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62號
TPBA,108,訴,86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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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雖因年代久遠,查無登報資料,然臺北市政府為提高市民 對都市計畫之共識及參與,加強都市計畫公開展覽之功能, 已於78年12月12日訂頒「臺北市舉辦都市計畫座談、說明會 作業要點」(乙證18),其中第10點即規定座談會及說明會 之時間及地點,應酌情發布新聞,以加強宣導;且依被告前 揭查調之公文書互核以觀,臺北市政府亦曾於上開都市計畫 擬定案公開展覽期間,印製詳載上開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時間 及各次說明會舉辦之時間及地點之傳單,復有各該次說明會 實際辦理情形之紀錄單可資參佐;再觀之83年都市計畫圖說 及92年都市計畫案之公告簽稿,又明載「正本:刊登報紙」 (乙證23第5、18頁),已足認臺北市政府就上開都市計畫 案,確已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 登報周知。堪證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案,臺北 市政府業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及第23條所定程 序擬定、審議、核定及發布實施,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⒊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屬於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是為落實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對計 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的合理使用規劃,以改善都市居民 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的均衡發展(同法第1 條規定參照)。因此,該條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 命令」,當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對於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的使用具有規制性效果的計畫行政行為,自然包括臺 北市政府所發布,內容包含對特定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 使用用途有所限定的細部計畫或個案變更計畫,而不以限定 其用途的規制性計畫命令,屬針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發布 的法規命令為限。何況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2項授權直轄市政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 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且未限制直轄市政府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以 法規命令為之,尤其細部計畫的內涵,原本就包括同法第26 條的「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第27條的「個別變更計畫」(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參照),所以直轄市政府無論是在 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變更」或「個別變更」所發布的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都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 法所發布之命令」,才符合該規定的規範目的及內涵。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只是就計畫行政行 為,其中具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的規制效力部分,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指 明應容許人民適用或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 處分的救濟規定,尋求權利保護,不能依此而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透過罰鍰及計畫管制處分,所欲落實都市計畫 對計畫範圍內土地空間的管制規劃,應排除得依有關違法行 政處分救濟的管制命令。從而,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 區的管制規定,自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 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規定的限制。
⑵系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就街廓編號A9區土地,明 定是「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特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 用)」,系爭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就位於街廓編號A9區 ,已如前述,原告於97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並供作住宅使用迄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 139頁),且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乙證3)、稅捐處檢送予 被告的「本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娛區按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清冊」(訴願卷證證物2)可佐。可見原告已違反臺北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的都市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 制規定,而符合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及 作成管制處分的要件。
⑶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得限制 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且得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依細部計 畫程序,視需要劃定「特定商業區」,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等事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是基於臺北市政 府於系爭都市計畫中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不是依 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第21條至 第33條之2等規定而來。況且系爭建物是於83年都市計畫圖 說及92年都市計畫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發布之後的96年5月3 日才興建完成(乙證3)。所以,原告主張從上述條例相關 規定中找不到「大彎北段」建築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94條第2款所定的過渡條款,其所有的系爭



建物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等語,顯有誤會。從而,在系爭 建物所在A9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 之前,原告仍然有遵守的義務,此與同樣位於「大彎北段」 區域內的「西華富邦」建案(由萬豪酒店、宜華國際及富邦 建設共同建構)所在位置,曾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7月1日公 告變更其所在C2街廓使用分區管制內容的情形,顯不相同; 至於臺北市政府僅就該特定地點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而未 及於「大彎北段」全部區域,以及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定 期通盤檢討變更,則屬於臺北市政府行使其計畫裁量權是否 違法或不當的問題,並不影響在A9街廓使用分區管制變更前 ,原告仍負有遵守不得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義務。另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放任建商於「大彎北段」商業區興建房屋 ,並以可供住宅使用的不實廣告銷售,也對違規供作住宅使 用的情形,長期漠視未依法處置等情形,則屬被告執法怠惰 的問題,無法作為阻卻原告違規使用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 的理由,原告更不能據以主張「不法的平等」,要求被告繼 續怠惰下去,而不得對原告依法執行職務。
⑷又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 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2項)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2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可知,建築法針對建築物應依 使用執照所核定的「使用類組」使用而為規範,此與上述都 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 直轄市政府得於細部計畫書圖發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的情形,無論在規範依據、規範對象及規範目的等方面都 顯不相同。所以,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授 權所訂定的「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管理辦法」,雖然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免辦變更建築 物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類組」的義務,但是因為建築物所 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不是來自於使用執照的核定 ,自然也就不會因為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別」 的變更,就當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效力,換句話 說,在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變更前,建築物的狀態責任人仍然 負有遵守該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義務。此一見解,更可以從



內政部依前述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 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 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得到進一步的驗證及依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管理辦法」,縱系爭建物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 ,仍可合法使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即不可採。 ㈢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有故意: ⒈所謂行政法上的「狀態責任」,是秩序行政領域內,為落實 法規範對物所設定的秩序狀態,課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的人,負有管領其物處於合法秩序狀態的責任。至於負有「 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的意旨而定。上 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命令的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所課予的義務類型, 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換句話說,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商業區」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是都 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其等對建 築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 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 經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 ,負有排除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 義務」,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的被告就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計畫 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為違法使用。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屬於「行為責任」所衍生的義務等語,也有誤 會,並不可採。
⒉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案有關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的內容,除了臺北市政府要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23 條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 之外,一般人民也可以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此外,被告也 於90年間建置「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乙證24),並沒有原告所稱資訊不公開透明或難以取得的 情形。原告為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負 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 態責任」保持義務,被告前曾先以106年5月11日函通知原告



: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 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 定辦理等語,並於106年5月18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4 頁);又以107年2月14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3月12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於107年2月27日送達原告(原處 分卷第5-7頁);然因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 勘查(原處分卷第9-11頁),被告再以107年3月14日函通知 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 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07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原處分卷第13 -17頁),仍然未獲回應。可見,原告經過被告多次通知, 明知其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 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 使用,而構成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等語,亦不可採。
㈣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的要件:
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是以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 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 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 」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 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 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 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 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的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的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 邦法院刑事庭在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 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 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推



定對自己行為的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 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 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的認知理 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詳參吳庚盛子龍,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5版,第467-468頁,三民書局,107年 7月)。
⒉臺北市政府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都市計畫規 定該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原告購買系 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 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且被告已經先後數 次以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 罰,但是原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繼續將系爭建物 供作住宅使用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原告已明知系爭建物不 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 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 所以,原告根本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 」的情形,當然也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的要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欠缺違法性認識 ,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處罰等語,尚不可採。 ㈤被告對原告有裁罰的權限:
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 22日依該法第85條規定修正公布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發展局)執行。」故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 「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說明:……以該 局名義行之。」是依上述「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條之1規定的具體授權,將臺北市政府主管都市計畫法第 79條規定的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所定「依法規授權」的要求。
㈥被告得以裁處作業原則作為處分的依據:
⒈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 :「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 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第5點 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依據建物謄本所 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違規之建物所有權 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級距(註一) │第一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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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距一 │處6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 │
│級距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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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距三 │處10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
│級距四 │處15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
│註一: │
│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如下: │
│級距一: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級距二: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 │
│平方公尺、級距三: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65平方公尺、級距四:│
│面積165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30平方公尺、……。 │
└────────────────────────────────┘
」則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 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 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服務機能 、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照),在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為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 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及訴願的行政成本 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準是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 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 (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 手段,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 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 )。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⒉系爭建物的主要建物面積為52.17平方公尺(乙證3),未達 10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二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 用的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 業原則等規定,並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原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建築物繼續作為住宅使用一事且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均已有所認識,而仍繼續違法作 為住宅使用,原告主觀均具有故意之情事),所生影響(系 爭建築物坐落區域應依都市計畫作為商業區並供地區性的商 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使用,但原告占據此區域作為



住宅使用,影響都市計畫內明定為建設本地區或為未來臺北 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等計畫),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的利益(裁罰順序係依使用執照領得先後順序依序裁罰 ),考量受處罰者的資力(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的面積大小所 彰顯原告的資力),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且沒有 怠為裁量的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實不 可採。
㈦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
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的裁處權, 雖因3年期間的經過而消滅。但此裁處權時效期間,是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且行為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是由「狀態責任」所衍生行政法上對物狀態的保持義務,課 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負有就物的使用保持合於都市計 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管制命令的秩序狀態之義務,並 非「行為責任」義務,已如前述。是故,原告基於故意而持 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即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 的狀態保持義務,其行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終了 ,參照上開說明,根本尚未起算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期間, 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逾越裁處時效的問題。原告主張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屬於「行為責任」義務,原告在買入系 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之初,行為就已終了,原處分逾越裁處 權時效等語,也有所誤,並不可採。
㈧原處分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的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 律適用上的不溯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的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法規適用上 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經查,臺北市政府 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就已經明定系爭建物 所在街廓編號A9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 使用(92年都市計畫案及105年都市計畫書就此部分均未變 更),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則是於96年6月6日才完成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則是於97年3月27日才登記為系爭建物 的所有權人(乙證3),所以自始就應該受到系爭建物所坐 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至於臺



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僅是主管機 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 內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被告於裁處時得予適用,亦如前述。 從而,被告依據並未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 的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之後將系爭 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 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 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 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的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的法 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所以,原告主張原處分的法令依據 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的105年都市計畫書及106年 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暨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的 權限委任公告,都是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事實終結後的新法規 範,故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規不溯 及既往原則等語,均屬誤解,自不足採。
㈨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 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 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 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 ,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 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 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 基此,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所派生的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家 公權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且人民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此人民 對國家公權力對外表示的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家 人民對法秩序遵守的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續 有效的威信。從而,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首先須有國家公 權力對外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信賴的表示,即信賴基礎。若 國家公權力並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特定法秩序規制 內容應如何信賴的表示,根本欠缺合理的信賴基礎,自無從 依主張賦予所謂的信賴保護。
⒉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負上述應遵守使用分



區限制的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 發布的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不是要等到 行政機關勤於政令宣導,人民才有遵守的義務。況且購置不 動產動輒須花費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對於一般人來說,堪 稱是安家立命的人生大事之一,自然應該小心謹慎查證其用 途及其使用上的限制。所以,不能因為有權機關或非權責機 關沒有事前、適時甚至隨時告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注意遵守,就可以免除其違規使用的責任。何況,都 市計畫法與依該法所發布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的使用分區 管制命令,對限制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的使用設有限 制,才得使都市計畫範圍內各地區按所計畫合理發展,改善 都市居民生活環境。而都市計畫對計畫區內土地的管制,來 自於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與相關區域都市 計畫的規劃性管制命令,這種來自於國家對都市空間機能規 劃與管控的管制性命令,與土地登記是為整理地籍而將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予以登記的程序,並經由公 告或提供閱覽的公示方式,使權利人或第三人得予查知,提 升不動產交易安全等目的,有所不同。簡言之,土地及建築 物登記的行政管理,主旨在確保不動產私法上物權內容的明 確性以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並無藉由土地登記將土地或其 上空間所承受的建築或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 均予一併明確記載的義務。因此,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 的管制如何,本應由負狀態責任義務人自行探求都市計畫管 制命令而定。換言之,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均不得以 土地登記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的記載,即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未受任何都 市計畫對土地空間使用的管制,甚而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或 權利證明書狀的記載,而免除其對都市計畫法令的注意義務 。
⒊同理,稅捐處只是課徵房屋稅的主管稽徵機關,既不是都市 計畫法的主管機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 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的權限,這是行政機關分工設職的 當然之理。何況房屋稅的課徵,是量能課稅原則下,以房屋 財產價值的所有權,為課稅的基礎;並依據房屋的「實際用 途」區別適用的差別稅率,計算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人 )應納稅額(房屋稅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參照)。所以稅 捐處准予就系爭建物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不發生 肯認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的效力, 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再者,戶籍登記是 針對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國民,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



或經營共同事業的一戶為單位,透過戶籍登記的管理,掌握 定居於我國臺灣地區的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並以 之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訊為制度運作條件的政策及法令 推行基礎,此參考戶籍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第15條等 規定即明。另使用執照則是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完竣後 ,審核建築工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與建造執照所許可建造 的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的使用許可。綜合言之,土地登記資訊 、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 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 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 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 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等不動產登記資訊 、使用執照、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該土地或建 築物依都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信賴而 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的注意義務。至 於建商或仲介公司為出售系爭建物所提供的資訊,以及原告 所繳納系爭建物的水費、電費及電信費,都是以住宅用費率 計費而非以營業用費率計費等等,都不是公權力行為,尤其 不屬於信賴基礎,自不待贅言。
⒋又被告前代表人於議會質詢時所稱大彎北段區域將開放作住 宅使用的計畫,只是該區域將來都市計畫變更時的初步規劃 方案,並非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就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 的使用管制變更,已發布生效的公權力對外表示,以原告故 意違反狀態責任義務,將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的行為階 段而言,根本不足以令原告產生信賴,認該建物已得作住宅 使用。再者,建築法是針對建築物應依使用執照所核定的「 使用類組」使用而為規範,與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授權直轄市政府得於細部計畫書 圖發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情形,顯不相同,所以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雖然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免辦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所 核定「使用類組」的義務,但是因為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並不是來自於使用執照的核定,自然也就不 會因為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別」的變更,就當 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的效力,已說明如前,因此, 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一般事務所作為住宅使用,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的規 定,也不足以成為原告信賴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不違反都 市計畫法的基礎。
⒌綜上所述,依前述都市計劃法第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才是



該法在臺北市轄區內之主管機關,原告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 或其委任的被告,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合理信賴 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的任何證據,也就是 說,根本沒有任何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的基礎 存在,原告自然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行為或利益可言。 ㈩原處分更未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 、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⒈地政機關、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稅捐處或戶政機關均非都市 計畫法的主管機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 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的權限。所以稅捐處依據系爭建物 的「實際使用情形」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建築管理 主管機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戶政機關為原告辦理戶籍 遷入登記,或地政機關未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 權狀上載明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均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 法供作住宅使用的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 物供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 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 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⒉由上述原處分作成前的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 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的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 盡調查之能事(只是原告不願配合),並盡可能保障原告的 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的事實、裁處 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的教 示條款等等;此外,被告是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 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依上述裁處作業原則的 級距二裁處原告法定金額範圍內的罰鍰6萬元。顯見原處分 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比 例原則。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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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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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