亡,其等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 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3、21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陳強、陳 順生、陳城、董炎輝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 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所 謂「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 用,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 等是,固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 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 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 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 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 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 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 ,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 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 割,亦經最高法院75年3月1日之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㈢討論後達成決議。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面積分別為103.79平方公尺、264.65平方公尺,地目建乙 節,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



77至298頁),又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1 138-2地號土地雖係屬「道路用地」,然系爭1138-2地號 土地現尚未闢建為道路使用乙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 113年7月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952989號函回復本院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3第373頁),揆之上揭說明,系爭1138 -2地號土地現在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系爭1138-2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所明定。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3.79平方公尺、264.65平方公尺 ,地目均為建,又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含繼 承人)已逾百人,如採原物分配,現在或將來顯會導致土 地細分,反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 非有利於兩造,本院認已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保持系爭2 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以提高系爭2筆之經濟價 值外,亦可由公眾、地上權人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 、公開程序競標,使系爭2筆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 之,再由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於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 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 商買受,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 屬有利;至被告陳阿鱸等5人雖表示:其等居住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號 房屋有部分坐落系爭1138-2地號土地上,希望將系爭1138 -2地號土地沿上開5號房屋邊緣分為東西兩塊,西側土地 由被告陳阿鱸等5人取得,俾利上開2間房屋得以保存云云 (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然被告陳阿鱸等5人就系爭1 13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共計9分之2,其等之建物占 用系爭1138-2地號土地,是否已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屬 有權占用,已非無疑,況如前所述,其等若確有取得系爭 1138-2地號土地之必要,得於系爭1138-2地號土地變價拍 賣時,衡量自己資力投標購買,另系爭1138-2地號土地係 屬道路用地,業如前述,是其未來將供作道路之用,斯時 上揭其等居住之房屋恐復無保存之餘地,是被告陳阿鱸等 5人所提方案,尚難採用;又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 併分割,然因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二者價值不 同,且被告吳英枝、呂宛珣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 不相同,是倘將之合併變賣,恐將造成共有人分配價金之 困難,是本院認應系爭2筆土地宜各自變價分割,始為適 當,是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豊源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南市區漁會乙 節,有系爭2筆土地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2 77至298頁),而抵押權人南市區漁會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 後,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抵押權人南市區漁會既經 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第3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後 ,抵押權人南市區漁會對於上揭原供抵押擔保之應有部分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1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1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陳強之繼承人) 蔡和雲、陳玠竹、陳文欽陳彥汝陳英秋、陳月霞陳秋鳳陳莉香、陳冠中、陳怡伶、陳榆桉、郭金秋、陳文健陳文龍陳孟溱、陳佑瑄、陳紅柿郭宇竑郭俐瑢郭春蘭郭文賢郭春琴陳秀香、陳玉盞、張昭北、張勝欽、張富傑張秀敏張素媚、張秀如、陳進上、陳聰傑、陳秀雄、陳清涼(TRAN,THANHLUONG)、吳文騫、吳阿芬、莊吳月里、吳阿說、吳阿敏、吳月華、吳惠子、楊陳阿嬌、毛陳阿煩、文陳春里、蔡黃翠琴、蔡文忠、蔡名陽、蔡名遠、曾蔡月雀、蔡月娥、蔡月玲、陳琨亮、陳雯錦、盧陳碧蓉、翁陳阿庚、陳惠真(原名陳惠眞)、吳雪娥、陳茂盛、陳吉祥陳世民、黃陳菽惠、陳淑真、陳金盆邱榮忠、邱榮仕、邱淑惠、邱杏惠、邱愛惠、黃櫻桃、邱士權、邱琡閔、邱瀞嫺、邱郁絜、邱瀞萱、吳邱耳、黃聲明、黃家盈、黃麗華、黃麗守、黃麗彩、黃嘉璇、邱寶葉、曾祥榮曾惠貞、陳黃界、黃淑珠、黃美雀、黃美雲、王基文、王耀明、王基鏘、楊王麗華 公同共有15分之1 公同共有15分之1 2 (陳順生之繼承人) 陳丁安、陳乃維、陳淑珍陳淑春陳孟麗、李乾加、李喬慧、李春霞、陳莊㨗、陳智偉、陳澤民、陳淑娟、陳黃玉霞、陳慈雪、陳欣怡、陳婉婉陳婉婷陳世源張曉婷陳子奇、陳子荍、陳阿亮、陳文英 公同共有15分之1 公同共有15分之1 3 (陳城之繼承人) 陳樹蘭、陳博文、陳博信、陳博祥、陳博源、陳建國、蔡麗美、蔡秀英、陳麗英、陳麗惠陳美霖、張陳麗珠 公同共有45分之1 公同共有45分之1 4 陳阿鱸 18分之1 18分之1 5 陳劍文 18分之1 18分之1 6 陳麗銘 45分之1 45分之1 7 杜銀杏 270分之1 270分之1 8 杜萬出 270分之1 270分之1 9 杜玉雲 270分之1 270分之1 10 杜明煌 270分之1 270分之1 11 杜玉霞 270分之1 270分之1 12 陳蛤笑 648分之1 648分之1 13 許陳麗 648分之1 648分之1 14 韋陳秀丹 648分之1 648分之1 15 陳樹雄 648分之1 648分之1 16 陳秀娥 648分之1 648分之1 17 陳麗雪 648分之1 648分之1 18 吳陳秀美 648分之1 648分之1 19 陳秀蓮 648分之1 648分之1 20 陳美雲 648分之1 648分之1 21 (董炎輝之繼承人) 董炎聰、董和楠 公同共有135分之1 公同共有135分之1 22 董炎樹 135分之1 135分之1 23 董和楠 135分之1 135分之1 24 陳黃上珠 108分之1 108分之1 25 黃秀鳳 108分之1 108分之1 26 陳建宏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27 陳瑜惠 1296分之1 1296分之1 28 邱瑞聰 2106分之1 2106分之1 29 邱志成 1872分之1 1872分之1 30 邱淑盈 1872分之1 1872分之1 31 陳俊傑 90分之2 90分之2 32 陳錦章 360分之16 360分之16 33 吳英枝 14580分之2673 7290分之1215 34 劉國棟 90分之23 90分之23 35 呂宛珣 14580分之135 7290分之189 36 陳文彬 27分之1 27分之1 37 陳永風 27分之1 27分之1 38 陳文籐 27分之1 27分之1 39 陳建旭 648分之1 648分之1 40 董炎聰(應有部分已移轉予王香晴、王建勝、陳紀樺) 135分之1 13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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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