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73號
TPBA,103,訴,1373,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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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三、㈠)。
⑵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 :「…所以說久宝主要是吃那裡的,心血管的,可以讓 你不要中風啦,所以說花這個錢比較爽還是花看護的錢比 較爽,當然是花這個錢比較爽,所以說這樣你們知道正確 的觀念就好了,... 久宝這個東西一定要每天吃,你一 天沒吃就沒作用了,他的效果只有24個小時而已,跟你吃 藥一樣呀,你要吃降血壓的要是不是每天都要吃?這樣你 血壓才不會高呀,就跟久宝一樣,每天都要吃,你不要 有一天吃有一天沒吃…」等語,可見已經涉及醫療效能「 降血壓」(認定基準三、㈠)。
⑶102 年11月19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 那很多人說那我為什麼要來吃久宝,我們今天來說為什 麼,你為什麼要來吃久宝?為什麼?怕中風,久宝為 什麼?因為大家都怕中風,來來為什麼?你買來要做什麼 ?保顧血管,你自己有訂久宝嗎?有,那你為什麼要吃 久宝?吃了變瘦就對了,還要運動啦,還有沒有?我有 高血壓,吃了就降下來了,這要有吃久宝的人才講喔, 我說真的,吃了顧心血管,清血油、清血路,你為什麼要 吃久宝?清血油,你看大家都一樣,我膽固醇很高,對 ,膽固醇很高的人就要吃久宝。好來,你為什麼要吃久 宝?沒有高血壓的人,可以預防心血管阻塞,來他講這 句話是最實在的,都有需要,好等一下喔,等一下我在問 你喔,其實你們講的都是對的,你們吃的很好,那我就會 鼓勵你們吃,因為這個是不能開玩笑的…」等語,宣稱「 久宝」可以「清血油」、「顧心血管」、降低血壓、「 預防心血管阻塞」,可見已經涉及醫療效能(認定基準三 、㈠)。
⑷102 年11月20日宣傳販售商品「久宝」宣傳內容:「… 好我們現在講到久宝,有的人說喔,久宝我們為什麼 要吃久宝?你聽好喔,一聽好呦,你的高血壓,你的血 油、你的糖尿病就好了,所以我們反而三高的人,你要有 禁忌... 那我們要來吃久宝,為什麼要吃久宝?很簡 單嘛,因為第一個裡面有個配方,對你的心血管疾病很好 ,阿姨這樣講真的就很高興了對不對?像有的人吃了我心 臟變的很好,我也覺得很高興,但是,你會是今天吃,明 天就變好?不可能,你吃多久?你吃這件而已嗎?對呀吃 三週呀,這樣聽的懂意思嗎?…」等語,其宣稱吃了「久 宝」,「……你的高血壓,你的血油、你的糖尿病就好 了,……」,涉及醫療效能足以認定(認定基準三、㈠)




⑸綜上,原告宣稱使用其商品「基多蜂膠」、「維他力士」 、「久宝」,可以治療胃潰瘍病、「降血壓」、防止中 風、「你的糖尿病就好了,……」等,依前揭認定基準, 已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有廣告錄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原告各次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就上開4 次違規行為分別處罰80萬元,合於規 定,故原處分2.,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其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僅分成數日實施,應評價 為一行為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原告以上 開宣傳廣告藉以販售食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已如前述。就原處分1 ,原告於102 年8 月12 日販售「久宝」、同年9 月17日販售「維他力士」、同年 9 月24日販售「維他力士」、同年9 月25日販售「維他力士 」,其各次宣傳廣告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人為之,觀原 告於102 年9 月17日宣傳廣告過程請「劉美阿姨」、「雪雲 阿姨」陳述經驗,同年9 月24日宣傳廣告相同產品過程請「 謝井旺爸爸」陳述經驗之情即明,原告各次宣傳廣告造成之 危害性,顯然不同,應屬不同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就 原處分2.,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及11月18日、19日、20日 在同址,推銷販售食品,宣稱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依同上理 由應屬數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 ,自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為不可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處罰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應參照臺北市 政府裁量基準調整云云。查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之自治規則 ,並無拘束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力,觀之臺北市政府裁量 基準表,就違反食品衛生安全之違規行為係逐次加重裁罰, 就當次裁罰每增加一品項(件數)並予以加罰,但被告未制 訂裁罰基準,自應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為適切之裁罰,本件原 處分1.及原處分2 ,均於法定裁量範圍,為適法之裁罰;原 告所舉案例違反藥事法與本件違反食品衛生安全法案由不同 ;臺北市政府裁量基準表自95年2 月3 日修正發布歷經多次 修正,目前違反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係適用10 3 年6 月17日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原告所提裁量基準表 名稱、內容均有不同,先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規定在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



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 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 為,尤其重要(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經營20餘年,自應 瞭解並確實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況原告前因販售 食品「關之寶」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經被告裁處50萬元罰 鍰確定,竟仍為上開違規行為,系爭產品為一般食品(食品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法第3 條第1 款參照),若其具有保健功效,可以增進民眾健康、 減少疾病危害風險,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 自可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標示為申請查驗登記之 健康食品,但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使 人誤其宣傳廣告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可以增進健康、減少 疾病危害風險,甚至有治療、矯正疾病之醫療效能,涉及國 民健康,情節自屬重大;被告復陳原告在花蓮縣就設立6 個 聚集老人販售場所(花蓮縣花蓮市○道路○○號、花蓮縣花蓮 市○○市○○街○○○○號、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 號、 花蓮縣光復鄉○○路○○○ 號、花蓮縣瑞穗鄉○○街○○號、花 蓮縣玉里鎮○○路○ 段○○號),以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詞句,向聚集老人兜售動輒數萬元之食品(例如維他力 士一罐540 粒,11,800元),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損及 民眾消費權益,被告為維護國民健康、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 益,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8條第1 項 之違規行為,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爰就原告 違反同法第28條第1 項之4 次違規行為,每次各處罰鍰10萬 元;就原告違反同法第28條第2 項之4 次違規行為,每次裁 處罰鍰80萬元,均屬適法,被告已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爰予 裁罰,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亦 無違比例原則。
㈥雖原告以其向被告請求閱覽錄音光碟,惟迄今未獲取光碟, 原告就本件違法行為是否存在無法釐清云云。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43條:「(第1 項)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 規定之食品……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 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 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第2 項)前項主管機關 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第一 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檢舉違反 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7 條:「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



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 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 調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 處。」行為時「花蓮縣檢舉違反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 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獎勵作業要點及獎勵金核發流程」第14 點:「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資料、檢舉書、記錄 或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如有違法洩密情事,應依法處理。」 經查,本件緣於檢舉人檢具錄音檢舉,檢舉內容有檢舉人之 訪問紀要及錄音之電磁紀錄可憑,該訪問紀要及錄音內容涉 及檢舉人身分資料,並有日常生活對話,得特定檢舉人身分 之聲音等生理特徵,進而特定檢舉人身分,原告請求交付, 依前揭規定,難以准許。
次查本件於102 年12月9 日訪問檢舉人,檢舉人表示經常參 加原告在花蓮市○道路○○號(田園小鎮)舉辦的聚會活動, 有訪問紀要及其提出102 年8 月12日(約59分56秒)、102 年8 月28日(約44分51秒)、102 年9 月17日(約59分)、 102 年9 月24日(約46分45秒)、102 年9 月25日(約1 時 23分35秒)、102 年11月18日(約1 時4 分20秒)、10 2年 11月19日(約1 時7 分15秒)、102 年11月20日(約1時11 分47秒)之錄音光碟(被告行政訴訟原件資料卷附件9) 可 憑。被告就錄音譯成文字(同上資料卷第53至69頁),被告 就產品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部分, 計8 段譯文,於102 年12月23日作成系爭處分前,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同上卷第73至75頁),原告陳述意見略以:「一 、㈣……貴局認定陳述人台灣產經公司就『久宝』、『基 多蜂膠』、『維他力士』涉嫌宣傳療效,並以8 段譯文為憑 ,惟觀該等譯文大同小異,均係出於同一販售商品之意思,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定係一行為。㈤又貴局通知書所 載陳述人於102 年9 月24日、102 年9 月25日在美崙店宣傳 『維他力士』,於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20日在美崙店宣傳『久宝』,時間緊接相連,地點 同一,在法律上尤應認定係一行為。……」「……本件陳述 人台灣產經公司於102 年12月23日受通知自102 年8 月12日 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有8 次違規行為,在此之前無從調整 、更改,故應視為同一行為,作一裁罰。……」(同上卷9 、10、14頁),按原告要求閱覽交付光碟無非在於知悉違規 內容,以便攻防,而依被告之通知陳述意見函及原告上開陳 述意見內容,可見原告知悉檢舉內容、產品及譯文,且訴願 卷內亦有全部譯文供原告閱覽,無礙其攻防,被告亦稱本件 錄音之譯文,乃被告承辦人為調查原告有無本事件之違章事



實所製作之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須受刑事訴究(刑法第 213 條參照),被告實無動機亦無誘因,復經本院勘驗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所述詞句與錄音相符。再者,倘原告沒有上 開違規行為,殊無於上開2 次陳述意見狀內,僅表示其8 次 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理;而衡情第3 人亦無 干冒違章為原告宣傳廣告產品之理,是原告至本件訴訟進行 中否認有錄音內容之違規事實,委不足採。
㈦本件檢舉人係一次提出8 次違規錄音資料,最後一次係102 年11月20日,花蓮縣衛生局於102 年12月9 日訪問檢舉人, 於102 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拖延養 案,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及勘驗原告美崙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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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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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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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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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