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以達前述都市計畫法第 32條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因地制宜之立法目的,此可參 諸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4項規定:「前項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 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 則嚴格之規定。」益明。系爭都市計畫為臺北市政府所擬 定及發布實施,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 定,惟衡諸前開都市計畫法第3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亦 應為同一解釋。是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中關於商業區之使用固未有負面表列「不得為住宅使用」 之限制,或者曾有允許商業區土地作住宅使用之規定,均 仍不妨礙系爭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視實際需 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予以更嚴格之使用管制規定。 原告主張前揭都市計畫並無限制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 ,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足採。又 上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自72年4月25日即制訂發布,100年7月22日始 修正名稱如上。現行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規定:「適 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 建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 質者:……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第94條第2款規定:「前條 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 或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第三類者,自適用『 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更名前 上開法文意旨大致相同,僅關於「本自治條例」之用語以 「本規則」代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於72年4月25日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制訂發布前,違反分區使用之 土地或建築物而屬於同規則第93條第3類者,得繼續使用 至新建為止;但於該規則制定發布後始違反分區使用者, 則無適用第94條第2款之餘地。本件系爭建物係於96年始 建造完成而違反分區使用,顯無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 第2款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允許其以 住宅使用系爭建物至新建為止,原處分遽命停止為住宅使 用為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其買受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延續建商所規 劃建造之建物格局、設備等,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則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云云。惟按「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又人民所負行政法上義務者有 二,即:⒈行為責任: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1)作 為:因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 法第7條參照)。(2)不作為:其態樣有二:①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②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參照)。⒉狀態責任: 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 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 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 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 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 ,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 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 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 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8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 為完成構成要件後,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 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 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 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 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對系爭建物違法狀態 應予排除,惟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 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違反臺北 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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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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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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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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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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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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