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706號
TPBA,94,訴,3706,20060823,1

2/2頁 上一頁


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管理。」。次按,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都 市計畫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都市計畫經 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 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 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 )(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 並得逕為變更。」、「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 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 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 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二、本件原告興建之「信義計畫區新光三越信義百貨大樓(A9) 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位於「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 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範 圍內,凡符合上開計畫案之變更許可條件,應由申請人提具 開發計畫書送被告所屬都市設計暨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放寬時,應依申請變更之 基地(樓地板)面積及條件,預留部分比例之土地供該地區 所最需之各項公共設施與服務,回饋之土地得經審議通過改 以繳交代金代替。原告為辦理放寬使用組別,於90年11月22 日向被告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經被告以90年12月18日府都三 字第09018317800號函准予核備,並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91 年4月15日核發之91建字第0093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附 表注意事項第9項第4款載明「依規定回饋金之核算需依使用 執照竣工圖所載容積樓地板面積為依據,並於領得使用執照 前辦理繳交回饋金。」。嗣被告調整信義計畫區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管制內容,以92年7月2日府都二字第09202965800號 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內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 、特定業務區及業務設施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其 中伍、變更計畫內容載明「一、變更計畫(一)..本計畫 A街廓土地使用管制調整為除住宅、工業及特種零售業、特 種服務業不得使用外,比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 種商業區之使用規定辦理並免予回饋。」,原告以系爭新建 工程於興建中第3次變更設計係於92年7月24日經臺北市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94次委員會議審議通



過,並於92年9月8日完成建照變更手續,變更時依據之都市 計畫法規係上開92年7月2日公告實施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 畫地區內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及業務設施 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系爭新建工程所屬街廓土地 使用管制已放寬為比照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並免予回饋,系 爭新建工程於興建中申請變更設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及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 67號函釋意旨,系爭新建工程變更使用部分自應依法免予回 饋為由,分別以92年10月22日陳情書及92年10月29日(92) 三越總字第218號函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陳情。案經被告 所屬都市發展局以92年11月17日北市都三字第09232792900 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訴經被告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 318906700號訴願決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 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都市發 展局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 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 所屬都市發展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 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以93年12月20日府都設字第09328428 800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旨揭案業經本府重行就法 令與行政作業等相關問題詳加研議,因考量本案原係依『臺 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特定業務區、住商混合區住宅區及部份一 般商業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辦理放寬使用組別申請時,即 已決定回饋方式與回饋金額,並將回饋金金額納入建照注意 事項之內容,其整體處理程序應屬已終結,故不因後續法令 變動而可免除其繳納回饋金之義務,先予敘明。三、至貴公 司於陳情書中主張依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 號函要求免予繳納回饋金乙節,查該函所稱處理程序終結, 係指申請建築行為之處理程序而言,與本案之申請開發階段 之前階段行為尚非相同,故援引前揭號函主張適用新法規定 而申請免納回饋金,似有誤解。且本案之處理程序已終結, 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等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被告依據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5條、第26條規定,以89年8 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 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見被告95年7月11日函送本院之附件1都市計畫書),其中 「參、檢討計畫內容」之「五、修訂計畫內容(一)用地變 更-細部計畫變更部分」備註明載:「一般商業用地(A8A9



A10A11A16A17街廓)使用組別放寬部分,作業規定詳如附件 一」;另「參、檢討計畫內容」之「五、修訂計畫內容(四 )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及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修定內容」 明載:「為建設本地區為國際性大都會之副都心,具備國際 金融中心、業務中心功能,以促進台北市國際化,本地區建 築物及土地使用,除依本要點辦理外,其餘依台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辦理(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業務設施 區、特定業務區、商住混合區部分比照第4種商業區,住商 混合區比照第3之1種住宅區,住宅區比照第2種住宅區)。 」;又其附件一「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特定業務區、住商混 合區住宅區及部份一般商業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明載:「 二、回饋方式:(一)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放寬時, 應依申請變更之基地(樓地板)面積及條件,預留部分比例 之土地供本地區所最需之各項公共設施與服務使用,並由申 請人提出,依程序經審議後決定。(二)第1管道回饋方式 :⒈放寬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回饋土地比例原則如左表 :(回饋比例計算係以變更部份計算之)..⒉前項回饋之 土地得經審議通過,改以等值之1樓樓地板面積或以繳交代 金代替。..⒋繳交代金之金額得以回饋土地當年台北市政 府徵收土地的加成係數而定。三、特定業務區、一般商業區 、住宅區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放寬審議通過後,其使 用組別得依管制要點該基地回饋後之規定辦理,否則仍依回 饋前之規定辦理。」;附表一「信義計畫地區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組別容許表」明載「一般商業區(A8~A11、A16、A17 街廓)」其中「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原計畫△、回饋前 △、回饋後○」、「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原計畫△、回 饋前△、回饋後○」、「第22組餐飲業-原計畫△、回饋前 △、回饋後○」、「第28組一般事務所-原計畫ˇ、回饋前 ˇ、回饋後ˇ」、「⒈○:許可組別(不受樓層限制)。⒉ ..⒋△:許可組別(只限第1至4層)。⒌ˇ:許可組別( 只限於第5層以上)..」。
2、其後,被告依據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92年7月2日府都二字第09202965800號 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內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 、特定業務區及業務設施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見 被告95年7月11日函送本院之附件2都市計畫書),其中「伍 、變更計畫內容」明載「一、變更計畫(一)..本計畫A 街廓土地使用管制調整為除住宅、工業及特種零售業、特種 服務業不得使用外,比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種 商業區之使用規定辦理並免予回饋。..二、本計畫檢討放



寬之土地使用組別,除前項已規定免予回饋者外,均應參照 附表依『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特定業務區、住商混合區住宅 區及部份一般商業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或『台北市信義計 畫地區特定業務區、住商混合區、住宅區及部份一般商業區 變更許可第2管道回饋方式作業規定』,向本府申請辦理回 饋後始得變更使用。三、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應依89.8.25公 告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附表一「信義計畫地區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明載「一般商業區(A8~A11、A 16、A17街廓)」其中「第19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原計畫△ 、新計畫○」、「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原計畫△、新計 畫○」、「第22組餐飲業-原計畫△、新計畫○」、「第28 組一般事務所-原計畫ˇ、新計畫○」、「⒈○:許可組別 (不受樓層限制)。⒉..⒋△:許可組別(只限第1至4層 )。⒌ˇ:許可組別(只限於第5層以上)..」。3、本件原告興建之系爭新建工程,位於「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 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範圍內,原告為辦理放寬使用組別,於90年11月22日向被告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經被告以90年12月18日府都三字第0901 8317800號函准予核備(見被告答辯狀證物1)。原告並因之 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91年4月15日核發之91建字第0093號建 造執照,其建物地上5層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乙組)」 、地上7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地上8層用途為「一般事 務所」、地上9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且該建造執照附 表注意事項第9項第3款及第4款載明「本案經90.12.18府都 三字第09018317800號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依規定回饋 金之核算需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容積樓地板面積為依據, 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前辦理繳交回饋金。」等語(見被告95年 7月11日函送本院之附件3)。嗣原告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掛號 申請系爭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見原告準備書 狀證物18),而該變更設計之都市設計審議案,經「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94次委員會議 決議:「有關本案回饋金部分,涉及開發時程認定及法令適 用等事宜,後續將由本府討論後確認後,另案請開發單位辦 理相關事宜。」(見原告起訴狀證物10),被告所屬工務局 乃於92年9月8日准許系爭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 ,並於建造執照附表㈡變更說明第8項載明「5樓、9樓用途 變更為一般零售業(甲、乙組)、餐飲業,7樓、8樓用途變 更為餐飲業」,及注意事項第4項及第5項載明「除本次變更



項目外,其餘注意事項同原核准。」「有關變更使用回饋金 部,涉及開發時程認定與法令適用等事宜,後續由本府討論 確認後另函請配合辦理。」等語(見被告95年7月11日函送 本院之附件3)。
4、原告以系爭新建工程於興建中第3次變更設計係於92年7月24 日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94次 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92年9月8日完成建照變更手續,變 更時依據之都市計畫法規係上開92年7月2日公告實施之「修 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內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特定業 務區及業務設施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系爭新建工 程所屬街廓土地使用管制已放寬為比照第4種商業區之使用 並免予回饋,系爭新建工程於興建中申請變更設計,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及內政部84年4月21日 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釋意旨,系爭新建工程變更使用部 分自應依法免予回饋為由,分別以92年10月22日陳情書及92 年10月29日(92)三越總字第218號函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 局陳情(見原告起訴狀證物3及證物4)。案經被告以系爭93 年12月20日府都設字第09328428800號函原告,略以「.. 二、旨揭案業經本府重行就法令與行政作業等相關問題詳加 研議,因考量本案原係依『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特定業務區 、住商混合區住宅區及部份一般商業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 辦理放寬使用組別申請時,即已決定回饋方式與回饋金額, 並將回饋金金額納入建照注意事項之內容,其整體處理程序 應屬已終結,故不因後續法令變動而可免除其繳納回饋金之 義務,先予敘明。三、至貴公司於陳情書中主張依內政部84 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要求免予繳納回饋金乙節 ,查該函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係指申請建築行為之處理程序 而言,與本案之申請開發階段之前階段行為尚非相同,故援 引前揭號函主張適用新法規定而申請免納回饋金,似有誤解 。且本案之處理程序已終結,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 適用問題,併予敘明。」等語(見被告答辯狀證物6)。則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是否如原告 所主張有免予回饋之事由及依據?
5、查系爭新建工程之第3次變更設計,依原告所提之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附表(見原告準備書狀證物18)「變更說明 及理由」欄第8點,係載以「5樓、9樓用途變更為一般零售 業(甲、乙組)、餐飲業,7樓、8樓用途變更為餐飲業」【 與被告所屬工務局92年9月8日核准建造執照附表㈡變更說明 第8項之記載相同,亦與「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委員會」第94次委員會議之討論提案(四)所列之



變更事項(部分樓層使用組別調整)及變更內容(調整5層 、9層變更為一般零售業(甲、乙組)、餐飲業,7層、8層 變更為餐飲業)相同】。而原告原本領得需繳納回饋代金之 建造執照,其建物地上5層之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甲乙組)」,建物地上7層、8層及9層之原核准用途,均為 「一般事務所」。則原告申請系爭新建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 時,建物5樓僅增加「餐飲業」使用組別,原核准使用組別 「一般零售業(甲乙組)」並未變更,則就未變更之「一般 零售業(甲乙組)」原核准使用組別,原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已屬終結,既無原告所指「變更設計」情事,當無依變更後 之被告92年7月2日府都二字第09202965800號公告「修訂臺 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內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特定業務區 及業務設施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重新進行都市設計 審議程序之餘地,原告仍應按被告90年12月18日府都三字第 09018317800號核備函,依「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特定業務 區、住商混合區住宅區及部份一般商業區變更許可作業規定 」,繳納回饋代金,至建物5樓新增加申請「餐飲業」使用 組別,乃一新的申請案,依被告92年7月2日府都二字第0920 29658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內一般商業區、 娛樂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及業務設施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 畫案」之變更計畫內容及附表規定,該新增加之「餐飲業」 使用組別,尚無須額外繳納回饋代金。此外,建物7樓、8樓 及9樓之原核准用途,均為「一般事務所」,依原核准當時 適用之被告89年8月25日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修 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暨配合 修訂主要計畫案」附表一「信義計畫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組別容許表」所示,一般商業區(A8~A11、A16、A17街廓 )之「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組別,無論係原計畫、回饋 前、回饋後,均為「ˇ:許可組別(只限於第5層以上)」 ,則系爭新建工程建物7樓、8樓及9樓,已符合原核准當時 之「ˇ(只限於第5層以上)」許可組別,本無須繳納回饋 代金(亦即,被告90年12月18日府都三字第09018317800號 核備函要求原告繳納回饋代金之建物樓層,並不含系爭新建 工程之建物7樓、8樓及9樓),縱原告申請系爭新建工程之 第3次變更設計,將建物7樓、8樓之用途變更為餐飲業,並 將建物9樓之用途變更為一般零售業(甲、乙組)、餐飲業 ,亦不因此使原本無須繳納回饋代金之建物7樓、8樓及9樓 變成須繳納回饋代金,原告對該等無須繳納回饋代金之建物 7樓、8樓及9樓,執詞主張免予回饋,要係誤會。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准原告免予回饋之請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免予回饋金之行政處分 ,及給付新台幣7,427,482元及自92年11月15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