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073號
TNEV,104,南簡,1073,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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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前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系爭車輛 之設計、生產、製造者,而須負同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惟系爭車輛仍需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告汎德公司方須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9條 規定負賠償責任。
⑶本院諮詢專家林晏旭已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訊問程序稱: 「……(法官:對於安全性有無影響?)從剛才影片來看 ,於低速時踩煞車是正常減速,煞車效果應該良好,安全 性沒有問題。(法官:BMW M5系列的特性如何?)該車馬 力好及加速性好,所以煞車的制動力要比一般的車大,也 就是來令片、煞車盤受到的壓力更大,有可能因此比較有 噪音。M5的加速與保時捷的差不多,幾乎與跑車等級一樣 。(法官:專家的意思是否為該車的車速可以很快,所以 於設計上於煞車的制動力要比一般的車大,可以確保煞住 ?)是的。(法官:原證二所示,修理紀錄已經有顯示更 換過來令片煞車盤及將煞車做導角,為何都無法改善原告 所稱的異音?)因為M5的馬力大,所以來令片的材質要比 較講究,金屬成份要比較高,以達到制動力的要求,而被 告汎德公司維修仍然用原廠的來令片,因此就算更換仍然 有異音的機會。我推測原廠也不敢用普通來令片,否則制 動力可能有折扣,安全性無法確保。所以更高級的車,例 如法拉利就會用陶瓷材質的來令片。(法官:依卷內資料 ,系爭車輛的來令片是何等材質?)一般而言,如果使用 陶瓷材質會特別註明,被證一所示的標準配備表,註明為 高性能複合式煞車系統,沒有提到陶瓷,因此還是含金屬 材質的來令片。……」(見本院卷第29-34頁)。 ⑷依諮詢專家上開所述,系爭車輛煞車異音應歸屬於一般性 之煞車圓盤與來令片間之摩擦所致,且因系爭車輛馬力大 ,所以來令片材質金屬成份高,更使系爭車輛產生高頻煞 車異音。此外,倘為改善系爭車輛煞車異音而改用非原廠 無金屬成份之來令片,反使制動力減低,更無法確保系爭 車輛之安全性。是以,系爭車輛煞車異音本身與安全性無 涉,故系爭車輛有煞車異音,並非煞車功能有異常而未具 安全性,反而是為確保安全性而採用金屬成份高之來令片 ,方有煞車異音。
⑸被告汎德公司提出之同等級其他歐洲廠牌賓士、奧迪、保 時捷等廠牌車輛之車主使用手冊中,均註明煞車時可能發 出噪音(本院卷第199、204、207、210、213頁),堪認 被告汎德公司業已舉證該煞車異音問題不影響其安全性, 其銷售之車輛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
⑹另本件原告僅以系爭車輛有「煞車異音」即主張系爭車輛 欠缺不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煞車有異音尚不足認 煞車功能即有異常。依一般消費者所認為之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應是指煞車功能正常,遇到事故可以煞停,而非 指煞車無異音。而系爭車輛直至租期屆至,返還被告財盟 公司,未見原告因煞車功能異常而發生任何車禍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公司並未因系爭車輛有煞車異音而直接發生 損害,更不能代表系爭車輛因有「煞車異音」即不具備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安全性。
⑺綜上,本院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汎德公司應依消保法負賠 償責任云云,實難憑採。
⒊原告公司雖另稱被告汎德公司與被告財盟公司,均為汎德 永業集團所屬公司,被告財盟公司是被告汎德公司一部分 ,故原告固未與被告汎德公司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汎德公 司仍應屬整體契約關係之一部分,而需連帶負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被告汎德公司與被告財盟公司即便係屬同一集 團,被告汎德公司與被告財盟公司仍屬兩個獨立法人,各 有其人員組織編制。而系爭租約上簽名雙方為被告財盟公 司及原告公司,被告汎德公司並未參與系爭租約之約定, 亦未在系爭租約簽名。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汎德公司應依 契約關係負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為執行公司業務非單 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原告公司難認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 。另即便原告公司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者,系爭汽車僅有 煞車異音問題,亦不影響其安全性,核與消保法第7條之要 件未符。況且,系爭租約係原告公司與被告財盟公司簽立 ,與被告汎德公司無關。準此,原告稱被告汎德公司應依 系爭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9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財盟公 司給付62,332元,係有理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財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財盟公司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惟查調解卷內僅有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汎 德公司之送達證書,而欠缺對被告財盟公司之送達證書,但 被告財盟公司業已於104年8月31日調解期日派訴訟代理人徐 家傑到庭,知悉原告之請求內容,爰以其次日即104年9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財盟公司給付62,332 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之訴訟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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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