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209號
TNEV,112,南簡,209,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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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 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 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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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