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76號
TPBA,113,訴,17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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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雿基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陳昱至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147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賴雿基,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煥霖、賴 雿基,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3、30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237-24地 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向被告申請報核(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於105年7月4日 辦理公開展覽30日後,於105年11月10日召開第1次都市更新 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以105年12月1日新北 城更字第1053421558號函(下稱城鄉局105年12月1日函)檢 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期限內依審議結論修正 事業計畫。原告檢送「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237-24地號 等17筆(原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本件事業 計畫)」,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召開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審 議,被告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02253號函( 下稱被告109年3月19日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 原告於期限內依審議結論修正事業計畫。嗣原告檢送本件事



業計畫【第3次專案小組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被告 於111年2月16日召開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111年2月16 日會議)審議,會議中委員針對系爭事業計畫之意見略以: 「一、都市設計:……㈢專章檢討部分:⒈本案申請容積移轉( 40%,2,062.21平方公尺)部分,原未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應 不得申請容積移轉,現以廢改道方式連接計畫道路,請先就 改道之適法性確認。⒉承上,倘本案可申請容積移轉,所提 出之友善方案開放空間……設置於西側庭院……,公共性、開放 性與服務性不足,請取消本項容積移轉申請,或依『新北市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則』辦理,並檢 附容積移轉第1階段核准函(下稱修正事項一)。……二、都 市更新:㈠……本案不同意戶多集中於範圍內現有巷道(中山 路1段206巷)上,……請實施者持續努力與不同意戶積極協調 ,取得更多……共識,以利後續審議及推動(下稱修正事項二 )。……㈢……本案擴大更新單元範圍後,請……確實依新北市都 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下稱劃定基準)規定檢討,釐清更新 單元北側工業區範圍內是否有畸零地情形(下稱修正事項三 )……。㈤本案採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惟 查目前同意比率不符99年版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 第25條之1規定取得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5同意,請實施者於下次小組會議 前須取得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下稱修正事項四)……。」該 次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請實施者(即原告)於新北市都 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 內,並依……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提請小組續審。」被告以11 1年3月8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2209號函(下稱被告111年 3月8日函)檢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內容誤載 開會時間為111年2月26日)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會議紀錄送 達翌日起180日內,即於111年9月12日前依審議結論修正系 爭事業計畫,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復多次 同意原告展延修正期限至112年6月9日。
㈡、嗣原告委託翔宇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以1 12年6月9日翔字第1120609號函(下稱翔宇公司112年6月9日 函)檢送本件事業計畫【第4次專案小組版】(下稱系爭修 正後事業計畫)予被告,經都更處審認該計畫書內容並未就 修正事項一至四為修正,遂以112年7月7日新北更事字第112 4617515號函(下稱都更處112年7月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30日內補正,復以112年8月8日新北更事字第112461878 7號函(下稱都更處112年8月8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9日 前補正。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以112年8月17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901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111年3月8日函未列舉應補正之事由,顯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顯然違法:
  被告111年3月8日函僅要求原告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依審議 結論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卻未詳細列舉原告應補正事項之具 體內容,亦未檢附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影本,顯然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㈡、被告未審酌原告已努力和地主協商溝通之情況,逕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⒈原告本已取得同意比率80%,目前同意比率不足係因原更新範 圍外之259、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納入,惟其同 意後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簽署同意書時,所有權人反悔 不簽立同意書,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同意比率不足 80%,原告以112年8月2日函向被告請求延展補正時間。 ⒉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 ,未注意原告已努力向地主溝通協商以推動計畫進行,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㈢、被告課予原告顯無期待可能性之補正期限,逕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申請案,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
 ⒈系爭事業計畫因部分地主對於建築規劃仍有意見,致無法達 成行為時(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 要求,經111年2月16日會議建議調整為權利變換方式,惟被 告僅給予原告約1年半之補正時間,難認給予原告相當時間 與地主協商。
 ⒉原告本於補正期限內達成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之同 意比率80%之要求,然因「系爭事業計畫原更新範圍外之259 、2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反悔不與被告簽立同意書」此一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同意比率不足80%,都更處以112年 8月8日函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維持補正期限為112年8月9日 之決定,從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未考量前開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課予在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之補 正期限,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⒊承上,原處分核給最苛及對原告法律上利益損失最大之駁回 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
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 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非適法。再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之作業要點(下稱112年作業要點)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應有90天之延展期間,因此原處分 仍有重新裁奪之餘地,應撤銷原處分。
㈤、都更處112年8月8日函駁回原告展延申請並請原告於112年8月 9日前補正,惟原告直至112年8月10日始收到該函。原告亦 已於112年8月9日發函都更處調整系爭事業計畫實施方式為 權利變換,應認補正完竣。修正事項一至四應非事業計畫階 段需處理之事項,可至後階段再行補足手續。原處分逕予駁 回,不符程序規定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 撤銷。⒉被告應依法院見解為適法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111年3月8日函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都更處1 12年7月7日函又詳細列舉原告應補正事項,原告屆期仍未補 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洵屬合法: ⒈被告111年3月8日函檢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予原告,同時 請原告「依審議結論」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即111 年9月12日前修正完成系爭事業計畫(嗣經都更處展延修正 期限至112年6月9日)。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不僅記載審 議結論,亦分項、逐點記載委員之意見,已詳細、具體載明 修正事項一至四內容。
 ⒉都更處112年7月7日函亦詳細列舉修正事項一至四,明確告知 原告應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否則將駁回原告之申請,使原告 可預見逾期即可能遭受駁回之結果,符合行為時(103年4月 25日修正發布)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㈡、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規定,可知都市 更新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為原則,例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始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都市更新之實施就採權利變換方式或以協議合建及權利變 換方式合併為之,為實施者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系爭事業計 畫既已載明其都市更新之實施方式係採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5 條之1方式為之,自應取得符合該條規定之同意比率。原告 實際上未能取得法定之同意比率,仍可選擇依行為時都更條 例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更處多次 同意展延修正期限至112年8月9日,補正時間已多達1年又5 個月,原告逾期仍無法取得規定之同意比率或改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被告駁回申請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或 有裁量怠惰情形。
㈢、112年作業要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分別僅有90日、60日,均低於 被告111年3月8日函所揭示之180日,甚至縮短主管機關得給



予展延之次數與日數。本件補正期間已多達1年又5個月,難 謂被告有違法或有未給予原告相當時間與地主協商之情況, 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云云,當非可採。
㈣、被告依行為時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駁回系爭申請 案,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於作成處分前,尚無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必要。
㈤、被告111年3月8日函於111年3月15日送達於原告,函文之「附 件」已清楚載明「如主旨」,即係檢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 錄,並於說明二中告知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公布在城鄉局 網站。翔宇公司112年6月9日函檢送之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 亦就111年2月16日會議委員意見作成回應綜理表,原告稱其 未收到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云云,當非可採。㈥、原告112年8月9日函僅說明實施方式依111年2月16日會議建議 調整為權利變換,但卻未檢送任何修正後之事業計畫書,顯 見其並未依都更處112年7月7日函及111年2月16日會議記錄 修正完竣。
㈦、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1條規定,修正事項一容積移轉之申請 ,涉及更新後建築物之量體與樓地板面積,影響更新後建築 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屬於重建區段土地使用計畫之內容,為 事業計畫應加以表明並審查之事項,而涉及巷道廢止及改道 事宜之修正事項二,影響系爭都市更新案件之整體規劃設計 配置,屬重建區段土地使用計畫之一環,亦為事業計畫應加 以表明並審查之內容。修正事項三涉及擴大更新單元範圍後 畸零地之檢討,攸關計畫地區範圍,屬事業計畫應加以表明 並審查之內容,蓋依據劃定基準第5點規定,原告檢送系爭 事業計畫擴大更新單元範圍,即應以上開規定檢討其所劃定 之更新單元是否有造成畸零地之情況,否則無法判斷原告所 擬定事業計畫之計畫地區範圍符合上開規定。修正事項四實 施方式之合法性,自為事業計畫應加以表明並審查之事項。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 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 ,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 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



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 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 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 更時,亦同。」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 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 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 、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 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 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 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 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 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 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 方式實施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 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 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 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 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 ,讓售予實施者。」行為時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 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六 個月。(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 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 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準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除應表明 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1條第1款至第17款所列舉之特定事項外 ,尚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其他應加表明事項。鑑於都市更新 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



實上需要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 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 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主管機關就何事項為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 加以表明者,當有決定之權。又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核定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 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㈡、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原告104年6月30日熙都字第10406 30001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城鄉局105年11月1日新北城 更字第1053420580號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至8頁)、城 鄉局105年12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105年11月10 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至19頁)、被告1 09年2月2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94701456號開會通知單(原 處分卷第21至22頁)、被告109年3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3 至24頁)、109年2月26日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25至34頁)、被告111年2月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1 475號開會通知單(下稱被告111年2月9日開會通知單)(原 處分卷第41至42頁)、被告111年3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43 至44頁,訴願卷第86至87、102至103頁,本院卷第29至30、 37至38、85至86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 45至50頁,訴願卷第88至93頁,本院卷第31至36、87至92頁 )、都更處112年3月15日新北更事字第1124612504號函(原 處分卷第53至54頁,訴願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95至96 頁)、翔宇公司112年6月9日函(本院卷第175頁)、都更處 112年7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訴願卷第108至109 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都更處112年8月8日函(原處分 卷第57至58頁,訴願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41至42、99 至10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訴願卷第112至 113頁,本院卷第43至44、101至102頁)、內政部112年12月 22日台內法字第1120147928號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70至180 頁,本院卷第45至55、104至11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按都更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 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核 ,除現行都更條例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被告 申請報核,是被告就該事業計畫之審核,自得適用行為時都 更條例之規定。




 ⒉原告擬具系爭事業計畫報請被告審查核定,經被告召開111年 2月16日會議作成結論請原告依委員意見修正,被告以111年 3月8日函檢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會議 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即於111年9月12日前修正完成,經 查:
 ⑴有關修正事項一部分:
  按行為時(106年1月26日訂定發布)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規範(下稱容積移轉作業規範)第 2點規定:「本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分類如下:……㈡一般 案件:接受基地申請移入容積超過本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者。」第3點第1項規定:「三、前點各類案 件辦理流程順序如下:㈠書面審查:1、確認接受基地及送出 基地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 本要點規定。2、確認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符合附表一 之規定。3、核發容積移轉書面審查通知函。但一般案件, 應於完成評定審查後,始得核發。」第9點規定:「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經本府受理之容積移轉申請案件, 得依附表五檢討計算接受基地可移入之容積總量,並依前八 點規定辦理。」準此,接受基地及送出基地符合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規 定且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資料符合行為時容積移轉作業規範 第3點附表一之規定之一般案件之申請案件,被告於完成容 積量體評定審查後,始得核發容積移轉書面審查通知函。查 系爭事業計畫表明擬申請容積移轉面積2062.21㎡,即住宅區 法定容積40%(系爭事業計畫第10-10頁,訴願卷第62頁), 惟原告尚未向被告申請容積移轉,是以,其建築基地是否能 取得容積移轉,或是否可取得40%之容積移轉額度,尚非確 定,是被告請原告附具「容積移轉第1階段核准函」(即載 有經被告評定可移入容積量體之「申請容積移轉許可審查通 知函」),係在供其判斷系爭事業計畫所載擬申請容積移轉 額度40%部分是否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是修正事項一核屬系爭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補正。 ⑵有關修正事項三部分:
  按行為時(102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劃定基準第6點規定: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但該相鄰土地地主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本市都市更新審 議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專案小組委員考量系爭事 業計畫表明之更新單元範圍業已變動,請原告依行為時劃定 基準檢討變動後之更新單元範圍北側是否有造成畸零地情形 ,又原告應填具「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檢討表」以為檢討,



是被告請原告於系爭事業計畫所附「新北市自行劃定都市更 新單元檢核表」內具體載明有無違反行為時劃定基準第6點 規定之檢討情形,以供被告判斷原告所劃定之更新單元有無 違反上開劃定基準規定,尚無違誤。是修正事項三核屬系爭 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補正。
 ⑶有關修正事項四部分:
  查系爭事業計畫記載略以:「拾參、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 一、實施方式:本案擬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更條例 第25條之1前段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 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等語(系爭事業計 畫第13-1頁),惟依該事業計畫表5-4所示(系爭事業計畫 第5-9頁,訴願卷第61頁),原告已取得同意參與更新事業 計畫之比率為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之76.15%及私 有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84.89%,其土地面積部分未達行 為時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之土地總面積五分之四,即80% 以上之同意比率,是修正事項四核屬系爭事業計畫所載實施 方式適法性之補正。
 ⑷至修正事項二請原告取得更多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之共識,經核非屬不合規定事項之補正 。
 ⑸綜上,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所載修正事項一、三及四,涉 及原告報請被告核定之系爭申請案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被告 依行為時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1年3 月8日函檢附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命原告補正,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修正事項一、三及四,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 所必須處理事項云云,尚不足採。
 ⒊嗣經都更處展延修正期限至112年6月9日,原告委託翔宇公司 於112年6月9日提出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予被告,觀諸系爭 修正後事業計畫所載第3次專案小組回應綜理表(系爭修正 後事業計畫綜1頁至綜7頁,訴願卷第54至60頁),足見原告 就修正事項一部分,僅表示:「㈠……本案基地適用容積不得 大於300%之規定。㈡已擴大友善方案開放空間面積……,人行 步道與友善方案開放空間介面未設置圍牆……。」且仍載明擬 申請容積移轉額度為40%,惟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並未附 具由被告出具之載有經被告評定可移入容積額度之申請容積 移轉許可審查通知函,被告無從據以判定系爭事業計畫所載



擬申請移轉容積40%部分之合法與否;就修正事項三部分, 原告僅於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所附新北市自行劃定都市更新 單元檢核表有關有無違反行為時劃定基準第6點規定部分之 自行檢核欄內勾選「符合」,仍未具體載明檢討情形(系爭 修正後事業計畫附錄四-1);另就修正事項四部分,原告僅 表示:「本案將於第4次小組審議前檢送同意書。」而表5-4 仍載已取得私有土地總面積之同意比率為76.15%(系爭修正 後事業計畫第5-9頁)即原告就其所採以合建方式實施部分 ,仍未能取得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之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總面積五分之四以上之同意,經都更處審認仍有修 正事項一至四未予修正,都更處遂分別以112年7月7日函及1 12年8月8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9日前補正。嗣被告審認原 告逾補正期限仍未就修正事項一、三及四為補正,依行為時 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核無違 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111年3月8日函未檢附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 云云。惟查:
 ⒈被告111年3月8日函記載略以:「……附件:如主旨。主旨:檢 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等語,有被 告111年3月8日函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訴願卷 第86至87、102至103頁,本院卷第29至30、37至38、85至86 頁),足見被告111年3月8日函載明檢送111年2月16日會議 紀錄予原告。
 ⒉原告歷次向都更處申請展延期限之函文如下:⑴原告111年8月 24日函(都更處收文日期111年8月25日)記載略以:「(內 容如附件甲)」等語(本院卷第201頁);⑵原告112年3月9 日函(都更處收文日期112年3月9日)記載略以:「(內容 如附件乙)」等語(本院卷第202頁);⑶原告112年8月2日 函(都更處收文日期112年8月4日)記載略以:「(內容如 附件丙)」等語(本院卷第39、203頁);⑷原告112年8月9 日函(被告收文日期112年8月9日)記載略以:「(內容如 附件丁)」等語(訴願卷第118、123頁,本院卷第193、204 頁),是以,上開原告向都更處申請展延期限之函文,均未 敘及被告111年3月8日函未檢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 ⒊原告委託翔宇公司112年6月9日檢送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記 載內容略以:本件事業計畫第3次專案小組回應綜理表(詳 如附件戊)等語,有翔宇公司112年6月9日函(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綜1頁至 綜7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之系爭 修正後事業計畫就111年2月16日會議內容予以回應。



 ⒋綜上,被告111年3月8日函載明檢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予 原告,原告向都更處申請展延期限之函文未曾提及被告未檢 送上開會議紀錄,且原告提交之系爭修正後事業計畫就111 年2月16日會議內容予以回應,堪認被告111年3月8日函有檢 附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稽。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111年3月8日函未詳列原告應補正事項,違反 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係指行政處分 應明確表示處分機關、相對人及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處分 相對人得以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查被告111年3月8日函記 載略以:依行為時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5點 規定,請原告依審議結論修正計畫書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 書,並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修正完成者,駁回其 申請等語,並檢送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予原告,111年2月 16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柒、相關單位意見:一、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書面意見)……二、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書面意見)……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書面意見)……四 、城鄉局(書面意見)……五、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幹事(書面 意見)……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書面意見)……七、都 更處……。玖、委員意見:一、都市設計:……㈠更新單元及廢 改道部分:……㈡法規檢討:……㈢專章檢討部分:⒈本案申請容 積移轉(40%,2,062.21平方公尺)部分,原未臨接8公尺計 畫道路應不得申請容積移轉,現以廢改道方式連接計畫道路 ,請先就改道之適法性確認。⒉承上,倘本案可申請容積移 轉,所提出之友善方案開放空間218.72平方公尺設置於西側 庭院,且該庭院為供無障礙安全梯C進出地下室使用之通道 ,並設置阻隔性之花台、圍牆及水池等阻隔設施,公共性、 開放性與服務性不足,請取消本項容積移轉申請,或依「新 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則」辦理, 並檢附容積移轉第1階段核准函。⒊屋脊裝飾物部分,依「新 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5點及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突出屋 面之三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將 管理維護方式納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並檢討耐候、耐震、 耐風等結構安全項目,現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檢討錯 誤,高度以6公尺規劃,續提專案小組審議。……㈣建築計畫部 分:……㈤交通運輸系統部分:……㈥景觀及鋪面計畫部分:……㈧ 報告書部分:……二、都市更新:㈠人民陳情意見部分,本案 不同意戶多集中於範圍內現有巷道(中山路1段206巷)上, 且經實施者提出後續將辦理中山路1段206巷之巷道廢止及改



道事宜,並影響本案整體規劃設計配置等,故請實施者持續 努力與不同意戶積極協調,取得更多所有權人參與本案更新 重建之共識,以利後續審議及推動。……㈡有關更新單元範圍 部分,本案擴大更新單元範圍後,請建築師確實依劃定基準 規定檢討,釐清更新單元北側工業區範圍內是否有畸零地情 形,並於下次專案小組確認範圍。四、本案採部分協議合建 、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惟查目前同意比率不符99年版都 更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取得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5同意,請實施者於下次小 組前須取得上開規定之同意比率,或請調整實施方式為權利 變換,以利續審。三、財務計畫與共同負擔:……拾壹、結論 :請原告於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並依小組意見及本 次相關單位及委員意見修正完成後提請小組續審」等語,有 被告111年3月8日函(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訴願卷第86至8 7、102至103頁,本院卷第29至30、37至38、85至86頁)、1 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訴願卷第88 至93頁,本院卷第31至36、87至92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 111年3月8日函已載明請原告依111年2月16日會議之審議結 論修正計畫書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並限期修正完成, 隨函檢附之111年2月16日會議紀錄結論部分載明請原告依專 案小組意見及相關單位及委員意見修正完成,相關單位意見 、委員意見部分則載明請原告修正完成之事項,足使原告得 以立即知悉被告111年3月8日函命原告於期限內依111年2月1 6日會議審議結果修正完成、111年2月16日會議審議結果其 應修正完成事項之內容、逾期未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者駁回 申請之法律效果,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 規制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原告主張被告111年3月8日函違 反明確性原則云云,無足憑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努力和地主協商溝通,同意比率 不足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課予原告無期待可能性 之補正期限,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云云。惟:
 ⒈按105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作業要點(下稱105年作業要點) 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 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會)審議後,除經都 更會決議增減更新單元範圍者外,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 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逾 期未提續審……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前項期間屆滿前 ,實施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期限為一百八十



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九十日。」(本院卷第116頁),112 年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 稱審議會)組成之專案小組會議後,申請人或實施者應於會 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九十日內,依會議紀錄修正完成並提請續 審,逾期未提續審者,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期間屆 滿前,申請人或實施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 限:……㈡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 訂或變更申請展延者,展延期限為三十日。㈢以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擬訂或變更申請 展延者,展延期限為九十日。(第4項)第一項都市更新案 件,經本府審查後應補正者,補正期限為三十日,以一次為 限;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依105年作業要點之規定,實施者 應於都更會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 完成並提請續審,實施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 期限為180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90日;依照112年作業要點 之規定,申請人或實施者應於都更會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90 日內,依會議紀錄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申請人或實施者得 申請展延,以1次為限,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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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宇國際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