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839號
TPBA,108,訴,83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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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
108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惠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4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7-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同段54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OO號6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 國97年2月1日9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 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的「擬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 畫案」所附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年都市計畫圖說」) 、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下稱「92 年1月7日公告」)的「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 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 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都市計畫案」),及105 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 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 橋段)附近地區(下稱「大彎北段」)土地使用分區與都 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 畫案」所附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都市計畫書」,下



與83年都市計畫圖說、92年都市計畫案等,合稱「系爭都 市計畫」),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是供一般商業使 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後,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於是以106年4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063700 號函(下稱「106年4月24日函」)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 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 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 ,重新核定稅率,被告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該處 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 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二)事後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以 107年5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63100號函(下稱「107 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3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 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 定之依據,該函於107年5月31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 合無法進入,被告又以107年6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 2855號函(下稱「107年6月19日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 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 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 之具體事證供核,故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 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 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 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6 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 向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購屋時,系爭土地、建物的權狀、登記謄本等,都未 記載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僅認知該區屬商業,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臺北市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3章規定,得作住宅使用,又經稅捐處通 知得按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申請為住家用稅率,經稅 捐處同意變更,嗣後竟遭原處分裁罰,但81年5月19日府 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內,並無此使用限制,



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交涉時,從未被告知所在區域不得作住 宅使用,所接收建案資訊都是住宅行銷話術,至今網路上 該建案相關房仲出售資訊,也未載明不得作住宅使用,反 而強調住家使用。據此,原告作住宅使用並不知違法。(二)原告前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住家用稅率,是因稅 捐處宣導,稅捐處不但未告知該區域不得作住宅使用,甚 至積極同意原告變更稅率,屬於足使人民信賴的基礎。但 臺北市政府竟另方面藉由被告認定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 而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三)原處分法令依據為105年11月9日公告實施的105年都市計 畫書及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與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公告。但此等法令規範皆屬原告申請變更為 住家用稅率後才公布實施的新法,原處分裁罰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法治國原則。
(四)被告未審酌自己遭監察院105年糾正其在系爭都市計畫公 布實施後,逾20年遲未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卻依不合 時宜的都市計畫,處罰原告。且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呈報 上級機關審核,對象非一般民眾,民眾無充分了解都市計 畫內容的義務,只能參考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概略 了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被告嗣後是為開罰,才於107年 間公布「大彎北段執照查詢專區」,並個別製作違規告知 單,不能期待人民能遵守未來修訂法令函示增修的規定。 另被告無視稅捐處審核為住家用稅率,造成原告信賴,遽 為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的客觀原則、明確性原 則及職權調查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等規範,自屬違誤。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建物坐落的系爭土地位在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A4街 廓,依系爭都市計畫,僅供地區性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 及辦公空間的使用為主,不准許住宅使用,原告將系爭建 物作住宅使用,就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命 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 規定,以原處分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
(二)原處分的裁罰並非對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廢止或行政法 規之廢止、變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被告並無任何 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的行政行為,給予原告任何得將系爭 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的信賴基礎。至於建商出具建案資訊並 非被告對外具法效性的行政行為,並非信賴基礎;另原告



申請房屋稅變更為住宅用稅率,雖經稅捐處同意,但房屋 稅課徵是針對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實課稅,與原告違 反都市計畫法規核屬二事,不代表該使用方式即為合法, 且稅捐處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並無任何決定權 限,也從未對原告作成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住宅使用的處分 ,自無拘束被告之可言。另建商申請的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是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審核,其使用執照 核准之建築物用途均未載明可作住宅使用,不足以使原告 產生合理信賴。原告又稱其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未記載「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類似文字,但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之事 項,人民本即應遵守,非須行政機關處處張貼標示或載明 警語始有遵守的必要。至被告106年9月7日開始於建造執 照上為「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的註記,只是就都市計畫相 關規定再次說明、提醒,非法規的變動,與信賴保護原則 無關。
(三)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是在83年都市計畫 圖說及92年都市計畫案就已規定,系爭建物於97年4月9日 登記為原告所有,就受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臺北市 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的拘束,並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臺北市政府106年發布的裁 處作業原則,僅為裁量基準,而非直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的依據。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 即有適用,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只是將裁處權授 權由被告行使,與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
(四)被告為確認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 定函請原告配合查勘,並未使用強制力,未違反比例原則 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因原告未配合讓被告所屬 人員進入查勘,又未依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系爭 建物未作為住宅使用的具體事證,被告斟酌調查事實及證 據的結果,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無違誤 。依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系爭建物面積為95.62平方 公尺,屬級距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 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相合,亦與有 利不利一體注意的客觀原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均無違。況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其核准系爭建 物的用途均無住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禁反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亦屬無理。




(五)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曾屢於函文提醒該分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不准作住宅使用,原告猶繼續將系爭建物違法作 住宅使用迄今,有故意且難謂無不法意識,不符合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 詢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可閱覽卷㈠,下稱原處分卷一第9- 10頁)、9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見同上卷第67-69頁) 、83年6月1日公告與83年都市計畫圖說(見同卷第11-20 頁)、92年1月7日公告與92年都市計畫案(見同卷第21-3 9頁)、105年11月9日公告與105年都市計畫書(見同卷第 41-52頁)、系爭土地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見 同卷第53頁)、106年4月24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可 閱覽卷㈡,下稱原處分卷卷二第1-5頁)、107年5月24日 函及送達證書(見同上卷第7-9頁)、被告107年6月13日 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及未能進入系爭建物內勘查之訪視照 片(見同上卷第11-13頁)、107年6月19日函及送達證書 (見同上卷第15-19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1-26頁)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29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 實。
(二)參照卷附臺北市政府83年間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圖說,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即位在臺北市都市計畫該次公告 細部計畫街廓編號A4供一般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見原處 分卷一第19頁),且查該次細部計畫所一併公告之管制要 點(見同卷第13頁),明定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再參在卷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公告的92年都市計畫案,及105年1 1月9日公告的105年都市計畫書內所修訂的管制內容,均 維持系爭建物所在A4街廓不得供住宅使用的限制(見同卷 第21-24、29、34-35、46頁)。由此可知,依卷存97年2 月1日核發的使用執照顯示,97年2月間建造完成而得依法 使用的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就位在83年都 市計畫圖說的一般商業區內,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直至 原處分作成生效前,歷經92年、105年所公告都市計畫變 更,均未改變該街廓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用途管制。五、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都市計畫相關法令?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三)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之客觀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依憲法第1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制 定的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關於直轄市都市 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屬於直轄市的自治事項,且在 地方制度法於88年1月27日立法施行前,依憲法第118條授 權制定之直轄市自治法(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第11條 第10款規定,該事項也本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而都市計畫 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 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1條第1項規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 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 知。」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 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 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 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5項)細部計 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 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 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 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本文規定:「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 際情況迅行變更:……。」第32條規定:「(第1項)都 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第2項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 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 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 利。」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而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的 實施,依該法第85條前段規定制定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發展局)執行。」故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 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說明 :……以該局名義行之。」經核是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上開規定之具體授權,將臺北市政府主管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之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即被告) 辦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依法規授權」 的要求。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的事務權限,合先敘明。 2.基於前述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 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 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 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 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事項。所以,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的都市計畫 (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 計畫,下同),除了將臺北市的土地劃定為不同的使用區 外,還可以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為不同的使用分區,分 別予以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而且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管 制命令,有上述都市計畫法規定的明確授權,各該使用分 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 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也無所謂違背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等自治 條例的問題。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的使用, 應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的建築物為主,如經臺 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 生的使用,自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限制該商業區 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也就是說並不是所有商業區 的建築物,都可供作住宅使用,應視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 。
3.行政法上所謂的「狀態責任」,是秩序行政領域內,為落 實法規範對物所設定之秩序狀態,課予對物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負有管領其物處於合法秩序狀態的責任。至於負 有「狀態責任」的義務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的意旨而



定。前述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以都市計畫範 圍內的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 畫法所發布命令之管制秩序狀態為中心,對土地或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所 課予的義務類型,屬於典型的「狀態責任」。換句話說, 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就是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定負有「狀態責任」 的義務人,其等對建築物的使用,除應以供商業使用為主 之外,並負有遵守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使用類別限制的「狀 態保持義務」,以及對於經認定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負有排除的義務。若因故意 或過失自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基 於狀態責任所生「物的狀態保持義務」,臺北市政府或其 委任的被告就可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 主觀有責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裁處罰鍰,並作成計畫管制處分,限期令 其停止為違法使用。
4.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 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 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 ,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 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 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 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 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 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經司法院釋字 第525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依此,由憲法法治國原則派 生之信賴保護原則,重在國家公權力行使對外有足以令人 產生合理信賴之表示,且人民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此人民對國家公權力對外表示 之信賴即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家人民對法秩序遵守之 意願,建立法律秩序與公權力行政持續有效之威信。至於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先須有國家公權力對外有足以令 人產生合理信賴之表示,即信賴基礎。若國家公權力並未 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特定法秩序規制內容應如何信 賴之表示者,根本欠缺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無從依主張賦 予所謂之信賴保護。




5.都市計畫法與依該法所發布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命令,對限制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其上空間之使用設 有限制,才得使都市計畫範圍內各地區按所計畫合理發展 ,改善都市居民生活環境,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而都市計 畫對計畫區內土地之管制,來自於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法令,與相關區域都市計畫之規劃性管制命令, 這種來自於國家對都市空間機能規劃與管控之管制性命令 ,與土地登記是為整理地籍而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予以登記之程序,經由公告或提供閱覽之公 示方式,使權利人或第三人得予查知,提升不動產交易安 全之目的,有所不同。簡言之,土地登記之行政管理,主 旨在確保不動產私法上物權內容的明確性以促進私經濟交 易安全,並無藉由土地登記將土地或其上空間所承受之建 築或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均予一併明確記 載的義務。因此,都市計畫法對建築物使用之管制如何, 本應由負狀態責任義務人自行探求都市計畫管制命令而定 。換言之,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尚不得以土地登記 資訊或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等,欠缺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記載,即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未受任何都市計 畫對土地空間使用之管制,甚而主張因信賴土地登記或權 利證明書狀之記載,而免除其對都市計畫法令之注意義務 。同理,房屋稅課徵是量能課稅原則下,以房屋財產價值 的所有,為課稅之基礎;並依房屋用途所表徵財產價值的 不同,區別適用的差別稅率,計算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 有人)應納稅額(房屋稅條例第3條至第5條規定參照)。 因此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率的核定,不具代表國家 就特定房屋作住宅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的意 義。再者,戶籍登記是針對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 以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之一戶為單位, 透過戶籍登記之管理,掌握定居於我國臺灣地區之國民人 口身分與居住分布狀況,並以之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 訊為制度運作條件之行政法令推行基礎,此參戶籍法第1 條、第3條、第4條、第15條等規定即明。另使用執照則是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完竣後,審核建築工程是否符合 建築法令,與建造執照所許可建造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之 使用許可。綜言之,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 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 住宅使用」之記載,或房屋稅稅捐稽徵機關將房屋按住家 使用核定稅率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 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之意思表示,



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等不動產登記資 訊、使用執照、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該土地 或建築物依都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 信賴而免除其就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注意 義務。
6.至於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的裁處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適用範圍:依據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 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劃設之商業區及娛樂區… …。」第5點規定:「為有效遏止違規住宅使用之情形, 依據建物謄本所載主要建物登記面積訂定不同級距,並對 違規之建物所有權人採三階段之裁罰處理,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
│級距(註一) │第一階段 │
├─────────┼──────────────────────┤
│級距一 │處6萬元罰鍰,限期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 │
│級距二 │ │
├─────────┴──────────────────────┤
│註一: │
│依據主要建物面積訂定級距如下: │
│級距一:面積未達50平方公尺、級距二:面積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 │
│平方公尺……。 │
└────────────────────────────────┘
」則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因應被告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 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供作住宅使用的違反都市計畫法 案件,並兼顧行政能量,期使本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的 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的潛力(第1點參 照),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 段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 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爭議 及訴願的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準是按違規 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 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 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的目的 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 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
(二)原告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有故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有 據,且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1.經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1日公告的83年都市計畫圖說當中,街廓編號A4供一般 商業使用之商業區內,其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供住宅使 用,歷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5年間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 ,仍未改變該街廓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的用途管制,已 經本院查明如前。且系爭都市計畫既是臺北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 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與建築物,所為使用用途 之管制,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 項,屬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使用管制命令,參照前開說 明,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因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所在A4街廓,自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且因臺北市政府於上 述都市計畫中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是依都市計畫法 之授權所為,並非依據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條例(100年7 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 條至第33條之2等規定而來,原告主張從上述自治條例或 規則相關規定中找不到「大彎北段」建築物不得供作住宅 使用的明文,系爭都市計畫牴觸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等語,均顯有誤會。從而,在系爭建物所在A4街廓不得供 作住宅使用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變更之前,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就有按此等管制命令而為使用之狀態保持 義務,當然更不得以自己之行為,從事違法之使用行為。 如因故意或過失而從事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而從事住宅使 用行為,或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等狀態保持責任所生之 義務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使用,被告自得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得為 計畫管制處分。
2.原告是97年4月間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有在卷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當初買入系 爭建物後即一直作住宅使用,業據原告所陳明,另參原告 也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之事實,則原 告自97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後,就將該坐落臺北市都市計畫 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違規當作住宅使用的 事實,應可認定無誤。
3.原告雖主張當初97年間作住宅使用時,系爭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登記謄本等所載建物用途均未記載不得供住宅使 用,稅捐處又核准以住宅使用課稅,因此無違規使用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但都市計畫對計畫區內建築物使用之管制 ,是課予建築物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應按計畫管制命令



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其義務內容如何,應由狀態責 任義務人探求都市計畫之管制命令而定,無從仰賴不動產 登記或權狀證明所載資訊、建築使用執照記載、房屋稅籍 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也不能以信賴該等資訊就免除其 遵守都市計畫法上之注意義務,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尤其 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或其基地所受都市計畫對其使用用 途之限制,是公開的政府資訊,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及第 23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就系爭都市計畫也須踐行公開展覽 及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的程序,一般人民也可以主 動向主管機關查詢,或至都市計畫實施轄區主管機關之網 站查詢,甚或向相關市場上房屋仲介業者索取相關資訊, 即可輕易得悉土地或建築物受都市計畫對其使用管制之內 容;且住宅本是我國經濟社會鮮有可相比擬的高價財貨, 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的住宅,尤其如此,一般經濟能力 之人如欲耗費鉅資起造建築物以供住宅使用,為免蒙受巨 大經濟損失,衡情通常會付出更高之注意,少有輕忽怠慢 之情,當更得期待有意買入建築物供合法住宅使用之人, 對於買受標的物坐落土地在依都市計畫管制才得合法使用 之條件下,究竟能否供作住宅使用乙節,應能保持都市計 畫法規範所期待的注意義務。況且本件被告在原處分前, 也曾先以106年4月24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 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如使用現況 仍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於同年 4月26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二第5頁),繼又以107年5 月24日函通知原告,將於107年6月1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 場勘查,上開函文於107年5月31日送達(見同卷第9頁) ;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後,被告再以107年6月19日 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 體事證並陳述意見等語,並於107年6月25日送達原告(見 同卷第19頁)。可見,在原處分前,原告曾經由被告多次 通知,明知其有按臺北市政府所公告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 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卻仍執意將系爭建 物供作住宅使用,而構成違章的事實,主觀上已符合「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故意」責任要件。原告主張其對 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既無故意也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 4.承上所述,原告購入系爭建物後,本有注意系爭建物應依 系爭都市計畫不得供住宅使用的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而 違規作住宅使用,其入住系爭建物之初,至少有過失之責 ,迨至被告屢次通知,已知悉其供住宅使用乃屬違反都市 計畫管制命令而違章之情節,卻仍有意違反狀態責任義務



,繼續為違法之住宅使用,其主觀責任態樣已上升至故意 的程度,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為計畫管制處分,限期命 其停止違規使用。另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建物 的主要建物面積為95.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 為5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二且之前 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的情形,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自屬於法有據。而且,由上述原處分作成前的行政程序 歷程可知,被告已經一再給予原告改正、澄清及陳述意見 的機會,不但程序嚴謹,更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盡可能保 障原告的合法權益;加上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的 事實、裁處的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的地點與期限及 救濟期間的教示條款等等;此外,被告是在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所授權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依上述 裁處作業原則的級距二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的罰鍰6萬元 。顯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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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