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而關稅法第7條規定,係對於實際載運未稅貨物之 運輸業者,因現實占有貨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乃 課予該運輸業者保管、維持義務,而於未稅貨物發 生短少情事時,令其負補繳短少進口稅費責任。 ③是以,海商法第63條規定,乃在規範運送人本於運 送契約所生貨物照管義務之期間;而關稅法第7條 規定,縱認有效,亦係對於現實占有貨物之運輸業 者,逕以法律規定課予保管義務,兩者規範事實並 不相同。又此二種制度性質亦顯然不同,就責任條 件而言,前者為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後者則為無 過失之結果責任。就違反義務之效果言,前者為私 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後者則為公法上課稅處分。 ④綜上所述,海商法第63條,所規範之運送人責任期 間,係指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照管期間,乃在釐定 運送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關稅法第7條規定 ,則係對於實際載運之運輸業者,課予保管義務。 此二種法律制度,其規範之法律事實相異,責任條 件及違反效果亦各殊,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自無 從予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
⑹再者,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屬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 運輸工具業者,惟查,系爭貨物乃屬昇恆昌公司進口 之免稅商品,本無進口稅之徵收及繳納,要無進口稅 費短少之情事,從而被告就本件免稅貨物之短少,命 原告公司補繳進口稅費,顯屬無據:
①依關稅法第7條規定,相關運輸工具業者必須負補 繳進口稅費之前提要件之一,乃是進口稅費有短少 之情形,關於此點,觀諸該條之條文「補繳短少之 進口稅費」之規定即明。
②茲查,系爭失竊貨物乃屬昇恆昌公司進口之免稅商 品,本無進口稅繳納徵收之問題,亦即不會因貨物 短少與否,而導致國家應徵收之進口稅有所短少情 事,故本件並無進口稅費「短少」之情形。
③再者,關稅法第7條係規定運輸工具所載運之「未 稅貨物」有短少,由運輸工具業者負責補繳進口稅 費。因此,僅運輸工具載運「應稅而未稅之貨物」 有短少時,方有本條之適用,至於免稅貨物,則非 關稅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
④從而,就本件進口貨物而言,國家應徵收之進口稅 費,既無短少之情事,自與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原告即無庸負擔「補繳」短少進口稅費之
義務。故被告認為免稅貨物短少亦有關稅法第7條 適用,而命原告應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應屬無據 。
⑺再按,被告命原告補繳進口稅費之課稅處分,並未衡 酌經濟上事實,以及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乃屬 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①按憲法第19條固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惟所謂依法律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 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 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有關稅 法適用,而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 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有司法院釋 字第607、597、496、420號解釋可資參照。 ②準此,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及 應負納稅義務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 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 則,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③按關稅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第1項,已明確說明本條 非屬處罰性質,故系爭規定所課予運輸業者補繳短 少之進口稅費責任,應認為屬於一般租稅,是以, 其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即應合於租稅公平原則。易 言之,行政機關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即應根據具體 經濟事實,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課以稅捐 負擔,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俾以符合憲法第19條 所確立之租稅公平原則。
④然查,細察本案事實,原告並未因系爭貨物之短少 ,而獲有任何實質上經濟利益,反而是應對系爭貨 主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顯非本案獲 有實質上經濟利益,而應予以課徵租稅之人。
⑤惟被告卻認為:「原告既為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 務並依法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者,自當負起管理及督 飭不周之責…,亦即由原告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 稅費事宜,殆無疑義」,僅以形式上外觀之法律行 為,而未審酌本案之經濟事實,即令原告負擔補繳 短少進口稅費之責任,顯然已違反實質課稅及課稅 公平原則。
⑥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能衡 酌個案經濟事實,僅以形式上外觀之法律行為,即 課予原告補繳短少進口稅費。系爭處分及決定,顯 然未考量租稅法上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原則之內涵 及要求,違反憲法確立之租稅公平原則,應予撤銷 ,殆無疑義。
⑻再按,縱認原告係屬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之運輸工具 業者,且應就本件貨物短少補繳進口稅費,惟查,被 告所核定原告本件應補繳之稅額,顯已超過關稅法第 7條所規定進口稅費之範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①按目前實務上對於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款項目,除 進口稅(即關稅)之外,雖亦包括推廣貿易服務費 及營業稅等項目,惟此乃通常貿易情況下,國內業 者自國外進口貨物於我國境內銷售時,所應繳納之 各種稅款總額,此與關稅法第7條補繳進口稅之規 定,二者納稅義務所產生之基礎,並不相同。
②茲查,推廣貿易服務費,係依貿易法第21條,政府 為拓展貿易之目的所收取;而營業稅之課徵,則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依營業稅法 所應負擔之納稅義務。惟查,依關稅法第7條應負 補繳進口稅費義務之人,既非從事貿易之進口商, 亦非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以獲取營業利益,自不應 負有繳納上開二種稅費之義務,故關稅法第7條所 稱之進口稅費,應僅限於進口貨物之關稅而已。 ③是故,縱認原告就本件貨物短少,應負關稅法第7 條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則原告所負補繳稅費之範 圍,應以系爭短少貨物之關稅(即本件稅款繳納證 上之「進口稅」項目)為限。因此,被告核定原告 尚須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等項目 ,顯已逾越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範疇,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
⑼再查,關稅法第7條規定,依一般受規範者角度以觀 ,亦應僅課予業者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而未及於營業 稅、菸酒稅、健康福利捐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再者, 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機關亦不 應擅自擴大課稅項目,而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故原 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
①按法律明確性原則,乃在要求法律用語意義須非難 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且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確認者。準此,法律規定乃在使受規範
者得以預見行為之法律效果,從而使受規範者方能 措其手足。
②按關稅法第7條所規定,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 口稅費,依一般受規範者之角度以觀,顯然僅要求 業者應依關稅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補繳進口稅, 並未及於營業稅、菸酒稅、健康福利捐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其法條用語明確,無難以理解之處。被告 機關無端擴大課稅項目,實有違法律規定。
③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之要求,量能課稅原則即要求平 等,而此平等須合比例原則下的平等。且在行政機 關對人民為課稅干預時,負有平等對待及節制義務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體系價值與實質要求 。又,對於不具有課稅經濟事實基礎之租稅法律, 本身即是破壞量能課稅原則,違反課稅公平,必須 受更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
④準此,於本案事實中,原告於貨物遭竊,致貨物短 少時,並未獲有任何經濟上利益;反之,更須賠償 貨主因貨物短少之損害。是以,關稅法第7條之規 定,實係對於未實際獲有經濟利益之人,課以補繳 進口稅之負擔,明顯欠缺課稅之合理基礎。因此, 行政機關於適用系爭規定,課予業者補繳進口稅費 責任時,即應審酌量能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衡酌 實質經濟事實,不應使人民負擔過度租稅義務。 ⑤據此以言,原告因系爭貨物遭竊短少,依關稅法第 7條規定,應補繳之進口稅,經被告機關核定,已 高達新臺幣684萬8,891元。且關稅法第7條之補繳 進口稅責任,並無任何課稅之合理基礎,是以,行 政機關於適用上,更應遵循量能課稅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要求,且應受較嚴格之司法審查。
⑥惟被告身為國家手足,竟無視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意旨,無端擴張核課稅目,使原告應補繳之進口 稅額,遽增至新臺幣3,120萬7,265元。被告本件行 政處分,完全抹殺憲法保障個人權利之核心價值, 使原告陷於奴隸地位,任憑被告機關濫用公權力, 恣意擴大核課稅目,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危及原 告企業生存及發展。是以,被告機關所為課稅處分 ,明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即屬違憲, 應予撤銷。
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命原告公司補繳進口稅費之 處分,以及被告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及訴願
之決定,不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已違反法律優越 及法律保留原則,並且系爭處分未衡酌實質課稅及量 能課稅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所確立之課稅公平原則。再者,被告錯誤援引運輸工 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並據之認定原告 為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運輸工具業者,而課予補繳本 件進口稅費之租稅義務,更屬無據。再者,被告在無 合理課稅基礎之事實下,無端擴張關稅法第7條之課 稅項目,而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不符,並違反量能課稅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以,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實有上揭諸多違法、違憲之處,應依法予以撤銷。原 告爰特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鈞院依法撤銷原 稅費繳納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公司權益 為禱云云。
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遭竊3只香菸貨櫃情節屬實,且原告確係為該3只貨 櫃之運輸業者,被告依關稅法第7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 通關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於 法並無不合。
⒉按93年5月5日關稅法修正案第7條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二 :「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 須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 地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 口地關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 口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 送途中有違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它原因,致貨物短 少者,業者自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另物流中心業 者亦應妥善保管所儲存之貨物,爰予修正,俾明其應負 之責。」系爭貨物由原告委託相關貨櫃運輸公司內陸運 送未稅貨物,貨櫃運輸業務則責成國內不具經營國際客 貨運送業務之新實運輸公司負責載運,然而新實運輸公 司則再轉由明勝貨櫃公司、山林貨櫃公司及世旺貨櫃公 司拖運,結果該3只貨櫃遺失並未進站,造成國課重大 損失,依關稅法第7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第5條規定,原告既為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依法 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者,自當負起管理及督飭不周之責, 而非由國內不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之運輸公司負責 ,亦即原告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事宜,殆無疑義
。縱係原告委由新實公司內陸運送時導致貨物被竊,亦 僅原告與新實公司損害賠償問題,不影響原告應負保管 貨物之責任,原告既未盡慎選委託運輸業者保管貨物之 責,理當以原告為應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人。原告所稱 顯係誤解關稅法第7條立法之目的,訴訟理由所稱,不 足為採。
⒊次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因非法遺失或失竊之免稅貨物 亦需由運輸業者應負補繳短少進口稅費之責,查系爭進 口貨物雖屬昇恆昌公司進口欲以免稅商品售出,惟貨物 未出售前尚不能稱之為免稅商品,自當以該貨物應徵收 各項稅費為課徵標準。又查,本件合法運輸業者為原告 屬實,原告應負補繳短少進口稅費之義務,原告所稱系 爭貨物乃屬昇恆昌公司進口之免稅商品,本無進口稅之 徵收及繳納…就本件進口貨物而言,國家應徵收之進口 稅費,既無短少之情事,自與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原告即無庸負擔「補繳」短少進口稅費之義務云 云,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⒋被告經吉洋船務公司以96吉萬船字第0215號函(原處分 卷附件7)通知:「系案貨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還尋回之829箱」即派員查驗,並於96年5月2日以基 普進字第0961013032號函(原處分卷附件8)通知原告本 件應扣減巳尋回之香菸數量829箱,惟被偷竊部分仍應 按關稅法第7條規定由原告補繳進口稅費,本件經參據 財政部96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7500號訴願決定 意旨重新審核結果,系案貨物扣減已尋回之香菸數量 829箱,經重新核算,原告應負繳納被偷竊部分之進口 稅費,共計3,120萬7,265元(包括進口稅684萬8,891元 、推貿費1萬146元、菸酒稅1,198萬3,124元、健康福利 捐1,015萬5,190元、營業稅220萬9,914元)。其計算方 式如下:
(按:菸酒稅應徵稅額︰紙菸→每千支徵收TWD590), (健康福利捐︰紙菸→每千支徵收TWD500)。 ⑴失竊3只貨櫃內容:計143,000 BOX【28,600KSK(千支 ,下同)】【1KSK=5BOX】。
第3項貨名:「MILD SEVEN」,CIF USD7.06× 16,000BOX【3,200KSK】=TWD3,725,421。 第5項貨名:「MILD SEVEN」,CIF USD7.06×30,000 BOX【6,000KSK】=TWD8,706,72 0。 第7項貨名:「CASTER」,CIF USD6.76×7,500BOX 【1,500KSK】=TWD1,672,086。
第8項貨名:「CASTER MILD SOFT」,CIF USD6.76× 8,000BOX【1,600KSK】=TWD1,783,558。 第11項貨名:「MILD SEVEN」,CIF USD7.06× 52,000BOX【10,400KSK】=TWD12,107,618。 第12項貨名:「MILD SEVEN LIGHT」,CIF USD7.06× 29,500BOX【5,900KSK】=TWD6,868,745。 ⑵找回1只貨櫃,計41,448.1BOX【8,289.62KSK】。 第7項貨名:「CASTER」,CIF USD6.76×7,498.5BOX 【1499.7KSK】=TWD1,671,752。 第8項貨名:「CASTER MILD SOFT」,CIF USD6.76× 7,949.7BOX【1589.94KSK】=TWD1,772,344。 第11項貨名:「MILD SEVEN」,CIF USD7.06× 15,100BOX【3,020KSK】=TWD3,515,866。 第12項貨名:「MILD SEVEN LIGHT」,CIF USD7.06 ×10,899.9BOX【2,179.98KSK】=TWD2,537,920。 ⑶失竊部分扣除追回部分,其總完稅價格(D.P.V.)為 TWD25,366,266【總數量為20,310.38KSK】。 進口稅:TWD25,366,266×27%=TWD6,848,891。 菸(酒)稅:TWD590×20,310.38KSK=TWD11,983,124。 健康福利捐:TWD500×20,310.38KSK= TWD10,155,190。
營業稅:(TWD25,366,266+TWD6,848,891+ TWD11,983,124)X5%=TWD44,198,281×5%= TWD2,209,914。
推廣貿易服務費:TWD25,366,266×0.04% = TWD10,146。
⒌原告主張其所負補繳稅費之範圍,應以系爭短少貨物之 關稅(即本件稅款繳納證上之「進口稅」項目)為限。因 此,被告核定原告尚須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營 業稅」等項目,顯已逾越關稅法第7條規定之範疇,有 違租稅法律主義云云。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 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所明 定。又關稅法第7條所稱之「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及健康福利 捐等稅費。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香菸)除依關稅法第 2條應課徵進口稅外,尚應依貿易法第21條規定課徵推 廣貿易費、依菸酒稅法第1、12、22條規定課徵菸酒稅 及健康福利捐及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以 上稅費之課徵均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稱有違租稅法定
主義,顯有誤解,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陳清治,嗣變更為甲○○,已 由甲○○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 呂財益,已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 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 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 ,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關稅法第7 條定有 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 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為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 ㈠經查,本件系爭未稅貨物即3 只貨櫃(櫃號:CAXU 0000000 、WHLU0000000 及GESU0000000 )香菸,係由原 告自日本受託運送到國內,受貨人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該三只貨櫃自基隆港下船後,再由原告委託國內不具經 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之新實公司負責裝載運往中華貨櫃場 存放,新實公司再分別轉由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 司指派司機駕駛貨櫃拖車運送,而於運送途中造成系爭3 只貨櫃遺失並未進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 ㈡按93年5 月5 日關稅法修正案第7 條條文修正理由說明二 :「因進口或轉口貨物在運輸業者運抵我國國境後,仍須 運往約定之目的地,如機場、港口管制區運送至目的地倉 庫或貨櫃集散站,或機場與港口間之運送,或由進口地關 稅局轉運至目的地關稅局等內陸運送。由於該進口貨物尚 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如於國內運送途中有違 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自 應負繳納相關稅費之義務;另物流中心業者亦應妥善保管 所儲存之貨物,爰予修正,俾明其應負之責。」。經查, 本件系爭貨物由原告委託新實運輸公司負責載運,新實運 輸公司則再轉由明勝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拖運,結 果系爭3 只貨櫃之未稅香菸遺失,並未進站,系爭貨物因 尚未完成報關手續,仍屬未稅貨物,造成國課之損失。被 告依關稅法第7 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5 條
規定,以原告為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依法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者,對於其使用人應負管理監督之責,而核定原 告為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應由原告負 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 貨物委由新實運輸公司載運,新實運輸公司則再轉由明勝 公司、山林公司及世旺公司拖運,應由實際運送之運輸業 者負責,其非屬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云 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系爭貨物之遺失受有損害,進口人昇恆昌公司經運送保 險人理賠之後,該運送保險人已行使保險代位權,向運送 人即原告請求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 狀影本(本院卷第71頁以下)為證;惟由此民事求償關係 觀之,益足證明原告確係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運輸 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業者無誤,原告雖再委由他 人運送,其為載運業者之法律地位,應不受影響。且原告 縱因委由訴外人新實公司內陸運送而致貨物遺失,其就有 關損失,可與新實公司依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尋求解決,但並不影響原告為運送人應負保管系爭貨物之 義務與責任。原告既未善盡慎選委託運輸業者保管貨物之 義務,以致未稅貨物遺失,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依前揭 規定,其為補繳進口稅費之義務人,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 口稅費,並無悖理之處。是以原告所稱關稅法第7 條對於 非屬進口貨物收貨人之運輸工具等業者,對於因運送或保 管之貨物,遺失遭竊致發生貨物短少情事時,課予應補繳 短少之進口稅費之租稅義務規定,明顯違背憲法第7 條平 等原則、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租稅公平 原則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應屬違憲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五、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補繳系爭貨物短少之進口稅費 ,並無違誤:
㈠本件原告為運輸工具載運之業者,系爭系爭3 只貨櫃之未 稅香菸遺失,應由原告負責補繳系爭貨物短少之進口稅費 ,已如前述。又被告原通知原告補繳進口稅費計 43,658,837元(包括進口稅9,413,319 元、推廣貿易服務 費13,945元、菸酒稅16,874,000元、健康福利捐 14,300,000 元 、營業稅3,057,573 元);嗣經吉洋船務 公司以96吉萬船字第0215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7)通知:「 系案貨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尋回之829 箱」 ,被告即派員查驗,並於96年5 月2 日以基普進字第 0961013032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8)通知原告本件應扣減巳
尋回之香菸數量829 箱,就此部分被告經參據財政部96年 6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7500 號訴願決定意旨( 原處 分卷附件9),重新審核結果,系案貨物扣減已尋回之香菸 數量829 箱,經重新核算,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 負責繳納之進口稅費,共計3,120 萬7,265 元(包括進口 稅684 萬8,891 元、推貿費1 萬146 元、菸酒稅1,198 萬 3,124 元、健康福利捐1,015 萬5,190 元、營業稅220 萬 9,914 元),其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乃屬昇恆昌公司進口之免稅商品,本無 進口稅之徵收及繳納,就系爭貨物而言,國家應徵收之進 口稅費,並無短少情事,與關稅法第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即無庸「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云云。按系爭貨物 縱屬昇恆昌公司進口欲以免稅商品售出之貨物,惟貨物未 以免稅方式出售之前,尚不能稱為免稅商品,何況本件遺 失之系爭貨物尚未完成報關手續,為未稅貨物,更無「免 稅商品」可言。是以關稅法第7 條規定,因非法遺失或失 竊之免稅貨物,仍須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且 所負責補繳者,應以該貨物應徵收各項稅費為課徵標準, 始符合其規範意旨。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 ,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所負補繳稅費之範圍,應以系爭短少貨物之 關稅( 即本件稅款繳納證上之「進口稅」項目) 為限,被 告核定原告尚須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等 項目,已逾關稅法第7 條規定之範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云云。惟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 爭進口貨物(香菸)除依關稅法第2 條應課徵進口稅外, 尚應依貿易法第21條規定課徵推廣貿易費、依菸酒稅法第 1 、12、22條規定課徵菸酒稅及健康福利捐及依營業稅法 第4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以上稅費之課徵,均於法有據, 被告依該等規定課徵,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事。原 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明,法律關係亦臻明確,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運輸工具載運系爭遺失未稅香菸之 業者,重核復查決定核定原告應補繳系爭貨物短少之進口稅 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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