務。因此,尚難僅因有權機關或非權責機關沒有事前、 適時甚至隨時告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注 意遵守,即可免除其違規使用之責任。而系爭建物所領 得之系爭使用執照,是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 定所核發,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則是 地政機關依法建置之土地、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 的證明,且上述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亦不 負有於所主管或核發之文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以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等類似文字為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
⑶另稅捐處僅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而戶政事務 所則是掌管戶政之主管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 關,又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爭建物得否 作為住宅使用之權限,此乃行政機關分工設職的當然之 理。何況,房屋稅之課徵係依據房屋的「實際使用情形 」核實課稅,故稅捐處准予就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並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住宅使用 之效力,自不屬於足供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 ⑷再者,如前所述,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 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之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 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授權,對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 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事項。由此可知,無論81年主要計畫案是否有明文街 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83年之細部 計畫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得作 為住宅之限制,因該計畫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仍有遵循之義務,尚難僅因81年主 要計畫案未為上開限制,即認原告有信賴基礎。又原告 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故被 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之情事。
㈥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體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之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 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
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 ,法規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 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經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即已明 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4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且 不得供作住宅使用(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就此部分 均未變更),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則係於96年11月13日 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96年12月19日登記為原告 所有(參答辯卷第9頁),故自始即應受到系爭建物所坐 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至於 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之系爭裁處作業原則,則 是主管機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 制手段範圍內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被告於裁處時得予適用 ,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並未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相關 規定與前已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 處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 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另臺北市政府10 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之公告,與 維護法律安定性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原告 主張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之 105年計畫案及106年10月5日發布之系爭裁處作業原則暨 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之權限委任公告,均係原告購買 系爭建物事實終結後的新法規範,故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 終結的事實裁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洵屬誤 解,自不足採。
⒉第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 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 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 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參照)。經查,由上述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 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之能事(只是原告不願
配合),並盡可能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 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之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 罰鍰之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又被告是 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 範圍內,依系爭裁處作業原則規定之級距一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足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原則、明確性原則。
⒊原告雖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不合分區使用限制之情 形,惟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之規定,亦應 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 予原告適當之補償,且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 年7 月 22日公布施行,晚於原告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是原告 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4條第2 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 新建止等語。惟按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 款規定: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 建築物,區分為下列三類:…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 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 者。」同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 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 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 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細譯前開條文之文義,可知 該等條文規定乃針對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 之土地或建築物,於適用該條例後雖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規範而變成「不合規定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 然為尊重人民既得之權利及法秩序之安定性,所設過渡性 之規範。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則其將系 爭建物移作住宅使用之始即屬違法,故與前開條文規範之 客體顯然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一語 ,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 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 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