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擬訂或變更申請展延者,展延期限為 90日,若經被告審查後應補正者,補正期限為30日以1次為 限,是以,依105年作業要點之規定,修正期限為180日,展 延次數為2次,第一次展延期限為180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 90日,依112年作業要點之規定,修正期限為90日,若為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申請展延 者,展延次數為1次,展延期間為90日,補正次數為1次,補 正期限為30日,足見依105年作業要點規定之修正期限、展 延次數及展延期間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⒉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5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 ,是以,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經全體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始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 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倘未能取得全體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尚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 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 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 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則以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準此,都市更新之實施方式,究係以協議合建及權 利變換方式合併為之,抑或以權利變換方式為之,為實施者 得自行決定之事項。
⒊查原告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載明都市更新之實施方式採行為 時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之方式為之,原告自應取得符合 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再者,原告未能取得法定之同意比率 ,仍得選擇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被告111年3月8日函(111年3月15日送達 原告)請原告於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 (即111年9月12日前)依審議結論修正系爭事業計畫,經原 告申請展延,都更處依105年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1 11年8月30日函同意准予展延期限180日,至112年3月11日止 (因適逢星期六,順延至112年3月13日),嗣經原告再次申 請展延,都更處乃依對原告較有利之105年作業要點第5點第 2項規定,以112年3月15日函同意准予展延期限90日,至112 年6月9日止,嗣經原告檢送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都更處復 依112年作業要點第8點第4項規定,以112年7月7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算30日內補正,補正期限至112年8月9日,是 自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收受被告111年3月8日函起至112年8 月9日止,原告補正期間已達1年又5個月,原告逾期仍無法 取得法定同意比率或改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被告駁回其申 請,核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㈦、至原告主張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 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 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 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查被告召開111年2月16日會議時,有請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11年2月16日會議到場等情,有被告 111年2月9日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41至42頁)、111年2 月16日會議簽到冊(本院卷第321頁)附卷足憑,又原告歷 次向都更處申請展延期限之函文(內容如附件甲、乙、丙、 丁)亦有敘述其未能完成補正事項之理由,有原告111年8月 24日函、112年3月9日函、112年8月2日函、112年8月9日函 (訴願卷第118、123頁,本院卷第39、193、201至204頁) 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已有機會就未完成修正事項一、三及四 提出說明及陳述意見。況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 明:㈠被告命其補正內容,因部分地主對於建築規劃仍有意 見,經111年2月16日會議建議調整為權利變換方式,惟需經 與地主多次協商,所費時間甚鉅,被告並未考量其與地主溝 通協調時程。又其本已取得之同意比率為80%,目前同意比 率不足原因係納入原範圍外之土地,惟其同意後與各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洽談簽署同意書時,所有權人卻反悔不簽立同意 書。其於112年8月9日函請被告展延補正期間,被告逕以112 年8月17日函駁回其申請,顯未注意其努力溝通協調,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㈡被告作成對 其不利之處分前,未通知其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㈢被告對於111年2月16日會議建議其調整實施方式 為權利變換知之甚詳,該調整實施方式與地主溝通之時間, 與被告給予其補正之時間顯不相當,被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見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14
至117、119至122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 )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書答辯予以說明在 案(訴願卷第96至101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 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 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㈧、至原告主張其已以112年8月9日函依111年2月16日會議建議更 改為權利變換,補正完竣云云。惟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1條規定,已如前述,準此,實施者應提出擬訂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由當地直轄巿主管機關審議,都市事 業計畫應表明事項包括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負擔等。查原告 112年8月9日函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本件事業計畫案調 整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說明:……二、本案容積移轉相 關申請刻正辦理中,先予敘明。三、因本案部分地主對建築 規劃尚有意見,實施者積極處理當中,惟考量實施方式影響 後續進度,故本案實施方式依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建議調整 為『權利變換』,以利本都更案續行。……」等語,有原告112 年8月9日函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18、123頁,本院卷第193 、204頁),足見原告112年8月9日函稱調整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然原告112年8月9日函未檢附將實施方式調整為權利 變換之修正後事業計畫書,是被告認原告未依都更處112年7 月7日函、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補正修正事項四,尚無違 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審認系爭事業計 畫,經限期命補正,原告提出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就修正事 項一、三及四屆期仍未經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以原 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甲(原告111年8月24日函):
(略) 說明: 一、(略)。 二、本案業於111年2月16日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應於接獲會議紀錄起180日內提請續審。 三、實施者為求本案開發順利圓滿,目前仍持續爭取未同意戶參與都更意願,同時彙集所有權人對於更新後建築設計意見,已貼近更新後實際使用需求,故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第1次展延180日,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略) 附件乙(原告112年3月9日函):
(略) 說明: 一、(略) 二、本案業於111年2月16日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並經都更處前揭函文同意展延至112年3月13日。 三、實施者為求本案開發順利圓滿,目前仍持續爭取未同意戶參與都更意願,同時彙集所有權人對於更新後建築設計意見,已貼近更新後實際使用需求,故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第2次展延90日,俾利辦理後續相關作業。 (略) 附件丙(原告112年8月2日函):
(略) 說明:本公司擔任實施者開發上開板橋區中山段案件,並委託翔宇公司處理擬定第4次專案小組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呈報貴府續辦,現依貴處112.07.12函(發文字號新北城設第1121353748號)積極處理當中,然因基地規劃其中合建地主有些意見,……,使得工作進度無法順利完成,現因補正期限將至,本公司考慮會有所遲延,故懇請貴局能予再展延30日,以利能儘達完成補正,而不影響到合建地主權益。 (略) 附件丁(原告112年8月9日函):
(略) 說明: 一、(略)。 二、本案容積移轉相關申請刻正辦理中,先予敘明。 三、因本案部分土地對建築規劃尚有意見,實施者積極處理當中,惟考量實施方式影響後續進度,故本案實施方式依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建議調整為「權利變換」,以利本都更案續行。 四、有關被告111年1月19日公開展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捷運板新站周邊地區工業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之計畫範圍涉及本案更新單元範圍,本案已於公展期間陳情建請將擬訂本件事業計畫範圍,完全排除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捷運板新站周邊地區工業區專案通盤檢討)案」及都市計畫劃設之更新單元。 五、綜上所述,懇請 貴處同意再給予本公司與地主協商溝通及相關文件補正時間,後續將盡速完成補正以利後續都更程序之進行。 (略) 附件戊(本件事業計畫第3次專案小組回應綜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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