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39號
TPBA,108,訴,83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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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1.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先須有國家公權力對外有足以令 人產生合理信賴之表示,即信賴基礎。若國家公權力並未 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特定法秩序規制內容應如何信 賴之表示,而欠缺信賴基礎者,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已如 前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才是該 法在臺北市轄區內之主管機關,原告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 或其委任的被告,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信賴系 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的任何證據,也就是說,根本沒有 任何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的基礎存在,自然 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行為可言。
2.至於原告所持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權狀證明書或 使用執照上,均未特別註記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資 訊,或稅捐處於系爭建物供住家使用之房屋稅籍認定,或 戶政機關准予遷入戶籍登記等,均不足以發生肯認系爭建 物得合於都市計畫法供作住宅使用的效力,自不屬於足供 當事人信賴的公權力行為,也經本院敘明如前。至於建商 或仲介公司為出售系爭建物所提供的資訊,都不是公權力 行為,尤其不屬於信賴基礎,自不待贅言。
3.同理,稅捐處或戶政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又 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然沒有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 使用的權限,所以稅捐處依據系爭建物的「實際使用情形 」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為原告辦理戶 籍遷入登記,均不發生肯認系爭建物得合法供作住宅使用 的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而依都市計畫法 等相關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然沒有違反誠信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
(四)原處分更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新訂生效的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 謂法律適用上的不溯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合 特定法規構成要件的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則指 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 法規適用上的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 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的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經 查,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就 已經明定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A4區是「供一般商業使用 」,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嗣後歷經92年及105年都市計 畫書就此部分也仍未變更),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則是



於97年3月7日才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原告於97年4 月9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見原處分卷一第9頁、本院 卷第33頁),所以自始就應該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又臺北市政府 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僅是主管機關在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所 訂定的裁量基準,被告於裁處時得予適用,亦如前述。從 而,被告依據並未修正的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 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原告之後將系 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 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至於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 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告行使,而非當時始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之公告,與維護法律 安定性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所以,原告主張原處 分的法令依據為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的105年計 畫書、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暨臺北市政府10 4年4月29日的權限委任公告,都是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 終結後的新法規範,故原處分以新法對於已終結的事實裁 罰,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的要求等語,均屬 誤解,自不足採。
(五)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 罰」的要件:
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 是以:「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 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 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 16條。」由此可知,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 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 ,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也就是學說上所稱的「禁止錯誤 」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竟是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認知 。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義 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適用的餘地。至於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的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 庭在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的裁判中針對「無 可避免性」所建立的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 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的認知,推定對 自己行為的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 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 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的認知 理當知悉其行為違法時,仍應負責」(詳參吳庚盛子龍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五版,頁467-468,三民,201 8年7月)。
2.臺北市政府於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系爭都市 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 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且 被告已經先後數次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以免違規受罰,但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等 情,均如前述。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 ,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 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所以,原告 根本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 ,當然也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 。因此,必須在此特別加以說明,以免原告誤解。(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都不可採。 被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 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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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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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