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146號
TPBA,102,訴更一,146,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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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 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 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 )。本件原告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營業場所面積之 增加之申請時,自治條例尚未生效,雖無申請人之登記實收 資本額應為新臺幣1 億元以上、及最小設置單層營業樓地板 面積1,000 平方公尺以上等法定要件;且亦無經營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須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 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1, 00公尺以上之規定,惟本件申請於被告作成處分即處理程序 終結前,自治條例已公布施行,雖人民依自治條例仍得提出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然如有不符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營業場所,須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 ,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 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即無從允許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因自治條例之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鑑於學 校與醫院對於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有較高之要求,而因地制 宜以自治條例明訂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禁止設置範 圍,其目的即在於達到系爭自治條例所欲保護之公共安全及 社區安寧等公共利益,是自治條例關於營業場所須臨接寬度 30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 公尺以上之規定,即屬上開自治 條例所允許營業之範圍,是於該允許營業範圍之外設置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為自治條例所禁止,從而該規定應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規禁止之事項。蓋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舊法)關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 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本係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置 範圍之禁止規定,而自治條例(新法)復擴大禁止之範圍, 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自應適用前開自 治條例,要無違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比例原則之問題。原 告主張:本案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標準 自治條例第20條之適用餘地,亦不適用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限制云云,要不足採。( 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102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參 照)
㈢本件不符合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 定: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18 日北市衛健字第10152559400 號函( 參訴願卷第109 頁)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1013707590 0 號函( 參訴願卷第110 頁) 可知,距原告營業場所1000公 尺之範圍內有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中山醫院,光復國小 (含附設幼稚園)、敦化國小(含附設幼稚園)、懷生國小 (含附設幼稚園)、仁愛國小(含附設幼稚園)、敦化國中 、懷生國中、仁愛國中、私立復興中小學(含附設幼稚園) 、私立復興實驗高中及私立育達高職等學校及市圖中崙分館 、延吉民眾閱覽室等圖書館。是原告欲擴大面積之營業場所 ,顯不符前揭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圖書館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則原處分以申 請不符自治條例而予否准,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稱:系爭營業場所全部面積早在民國91年6 月12日核 准復業時,已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均可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 用,且自91年8 月16日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原有營業面 積限制刪除後,關於管制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上,均對於原告之營業面 積再無任何限制,自應認原告已對於登記營業地址內之全部 面積294.6 平方公尺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本件僅 係按系爭營業場所門牌地址之面積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應 僅係更正登記,並無「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擴大)」之問題 ,依前揭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不受第5 條之限制,被告否 准原告更正之申請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1.系爭電子遊戲場於81年6 月4 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依當時原 處分機關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載明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88 平方公尺;原告嗣申請變更之「營業場所面積」,雖 與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原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 為同一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係屬同一營業場所。惟原處分機關於91年6 月11日以 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時,已於說明欄第4 點記載「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謂之「更正登記」,顯係將其實際使 用情形擬制為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的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是原告申請變更「營業 場所面積」,即係擴大原營業範圍,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臺北 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審查,非謂得 以系爭營業場所門牌地址之面積即作為繫案電子遊戲場之營 業面積。




2.何況,原告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4 月13日施行),原告乃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於98年8 月19日向被告申請換發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變更商業名稱為「東門町電子遊戲 場業」,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書上記載「營業場所面積29 4.60平方公尺」,與原核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不符,以98 年10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3260010 號函請原告,依原核 准面積99.88 平方公尺修正申請書之營業場所面積欄;倘係 變更登記申請案,請檢附營業場所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及建築法令之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函復說明,本案係申請換發營業級別證併案申請變更營業 面積,並檢附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4變使字第0054號變更 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被告乃以100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 第10030324200 號函,核准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並於說明欄稱:「二、營業場所面積依原核准面積99.88 平 方公尺登記。……五、台端併案申請東門町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場所面積變更一節,刻審理中,俟審核竣畢,另為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說明二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請 求將營業場所面積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可稽。 3.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
⑴原告前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設立 營利事業經過如下:
①原告於81年6 月4 日經被告核准登記,在該址設立東門町 育樂場,營業項目為「經營兒童遊樂之經營業務(小鋼珠 除外)(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具)(使用面積不得超 過99.88 平方公尺)」,而前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就營業項目所載之使用面積,主要係依照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74年11月27日備查之變更使用執照,即該址原核准用 途,經許可變更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康服務業)僅99.8 8 平方公尺(限專供運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原告雖主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關營業項目面積之記載,係不當限 制云云,惟查,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就營利事業發證 程序,採取由相關機關聯合審查,故如依建管單位審查意 見,在營利事業登記證的營業項目上加註如「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平方公尺」等之限制文字,其目的在使申請登 記之營業項目與核准使用範圍一致,以符合明確性原則, 便於稽查確認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及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法



令之使用,核尚無加諸法律以外之限制,原告主張該項於 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地址,加註面積之記載,乃 屬違法,尚非可採。
②其後,原告旋於同年6 月9 日申請將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變更為經營電動玩具(小鋼珠)娛樂健身服務業(賭 博性除外),經被告審查後予以核准,惟使用面積仍不得 超過99.88 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③原告於90年4 月26日經被告核准更名為東門町遊戲場,並 核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J701010 電子遊 戲場業、⒉J701020 遊樂園業(限供運動或兒童乘騎之機 具),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等情。其後原告 於91年間申請復業登記,並依89年2 月3 公布施行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經被告 於91年4 月17日會勘後,雖認原使用申請用途為兒童遊戲 場,依行為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 條規定, 屬第4 組社區遊憩設施,而經營電動玩具屬第23組,組別 不同,惟認如面積小於100 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工務 81年7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62751 號函,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故准原告自91年6 月12日復業並核發營業級別證, 依被告前開91年6 月11日函說明第4 點明確記載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99.88 平方公尺,故被告主張原告申請換發前所 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准營業面積不得超過99.8 8 平方公尺,應堪採信。
④原告雖主張其營業迄今,均係以該址建物全部作為營業範 圍,被告經會勘時並無異議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91年4 月17日會勘時,依其所屬工務局建管處之意見,係以該址 領有本局74年11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66438 號函准予變更 用途使用為兒童遊戲場(娛樂健身服務業),面積:99.8 8 平方公尺,現場部分隔間雖有修改,惟不違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故會勘結果係認現場合於使用執照娛樂健身服務 業使用面積之限制,並無核准原告超出99.88 平方公尺之 營業使用,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全址面積均經核准作為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營業場所,應難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於91年4 月23日再次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 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用途變更使用為「健身服務業(撞球 房)214 平方公尺、機車位15.84 平方公尺」,有91年4 月 23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變使字第70號變更使用執照可憑, 原告並據以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於申請書內申 請登記第二次核准面積214 平方公尺云云,惟查:



①該次使用執照變更之面積,依前開使用執照附表說明,僅 就健身服務業(撞球房)部分經核准擴大營業面積,並無 涉於電動玩具之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已難認該次使用執照 及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效力當然及於電子遊戲 場業使用面積之變更;況此項變更僅為前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後,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原告如欲 將變更後之面積一併作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面積,自應依 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 分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接受被告及相關單位之審 查,然原告除變更前述使用執照及營業登記外,並未一併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變更,則其空言已經核准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云云,已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D-1 類組健身服務(撞球房)與電子遊戲場業 之B-1娛樂服務業屬同類組,無涉跨類組變更使用問題, 惟查,無論係屬第二類商業區或第四類商業區,娛樂服務 業均為附條件允許使用,此觀諸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22條、第24條規定甚明,故同類組合併使用 ,是否符合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仍應由建築管理 主管機關審核後始能使用,尚非完全不受限制,原告既未 經報請核准為附條件允許使用,即非當然可以類組相同即 推認必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故被告認定原告領 取之91年6 月12日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 別證,其核准營業範圍仍限於99.88 平方公尺以內,而未 經核准擴大,應屬有據。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於94年4 月13日再經核准變更用途,適 用於B-1娛樂服務(舞場)面積194.7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 (機車位)35.13 平方公尺,D-1娛樂健身服務業(兒童遊 戲場)99.89 平方公尺,並以用途為「B-1 娛樂服務業」, 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營業級別證上營業場所面積應登 記為294.60平方公尺(194.71+99.89=294.60 )云云。惟依 行為時即93年09月14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10條:「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 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 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 如 附表四) 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 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 動範圍圖說。」,縱認原告於94年4 月13日使用執照經核准 變更用途B-1 類組娛樂服務業(舞場)194.71平方公尺,得 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則依前開辦法規定,亦應檢附使用項



目更動申報書及相關文件,報請建築主管機關登載於使用執 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是其主張 得於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時,逕將其中營業場所面 積變更登記為294.60平方公尺,自非可採。 ⑷據上,依被告91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100651200 號函暨 北市建商號(81)字第199069號營業級別證內容互核,原告 原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核准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9.8 8 平方公尺,故本件原告申請換發該營業級別證,經被告依 該營業級別證先前核准營業面積99.88 平方公尺,以原處分 即100 年1 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324200 號函,核准換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法,要不足取。
4.足見,原告營業級別證前核准合法之營業面積僅99.88 平方 公尺,原告稱其於91年8 月16日即已取得就營業場所地址內 全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其面積並無限制僅99.88 平 方公尺云云,要不足採。原告原合法之營業面積既僅99.88 平方公尺,而非294.60平方公尺,則其主張符合自治條例第 13條規定,不受第5 條之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營業場所面積為29 4.6 平方公尺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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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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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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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