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施宗明請求之機車維修費,依上開車行提出之單據可知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以上開維修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為合理。因156-PEH號機車係103年4月出廠(參本院卷 第5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4年4月19日時車齡已 1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予以計算,則156-PEH號機車維修費中之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1萬9,26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5,680元÷(3+ 1)=6,42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 ×年數,即(2萬5,680元-6,420元)÷3×1=6,420元; 折舊後價值:2萬5,680元-6,420元=1萬9,260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部分1萬 2,590元,原告施宗明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合計 應為3萬1,850元【計算式:1萬9,260元+1萬2,590元=3 萬1,8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③被告雖爭執其中維修費過高不實,並聲請調查請求維修之 車行提供如修理單據所示之進貨憑證,及說明進貨價格、 供貨商名稱及地址云云。惟查,156-PEH號機車確實因系 爭車禍發生而造成損壞,並送至上述之車行進行維修而支 付維修費,故被告此部分應賠償者係原告施宗明支付與車 業行之金額(材料費應扣除折舊,如上述),至車行如何 計收費用或進貨之價格為何等因素,則非原告施宗明可得 置喙,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故被告上開之質疑 ,核與上開之認定結果無關,自無庸加以調查,應併指明 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原告施文浩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肩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且需休養3天,並住院3天進 行顴骨復位手術,可見其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 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 施文浩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就讀高職學校,名下無財產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名下 有股票、不動產投資數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59萬 5,018元等情,業經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3頁,第33頁反面)。據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文浩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施文浩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8,572元【計算 式:3,022元(醫療費用)+1,800元(眼鏡費用)+3,75 0元(工作收入減少)+6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8,572 元】、原告施宗明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850元(機車維修 費)。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有劃分快、慢車道,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機車即不得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至交岔路 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本院審酌被告至該交岔路口 欲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由外側車道逕自駛入內側 車道,顯有未遵行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而原告施文浩自承於發生車禍前行駛 在內側車道(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未依規定行駛於外 側慢車道,亦有過失之情屬實,應為肇事次因。故依上開 車禍發生情形、各自過失情節及前揭勘驗錄影內容,原告
於畫面時間18:28:21許行駛至外側、內側車道白色虛線分 隔線上,旋即於畫面時間18:18:23許即跨越外側、內側車 道雙白實線行至內側車道上,顯然係被告突然駛入內側車 道致原告施文浩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綜合判斷,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施文浩負擔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 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 分之30後,原告施文浩、施宗明(原告施宗明之機車係由 原告施文浩騎乘使用,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 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4萬8,000元【 計算式:6萬8,572元×0.7=4萬8,000元】(施文浩)、2 萬2,295元【計算式:3萬1,850元×0.7=2萬2,295元】( 施宗明),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原告施文浩有 無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核與駕駛能力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屬二事,自不影響上開過失程度之認定結果,附此 敘明之。
(三)反訴部分:
1.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麒翔上開過失行為,係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之肇事主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施文浩係肇事次因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施文浩係87年5月30日出 生,車禍發生時僅17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 理人即父親施宗明、母親龔秀萍自應就反訴被告施文浩上 開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反訴原告林麒翔、林中禾(9GH-922號機車所有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⑴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反訴原告林麒翔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 左手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需休養2個月,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合計減少工作收入6萬元,請求反訴被告3人應 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林麒翔因系爭車 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雖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本院卷第70頁),然該診斷證明 書並無醫師囑言需休養之記載,且其所受之傷害均屬挫傷 性質,應無休養之必要,是反訴原告林麒翔主張需休養2 個月而減少工作收入6萬元,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⑵申請鑑定繳交之規費部分:
反訴原告林麒翔雖主張為釐清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前 向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支出
鑑定費3,000元,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該金額云云。然查 ,反訴被告施文浩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反訴 原告林麒翔即自行委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系爭車禍肇事歸屬原因等情,此觀反訴原告林麒翔提出 之統一收據(本院卷第73頁),其上開立收據之日期為10 4年5月5日,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本件訴訟繫屬時間 為104年9月23日,參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狀本院收件戳章 日期)即足至明,可見該鑑定規費之支出,係反訴原告於 該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中,為究明刑事責任所為之鑑定費用 支出,且該鑑定規費支出亦難認與本件反訴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反訴原告林麒翔受有傷害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 在,是反訴原告林麒翔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反訴原告林麒翔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挫 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反訴原告林麒翔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憑。查反訴原告林麒翔、反訴被告施文浩之學歷、經歷 、財產收入狀況,已如前述,另反訴被告施宗明高職畢業 ,每月薪資約3萬元,反訴被告龔秀萍高職畢業,每月薪 資約2萬多元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林麒翔所受 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林麒翔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反訴原告林麒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9GH-922 號機車,係登記於反訴原告林中禾開業之中秀地政士事務 所名下乙節,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及地政士開業資料各1紙 (本院卷第71、9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機車應為反訴原 告林中禾所有無訛。因該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碰撞受損 ,故反訴原告林中禾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送修所支出之 費用,應屬有據。惟反訴原告林中禾提出之估價單,其上 記載之維修費合計1萬2,650元(日期為104年4月28日,參 本院卷第72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函詢維修之允誠機車行 ,其函覆表示該機車實際維修日期為「104年5月8日」、 費用合計為9,500元(材料費8,400元、工資1,100元)( 本院卷第121頁)有所不符,而反訴原告林麒翔亦自承並 未於4月28日即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進行維修,係日後由 林中禾騎去維修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反訴
原告林中禾所主張之支出維修費1萬2,650元,應有不實, 自應以允誠機車行函覆之維修項目、金額予以計算。 ②9GH-922號機車係9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日104年4月19日時,車齡已近9年,業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年之期限,然因仍可騎乘上 路,衡情車況應維持良好,故其中所花費之材料費用8,40 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機 車維修材料費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上開機車維修費用 中材料費為8,400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100元【計 算式:8,400(3+1)=2,100元】,再加計工資1,100元 後合計為3,200元【計算式:2,100元(材料費)+1,100 元(工資)=3,200元】,反訴原告林中禾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憑。
⑸綜上,反訴原告林麒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精神慰撫 金)、反訴原告林中禾得請求之金額為3,200元(機車維 修費)。
2.系爭車禍發生反訴原告林麒翔及反訴被告施文浩,均有過 失之情,分別應負之過失程度為反訴原告林麒翔百分之70 、反訴被告施文浩百分之30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上述與有過失規定及相同法理,減輕反訴被告施文浩賠 償責任百分之70後,反訴原告林麒翔、林中禾(反訴原告 林中禾之機車係由反訴原告林麒翔騎乘使用,依民法第21 7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可請求反訴被告 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連帶賠償金額分別為3,000元【 計算式:1萬元×0.3=3,000元】(林麒翔)、960元【計 算式:3,200元×0.3=960元】(林中禾),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施文浩、施宗明分別請求:㈠被告林麒翔給付原 告施文浩4萬8,000元;㈡被告林麒翔給付原告施宗明2萬2,2 95元;反訴原告林麒翔、林中禾分別請求㈠反訴被告施文浩 、施宗明、龔秀萍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麒翔3,000元;㈡反 訴被告施文浩、施宗明、龔秀萍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林中禾96 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均應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反訴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情形,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依勝敗判決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9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訴、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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