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學專家李玲玲教授、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學 專家張天傑院長、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畜產系畜產學 專家夏良宙教授等共3 位;合計13位。
②審查小組與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無關,野生動物 保育諮詢委員會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 條:「中 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 員會。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 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三分之二。」規定成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 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該委 員會任務如下:
A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評估分類事項。 B野生動物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之認可事項。 C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 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其區內土地使用、收益方法 之認可事項。
D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之諮詢事項。 而審查小組係依據「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 組成,與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無關,且並無規定 審查小組之決議,必須再送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作決議;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為諮詢性質,審查 小組為依據「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進行專 案審查,兩者性質不同,功能不一。
⑵又查:
①在動物園申請輸入大貓熊案諮詢會議中,人本教育基 金會馮喬蘭執行長指出如果讓動物園引進大貓熊,小 孩子會認為不需尊重生命,想看就可以把動物關到籠 子裡,其實,不需到動物園亦可透過其他管道享受到 動物之美。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李根政主任指 出,孩子喜歡大貓熊不過是把大貓熊當成活的玩具, 圈養大貓熊會降低孩子對生命的敏感度,大貓熊的自 然行為也會降低,申請者應仔細評估商業價值是否大 於保育教育價值;又認為珍貴稀有生物的展示是錯誤 的邏輯,如果談復育應在不受干擾的環境去復育。詹 正信委員在第3 次審查會議表示「目前動物園能達到 的教育意義並不大,若是要讓小朋友知道瀕臨絕種的 大貓熊,可以透過錄影帶、學校老師做更有教育的計 畫,比到現場看更有效果。」具見對原告所稱教育計 畫詳實、可行之質疑。
②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 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其中第5 款為「申請輸入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此一條文既稱「飼養 處所」,當然係指已興建完成之處所而言,否則如何 審查申請者已備妥合乎標準之飼養處所?原告既稱大 貓熊館興建中,顯未符該條文規定;至原告稱向被告 申請時即大幅耗資將貓熊館興建完工,爾後被告不予 同意,則原告之貓熊館難道要閒置不用?如此豈不造 成社會資源之浪費?查審查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中, 主席詢問原告,其報告表示「若本案未通過,此館將 移做他用。」(詳見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第4 頁), 並答覆「此館並不是叫貓熊館,而是名為『新光特展 館』(詳見第1 次會議會議紀錄第4 頁),由新光企 業所捐贈,因為名為特展館所以可以因應所需要的展 示作變更,目前的設計以大貓熊設計為主,若是真的 不能引進,園方這邊是會改變其用途的。」(詳見第 1 次會議會議紀錄第9 頁)。另原告表示「園區也尚 有其他飼養處所可供大貓熊之居住」1 節,查本案之 審查乃依據原告「大貓熊引進飼養管理計畫」、第1 次審查會議中甲○○園長之簡報、委員之詢問及園方 之補充說明辦理,本案自始原告只提及1 座貓熊館作 為「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場」,原告今於 起訴狀指出尚有其他處所可供大貓熊之居住之說,與 當初申請案之內容不符,實有違事實。又關於飼養人 才部分,審查委員經審查後認為目前展示及加強野生 動物保育之教育計畫不夠具體,另醫療照護人才訓練 計畫亦均未完成。
③彭國棟委員於第1 次審查會議表示「從物種族群保育 來看,除非我們有強烈清楚的復育計畫,不管是到對 岸參與、或是從對岸過來,不是以展示為主體,而是 域外保育,比如是中國棲地發生問題時,這邊也有保 存下來,這應該在整個世界如WWF 及動物園的架構之 下來整體運作,可能比動物園自己運作要好。所以引 進大貓熊應以復育為主要目的而非展示,以這件申請 案看不出有立即的幫助。」另在動物園申請輸入大貓 熊案諮詢會議中,動物社會研究會朱增宏理事長指出 ,要注重大貓熊的棲地復育,全球現在越來越多的保
育經費花在圈養而非野外的大貓熊個體上,大貓熊成 為明星動物後,觀賞者就會只注重大貓熊本身而忽略 了棲地保育;移地保育不等於圈養,所以不能進行展 示;另有韓國養不起而歸還大陸,以及美國動物園因 飼養成本過高亦考慮歸還的情形;從圈養環境來看, 臺灣的人工環境不會比大陸臥龍的環境好;從動物福 祉來看,動物園大貓熊有刻板行為,因此不應輸入。 人本教育基金會馮喬蘭執行長主張應以棲地復育為主 ,而非移地保育。另台灣促進和平文教基金會簡錫堦 執行長認為要從專業去評量,支持棲地保育。詹正信 委員在第3 次審查會議表示「為了這次會議,請教珍 古德博士,結論是站在保育的立場,重點應該是在原 棲息地上做好環境保育;即使是圈養的進來,珍古德 博士認為,在原棲息地比在異地圈養更好,如果真的 要進來必須考慮到圈養環境、設備及技術。」另查生 物多樣性公約第8 條「就地保護」(即就地保育,in situ conservation )及第9 條「移地保護」(即域 外保育,ex situ conservation)含義,其精神乃倡 導在地保育優先,移地保育輔之;在地保育是當前國 際保育主流價值是不容置疑的,這與審查委員意見一 致。
④關於原告申請輸入大貓熊,報載國內正反意見俱呈。 審查小組於95年3 月31日作成結論後,即於電子及文 字媒體上揭露,次日之新聞報導未見強烈批判者,已 足見原行政處分並無違反民意之問題。
⒊綜上所論,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向中國大陸輸入大貓熊案 ,依據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組 成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之結論屬「判斷餘地」之範圍 ,被告認合法妥適,作成現階段不同意原告向中國輸入大 貓熊之行政處分,允為合法妥當,原告所陳各節均無理由 ,狀祈 請鈞院依法,駁回訴訟,以維法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申請案涉及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之保育 ,被告應將系爭申請案提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 諮詢委員會開會討論,竟未為之,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 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5 條規定,屬消 極之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已提出詳實、可行之教育推廣之基 礎、議題及措施,原處分認「不夠具體」,顯然粗略,其結 論自不能認為正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第5 款僅規定要檢附「申請輸入保育類
動物之飼養處所資料」,根本未要求飼養處所必須「已經興 建完成」,原處分以原告之飼養設備「尚未完成」,作為駁 回原告申請發給向中國申請出口許可證文件之不利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原告在向被告申請發給向中國申請出口許可證 文件的同時,即著手進行貓熊館之興建及相關飼養訓練與人 才培育,更列有詳細的貓熊館建造、人員訓練、動物引進之 時程表以監控進度,顯示原告準備已然充分。被告以「相關 飼養設備及人才訓練在作成處分時是否『完成』」作為核駁 之標準,其採為標準之「時點」顯有違誤。原處分認為應強 調在地保育部分,與當前國際保育主流價值不符。原處分結 論實與民意相左,其未從科學層面審查,至不足以維持。被 告就本案大貓熊之處理,與其他同為華盛頓公約附錄1 之物 種之處理,有所不同,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故原 處分顯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有關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申請案件之審核,特訂定「野生動 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本案輸入物種大貓熊為華盛頓公 約(CITES )附錄I 物種,又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 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更是國際間保育的象徵與指標,甚為 國際矚目及國人關注,被告為慎重處理,遂依上揭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審查 小組。審查小組與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無關,且無規定 審查小組之決議,必須再送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作決議 ,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為諮詢性質,審查小組為依據「 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進行專案審查,兩者性質不 同,功能不一。本審查結果乃由13位審查委員經3 次會議審 查,檢閱相關資料而作成之結論,委員成員包括動物學、獸 醫學、畜產學等專家、保育團體及政府代表組成,成員多元 ,符合民主的正當性,且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其作成之審查 結論,實有判斷餘地之屬性,主管機關首長除非有足夠之理 由能予以否決外,基本上予以尊重。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 則第2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 養處所。」當然係指已興建完成之處所而言,否則如何審查 申請者已備妥合乎標準之飼養處所?又關於飼養人才部分, 審查委員經審查後認為目前展示及加強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 計畫不夠具體,另醫療照護人才訓練計畫亦均未完成。生物 多樣性公約第8 條「就地保護」及第9 條「移地保護」其精 神乃倡導在地保育優先,移地保育輔之;在地保育是當前國 際保育主流價值是不容置疑的,這與審查委員意見一致。關
於原告申請輸入大貓熊,報載國內正反意見俱呈。審查小組 於95年3 月31日作成結論後,即於電子及文字媒體上揭露, 次日之新聞報導未見強烈批判者,已足見原行政處分並無違 反民意之問題。被告為審查原告申請向中國大陸輸入大貓熊 案,依據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組 成審查小組審查,審查小組之結論屬「判斷餘地」之範圍, 被告認合法妥適,作成現階段不同意原告向中國輸入大貓熊 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 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 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 出。」第27條第1 項規定「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 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 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在非涉 及個人之基本權利或利益,所為「特許」之申請,主管機關 在該申請之決定上,應享有高度之裁量權。次按野生動物保 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27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 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二、如以營利為目的, 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 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三、申請 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 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 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 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 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四、申請首次輸入非 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 色實體照片一式6 份及第30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 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 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6 份。五、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飼養處所。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前項 第3 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 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 可證之文件。」又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
項前段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之申請案,必要時 得由農委會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並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 專家參加。
四、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大貓熊引進飼養 管理計畫書、專案小組成立相關資料、第1 次至第3 次專案 審查會議相關資料( 含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及會 議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未將系爭 申請案提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開會 討論,即作成原處分,是否消極之適用法律錯誤? 原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 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 茲分 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申請案提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 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開會討論,逕行作成原處分,有消極 之適用法律錯誤? 之爭點:
⒈原告就此爭點所謂「消極之適用法律錯誤」,應係其主張「 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並未將本案審查小組之審查結果交諮詢 委員會作再次討論及確認,即作成原處分,其『程序』確有 明顯之重大瑕疵」云云,顯然原告所指係被告應踐行行政「 程序」之問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謂「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範疇。關於行政行為應否踐行一定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第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 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之規定,當然應先視法令是否有 此規定,再審認其規定是強制性或是指導性,苟僅為指導性 ,法律未賦予其強制力,行政機關縱未踐行,亦難認與法有 違。又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行政機關已經踐行一定程序, 符合上述規定「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亦不能認為行政 程序有所違法不當。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 員會。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 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野生動 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 條有明文規定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2 條規定,該委員會任務如下:「A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之評估分類事項。B野生動物保護區劃定、變更或廢止 之認可事項。C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 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其區內土地使用、收益方法之 認可事項。D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之諮詢事項。」被告為
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有關野生動物活體 輸出入申請案件之審核,訂有「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 點」該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輸出 入…,必要時得由農委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並邀請有關機 關代表、學者專家參加。」本件輸入物種大貓熊為華盛頓公 約(CITES )附錄I 物種,又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 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更是國際間保育的象徵與指標,甚為 國際矚目及國人關注,被告遂依前揭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 ,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可知, 專案審查小組與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組成之法令依據、 性質與功能,均不相同,且野生動物保育法並無專案小組之 決議,須再送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審議始生效力之規定 。本院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質之原告主張引進大貓熊應提送 諮詢委員會之法律或法令依據?答稱: 「沒有明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 頁) 。則依前述,被告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 員會,係一「指導性」之諮詢委員會,且被告為本案成立專 案審查小組,其係專為審查申請輸入野生動物活體而設立, 經審查作成決議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未送野生動物保 育諮詢委員會討論,尚難認有程序上重大瑕疵或消極適用法 律之錯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有關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適法之爭點: ⒈原告申請自中國大陸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貓熊2 隻,供教 育展示及繁殖之用,被告以大貓熊係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 際貿易公約(CITES )附錄I 物種,亦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國際間保育的象徵與指 標,甚受國際矚目及國人關注,為慎重處理,經依野生動物 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組成專案審查小組。 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判斷,而此項具有 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 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 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 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即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 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 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 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
應由法院審查。本件專案審查小組係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 審核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所組成,審查委員各依其專業及 整體考量,行使客觀、獨立、公正之審查,自已納入各項重 要事項通盤考量。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 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 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 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 重。
⒉被告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組成 專案審查小組。其中機關代表有主管國際貿易業務的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核派黃瀞萱編譯(原為曾玉雲秘書,因業務調整 ,於95年1 月17日改派。)、主管動物園業務的教育部核派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趙世民主任、負責生物多樣性研究的中 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核派劉小如研究員、主管特有 生物業務的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核派彭國棟副主任、主管 防疫檢疫業務的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派鄭秀蓮科長、及主管 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出入業務的林務局核派丙○○副局長等共 6 位;學校推薦專家學者有國立臺灣大學生命科學院推薦哺 乳類動物專家周蓮香教授、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學院推薦哺 乳類動物專家黃美秀助理教授等共2 位;民間團體推薦專家 學者有中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推薦歐瑞耀副理事長、及 國際珍古德教育及保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推薦詹正信監事等 共2 位;被告遴選專家學者有國立臺灣大學生命科學院動物 學專家李玲玲教授、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學專家張天 傑院長、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畜產系畜產學專家夏良宙教授 等共3 位;合計13位,有專案小組成立相關資料附卷可按。 本院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質之原告對專案審查小組的委員有 無意見?答稱: 「委員之中有一位是貿易專業,一位是檢疫 專業,這兩位和保育的關聯性不大,對於其他委員無意見。 」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 頁) 。足見,審查小組係依野生動 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所組成,辦理系爭 申請案之審查事宜,有關輸出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是否適 宜,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 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而原 告對於委員之專業性除經濟部及檢疫局代表外,並無意見,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 「經濟部對華盛頓公約最清楚 ,故邀請經濟部派員審查。野生動物進口時一定會有檢疫的 問題,所以邀請檢疫局派員參與審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 283 頁) ,已就經濟部及檢疫局代表對系爭申請案之專業性 詳細說明,則審查小組之決議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其專業判
斷自應予以尊重。
⒊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1日舉行兩次專案審查會議 ,並於95年2 月17日召開國內保育團體及專家諮詢會議,已 就臺灣有無引進大貓熊之急迫性?飼養處所與臥龍本地之比 較?動物福祉如何關照?原告人力是否足以負荷?教育、展 示、繁殖如何兼顧相容?原告募集之保育基金如何落實本土 保育?大貓熊近10年因圈養及繁殖而死亡之資料?引進大貓 熊是否符合國際保育思潮? 大貓熊養殖是長期的工作,每年 飼養經費龐大,原告未來是否負擔得起,是否有長期規劃? 未來臺灣學者對大貓熊的研究是否有規劃?是否有特色?等 相關議題進行深入而廣泛的討論,多數反對輸入大貓熊,嗣 於95年3 月31日舉行第3 次專案審查會議獲致結論: 「A有 關大貓熊輸入案必須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 即華盛頓公約、簡稱CITES )及國內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 )辦理。依據CITES 公約第2 條基本原則所定,此等物種標 本之貿易,必須特予嚴格管制,以免危及其生存,其貿易僅 在特殊情形下,始准為之;第3 條第3 項第b 款規定,輸入 許可證之核發,須經輸入國之科學機構查明活體之接受者具 有適當設備以安置及看管該活體。第8 條規定,各會員國應 採取適當措施執行該公約之規定;第14條規定該公約的規定 不影響各會員國採取『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之交易、佔有或 運輸之條件或此等行為之全部禁止等嚴厲國內措施。』依據 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者 必須提出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B大貓熊案 專案審查小組於94年11月16日及94年12月21日舉行二次專案 審查會議,並於95年2 月17日諮詢國內保育團體及專家會議 ,多數反對輸入大貓熊。審查小組認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引進大貓熊以學術研究、教育為目的,以大陸及國際間對於 圈養生理已具研究成果,應加強轉移至野外動物生態習性及 棲息地保育之研究;目前展示及加強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計 畫不夠具體;二家申請者飼養設備及醫療照護人才訓練計畫 均未完成。為彰顯動物的生命價值,今後宜配合當前國際保 育主流價值,強調在地保育。是以,如相關問題能獲得改善 且取得保育團體支持之共識,當可依規定輸入。但經檢視二 家動物園申請文件,尚不符合上開條件,因此,現階段無法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給供申請人 向中國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C如上開條件成就 ,其所有程序應依CITES 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等情,有各次諮詢會議紀錄及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等件 在卷可徵,職是,揆之上述說明,本案被告已聘請專家、學
者組成專案小組,作成審查結論,除結論A部分即原處分說 明五、㈠「... 申請者必須提出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飼養處所」之敘述,僅係說明外,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條「 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且該結論核無上揭基於錯誤之事 實或其他顯然違法情事,被告據以作成現階段無法發給原告 申請出口許可證文件,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
⒋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與民意相左云云,尚乏 具體事證及數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應尊重專業判斷,如前 所述,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 申請並無違法。
㈢、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之爭點: 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 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 審核要點第2 點第3 項前段規定,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 輸出入之申請案,被告就是否有由農委會組成專案小組審查 ,並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參加之必要有裁量權。因 輸入物種大貓熊為華盛頓公約(CITES )附錄I 物種,又屬 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更是國際 間保育的象徵與指標,甚為國際矚目及國人關注,被告為慎 重處理,認有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必要。此與引進「亞洲水 獺」及「長臂猿」之物種有無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之必要,係 屬二事,且引進之物種不同,被告得依物種之本質等實際情 形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可言。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案大貓熊之處理,與其他同為華盛頓公約附 錄I 之物種之處理,有所不同,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先 例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據審查小組審 查結論,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 命被告應就原告以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府建三字第0942 0450000 號函向被告申請發給供原告向中國申請出口許可證 之文件,為核准發給供原告向中國申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之 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閱覽本案專案小組成立簽辦公文及相關機構回復 意見函、本案召開第1 次審查會議審查原告申請案及指派會 議主持人簽呈、莊福文化教育基金會複式動物園申請案與原 告擬納入第2 次審查會議併案審議簽呈、補送劉小如委員書 面意見書及駁回原告申請案之簽呈與函稿部分,核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資料,自無從准許原告閱覽,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