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注意力集中部分,涉及生理功能;即有誇張、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⒗原告於104年9月3日16時50分,在南國有線電視第80頻道 森森購物台,刊播「宏醫天然B群」食品廣告,內容詳如 附表編號15所示(見本院卷2第79頁違規字句欄),原告 於該廣告內容中提及食用不到一禮拜瘦4公斤,真的會瘦 ,會瘦超快等詞,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即有誇張、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⒘原告於104年9月25日1時2分,在大揚有線電視第47頻道森 森百貨1台,刊播「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食 品廣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見本院卷2第79頁違 規字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及食用「宏醫天然B 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1天早上3顆,連續1個禮拜少3-4 公斤,吃1個月,水腫整個排出來,1個月後,大概少5(公 斤),到現在1-2年沒有再胖過,消水腫的速度超級厲害等 詞,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即有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 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⒙原告於104年10月2日8時28分,在澎湖有線電視第60頻道 森森U-Life2台,刊播「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 」食品廣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見本院卷2第79 頁違規字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及食用「宏醫天 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減肥很有效2顆你過去試的方 法都沒有它來的厲害,妳要減肥快速一點的、代謝快的、 腿要細一點的,1天2顆很有效,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即有 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另「嘴巴破的也是B群2天就好了」則宣稱預防、改 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違反食安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
⒚原告於104年10月5日18時18分,在澎湖有線電視第34頻道 東森購物2台,刊播「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 食品廣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8所示(見本院卷2第80頁 違規字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及食用「宏醫天然 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一直尿尿,迅速消水腫,是我 的脫水丸等詞,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另有關「集中注意力 、記憶力變好」部分,涉及生理功能;即有誇張、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⒛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14時23分,在澎湖有線電視第60頻 道森森U-Life2台,刊播「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 組」食品廣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見本院卷2第 80頁違規字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及食用「宏醫
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不要放棄多2顆天然B群就 好…(會瘦!)一天起來吃2顆,你會覺得一整天自己有瘦的 感覺,慢慢慢慢奇怪不容易變胖等詞,涉及改變身體外觀 ;畫面部分提升專注力,涉及生理功能,即有誇張、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另有 關「我的醫生嘴巴破…2.3個禮拜都好不了…後來我給他2 顆B群…太厲害了2天之後就好了」則宣稱預防、改善、減 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
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8時36分,在大揚有線電視第48頻道 東森購物1台,刊播「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 食品廣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0所示(見本院卷2第80頁 違規字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及「宏醫天然B群 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叫脫水丸,真的急性脫水,消水腫 到不行,宏醫吞2顆,上個廁所上超多,我瞬間消水份, 2顆就好(天然B群),一早就是2顆就好,ㄟ整個水腫就已 經解決了,不要放棄多2顆,早上多這2顆天然B群就好, 會瘦等詞,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即有誇張、不實、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16時19分,在大揚有線電視第80頻 道森森百貨3台,刊播「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 」食品廣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1所示(見本院卷2第81 頁違規字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及「宏醫天然B 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叫脫水丸,真的急性脫水,消水 腫到不行,宏醫吞2顆,上個廁所上超多,我瞬間消水份 ,2顆就好(天然B群),一早就是2顆就好,ㄟ整個水腫就 已經解決了,不要放棄多2顆,早上多這2顆天然B群就好 ,會瘦等詞,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另畫面部分提升專注力 部分,涉及生理功能;即有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104年10月8日10時54分,在澎湖有線電視第47頻道 東森購物1台,刊播「超級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食品廣 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2所示(見本院卷2第81頁違規字 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及每天1杯「宏醫超級有 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看我健步如飛、醫生檢查說關節在 退化了,需要保養、醫生介紹宏醫葡萄糖胺、差不多吃1 禮拜、覺得輕鬆、腳本來很重、變得很輕、我如果沒有喝 這個宏醫、可能我現在還躺在床上等詞,宣稱預防、改善 、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
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在喜盈盈產品銷售平台網路刊登「 天然2倍體力B群」食品廣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見本院卷2第82頁違規字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 及「早上都有醒不過來問題整個人生呈現很不積極狀態昏 沉想睡是吃二倍體力天然B群早上兩顆整個人好像開燈了 精神特別好午餐在吃一顆飽睏的問題解決了本來肚子要撐 到四五點現在也都很快消化掉了肚子平平的好舒服晚上飯 局一多沒有時間運動下半身越來越重精神也不好開始每天 早上3顆代謝天然二倍力B群代謝變好很有精神睡眠變很棒 」等詞,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即有誇張、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另「 外科醫師分享……每天2顆,很快嘴破就好了」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老 闆娘分享…長期疲倦,很容易感冒,每次都要很久才能痊 癒…吃的那天…兩天後我痊癒了」等詞,宣稱產品對疾病 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
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在喜盈盈產品銷售平台網路刊登「 天然2倍體力B群」食品廣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4所示( 見本院卷2第82頁違規字句欄),原告於該廣告內容中提 及提及「早上都有醒不過來問題整個人生呈現很不積極狀 態昏沉想睡是吃二倍體力天然B群早上兩顆整個人好像開 燈了精神特別好午餐在吃一顆飽睏的問題解決了本來肚子 要撐到四五點現在也都很快消化掉了肚子平平的好舒服晚 上飯局一多沒有時間運動下半身越來越重精神也不好開始 每天早上3顆代謝天然二倍力B群代謝變好很有精神睡眠變 很棒」等詞,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即有誇張、 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另「外科醫師分享……每天2顆,很快嘴破就好了」宣稱 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 …老闆娘分享…長期疲倦,很容易感冒,每次都要很久才 能痊癒…吃的那天…兩天後我痊癒了,朋友卻持續病了十 幾天」等詞,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綜上,系爭廣告內容除了敘述人體缺乏B群易引發之症狀 、服用B群及葡萄糖胺可得之功效外,尚有提及食用「宏 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等產品,會變瘦、速迅 消水腫、減肥快速一點的、代謝快的、腿要細一點的、消 水腫的速度超級厲害、少幾公斤、心臟不會再痛、不用再 吃安眠藥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及醫療效能之情形,詳如前
述,核非單純敘述維他命B群等營養衛生教育常識。自系 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所傳達消費 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有改善體質之功 效,實質上確屬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在客觀上 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上述疾病及改善生理 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核已屬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另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中,僅 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的有如附表編號1、3、8-1 、9、14、15、16、18、20、21之行為,僅有違反食安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的有如附表編號22之行為,同時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的有如附表編號2、4、5、6 7、8-2、10-13、17、19、23、24之行為(見本院卷2第2 55頁分類表),要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 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驟然斷章取義擷取部分廣告用語即指稱系爭 廣告誇張、易生誤解,並動輒懲處高達288萬元之鉅額罰鍰 ,嚴重剝奪原告商業上意見表達之自由,顯與憲法第11條言 論自由保障意旨相違云云。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 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 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 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 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廣告係對市場上不 特定交易相對人所發布,具引誘市場潛在交易相對人,激發 其交易動機,促其依廣告內容進行交易之公開表示。食安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對食品等產品資訊表述之自 由有所限制,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品質及維護國民健康等 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經查,系爭 廣告內容自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整體觀之,已暗示或影射該產品有改善體質之功 效,實質上確屬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在客觀上易 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上述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 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核已屬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非僅斷 章取義擷取部分廣告用語,不在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所販售「宏醫天 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宏醫天然B群)」、「宏醫超級 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天然2倍體力B群」之產品,有 無經過檢驗合格通過,核與系爭廣告有無違反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㈥原告復主張若有任何違規情形,並非無從改善,倘被告能於 所認定之違規情事伊始即適時作成警告或提醒,原告必當立 即改善,均得以獲致相當程度之效果。被告非但不於事前審 查廣告內容,且於原告首次委請頻道業者播放系爭廣告之第 一時間,亦未為任何警告或提醒原告有任何違規情事,任令 原告持續委請頻道業者播放系爭廣告,再恣意於事後追溯調 閱之前預錄廣告,一旦發現違規,即逕以從嚴認定祭以一次 性之突襲性處罰,並通知給予鉅額懲處。未選用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卻逕行採取直接裁罰之從嚴認定及處分,顯已違 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之意旨相悖云云。經查 ,我國關於可食用物品安全關係國民健康維護及消費者權益 保障之重大利益,立法者定有食安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藥 事法等三法,區隔「食品」、「健康食品」及「藥品」,就 其等製造、輸入、銷售、標示或廣告等,定有不同程度之管 制規範。具有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等保健功效 之健康食品,以及具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等醫療效能之藥品 ,均必須各先提出健康功效或醫療效能之相關科學證明,或 該等成分原即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格標準,以此申請取得查 驗登記之許可證後,方得為製造、輸入,而得進一步自我標 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藥品,流通於市場上供消費者辨識、 交易。又在廣告之商業性言論自由行使上,一般食品或僅具 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既非藥品,均不得為涉及醫療效能之 廣告,而得宣傳具醫療效能之藥品廣告,則採事前審查制, 由主管機關事前就其內容或刊播方式是否重大危害民眾健康 之虞,進行把關審查。另健康食品廣告所得宣稱之保健效能 ,則與其製造、輸入之事前查驗許可制度相關,其廣告應依 查驗登記內容,並不得超過許可範圍。在此脈絡下,單純供 人飲食或咀嚼之食品的廣告,不僅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也不 得使民眾誤認乃具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以避免民眾誤認所 宣稱之保健功效已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而為許可登記。核此 等食品、健康食品、藥品在廣告上之分流管制,乃為達成維 護國民健康與保障消費者權益目的,就其對人民身體健康及 實用安全之關連影響程度,所為對目的達成具實質關聯且管 制寬嚴適度有別之手段,且立法者特意區隔食品、健康食品 及藥品,所建立對廣告行為不同程度之管制規範,亦能促使
國民在交易選擇時,就其單純食用補充營養,或為尋求增進 健康或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之保健功效,或已需謀求治療、矯 正疾病之醫療效能等不同需求上,能更有效率且無混淆之虞 地,獲得符合其需求之產品資訊,作出適當之交易選擇,進 而食用正確之產品,確保其獲取適切營養或增進健康利益上 ,安全無虞。可知,一般食品之廣告並毋須事前審查。而系 爭廣告內容之產品係一般食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374-375頁筆錄),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該法並無行政機關須先以警告或提醒之方式責令改善後不予 改善,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 採。
㈦原告又主張本件所有宣傳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僅分 成數日實施,以便達到最終整體行銷之目的,屬一行為範疇 ,並非於各日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行為,在接到原處分書前 之所有違規廣告,應評價為一行為,不應分別處罰云云。經 查:
⒈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 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 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 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 。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含「自然一行為」與「法 律上一行為」。又食品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 動,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之多次廣 告行為,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故認定行為人違規宣播廣告之行為數,仍須就具體個案之 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 害法益及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條文之文義、立法 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宜以 個案認定處理綜合判斷後,擇定符合個案事實之條款,認 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 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 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 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 ,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 規行為之單一性。依題意,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 外線治療儀』之目的,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 41日期間,擅自刊播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 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 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 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同理,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至10月間之前述時 段,長期持續反覆宣播系爭違規食品廣告行為,如係出於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係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刊登系爭廣告,其廣告產品、 內容與訴求之顧客群均有不同,造成之危害亦非相同,認 定是3種產品,24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2第11-12頁、231 頁筆錄及第348-350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本案是裁 罰24件(見本院卷1第379頁筆錄)。每案依法從重處12萬 元,共計24案,共處288萬元,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1第68頁及卷2第232頁筆錄)。
⒋次查,系爭廣告之產品共有3種,分別為「宏醫天然B群蔬 果萃取配方有酵組」(附表編號1-21)、「宏醫超級有酵 葡萄糖胺3倍力組」(附表編號22)及「宏醫天然二倍體 力B群」(附表編號23-24),「宏醫天然B群」(附表編 號15)與「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係同一商 品,為被告所確認(見本院卷2第73頁行政訴訟補充答辯 二狀及第231頁筆錄)。原告雖主張「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 取配方有酵組」及「宏醫天然二倍體力B群」是1種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剛剛被告所述之差異僅是濃度的不一樣 ,但成分是一樣,本來一天2顆,濃度加高後一天1顆即可 。」(見本院卷2第9頁及第231頁筆錄),則2種產品之濃 度既有不同,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方有酵組每瓶30顆 ,森活價1,040元,售價1,140元(見本院卷2第108-110、 118-119頁),宏醫天然二倍體力B群每瓶有60顆(見本院 卷2第113頁),即屬不同產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是以,系爭廣告之產品共有3種,堪以憑認。 ⒌按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原告食品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 。同法第28條第2項係課予原告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查系爭廣告查獲 電台之各該頻道均未與原告訂有託播廣告契約,而係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頻道所播 送,有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南管字第 106008號函、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10 6TOF0007號函、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 北總字(106)第0026號函、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15日106澎湖有線字第027號函、佳聯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台佳廣字第1060000033號函、中 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台投廣字第1060000 038號函、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陽 管字第106013號函、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10日振節(106)字第0000000號函、新台北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新管字第106017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83、385-387、393-394、537-539 頁)。次查原告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宏醫天然B群蔬果 萃取配方有酵組」之目的,在附表編號1、3、4、5、6、7 、9、10、11、12、13、14、15、16、17、19、21所示之 時間共17日,宣傳該食品17次(見本院卷2第255頁分類表 ),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原告陳稱該等宣傳行為均 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係出於同一與森森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352-366頁)。又 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次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再 查,原告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宏醫天然B群蔬果萃取配 方有酵組」之目的,在附表編號2、8、18、20所示之時間 共4日,宣傳該食品4次(見本院卷2第255頁分類表),核 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原告陳稱該等宣傳行為均係出於 單一意思決定,且係出於同一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之商品寄售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337-351頁),又無其他 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行政 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又原告在 104年10月8日銷售「宏醫超級有酵葡萄糖胺3倍力組」之 行為,為一行為(另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其適用法律已有錯誤,正確應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 )。另原告在104年8月26日及9月14日,出於同一招徠銷
售「天然2倍體力B群」之目的,共2日期間,宣傳該食品2 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原告陳稱該等宣傳行為均 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係出於同一與喜盈盈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367-371 頁),又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應評價為4個行為,被告依宣傳期日 、刊登方式、廣告產品、內容與訴求之顧客群均有不同, 認定違規行為次數,共有24個行為,分別裁處12萬元,共 計288萬元,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核有違誤。 ㈧關於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爭點:
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 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 裁量權之行使,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 以撤銷。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 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食安管理之危害 程度、危害食安管理之持續期間、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 規模、經營狀況等,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事業或 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及類型、間隔時間、悛悔實據、配合 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⒉查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得處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被 告裁處之罰鍰每件12萬元,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上限額度 ,然依原告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考量立法授權之目的 ,原告違反食安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所得之利益等情,是否已達應裁處合計288萬元重責之情 事,觀之原處分卷尚有未明。本院於審理中質之被告何以 每個行為裁罰12萬元?答稱:「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第1項,金額是4-400萬元,因原告不是第1次 違規,所以1個行為罰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32 頁筆錄),僅以原告違規的次數裁量,而未就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為適切之裁量,即有裁量怠惰 之違誤。
⒊惟罰鍰之裁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原處分認事用
法既有違誤而必須加以撤銷,撤銷後被告仍須重為處分, 並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裁量瑕疵之違法,核有 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 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論,爰不一一敘明。至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係屬個案, 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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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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