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其性質、用途而分組,從台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 之授權,於72年4月25日發佈訂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而同日基於該施行細則第26條之授權,另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就使用管制所為之分組,從一開始(72 年4月25日)迄修正為自治法規再迄今,就是分組項次的 細緻化,而組別之次序,確實是由使用情形由妨害較輕的 使用,而至妨害較重之使用。而該分組組別次序,亦足以 作為72年4月25日制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93條、第94條,於該規則發布施行後,不合該規 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可區分為三類(參第93條) :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第二類「與主要使用 不相容者」、第三類「不合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 。這是規則發布前,原本就不合使用規定者之管制類型( 參第94條),第一類(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但不得超過5 年)、第二類者(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但不得超過10年) 、第三類(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且無限期)。故第三類之 土地及建築物,得無限期為原來之使用;於停止使用滿二 年者,則不得再繼讀為原來之使用;另對原有不合規定使 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等等之判準。換言之, 於各種分區內不合格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第二類「與主要使 用不相容者」者,則為第三類。第三類之土地及建築物, 就原有不合規定使用,於停止使用滿二年,或對原該建築 物改為妨害較重之使用,均不得再主張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
4.換言之,若不符合72年4月25日制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就原有不合規定 使用,有停止使用滿二年,或對原該建築物改為妨害較重之 使用,均無法再主張原來使用之延續。
A.而原告稱本案情形有4個時段【63年5月至80年4月,為「 合義什貨店」經營日用品買賣】【80年4月至85年11月出 租予戴勝郎從事「二撇鹹粥」、李見秋從事「宜蘭海產」 、陳麗華及范騰支從事咖啡簡餐等商業使用】【85年12月 至90年12月出租予趙宇從事「阿羅哈小吃店」】【91年2 月至106年2月亦出租他人經營商業】。最前、最後兩時段 ,最前者有合義什貨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准歇業在 案;最後者,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可參,又收受該租金之 建物所有人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可考 ;且該期間亦有承租人申請營業設籍之事實供參;有商業 使用之事實,較無爭議。有疑問的是中間兩時段。
B.原告稱這兩時段,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 處申請安裝用電用途為其它商業之營業供電,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均以房屋使用情形供營業用之較高稅率 為繳納,期間未曾間斷為證;又有承租人李見秋所出具之 證明書,及知情之許秀英、朱德欽、朱良達、鄒福華、高 經瑰、詹添旺等人所出具證明書可參。但被告向臺北國稅 局大安分局查詢,「○○街OO號1樓」歷年辦理稅籍登記 之營業主體、設立日期、營業項目及停復業異動資料;經 函覆異動資料可見80年4月8日至86年4月1日止,並無稅籍 資料可考;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原來使用之商業情狀已 停止營業使用滿二年以上,故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自治條例(或原先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 定,原告無由主張原來使用之延續。但原告仍主張國稅局 (如乙證8)與商業登記(如乙證9)之資料,僅足以顯示 目前所保存電腦資訊,法院仍有職權調查之空間(如查閱 未經資訊化處理之資料)。
C.而本院就【80年4月至85年11月】及【85年12月至90年12 月】兩個時段,已經是20-30年前之舊事,擁有公權力之 機關尚無法完整的建立相關資料之查詢系統,更無法期待 一般民眾能保留多少相關資料;而且並非法院不願意職權 調查,而是查證未經資訊化處理之資料,其調查可能耗費 之成本及可預估之期待,傾向是不符比例原則。經查,原 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書確實無法為有效之舉證,但被告所 提出之國稅局(如乙證8)與商業登記(如乙證9)之資料 ,也無法完整的證述該爭議時段之情節。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已經提出間 接性全時段關於營業用電及營業用房屋稅為證,本院對此 【80年4月至85年11月】及【85年12月至90年12月】兩個 時段,就後者因被告已無爭執(參本院卷P406),而前者 是傾向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暫定這期間均為小吃店營 業之事實,並將本案爭執之重心,移至法規之適用。 5.關於爭執重心(法規適用)之釐清。
A.就事實認定之爭執:
01法官問被告:72年時就有允許條件的規定?被告稱是。 路寬的第一次出現的記載是在82年?被告稱是。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72年訂定發布後,77年7月18日 修正,那一次這部分沒有修改,直到82年11月2日修正 時才改到,是否如此?被告稱是。本案有無涉及「應臨 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的路寬問題?被告稱有。也 就是說,本案的情形,需要審酌允許條件的部分?被告
稱是。系爭地址原來的使用是什貨店?被告稱是。被告 認為,80至84年間經營鹹粥、海產及咖啡簡餐,這些都 是妨害強度較重的使用?被告稱是,以組別來算,我們 主管的組別其實就有由輕一直到重,這樣子的安排;即 便原告主張這兩個組別路寬限制是一樣的,但是第94條 「作原來之使用」及「妨害較輕之使用」,原告這兩個 都不符。
02原告則稱,是不是因為組別的數字越多,所以他的情節 越嚴重?這需要被告說明。因為至少從法規來看,其實 分類不是按照輕重,而是按照他的類型去作分類。所以 ,是不是數字越多,他的情節就越嚴重?這個我想需要 再作說明;至少從法規、從立法理由、或者相關函文, 我們看不到這樣的論述。本件回歸到關鍵的,還是在第 93、94條解釋上的問題。至少在72年4月25日的管制規 則第94條規定是「第三類者得繼續作原來的使用」、「 第三類不得再為繼續的使用」,他的主詞是「第三類」 而不是用組別。所以我們認為「原來的使用」,解釋上 應該是,只要你都在第三類的範圍內,即便組別有不同 ,如果都是8公尺路寬的限制的話,應該都還是屬於第 三類的原來的使用,這是法規解釋的問題。
03法官再問被告,第二個時段,關於85年12月至90年12月 這段時間,被告是否認為與第一個時段80年4月至85年1 1月的情形是一樣的,因為都是經營小吃店,是否也是 妨害強度較重的使用?被告稱是。被告對於第二個時段 經營小吃店,有無爭議?原告提出甲證8-7至甲證8-12 、甲證10,主張85年12月至90年12月都是出租給承租人 趙宇從事「阿羅哈小吃店」的商業使用(本院卷第21頁 即起訴狀第13頁)。被告稱是,這在國稅局的資料裡有 顯示。被告對於有經營小吃店,這沒有爭議。是否如此 ?被告稱是。但這是違規使用?被告稱是。如果以當時 的土管的規定,他就不符合道路寬度的規定;因為前面 也有中斷,所以他還是不符合第93、94條的規定。如果 前面沒有中斷,到這邊也是會中斷嗎?被告稱:到這邊 的話,他還是一樣,不是屬於原來的使用,也不是屬於 妨害較輕微的使用。原來的使用,就是同樣的一個組別 。並不是像原告所說第三類,因為第三類囊括的太廣了 。
04法官續問被告,本件所謂原來的使用,就是合義什貨店 ?被告稱就是我們原來允許的那個使用。是否為甲證3 (本院卷第39頁即63年5月9日北市建一商號(63)字第82
858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名稱:合 義什貨店,營業項目:日用品買賣)所允許的使用?被 告稱,請參被告乙證6臺北市政府95年1月3日函示「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合法使用 』定義如下:...有關合法使用係指行為符合行為時之 使用管制規定依法申請者,或領有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者。」所謂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就是在我們土管72 年公告之前、合法的使用行為,他已經領有我們的營利 事業登記證。原告甲證3為63年核發的營利事業登記證 ,較之上開臺北市政府95年函示,時間更早。是否如此 ?被告稱是,所以他算是原有使用。被告意思是,爾後 的使用情形,要跟他原來的一樣,或是妨害較輕的使用 ?被告稱對。小吃店一定比什貨店的使用,妨害強度來 得重,是否如此?被告稱是。所以,依照被告的標準, 第一時段80年4月至85年11月、第二時段85年12月至90 年12月,兩個時段都不是原來的使用?被告稱是。 05法官問原告,如果這二個時段都不符合規定,其後的部 分,也無法合於規定。原告有無意見?原告稱是。【本 院經整理】原告起訴狀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主張下 列經營情形:①80年4月起至81年10月間戴勝郎從事「 二撇鹹粥」,②81年11月起至83年11月間李見秋從事「 宜蘭海產」,③83年12月起至84年8月間陳麗華從事「 咖啡簡餐」,④84年9月起至85年11月間范騰支從事「 咖啡簡餐」此部分,被告認為尚無法判斷實際營業使用 項目。就原告起訴狀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主張85年 12月至90年12月都是出租給承租人趙宇從事「阿羅哈小 吃店」的商業使用:此部分,被告沒有意見,但是認為 「阿羅哈小吃店」不是妨害較輕的使用。【原告稱】: 目前爭點有二:爭點一80至84年有沒有繼續作商業使用 ,我們是主張有作小吃店,這個事實有沒有,有爭議。 爭點二就算如果有作小吃店使用,要如何去解釋第94條 的規定?原有使用,到底需不需要原組別?我想,這是 關鍵:①如果照被告的說法,必須是原組別,原來12組 換到14組就不是原來的使用。②那如果他是第三類裡面 的各組別,12組跟14組同樣在83年以後都是8公尺路寬 的限制,這兩個組別如果情節輕重一樣的話,是不是可 以在第三類裡面不同組別去留用,才是我們所謂的原有 使用。本件之所以會有爭議,是因為在訴願階段,被告 一直否認80至84年有商業使用的事實,當然法律適用解 釋也是一個爭議。
06法官續問原告,如果法律適用是如被告所陳述,原告所 主張事實上的爭議,就不是那麼重要。【原告稱】:我 同意。事實能不能夠證明,請庭上判斷。我認為現在關 鍵在於法律的解釋:要強調的是,在72年規則制定的當 下,從第94條的文字來看的話,他是說「第三類」的原 有使用,從字面上來看,要把原有使用解釋為是「該組 別」,我們認為有疑問。72年的當下,當時臺北市是沒 有公布附條件允許使用,現在核准的有很清楚的規範, 不同的組別有不同的路寬限制,甚至同一組別不同細目 還會有不同的路寬限制,像現在14組一般零售業有分很 多,估衣跟其他就會分成一個是6公尺寬、一個是8公尺 寬。在72年規則制定的時候,當時各組別是沒有路寬的 限制,所以至少在72年當下,如果沒有路寬限制的話, 那為什麼12組換到14組就會比較嚴重?或者反過來,為 什麼14組換成12組就會比較輕?這部分,我們從72年法 規是看不出來的。所以在72年時解釋第94條,如果用組 別來解釋,會變得非常奇怪。我們認為比較合理的解釋 ,其實應該是從類別來看。在第三類的情況之下,不要 從第三類變更到第二類或第一類,都在第三類裡面的話 ,都認為是原來的使用。這樣解釋這個法規,我們認為 比較合理。
07是以,本院分析「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72 、77、82年間】之法規修正過程如上,並分析「都市計 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於100年7月22日同時地方法規法制化之前,彼此相 關之法律位階,就是要因應處理對【80年4月至85年11 月】及【85年12月至90年12月】兩個時段之事實認定, 以及82年間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關於 「(第3款)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 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第4款)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 使用。」該如何判準。
B.就法規適用之釐清。
01參諸72年4月25日制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93條、第94條(參本院卷P513),於該規則 發布施行後,不合該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可 區分為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格分區之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第一類、第二類者,則為第三類 。第三類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無限期為原來之使用(第 94條第3款);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則不得再繼讀為
原來之使用(同條第4款),並參照同條第5款,就原有 不合規定使用,有停止使用滿二年,或對原該建築物改 為妨害較重之使用,均無法再主張原來使用之延續。若 暫定這期間均為小吃店營業之事實,則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建物是否屬72年4月25日制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第5款所允許之「改為妨害較輕 之使用」。原告主張是要以同規則第93條所稱之類別為 判斷,而原來之使用,為「合義什貨店」是經營日用品 買賣,與這段期間經營小吃店業都是第三類,並無妨害 較輕或較重使用之判別依據,因此原處分自屬有誤;但 被告認為經營小吃店業,是妨害較重之使用,所以原告 對系爭建物之原有使用,改為妨害較重之使用,自無由 再主張原來使用之延續,因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02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 途而分組,從臺北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之授權,於72 年4月25日發佈訂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而同 日基於該施行細則第26條之授權,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就使用管制所為之分組,從一開始(72年4月 25日)迄改為自治條例前,就是分組項次的細緻化,而 組別之次序,確實是從使用情形由妨害較輕的使用,而 至妨害較重之使用,此由上開就各種分組之修法過程即 足以證實。而該分組組別次序,亦足以作為72年4月25 日制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 第三類之土地及建築物,得無限期為原來之使用;於停 止使用滿二年者,則不得再繼讀為原來之使用;另對原 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等等之 判準;亦經本院分析臺北市政府訂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之同時,基於該細則之授權,於同日訂立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這是基於中央法規所授權另 定之法規命令(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而由該 法規命令之再轉授權而訂立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而這些是要解決【80年4月至85年11月】及 【85年12月至90年12月】兩個時段,有關組別之次序, 是否可以作為妨害輕重使用之判準;按相較於都市計畫 法第34條(住宅區)之規範,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82年間】之法規,與目前現行法相同規範,似乎 較有彈性,住宅區不是完全禁絕工商業,而是以住戶或 居民之生活機能為考量,自生活機能健全之下,容許適 當的商業及工業在住宅區立足,而由地方自治政府為適 當控管,是合於其中央法規之母法都市計畫法第32條的
規範本旨。
03原告所稱分類處理,與被告所稱之分組處理,本質上是 不同之規範結構。分類處理,區分為下列三類:第一類 「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 者」、第三類「不合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這 是規則發布前,原本就不合使用規定者之管制類型(參 第93條),而【72年間】之法規第94條是將處理規制分 為6款,前4款均是以分類為對象;(第1款)第一類( 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但不得超過5年)、(第2款)第二 類者(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但不得超過10年)、(第3 款)第三類(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且無限期)、(第4 款)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 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第5款是 不分類型(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 之使用,其高度建蔽率容積率不受本規則之限制),第 6款是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准予 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等等。按照第94條之第一 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得繼續為原來使用,但不得 超過5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77年間】就 該有所因應修正,但當時並未修正第93條、第94條之規 定;而【82年間】之法規第94條是將處理規制分為5款 (第1款將第一、二類併同處理):(第1款)第一類、 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 遷移。(第2款)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 ,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第3款)第一類與第二類於 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第4款)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 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第5款)原有不合規定 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04是以,【77年間】之規則第94條第4、5、6款與【82年 間】同規則第94條第3、4、5款相當,其中第4款是不分 類型「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 用(已經不考量其高度、建蔽率、容積率)」。經由本 院上開分析「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72、77 、82年間】之法規修正,與該規則之法規位階,以及原 【72年間】之法規得繼續原來之使用,第一類「嚴重破 壞環境品質者」不得超過5年、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 相容者」不得超過10年。至【82年間】之法規第94條, 時間上已經超過10年,若嚴格而徹底的執行,已經沒有
「第一、二類」之存在,自然也就沒有「非第一、二類 之第三類」之存在;故現實上只是將殘存之「第一、二 類」統一管制為限期變更使用或遷移,現實上嚴格而言 僅因「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關於組別內容有 所變更時,僅就「是否可以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來控管 ,雖有合於、不合於兩種情形,但殘存之「第一、二類 」已經不存在得繼續原來之使用的概念,所為之處置措 施,統一管制為限期變更使用或遷移。所以,【82年間 】之法規第94條,第4款關於「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 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之對象,僅有一種情況, 就是得為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者,其得改為妨害 較輕之使用者,自無法以原告所稱之分類處理之,而被 告所稱之分組處理,當有所據。
05顯見,【82年間】該規則第94條第4款規範用語是不分 類型,而其實質運作方式(因為僅有一種情形)也無由 分類處理。故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 輕之使用,應以分組之次序為危害輕重之準據,方是合 於規範之選擇。如此才足以反應對【80年4月至85年11 月】及【85年12月至90年12月】兩個時段之事實認定, 也同時兼顧系爭建物於72年4月25日制定發布「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時,被告所認同之【63年5月 至80年4月「合義什貨店」經營日用品買賣為原來之使 用】,而就80年4月至90年12月所涉之兩時段,前半段 系爭建物有4次出租他人使用於小吃店業,而後半段有 另1次出租他人使用於小吃店業。當本院對此兩個時段 ,就後者因被告已無爭執(參本院卷P406),而前者傾 向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而暫定這期間均為小吃店營業 之事實,則【63年5月至80年4月經營日用品買賣之原來 之使用】是延續著【80年4月至85年11月】及【85年12 月至90年12月】兩個時段,期間固得暫時認定並無「停 止使用滿二年者,則不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情形 ;但對「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 使用」卻無法合致(原告主張之原來使用是經營日用品 買賣,而這段期間經營小吃店業是妨害較重之使用); 所以原告不能主張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6.本案之結論:
A.因此,本院無需另為耗費式而難獲結果的職權調查;而無 需處理原告所稱:80至85年間這段資料看不到,應該是因 為紙本跟電腦交繼的關係,紙本資料沒有全部轉成電腦檔 ;所以乙證8不能證明這段時間的營業使用(參本院卷P40
2)。本院將本案爭執之重心,由事實認定之困境,移至 法規適用之釐清;而且這樣的處理,是獲得原告之認同( 原告稱「我同意」,參本院卷P409)。原告所稱本案情形 有4個時段【63年5月至80年4月】【80年4月至85年11月】 】【85年12月至90年12月】【91年2月至106年2月】等。 經本院闡明,被告認同第一時段稱「他算是原有使用(經 營日用品買賣)」,法官再問而爾後的使用情形,要跟他 原來的一樣,或是妨害較輕的使用?小吃店一定比什貨店 的使用,妨害強度來得重,是否如此?所以,依照被告的 標準,80年4月至85年11月、85年12月至90年12月,兩個 時段都不是原來的使用?被告均稱是。而經問原告:如果 這二個時段都不符合規定,其後的部分,也無法合於規定 。原告有無意見?原告稱是(參本院卷P408)。因此本院 也無需再處理【91年2月至106年2月】之事實認定。 B.故本案爭點之釐清,在於【63年5月至80年4月經營日用品 買賣之原來之使用】延續【80年4月至85年11月】及【85 年12月至90年12月】兩個時段,原告主張使用之情節合致 於「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是否於法有據?尤其是,72年4月25日制定發布之「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第94條(參本院卷 P513)關於系爭建物原來使用之延續,及至【82年間】同 規則第94條,因時間上已經超過10年,現實上將殘存之「 第一、二類」統一管制為限期變更使用或遷移,此部分已 經不存在得繼續原來之使用的概念,僅屬不合於使用規定 之情形,而統一管制為限期變更使用或遷移。所以,原告 所稱之【83年12月起至84年8月間出租予陳麗華從事咖啡 簡餐】者,參照當時【82年11月02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第4款關於「原有不合規定使用 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按同規則之第5條( 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 、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足以認定是按妨害輕重 之程度依序分組)、第8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附條 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故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並 非「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改為妨害較輕使用」之情 形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得繼續原有使用者,即無足採。 C.故被告審認原告之營業態樣歸屬(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等規定之「第19組:一般零售 業甲組。(14)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19)估衣」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 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 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除以上之相關認定 外,另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5 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第2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 用項目如附表」、「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 處理原則」供參,自無違誤。
7.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撤銷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有關6 萬元罰鍰部分雖已執行,本院已告知繳交罰款與否之差異( 參本院卷P247),原告仍稱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本件撤銷 訴訟無變更為確認訴訟之必要(參本院卷P293),況原處分 就該罰款部分亦無違誤,即使原告仍主張撤銷之訴,而無保 護之必要,亦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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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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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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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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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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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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