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徵反傾銷稅及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以 109年公告展開調查,並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 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貿委會於109年11月12日將進行產業損 害初步調查及舉行聽證等事項公告周知,並於109年12月23 日作成國内產業損害初步認定,認有合理跡象顯示,系爭涉 案貨物對國内陶瓷面磚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其後,審議小組 於110年4月8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審議決議完成傾銷初步調 查認定及最後調查認定,被告爰於同年7月14日函請經濟部 完成傾銷是否損害我國產業之最後調查認定,並評估對國家 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嗣貿委會於110年9月13日決議,認定 系爭涉案貨物之傾銷對國内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並於同年 月16日將調查結果及課稅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評估諮詢意見 函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10年9月24日第33次會議審議決議 課徵反傾銷稅,被告乃於110年9月27日以系爭公告核定課徵 反傾銷稅,並於當日以系爭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109年公 告(原處分卷一編號4)、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本院 卷一第169至218頁)、110年7月5日最後認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219至256頁)、被告110年7月14日函(原處分卷一編號 5 )、經濟部110年9月16日經調字第11002611400號函(原 處分卷一編號6)、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 系爭處分(本院卷一第119至129頁)附卷可稽。經核,經濟 部就系爭涉案貨物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程序與認定,及 被告就系爭涉案貨物核定課徵反傾銷稅,並自110年10月4日 起實施,為期5年,並無違反首揭相關法令之規定,且原告 對於系爭涉案貨物確有傾銷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9頁),先予敘明。
⒉揆諸前揭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可知,倘未被選定 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縱然及時提供必要資料 ,且不影響調查者,被告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 個別稅率,但倘此等生產者、出口商之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 者,被告仍得依實施辦法第35條、第21條規定核定傾銷差率 。而查,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公告展開調查後,因各涉案 國申請應訴廠商家數眾多,被告乃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以調查資料期間(按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我國海關進口統計資料各涉案國涉案貨物進口量前4大者進 行傾銷事實之調查,其中涉案國印度選定Varmora公司、Nee lson公司、Kera公司及Icon公司4家廠商為調查對象,並經 此4家廠商於期限內填復傾銷調查問卷且完整填答問卷。又 被告除於110年1月5日寄發傾銷調查問卷予被選定受調查之 廠商外,並將相關檔案置於被告所屬關務署網站供該等廠商
下載,惟另有包含原告在內之18家廠商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行下載並提交傾銷調查問卷(初步認定階 段,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附註編 號7及8),以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申請核定其個別稅 率(最終認定階段,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之110年7月5日最後 認定報告附註編號6),因該等出口商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 ,被告遂依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按上述4家完整答卷廠商 傾銷差率(Varmora公司、Neelson公司、Kera公司及Icon公 司等4家廠商經調查後之傾銷差率分別為20.07%、0%、0%、0 %),經排除微量條款(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參照)及依已得資料計算者(實施辦法第21條 參照)之加權平均數,核定以20.07%作為涉案國印度該等廠 商之傾銷差率等情,有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及110年7 月5日最後認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9至266頁)。 經核,被告核定系爭處分附件1所列製造商或出口商(即包 含原告在內55家印度未被選定之申請配合調查廠商)傾銷差 率為20.07%,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稱:被告未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針對原告「個 別」決定傾銷差額及核定傾銷稅率,而僅以少數廠商所調得 之資料逕推論原告之傾銷差額,並課以原告高額之反傾銷稅 ,於法未合,且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職權調查原則、公 平原則,而其判斷亦有恣意濫用之違誤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反傾銷調查程序由展開調查至作出終局裁定,訂 有於時限內辦理完成之規定,因此,調查機關原則上固應對 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產者個別決定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 率,然如應訴廠商數目過多,以致就每一廠商個別調查為不 可行時,允許例外得以下述兩種方式限縮受調查對象的數量 ,其一為以統計上有效的方式進行抽樣;其二為在得以合理 調查的範圍內,選擇該國出口數量前幾大的若干廠商。基此 ,於本案被告如能就有「受到調查時間限制等因素影響以致 對出口商或生產者個別計算並不可行」之事實,善盡舉證責 任,則其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此規定與反傾 銷協定第6.10條規定相同)採用上述第2種方式,即以出口 量之排名為考量因素,選定涉案國印度上開4家廠商為調查 對象,尚難認有何程序瑕疵或判斷恣意。
⑵其次,我國反傾銷案件係採由關務署及貿委會兩個機關各司 其職,協力完成調查工作,為遵照反傾銷協定第5.10條規範 關於調查1年內完成之時限要求,就「傾銷事實」項目認定 之調查期限,乃於實施辦法第12條、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 被告應於70日內及60日內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及最後認
定,必要時得分別延長至105日內及90日內完成認定。換言 之,無論在任何情況之下被告均必須於195日內完成調查並 作出有無傾銷事實之認定結果。而揆諸被告110年4月8日初 步認定報告關於調查對象選定部分載以:「……經查計106家 涉案國出口商或製造商及39家我國進口商向本部申請應訴調 查,其中印度Motto Ceramic Private Limited與Veritaas Granito LLP係本部寄發調查問卷後逾期提出應訴申請者,… …」(本院卷一第178頁)即被告已知之受調查國外生產者、 出口商至少計有106家,在上述實施辦法規定之時限內,要 求其對此106家廠商每一間均個別調查、個別決定傾銷差額 ,應屬不可行,則被告依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限縮調 查範圍,選定15家廠商為受查對象,並無不合。 ⑶再者,於傾銷初步調查階段,計有11家涉案國製造商、出口 商及7家我國進口商依據實施辦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 交調查問卷(本院卷一第181頁),而於傾銷最終調查階段 ,包含原告在內共計12家未被選定之涉案國製造商、出口商 具文向被告申請核定個別稅率(本院卷一第252頁)。惟由 被告上開限定調查範圍所決定之受查廠商數目,可知於實施 辦法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之70日內及60日內調查期限,其調 查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大約為10餘家廠商,是縱使被告依實 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調查時限期間延長1/2,亦難認 被告得於延長之35日內及30日內時限,再額外完成10餘家廠 商之調查工作,由此足認,本案自行提出資料之至少11家廠 商(另有7家我國進口商提出資料)或申請個別核定稅率之1 2家廠商,應屬數目過多而致個別審查將對被告造成不當負 擔,且有礙調查之適時完成。
⑷況且,觀之被告110年4月8日初步認定報告記載:「……本部…… 應於110年3月5日前……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惟因調查 問卷填復期限屆滿前,印度、越南及馬來西亞等配合調查之 涉案廠商,均依規定申請延長填復期限,爰……將本案初步認 定期限延長1/2至110年4月9日。」(本院卷一第177頁)又 參諸被告110年7月5日最後認定報告記載:「……本部於110年 4月9日公告本案傾銷初步認定結果,應於同年6月8日前……作 成有無傾銷之最後認定。惟諸多廠商以其國內疫情、資料待 整理等因素,要求展延答復期限,及利害關係人就國內廠商 無法產製,單邊長120公分以上之陶瓷面磚主張應排除於課 徵範圍,因涉案貨物範圍事涉商民權益,尚待釐清,本部爰 ……將本案傾銷之最後調查認定期限延長至同年7月8日。」( 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可知於前後兩個調查階段,均有發 生受查廠商申請延長問卷填復期限或展延答復期限,且於最
後調查階段又發生涉案貨物範圍認定爭議,足知本案尚受資 訊蒐集及涉案產品特性等因素影響,致被告於前述之調查期 限內僅得針對可合理調查最大出口比例的廠商進行調查,是 被告就含原告在內之未被選定受調查廠商提供之問卷未予審 核,尚難謂有何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公平原則。
⒋原告另稱:依被告所舉歐盟之案例,顯見對未受選定但配合 廠商之傾銷差率,應當由多數受選定廠商之傾銷差率加權平 均計算,而非僅基於1間受選定廠商之傾銷差率核定。又被 告未分辨各廠商之傾銷情節為專業上判斷,一律依傾銷差額 上限認定所有未受選定但配合之廠商之傾銷差率,不符實施 辦法第35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旨,甚且被告對遵法配合我國 政府反傾銷調查之廠商,與完全未理睬我國調查之廠商適用 之傾銷差率,均核定為20.07%,顯見被告裁量怠惰造成未受 選定但配合廠商蒙受過苛之流弊等語。然查:
⑴關於限定查證範圍之案件,針對「選定受查廠商」、「未被 選定但配合調查廠商」以及「其餘廠商」之傾銷差額應如何 決定,歐盟反傾銷法【按:Regulation (EU) 2016/1036】 於第9.5條、第9.6條及第18.1條分別明定:「……The regula tion imposing anti-dumping measures shall specify th e duty for each supplier……」、「When the Commission has limited its investig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 icle 17, any anti-dumping duty applied to imports fr om exporters or producers which have made themselves know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7 but were not in cluded in the investigation shall not exceed the wei ghted average margin of dumping established with res pect to the parties in the sample, …….For the purpos e of this paragraph, the Commission shall disregard any zero and de minimis margins, and margins establi shed in the circumstanc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8. ……」、「In cases in which any interested party refus es access to, or otherwise does not provide, necessa ry information within the time limits provided for i n this Regulation, or significantly impedes the inve stigation, provisional or final findings, affirmativ e or negative, may be made on the basis of the facts available.Where it is found that any interested par ty has supplied false or misleading information, tha t information shall be disregarded and use may be ma
de of facts available.……」【見原處分卷3編號3第24頁及 第38頁,上引條文中譯略:在一般情況下,執委會(即歐盟 執行委員會,為歐盟反傾銷法令主要權責機關)應給予每一廠 商個別的反傾銷稅率。對於曾主動提供資料但未列入調查對象 的外國涉案生產者或出口商,執委會將以不超過所有受調查 廠商單獨稅率的加權平均數,作為反傾銷稅率,但該加權平均數 的計算應排除任何零差額與微量差額,以及因不合作而使用現 有可得資料計算的差額。但當涉案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拒絕或不 提供必要的相關資料,或嚴重阻礙調查,或是提供錯誤或誤 導的資料時,執委會得依據「最佳可得的資料」(best infor mation available or facts available, BIA)為基礎做出 肯定或否定的臨時或最終裁定。】上開條文規定核與上開反 傾銷協定第6.8條、第6.10條及第9.4條規定以及我國實施辦 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所為規範,均屬一致,合先敘明。 ⑵本案因申請應訴廠商家數眾多,被告乃選定各涉案國涉案貨 物進口量前4大者為受調查對象,原告所屬之涉案國印度, 經選定之Varmora公司等4家受查廠商均配合完成反傾銷調查 程序,經最後調查認定傾銷差率分別為20.07%、0%、0%及0% ,被告即依據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就包含原告在內計55家 之涉案國印度未被選定應訴廠商,按完整答卷廠商即上揭4 家廠商經核定之傾銷差率20.07%、0%、0%及0%,但排除其中 3家傾銷差率為0%者,僅餘1家廠商其傾銷差率為20.07%,以 其加權平均數(惟因只剩1家廠商,故加權平均數必定等於 該單一數值)計算該等55家未被選定廠商之傾銷差率;而針 對涉案國印度之其他未配合調查廠商,被告則係依據實施辦 法第21條規定,按已得資料進行審查及計算傾銷差率為0.12 %,然因低於配合調查廠商Varmora公司之傾銷差率20.07%, 乃以配合調查廠商中傾銷差率最高者即20.07%,為該等廠商 之傾銷差率,此審查及核定過程亦經被告於傾銷最後認定報 告中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之報告內容)。由 上開記載,足知對於本案涉案國印度之「選定受查廠商」、 「未被選定但配合調查廠商」及「其餘廠商」之傾銷差額核 定,被告所採行計算方式與被告所舉之歐盟102.11.5.No 11 06/2013一案(原處分卷三編號4)或是原告所舉之歐盟103. 5.13.No 470/2014(本院卷一第485至506頁)、104.3.26.N o2015/519(本院卷一第507至533頁)、106.04.24.No 2017 /724(本院卷一第535至554頁)等案例並無差異,本件僅因 排除傾銷差率為0%之3家廠商後,只剩1家廠商,故計算後加 權平均數即等於該單一廠商之傾銷差率;且針對「未被選定 但配合調查廠商」及「其餘廠商」此兩類生產者、出口商之
傾銷差率,被告決定傾銷差率之依據分別為實施辦法第35條 及第21條,僅因本案選定受查廠商僅有1家之傾銷差率非為 零之調查結果,以致造成「未被選定但配合調查廠商」所決 定之傾銷差率,恰好等於受查廠商Varmora公司之傾銷差率2 0.07%,以及「其餘廠商」依已得資料為基礎所做出之傾銷 差率,恰好亦為受查廠商Varmora公司之傾銷差率20.07%之 現象,尚無調查程序、認定結果違法之情事。
⑶至我國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未被選定為受查廠 商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逾」被選定受查廠商之傾銷差額 加權平均數,此即反傾銷協定第9.4條所規定,主管機關限 定調查範圍時,對於未受調查廠商所進口之貨物課徵反傾銷 稅時,「不得超過」依被選定廠商所設算之傾銷差額加權平 均數。而上開「不得逾」或「不得超過」之規範,係源於反 傾銷協定第9.1條:「課徵反傾銷稅之一切條件具備時,是 否課徵,及課徵金額應為傾銷差額之全部或低於傾銷差額, 均應由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決定之。本協定期待在所有會員 領域內皆准許此種課徵,且如以低於傾銷差額的稅額課徵即 足以排除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時,應以該較低之稅額課徵。 」之規定,因反傾銷稅制度之目的既在排除傾銷差額對國內 產業之損害,則反傾銷稅之稅額,除以傾銷差額為上限外, 應該進一步以排除國內產業之損害所必要者為限。換言之, 被告依據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得以行使之裁量範圍 ,應僅能出於傾銷損害消除之考量,而不及於未受選定但配 合廠商與未配合廠商此兩類別傾銷稅率差異之決定。況且, 本案除受選定廠商經完成調查之外,被告並未有對其他任何 廠商(包含原告在內涉案國印度55家、涉案國越南10家及涉 案國印尼2家)再進行任何調查程序,其自無從掌握該67家 未被選定應訴廠商之個別傾銷狀況。職是,被告依實施辦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於裁量範圍內核定配合調查但未被選定之 廠商之傾銷差率為20.07%,難認有裁量怠惰之情。 ⒌原告固又稱:本案調查問卷之控制編碼依照表面積(平方公 分)對涉案貨物進行歸類,惟涉案貨物價格之重要因素實為 其單邊邊長,被告對產品控制編碼之分類不當,嚴重影響有 關傾銷差率之正確性;又被告就系爭涉案貨物之調查範圍未 排除受調查廠商向非關聯廠商購買之貨物,而未將所有涉案 貨物之價格回推至出廠層次,致國內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未 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進行比較而得出錯誤之傾銷結果,有違 實施辦法第33條與反傾銷協定之公平比較原則云云。但查:
⑴依關稅法第68條及實施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傾銷差額之認
定,係以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之公平比較作為計算,兩者之 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階段(通常為出廠階段之價格為準) ,且應儘可能以相同期間內之銷售作為比較之基礎,在兩者 價格條件不同的情況下,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應依個案考量 其差異予以調整,包括銷售條件及條款、稅賦、交易階段、 數量、物理特性、以及其他影響價格比較之因素。 ⑵經審諸本案反傾銷調查問卷之內容,除要求填復廠商就其涉 案貨物依厚度、吸水率、每平方英尺重量、表面積、形狀、 產品表面處理等6項分類進行編碼(按:即控制編碼)外, 同時須填報該廠商內、外銷之貨物編碼系統對照表,並提供 貨物編碼的詳細說明,包括所有字首、字尾,或標示特殊規 格的其他標記方法,且內、外銷的同類貨物分屬不同貨物編 碼,應再說明各項貨物在個別(國內/出口)市場的辨識方 法及編碼對照清單(見原處分卷二編號2第9至10頁之問卷A- 4、A-5、A-6)。亦即,涉案貨物除按表列分類標準編碼之 外,另要求填列廠商之貨物編碼系統如有特殊規格標記方法 ,或是內、外銷的同類貨物分屬不同貨物編碼等情,均應再 以文字為詳細說明。職是,如存在原告所稱單邊邊長規格不 同將造成正常價格高而出口價格極低之嚴重傾銷結果,系爭 反傾銷調查問卷之上述設計,應已足供填卷廠商反應此問題 。然於本案卻無任何受調查廠商反應控制編碼設定不合理、 內銷與外銷極端差異或無法填列問卷之相關意見,則原告指 稱系爭涉案貨物之單邊邊長係影響比較其正常價格及出口價 格此兩者之重要因素,尚非無疑。
⑶其次,關於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公平比較所為調整,我國實 施辦法及反傾銷協定中所謂「不同交易層次(階段)之調整 」,意指因涉案貨物在出○○市○○○○○○○○○○段不同,必須將2 個市○○市面價格調整至可進行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而 言,可知此項調整之執行,對於涉案貨物調查範圍之界定, 並無關涉。至原告前揭主張所引用美國關稅法第771(16)條 規定,係就「外國同類產品(foreign like product)」為 定義,因美國在進行調查時,會在出○○市場決定可與在美國 銷售涉案產品進行比較之同類產品。所謂「外國同類產品」 ,係指符合與受調查產品「在物理性質極為相近」,且「由 同一人在同一國家中所產製」此兩項條件(The subject me rchandise and other merchandise which is identical i n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with, and was produced in the same country by the same person as, that mercha ndise.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換言之,只要進行比較之出○ ○市場產品與受調查產品均係由同一人在同一國家產製,即
與上開定義第2項條件無違,則原告逕稱該規定將非由製造 商生產之外購產品排除於反傾銷調查之貨物範圍云云,洵非 可採。
⒍原告末稱: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提出之傾銷初步與最終認 定報告,並未就受調查廠商之傾銷差率調查方法予以說明, 更未提供國際通用語言之翻譯或摘要予各利害關係人,致原 告未能就被告之傾銷調查內容表示意見,實質上已有違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誤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 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乃為落實負擔處分 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聽審權,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 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的要求。且其意義重在使處分相對 人於處分機關作成決定前,能有表達其意見的機會,而受聆 聽審酌,使負擔處分的作成或重新審查的維持,得以參酌處 分相對人的意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而查,被告於本案展開 調查、傾銷初步與最後認定階段及核定課徵反傾銷稅時,皆 公告周知,並載明利害關係人如欲就公告內容表示意見,請 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出;且原告在被告為109年公 告展開調查後,乃於公告後20日內向被告申請應訴調查,復 於被告選定4家廠商作為調查對象後,自行從官網下載本案 傾銷調查問卷,並向被告提交調查問卷,由此可見,被告並 非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亦未因被告未提供國際 通用語言之翻譯或摘要予各利害關係人而受到影響。又被告 關於傾銷認定之過程及依據亦揭示於認定報告,且將公開版 報告置於被告官網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堪認並無原告主張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並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 之傾銷差率為20.07%,洵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先位請求 判決撤銷系爭公告關於原告部分;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處分關 於原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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