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在通聯。……」(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7頁),可知原 告於離開營區後,並未在營外測試通聯,而只有從事私務 ,即花蓮地檢署l09年度軍偵字第9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事實欄(二)記載,原告於l08年12月19日7時50分許, 以出營購買檳榔之非屬戰備任務事由,竟駕駛軍車搭載上 等兵古翠嵐,行經南埔營區營門時,向時任哨長勤務之宋 逸泓下士謊稱欲至營外實施戰備任務通聯測試,……葉偉敏 即因此駕車離開營區而外出辦理私務,嗣經古翠嵐再前上 情回報至單位幹部,而查悉上情(見本院訴更一卷第47頁 ),亦為相同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在營區外實施 通聯測試,完成戰備任務,而非完全因私自之原因外出」 云云,尚不足採,是無論系爭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 決議內容,均未違法,原處分自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及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有裁量濫 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懲罰令並未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一)原告復主張縱使原告之行為確屬言行不檢,但言行不檢係 最輕微之風紀違失。而依懲罰法第15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 類計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 檢束及罰勤等八種。其中以撤職之處罰為最重,被告就原 告所為最輕為之違紀行為,處以最嚴重之撤職之懲罰,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狹義比例原則),並 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
(二)惟按:【懲罰法第30條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 等懲罰之必要時,應由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行為人為現役 軍人,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9點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規定 ,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構成應受懲罰之事由,機關如 已依懲罰法第30條召開懲罰評議會,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 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撤職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 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懲罰法第8條第1項已明定「辦理 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 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 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可知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9點言行不檢之規定者,若情節嚴
重,經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而 決議撤職,尚未違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即狹義比 例原則)。
(三)本件經查被告評議會中已就違失行為個案之事實、侵害法 益及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各種情 狀為實質審議,其認定原告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言行不 檢之規定,且連續私駕戰備車藉故離營、犯後態度不佳、 無檢討之心,經決議原告撤職,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為調查,且懲罰程度於客觀上亦無違背狹義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