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209號
TNEV,112,南簡,209,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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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 律師
被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昱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訴訟代理人 洪永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1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 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國道8號公路 東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 ,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 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本件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99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 用品而支出11,300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1,3 00元。
  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由親友載送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董 哲樑骨外科診所、雨田復健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經以相 同距離之計程車資計算,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29 ,860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 ,需人全日看護46日;又原告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友陳家 凌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1,200元。
  5.除疤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 手術後右手臂遺留16.5公分疤痕,預計需要支出除疤費用 26,000元。
  6.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 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蔡和蓉經營之「麻大哥異國火鍋店」 ,擔任廚師工作,每月工資為45,000元;原告自110年1月 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15個月不能工作;每月工資以10 9年度國內廚師每月之平均工資43,367元計算,原告共計 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650,505元。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 38.45%,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 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經將原告每月可能取得 之收入,以109年度國內廚師每月之平均工資43,367元計 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4,505,098元。
  8.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6 2,759元後之金額6,112,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擇 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30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僅須專人全日看護6週,6週以後,應無央請他人載送前 往醫院或診所就診並返回住所之必要;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看護費用於逾越6週部分,應屬無據;另原告係由女友照 顧,原告主張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 ㈡原告之除疤費用,難認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 ㈢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每月收入為45,000元,惟原 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之紀錄,原告是否確於 「麻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實有疑問,原告主張 以每月工資43,367元據以計算其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應屬無據。
 ㈣原告未能證明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為45,000 元,原告請求以每月43,367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被告辯稱:
㈠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㈡親友看護之專業程度不可與專業看護相較,看護費用以每日2 ,200元計算,自屬過高。
 ㈢除疤並非必要,且原告至今尚未治療,顯見除疤費用並非必 要。
㈣原告自108年至110年,均無所得之紀錄,核與其所主張每月 收入45,000元,顯有不符;另爭執原告於受傷後,需要休養 15個月及每月受有43,367元之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附載原告,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 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 側之水泥護欄,致原告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 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1,099元。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1,300元。 ㈣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 。
㈤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領取保險給付362,759元,並 有國泰世紀公司112年3月20日國產字第1120300613號號函文 所附理賠給付明細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 字第20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國道8號快速道路東向6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影本6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宗 (下稱附民卷)第41頁至第51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 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 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85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駛出 路面邊線,以致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使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 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 道,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另被告因 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4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42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第第4423號 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 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1,099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267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 、住院收據等影本各1份、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7份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0份、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收據、雨田復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 本各1份、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影本26份在卷可按 (參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12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 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 請求,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 買醫療用品而支出11,300元,受有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 損害11,300元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衡其性質



,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 、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復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 31頁、第13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實 在。其次,觀諸前揭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購買物品之名 稱,可認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用品費用之 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亦屬正 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由親友載送前往成大 醫院、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雨田復健診所就診及返回 住所,可見原告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 ,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②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由親友載送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 返回住所,親友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返 回住所而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惟查,被害人之親友未必專程載送被害人前往醫院 或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如被害人之親友僅係於上、 下班或上、下學途中,順道以汽車或機車載送被害人 而未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即難 謂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應將被害人之親屬載送被害 人而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肯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合公平原則。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害人主張由親友載 送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即認被害人無須 舉證證明其親友是否於處理自己事務外,另外付出勞 力及油資,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專程載 送被害人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返回住所,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資之金額。而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既未舉證證明由何名親友於處理自己事務外 ,另外付出勞力及油資,專程駕駛自用或營業用小客 車或小貨車載送其前往醫院或診所及返回住所,本院 認為自無審究是否應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將該親友 付出之勞力及費用,評價為金錢而肯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計程車資損害之必要。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 9,860元,即非正當。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



,需要全日專人看護6週,此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 要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認為原告 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需人全日看護 42日,尚堪信為實在;至原告另雖主張除前述42日外 ,另需人全日看護4日之事實,並提出成大醫院110年 2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 41頁)。惟查,成大醫院110年2月10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乃記載「傷後需人照顧6週」等語, 應指自受傷後需人照顧6週即42日,而非需人照顧46 日,原告據以主張除前述42日外,另需人全日看護4 日等語,自不足採。    
    ②原告雖主張其由女友陳家凌全日看護而未提出實際支 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查,原告縱令係由其女友陳家 凌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其女友陳家凌 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與原告間之感情,但 其女友陳家凌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此種基於感情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即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③原告主張其女友陳家凌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200元 計算;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 所屬會員於110年間,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 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 ,4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0年1月22日南市住工總 字第110007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 27頁);並斟酌原告女友陳家凌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 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等情, 認為原告主張其女友陳家凌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 0元計算,尚稱允洽。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女友照顧 ,原告主張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 等語;參加人為被告抗辯:親友看護之專業程度不可 與專業看護相較,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 屬過高等語,均不足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需人全日 看護42日之看護費用92,400元(計算式:42×2,200=9 2,400),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除疤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接受手術 治療,手術後右手臂遺留16.5公分疤痕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經醫師看診後診斷



為皮膚外傷,右手臂疤痕約16.5公分意旨之麗百加皮膚 科診所療程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41頁) ,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雖經治療,惟 身上仍留下前揭傷疤,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 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正當。其次 ,本院參酌麗百加皮膚科診所醫師建議原告就疤痕凹陷 部分使用飛梭雷射,就色素部分使用淨膚雷射,預計進 行飛梭雷射10次,每次1,000元,共計10,000元,淨膚 雷射20次,每次800元,共計16,000元,總計26,000元 ,此觀諸上開麗百加皮膚科診所療程估價單影本之記載 自明(參見附民卷第141頁),認為原告主張因受上開 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右手臂遺留16.5公分疤痕 ,預計支出除疤費用26,000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支出之損害26,000元, 亦屬正當。被告辯稱:原告之除疤費用,難認屬於必要 之醫療費用等語;參加人為被告抗辯:除疤並非必要, 且原告至今尚未治療,顯見除疤費用並非必要等語,均 不足採。      
   ⑹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成大醫院醫師認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需要休養15 個月,此觀諸卷附成大醫院111年1月26日中文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1頁), 足見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 1年4月21日止15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母親經營 之「麻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每月工資 為45,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正 、反面影本及由「麻大哥異國火鍋店」負責人蔡和蓉 所出具、原告於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各1份為 證(參見附民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85頁)。惟查, 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7月2日,即領有中餐烹調- 葷食之技術士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前,確係從事廚師之工作。其次,原告雖提出 由「麻大哥異國火鍋店」負責人蔡和蓉所出具、原告 於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1份;然查,「麻大哥 異國火鍋店」之負責人蔡和蓉乃原告之母,業據原告 具狀陳述在卷(參見附民卷第23頁),則上開薪資證



明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且原告 於108、109、110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或其他所得之 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原告於上開 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任職於其母蔡和蓉經營之 「麻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且每月工資 45,000元,實有可疑。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其於上開車禍事故時,任職於其母蔡和蓉經營之「麻 大哥異國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每月工資為45,0 00元等語,自難採信。是以,自難認原告於上開車禍 事故發生以前,確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
    ④從而,原告雖受前揭傷害,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 4月21日止15個月不能工作,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於上開車禍事故以前,確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如 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月應有薪資收入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而有薪資收 入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15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650,505元,自 難採憑。  
   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認為經該院 採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 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已達 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因前揭車禍事 故導致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14%;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7 %,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568 4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受前開傷害 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7%。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 ,減少勞動能力38.45%等語,應無足取。        ②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1頁) ;再原告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2分許受傷,原 告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 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



151年12月6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 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屬正當。      
    ③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以109年度國內廚師每月之平 均工資43,367元,據以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之損 害,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08、109、110年度,均無任 何所得之紀錄,實難遽認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每月可能取得收入43,367元,惟斟酌勞動部公告111 、112、113年度,每月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 26,400元及27,47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認為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111、112、113 年度,每月取得收入25,250元、26,400元及27,470元 ,應屬可能。是以,本院認為於113年1年1日之前, 應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於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 年滿65歲之日止,則應以113年度之基本工資,據以 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因 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於111、112 、113年,應分別為51,510元(計算式:25,250×17%× 12=51,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856元(計 算式:26,400×17%×12=53,856)及56,039元(計算式 :27,470×17%×12≒56,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於111年、113年,每月分別為4,293元(計算式:25, 250×17%≒4,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670元( 計算式:25,250×17%≒4,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則分別為143元(計算式:4,293÷30≒14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6元(計算式:4,670÷30≒14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1,341,717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 7月16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 ,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122,329〔計算式:(8× 4,293+10×143)+56,039+(4,670×6+156×16)=1



22,329〕。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51年12月6日止,每年56,03 9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1,219,388元〔 計算式:56,039×21.00000000+(56,039×0.0000 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19,38 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5=0.0000000 );元以上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共計1,341,717元(計算式:122,329+1,2 19,388=1,341,717)。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 害,於1,341,717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⑻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 傷害,於110年1月22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傷後需休養至少12個月及需要使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 具;其後,並先後於同年2月10日、17日、24日、3月10 日、31日、4月28日、5月12日、7月7日、10月6日至成 大醫院就診,於111年1月26日至成大醫院門診回診時, 右手腕主動掌曲角度40度,主動背曲角度20度,手腕背 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 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 力活動均無力進行,此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26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診療資料摘要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 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325頁);另自110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共計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門診, 進行傷口護理及物理治療11次;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 年4月22日止,共計至雨田復健診所門診,復健治療27 次,並有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53頁 、第55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高級中學畢 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 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8、109、110年度,均無任 何所得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



8、109、110年度,分別僅有所得277,200元270,485元 及92,694元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5頁、第43頁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6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2,222,516元(計算式:151,099+11,300+0 +92,400+26,000+0+1,341,717+600,000=2,222,516)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向國泰世紀公司 領取保險給付362,7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並有國泰世紀公司112年3月20日國產字第1120 300613號函文所附理賠給付明細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3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 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 保險給付,應為1,859,757元(計算式:2,222,516-362,75 9=1,859,757)。
 3.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9,757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另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參見附民卷第15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59,757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 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 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 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 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 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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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