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92號
TPBA,104,訴更一,92,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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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102年11月19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 …那很多人說那我為什麼要來吃久宝,我們今天來說 為什麼,你為什麼要來吃久宝?為什麼?怕中風,久 宝為什麼?因為大家都怕中風,來來為什麼?你買來 要做什麼?保顧血管,你自己有訂久宝嗎?有,那你 為什麼要吃久宝?吃了變瘦就對了,還要運動啦,還 有沒有?我有高血壓,吃了就降下來了,這要有吃久宝 的人才講喔,我說真的,吃了顧心血管,清血油、清 血路,你為什麼要吃久宝?清血油,你看大家都一樣 ,我膽固醇很高,對,膽固醇很高的人就要吃久宝。 好來,你為什麼要吃久宝?沒有高血壓的人,可以預 防心血管阻塞,來他講這句話是最實在的,都有需要, 好等一下喔,等一下我在問你喔,其實你們講的都是對 的,你們吃的很好,那我就會鼓勵你們吃,因為這個是 不能開玩笑的…」等語,宣稱「久宝」可以「清血油 」、「顧心血管」、降低血壓、「預防心血管阻塞」, 可見已經涉及醫療效能(認定基準三、㈠)。
⑷102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 …好我們現在講到久宝,有的人說喔,久宝我們為 什麼要吃久宝?你聽好喔,一聽好呦,你的高血壓, 你的血油、你的糖尿病就好了,所以我們反而三高的人 ,你要有禁忌...那我們要來吃久宝,為什麼要吃久 宝?很簡單嘛,因為第一個裡面有個配方,對你的心 血管疾病很好,阿姨這樣講真的就很高興了對不對?像 有的人吃了我心臟變的很好,我也覺得很高興,但是, 你會是今天吃,明天就變好?不可能,你吃多久?你吃 這件而已嗎?對呀吃三週呀,這樣聽的懂意思嗎?…」 等語,其宣稱吃了「久宝」,「……你的高血壓,你 的血油、你的糖尿病就好了,……」,涉及醫療效能足 以認定(認定基準三、㈠)。
⑸綜上,原告宣稱使用其商品「基多蜂膠」、「久宝」 ,可以治療胃潰瘍病、「降血壓」、防止中風、「你的 糖尿病就好了,……」等,依前揭認定基準,已涉及醫 療效能,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查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 及其原料,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參照),若其具有 保健功效,可以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非屬 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自可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之規定,申請標示為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但原告上



開違章行為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使人誤其宣傳之食品 具有保健功效,可以增進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甚至 有治療、矯正疾病之醫療效能,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跟美崙店員工求證並將被告認定的宣傳內容 提出給員工閱覽,員工均無人承認有說出這樣的話。當事 人聽光碟後無法識別是誰,應不是原告員工云云。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傳訊檢舉人到庭證稱:「當初是里長找我去 錄音,因為有人說原告有賣保健食品比較誇大,因我是 裡面的會員,就去幫忙錄音。我去之後我帶錄音筆,我 有錄到就會跟衛生局黃先生聯絡,他會把錄音記錄拿走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問:你何時去錄音?)我10 2年去錄音的吧,時間我不是很清楚,時間很久了,幾 月幾日我不記得了,我沒有記這個。(問:去幾次?) 我有時間我就會去,因為我是會員,我會去上課。(問 :現場及店員人數是多少人?)現場大約人數不一定,    店員也不一定,我看到有時候是3個,有時候是2個,我   開始幫忙錄音時就沒有男生店員,都是女生。(問:誰    在現場講?)店員會先講,然後介紹店長請店長出來,    店長就會先宣傳,之後課長再講,但課長不是每次都會   來。他們在現場說他們是賣保健食品,原告賣的保健食    品有很多種,我記得原告有賣『維他力士』,其他的因    為時間很久了,我忘了。(問:剛剛你說原告說的很誇    大,他們在現場都說什麼?)原告宣傳食品時就會說吃    了對腦袋或心臟很好,吃了就會改善,說比吃藥好,原    告宣傳的都是食品,但都會宣傳說慢慢吃,會改善身體   ,不需要去看醫生。每樣東西原告都是宣傳好處,例如    鈣,就會說吃了,走路不會卡卡,如果是蜂膠,就會有    抗發炎的效果,吃了或泡水喝就不會感冒生病,還說可    以用擦的,如有受傷傷口可以消毒,如加入在凡士林裡   面攪拌均勻後擦在傷口上可防水。(問:在現場聽的人    多嗎?)在場聽的人有時候多有時候不多,不一定。(    問:現場有人買?你有買?買什麼?)有很多人買他的    產品,我有時候有買,有時候沒有,我有買過維他力士    、魚肝油。(問:店員的年紀、性別為何?)原告的店    員很年輕,店員跟我說他是慈濟大學畢業,大學剛畢業   出來,他原來是要去慈濟工作,但在慈濟工作很累,所   以想先來這邊做做看。他們店員都有取比較好叫的名字    ,因會員年紀都比較大,他的綽號叫妞妞。有時花蓮店    人員會來支援,有時他們會賣一些餅乾、糖果,就會另



    外請花蓮店的人來幫忙,妞妞是美崙店的店員。(問:    店長叫什麼名字?)店長叫做陳汝懿。(問:你為何對 店長名字如此明確知悉?)因我當會員很久了,所以我 知悉。課長會介紹產品,但他說話不風趣,不會很有   印象,我記得他叫做阿清,他是東部區的課長,他本來    是高雄的課長,後來跟花蓮的課長互調。(問:現場是 什麼樣子?)現場是原告跟別人租的房子,一開始是租 1、2樓,後來會員人數固定了,2樓不租了,1樓很寬敞   ,該建物很新,還滿高的。(問:給予證人白紙一張,    請現場畫出店內配置圖。(證人現場畫出店內配置圖,    附卷。)」(問:請確認陳汝懿是美崙店店長嗎?)他    是花蓮店店長,我是美崙店的會員,他是所有花蓮縣的    店長。(問:他為何要你去錄音?你為何要答應這件事    情?)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我去錄音,我覺得沒有關係,    他叫我去做我就去做,我也不知道他們之後要幹嘛,他    們說原告保健食品宣傳誇大,我們這裡有很多老人都花    很多錢去買,希望我幫忙,我就去幫忙。(被告訴訟代    理人黃佩成律師〈嗣解除委任〉問:現場是誰在宣傳? )原告宣傳人員有妞妞、店長、課長,我記得原先有一 位男生的店員,他後來去考公職後就沒有再繼續工作了 ,陳汝懿有跟我們宣傳,大部分宣傳都是他,一開始宣 傳都會先講一個故事或說一個會員的例子,例如他摔跤 之前他本來沒有想要保養或小孩活動力精神不好等,開 始帶活動。(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佩成律師(嗣解除委任 )問:除了妞妞、陳汝懿外還有誰在現場宣傳?)除了 妞妞、陳汝懿還有阿清課長宣傳,這三個人中妞妞沒有 做了,店長、課長還有做,被檢舉後店長就很少出現, 之後美崙店收起來,現在都是日租,一星期2天,每天 做2小時的宣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筆錄) 。可知,里長因有人反應原告保健食品宣傳誇大,有很 多老人都花很多錢去買,檢舉人是原告會員,里長情商 檢舉人幫忙錄音,檢舉人始至原告美崙店錄音。檢舉人 約於102年間至原告美崙店錄音,並將現場情形、店員 人數、宣傳經過、宣傳內容、美崙店店內配置圖及在場 者詳細證述在案,另就美崙店現況及原告會員服務情形 亦一併證述明確。
   ⑵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原告花蓮店店長陳汝懿到庭證稱 :「(問:請問證人在原告何處、何分店工作?工作內    容?工作多久?)我在原告花蓮本店工作,工作內容為服    務客人,客人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我,例如對我們公司



  的產品如餅乾、糖果、酵素、襪子、蜂蜜、久宝、維    他力士、蜂膠,問小孩子可不可以吃,可以介紹朋友來    吃嗎,我在這裡工作10年了。(問:請問原告販賣什麼    產品?價錢多少?)『久宝』是1萬3千8百元、『維他 力士』是1萬1千8百元、『基多蜂膠』是7千5百元。( 問:如何介紹這些產品?)『久宝』、『維他力士』 、『基多蜂膠』我會跟客人說這是可以改變身體的,體 力上可能會變好,你們可以吃,客人喜歡的話就可以買 ,如果客人覺得可以就會買,我們不會強迫。客人都已 經來10來年了,所以我們不會去多說什麼,如果客人吃 了覺得好,就會再來買。我們都在店裡賣,不會送去客 戶家裡,會去客人家做售後服務,去關心他們,問他們 吃了有沒有身體比較好,客人會告訴我們家裡的住址, 我就會知道他們住哪裡。(問:請問原告是否採會員制 ,如何可以加入會員?)對,十幾年前只要來店裡有購 買產品就可以加入會員,目前沒有再收新會員了,只有 對既有的客人做服務。大概已經有6、7年沒有再收新會 員了。(問:請問證人有沒有到會員家服務?)都會, 他們要什麼產品我們會送過去,如果是要餅乾糖果我們 也會送過去,也會去幫客人過生日,送禮給客人。(問 :請問證人有沒有到過美崙店?何時?)證人有,有需要 幫忙就過去,大部分我都是在花蓮總店。(問:請問10 2年8月12日、9月17日、24日及25日,證人有無在美崙 店?)太久了,我不記得。(問:證人知道有什麼人在 美崙店工作嗎?)最主要有2個員工,張巧怡沈沐娟, 偶爾會有一位主管郭輝耀過來。(問:請問現在還有美 崙店嗎?)沒有,自從有裁決書後,公司把分店全部收 掉,只剩下花蓮總店。這是快2年前的事。(問:102年 8月的美崙店與現在的美崙店相同嗎?)在沒有美崙店了 ,只有花蓮店。(問:提示本院卷143頁,這是何處?) 這間是花蓮總店。美崙店有桌子以及辦公室、廁所、收 銀機、電話,沒有倉庫,牆上有一些海報,有貼我們帶 客人出去玩的照片,還有幾張椅子。廁所在旁邊,收銀 機在門口,辦公室在廁所的旁邊,椅子放在辦公室裡面 ,收銀機前面沒有放子,海報及照片貼在廁所旁邊的牆 壁上,收銀機在門口旁邊。美崙店沒有其他名稱。(當 庭畫出美崙店的大略陳設附卷)(問:你們公司有沒有 一位阿清課長?他還在嗎?)有,他偶爾會來花蓮,大 部分是在南區。(問:你們公司有無1位店員叫妞妞? )她已經不在公司很久了,她基本上在南區的店,偶爾



會去花蓮店,很少去美崙店,她大概20幾歲很年輕。我 沒有問過她是哪個學校畢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184頁筆錄)。可知,原告販賣之「久宝」售價 是1 3,800元、「維他力士」售價是11,800元、「基多 蜂膠」售價是7,500元。店長陳汝懿向客人介紹這些產 品是可以改變身體的,體力上可能會變好。會去客戶家 裡做售後服務,詢問客人身體狀況,並就美崙店店內配 置圖及就美崙店現況證述在卷。
⑶經核檢舉人錄音檢舉之動機並非挾怨報復,檢舉人繪製 之美崙店店內配置圖與原告花蓮店長陳汝懿繪製之美崙 店店內配置圖相同(見本院卷第167頁及187頁),就會 員服務、店員阿清及妞妞、現在已無美崙店等細節,檢 舉人與原告花蓮店長陳汝懿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復有 檢舉人訪問紀要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足認檢舉人對原 告店務運作確有相當了解,其證詞為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檢舉人就檢舉之次數、日期均無法明確陳述 ,檢舉人訪問紀要,欠缺受訪人簽章,且未記載紀錄人 員姓名,且訪問內容與一般人對話方式大相逕庭,該訪 問紀要係被告預先擬定,非實際訪談內容,則本件原告 是否真有被告指述之行為?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是否與本 件證物同一?並無事證可稽。檢舉人表示其錄音之內容 沒有男性店員(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然據被告所提 之錄音節錄,其中11月19日、11月20日之宣傳者均係男 性,與檢舉人所述不符,則該等錄音是否可信,顯有疑 義云云。惟查,檢舉人已證稱102年去錄音,時間不是 很清楚,時間很久了,幾月幾日我不記得了,沒有記這 個等語,衡諸102年8月迄本院105年8月31日傳訊檢舉人 時,相隔有3年之久,檢舉人之記憶有限,就詳細日期 、次數等細節部分不能明確證述,屬可接受之範圍。另 檢舉人亦證稱記得原告有1位男生的店員,後來去考公 職就沒有繼續工作云云。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3條、 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7條及「花蓮縣檢舉 違反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 勵作業要點及獎勵金核發流程」第14點規定,前開檢舉 人之訪問紀要因涉及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原告 未能閱覽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係屬應保密之事項,並 無不妥,尚難遽認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⑸原告雖一方面否認有違規行為,另一方面又自承基於宣 傳「久宝」、「維他力士」、「基多蜂膠」食品之目 的,於花蓮美崙店進行一系列宣傳活動,行為時間均相



距不久,並無明顯間隔存在,其中102年9月24日、102 年9月25日宣傳「維他力士」,以及102年11月18日、10 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0日宣傳「久宝」均期日連 續,產品同一,該等宣傳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 僅分成數日實施,以便達到最終整體行銷之目的,屬一 行為範疇,並非於各日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行為,本件 原告之行為既係出於單一決定之連續舉止,應評價為一 行為,不應分別處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原告行 政起訴狀),復於前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各個 行為其實都是一連串的,日期相當連續,行為態樣類似 ,原告認為都是出於同一販售計畫,被告係知道有這些 行為後,壓著不處理,累積數個行為,才作成系爭處分 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筆錄)。是原告主 張於上開時地之宣傳行為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 ⑹從而,原告確有於102年8月12日及9月17日、24日、25 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美崙店)聚集民眾,推 銷販售「久宝」、「維他力士」食品及於102年8月28 日及11月18日、19日、20日在同址聚集民眾,推銷販售 「基多蜂膠」、「久宝」食品之行為,堪以認定。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㈣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爭點: ⒈按「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 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 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 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 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 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 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 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 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 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 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 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 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原告在上開地點為系爭食品之宣傳廣告,日期不 同,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1次廣告即有其單一之危害性 產生,應認為每一期日之宣傳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依宣導 廣告日期認定違規行為(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本院於 行言詞辯論時向被告確認原處分1是認定原告違反當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40萬元罰鍰,日期 與商品分別是102年8月12日販售「久宝」,102年9月17 、24、25日販售「維他力士」,被告裁罰原告宣傳販售商 品內容。原處分2是認定原告違反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涉及醫療效能宣傳,日期與商品分別是102 年8月28日販售「基多蜂膠」,102年11月18、19、20日販 售「久宝」,對食品為醫療效能宣傳。第1次處分書4個 時間每次裁罰10萬元,第2次處分是4個時間每次80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02頁筆錄)。
⒊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原告食 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行政 法上不作為義務。同法第28條第2項係課予原告食品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 原告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維他力士」之目的,在102年9 月17日、24日及25日共3日期間,宣傳該食品3次,核其時 間密集、行為緊接,原告陳稱該等宣傳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意思決定,又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次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另原告係出於 同一招徠銷售「久宝」之目的,在102年11月18、19、2 0日共3日期間,宣傳該食品3次(另原處分1以原告於102 年8月12日宣傳販售「久宝」係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1項,其適用法律已有錯誤,正確應適用同 法第2項規定),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原告陳稱該 等宣傳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又無其他相反事證, 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 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次違反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 非數行為。則原處分1依不同宣傳期日認定違規行為次數 ,分別裁處10萬元,原處分2依不同宣傳期日認定違規行 為次數,分別裁處80萬元,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核 有違誤。
㈤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之爭點:




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 裁量權之行使,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 以撤銷。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藥物管理之危害 程度、危害藥物管理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等,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 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及類型、間隔時間、悛悔實據、配合 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⒉查原處分1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45條規定,得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2 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 規定,得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裁處之罰鍰 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然依原告受處罰之違規事 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之目的,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等情, 是否已達應裁處合計360萬元重責之情事,及原告有何被 告於訴訟中所稱於全省各縣市共計73個聚集老人推銷產品 之販售場所,僅花蓮縣就設立6個聚集老人販售場所,此 等以違規廣告誘使民眾以金錢購買相關產品,嚴重影響國 人身心健康之具體惡性行為,觀之原處分卷,被告於裁處 前並未有所調查,亦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其理由。 ⒊本院請被告說明有無裁量基準表?答稱:「沒有裁罰基準   表,被告考量前案被罰50萬,且原告公司102年當時在花   蓮縣設有6據點,廣泛招攬會員且販賣對象多為知識不高   的老人家,所以裁罰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 面筆錄)。惟查,原處分所裁處之行為限於原告於前揭時 間,在花蓮美崙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違章事實,至 原告在花蓮縣設有6個據點,廣泛招攬會員之運作模式, 如涉及其他不法事項,要為另行究責之問題,並非被告據 以裁處之違規行為,亦非本件應審酌之因素。又本院於行 準備程序時請被告說明有無證據,答稱:「(問:被告販 賣對象是老人家有無證據?)從錄音光碟回答附和現場主



持人之民眾聲音多數均為老人家口吻。(問:錄音光碟只 有聲音,可以證明老人家有購買嗎?)無法明確證明,但 現場受招攬之民眾似乎均為老人家。(問:老人家知識不 高,可以證明嗎?)依一般常情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第94-95頁筆錄)。足見,販賣對象是否為知識不高的老 人家,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亦未見被告說明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有何關聯,則被告審酌與本案 無關之事實,復未為適切之裁量,即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六、綜上,原處分(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裁量濫用之違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 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論,爰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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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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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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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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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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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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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