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957號
TPBA,97,訴,1957,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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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三、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核係進口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 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9.90.42號為「非屬第8419. 89 目之生產半導體用化學蒸著沈積器具之零件」;稅則號別 第8479.90.31號為「供濺鍍半導體晶圓產生物理氣相沈積 之器具之零件」;稅則號別第8479.90.35號為「供濕蝕刻 、顯影、去除光阻物或清洗半導體晶圓及平板顯示器之器 具之零件」;稅則號別第8504.40.99號為「變頻器」。次 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 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 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 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 及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 設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係原告於96年6 月7 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向被 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無線電波電源及供電系統 等貨物計39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339/08161 號等 計39份,如附表),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ARTS OF CHEMICAL VAPOR DEPOSITION APPARATUS FOR SEMICONDUCTOR ,計有CESAR 、SPARC 、HFV 、VHF 、 APEX、XSTREAM 、RFG 、PDX 、PE等數種零件(PARTS ) ,皆未註明中文名稱,稅則號別分別申報為准許進口之第 8479.90.42號、第8479.90.35號及第8479.90.31號等3 種 ,為加速貨物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 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以原告提 出「無線電波電源及供電系統」之資料說明,向國貿局函 詢其應歸屬之稅則號別,經轉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覆知宜歸 入稅則號別第8504.40.99號「變頻器」項下,所稱「無線 電波電源及供電系統」實際應歸屬為射頻產生器(RF Generator ),屬進口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財政部關稅總局察覺原告疑有稅則號別申報 錯誤情事,乃函交被告複核。經被告查該項管制品在原告 報運進口後,雖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公告開放進口 ,仍應依關稅法第9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乃 以原處分即97年1 月17日北普遞字第0971001641號、97年 1 月15日北普棧字第0971001354號函及97年1 月22日北普



進字第0971001922號函,通知原告在開放進口前已輸入部 分之系爭貨物,應限期辦理退運,逾期將追繳貨價,並無 不合。
㈢原告主張空白處罰要件之改變公告,應屬法令變更,且主 管機關應適用裁處時之法令;本件裁處時(97年1 月15日 、1 月17日及1 月22日),系爭貨品已准許自大陸進口( 自96年12月31日起),被告未適用裁處時之法令,於法有 違云云。按「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 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 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 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 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貨品之管制公告之改變,屬法令之變更,並非可採。而 本件被告據以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之關稅法第96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並無變更,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被 告於本件裁處時,並無適用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原則之情 事。是以原告所稱本件被告未適用裁處時之法令,於法有 違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於被告裁處時,既經經濟部准許開放進 口,被告仍以「不准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物品」為由,責命 原告退運,於法有違;且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多數意 見認為,經濟部所為公告係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即 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之法律,故本件應以裁處時經濟部 之公告為準云云。經查,經濟部有關管制物品之公告改變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旨,係管制物品之重行公告, 非屬法令之變更,而係事實上之變更。而本件經被告請主 管管制物品事務之經濟部國貿局釋疑,經該局於97年1 月 7 日答覆:「查本部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進口之實施日 期,係以貨物之『報關日期』為準,爰本案來貨亦應依前 述規定辦理…。」等語(原處分卷3 附件3 ),亦與最高 行政法院判旨之見解無異。且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11月21 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24040號函檢送法務部97年11月12日 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釋(原處分卷4 附件6 ),目前 司法實務係採「事實變更說」等語,亦無不同。是以經濟 部有關管制物品之公告改變,並非處罰構成要件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告所稱管制物品之公告改變, 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應以裁處時經濟部之公告為準 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號函



釋(行政罰法施行前),亦適用裁處時之法令,本件退運 處分做成前(97年1 月間),主管機關已經公告准許開放 進口(96年12月31日),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自不應再將 系爭貨物當作不得進口之物品而責命退運,始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按「進口人如在海關責 令退運之處分書送達前,業已檢具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 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 者,則宜予通關放行。」,財政部90年8 月23日台財關字 第0900034280號著有函釋。依此函釋之意旨,海關在決定 宜予通關放行時,固亦審查該貨物有無適值公告准許進口 之情事;惟查,本件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係屬尚未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已放行提領,而上 開函釋僅對在通關中尚未放行之貨物,檢具輸入許可證或 適值開放進口,經海關查驗貨證相符者,始准予通關放行 ,兩者情況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予援引適用,尚非有據 。且本件情形,並無同屬符合上開函釋意旨而不予適用之 情事,亦無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有關平等原 則之規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函釋及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函釋, 均肯認進口後、裁罰前補正輸入許可者,應予免罰,本件 系爭貨品已全面開放輸入,自不應再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云 云。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 略以:「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 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 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 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 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 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 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 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 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 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 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 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 起停止適用。」;次按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805005470 號令略以:「補充本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 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規定如下:一、該令所稱之專案 輸入許可文件包括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專案進口函件、輸 入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



條件之函件。二、該令發布後海關尚未核發處分書之案件 ,經廠商補具輸入許可證者,系案貨物除涉及其他違章情 事,應依規定辦理外,海關應准予銷證稅放。三、該令發 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明並取得符 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章情事,應 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責令廠商限 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貨 價。」。依該等財政部之令示,主要係在規定海關緝獲廠 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廠商 在一定期間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則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之事項。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中國大陸 產製之無線電波電源及供電系統等貨物,尚無涉有逃避管 制之違章情事,故本件僅涉及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是否 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應否責令 限期辦理退運之問題,並不涉及可否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 事項,是以本件情形,應無該等財政部令之適用,合先敘 明。且按原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而屬財政部97年11月 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處分尚未確定之 案件,依財政部98年3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 號 令三之規定,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經主管機關協助查 明並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者,除涉及其他違 章情事,應依規定辦理外,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惟海關應 責令廠商限期辦理退運;無法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 金或追繳貨價。是以原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者,縱經 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海關仍應責令其限期辦理退運,並不因此免除限期退運 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 入之相關文件,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前揭該等財政部之 令示,亦無法作為原告免於限期辦理退運之依據,已如前 述,則原告以系爭貨品已全面開放輸入,主張依該等財政 部令,被告不應再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云云,尚非有據,不 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責令限期辦理退運,逾期將追徵貨價之處分,並無 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屬進口時尚未經經濟部公 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系爭貨物在原告報運進 口後,雖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公告開放進口,仍應依 關稅法第9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乃以97年1 月 17日北普遞字第0971001641號、97年1 月15日北普棧字第 0971001354號函及97年1 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71001922號函



,通知原告在開放進口前已輸入部分之系爭貨物,應限期辦 理退運,逾期將追繳貨價,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函詢國貿局,以調查原告 並無知悉正確稅則號別後,仍繼續使用錯誤稅則號別申報進 口系爭貨品之情事,及聲請函請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 會表示意見,以調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品時記載者為正確 貨品名稱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核係進口時尚未經經濟 部公告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所為責令限期辦理退運, 逾期將追徵貨價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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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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