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544號
TPBA,97,訴,544,2017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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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4號
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輔助參加人 陳雪嬌
陳春鳳
 張陳春蓮
 林陳智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04580號(案號:第0960339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依序由陳文宗變 更為邱政茂吳自心李慶華吳英世、王綉忠,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被繼承人陳得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 ,輔助參加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陳雪嬌、陳春鳳、張陳春蓮林陳智雲等4人(下稱參加人;本院依其聲請及行政訴訟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其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暨被繼承人之子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松陳○輝3人, 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及91年9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 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34,049,013元,應納稅額77, 708,458元。
㈡原告及訴外人陳○松2人就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  贈與及債權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另參加人亦主張被繼承人  之財產遭盜竊云云,申請復查。復查階段中,被告將原扣抵  贈與稅額2,371,590元更正為5,556,667元,原核定應納稅額



 77,708,458元更正為74,523,381元。案經被告合併審理後,  以96年3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693號復查決定(下  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及訴外人陳○芬陳○芳陳○輝  4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  00404580號(案號:第0960339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遂就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  暨被繼承人對李○雄、葉○霞、楊○升等3人(下稱李○雄  等3人)之債權92,972,585元(嗣被告將之更正為被繼承人  之土地價值63,060,385元+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之債權  29,912,200元)及對葉○霞之債權34,691,826元(嗣被告將  之更正為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21,096,826元+被繼承人對葉  ○霞之債權13,595,000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表  明就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部分不再爭執,  僅就遺產總額-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84,157,211元(63,060  ,385元+21,096,826元)、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之債權  29,912,200元及對葉○霞之債權13,595,000元部分仍爭執,  並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第216至217頁  、第266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被繼承人與李○雄等3人就改制前臺北縣○○市○○○  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下述刑事確定判決  合稱之B地,下稱B地)之買賣,經被告更正核定為遺產總  額-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63,060,385元及被繼承人對李○雄  等3人之債權29,912,200元部分: ⒈李○雄等3人購買被繼承人所有B地,與○基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公司)合建分售,李○雄等3人付款之資金 來源係向原告借貸支應,俟合建完成,房屋售出後,再擇期 結算,償還借款,並約定按年息5%計息,於92年底開始支付 利息,所借款項已全部償還並給付利息。被告未說明李○雄 等3人向原告借用以向被繼承人購買B地之資金,有多少來 自被繼承人?況李○雄等3人之購地款係向原告借得,則其 有無資金能力支付75,000,000元購地款,即與B地買賣契約 是否虛偽無涉,是不論被告稱李○雄等3人之88及89年所得 資料顯無資金能力支付75,000,000元購地款一事是否屬實, 均無法以此認定B地買賣係屬虛偽。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囑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會計師(下稱陳會計 師)查核被繼承人生前銀行資金往來情形及李○雄等3人銀 行資金往來情形,陳會計師於93年11月18日完成查核報告( 下稱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製作之資金分析表(下稱被告



資金分析表)顯示被繼承人於89年1月28日、89年6月7日分 別提款1,200,000元、1,000,000元,會計師查核報告卻無提 款紀錄。被告資金分析表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係針對被繼承 人與關係人帳戶之存提情形,其基礎相同,內容即應相同, 無不可互為比較之理。被繼承人於87年9月19日至89年6月26 日有21筆提款紀錄、葉○霞於89年3月4日至89年6月22日有 13筆存款紀錄、楊○升於89年5月2日至89年6月26日有10筆 存款紀錄及李○雄於89年3月4日至89年5月18日有9筆存款紀 錄不合。被告資金分析表與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附表內容不同 ,必有其一與事實不符,抑或二者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 二者內容之真實性。
⒊另○基公司嗣後將合建權利讓與○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詮公司),改由李○雄等3人與○詮公司合建,依合建 契約書,○詮公司應給付地主合建保證金20,000,000元,其 中支付原告8,000,000元,原應支付被繼承人12,000,000元 ,分成3等份,李○雄等3人每人各4,000,000元,款項於89 年6月30日分別存入原告、李○雄等3人銀行帳戶。B地之購 地總價款雖為75,000,000元,但因扣除土地瑕疵6,000,000 元及合建保證金12,000,000元,李○雄等3人實際只給付被 繼承人57,000,000元,倘買賣價金57,000,000元全部來自被 繼承人,其總數不過57,000,000元,則被告核定被繼承人之 土地價值63,060,385元及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之債權29, 912,200元,顯屬無據。
㈡關於被繼承人與葉○霞就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小段000-00、○○○段○○小段000-00及○○○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即下述刑事確定判決合稱之A地,下稱A  地)之買賣,經被告更正核定為遺產總額-被繼承人之土地  價值21,096,826元及被繼承人對葉○霞之債權13,595,000元  部分:
⒈葉○霞購買被繼承人所有A地,交付購地款期間,雖有被繼 承人帳戶資金流入葉○霞帳戶,然其中89年3月20日及89年3 月28日係葉○霞帳戶先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始提出,又同日 在同一櫃台作業由被繼承人帳戶領出再存入葉○霞帳戶之金 額至多6,300,000元,僅占購地款24.23%,不能遽下論斷該 流入資金係供支付購地款之用。葉○霞向被繼承人購買A地 之價款共26,000,000元,倘價金全部來自被繼承人,亦不過 26,000,000元,被告核課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21,096,826元 及被繼承人對葉○霞之債權13,595,000元,自有違誤。 ⒉會計師查核報告無法證明資金流向葉○霞之帳戶:被繼承人 於87年9月19日至89年6月26日有21筆提款紀錄,與葉○霞於



89年3月4日至89年6月22日有13筆存款紀錄不合;被繼承人 於89年3月4日至89年6月26日提款,與葉○霞有20筆存款紀 錄不合。
⒊買受人是否有資力或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或涉買受人是否 將構成債務不履行,惟與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並無必然 關聯。被告認葉○霞於88年及89年個人實際所得僅數十萬元 ,何來資力以26,000,000元購買A地乙節,與A地買賣是否 虛偽無涉。被告主張,並無證據,況原告於訴願期間已提出 葉○霞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足證葉○霞並非無資力。 ㈢被告引用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下稱 板橋地院2249號判決),認被繼承人以買賣為幌子達成將其 名下不動產變現以規避課稅,認定李○雄等3人與被繼承人 間之買賣無效,惟被繼承人將B地及A地出售,並不能達到 節稅目的。依原告概算,B地及A地之交易總額為96,684,2 88元,土地增值稅為40,408,673元,概算後遺產稅為29,213 ,558元。土地增值稅與遺產稅相較,土地增值稅尚高出1,19 5,115元,被繼承人變換財產形式所繳之土地增值稅超過未 變換財產時之遺產稅,故被告認定被繼承人虛偽買賣之動機 在於節稅乙節,不足採據。
㈣被告主張之課稅理由為B地及A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或不存在 。若被告之主張有理由,則B地及A地即需回復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課徵遺產稅 。又李○雄等3人名下之B地上建有房屋,房地一併出售予 他人,B地因經規劃、行銷並建有房屋,B地售價當然高於 公告現值。被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確曾付出勞力智慧,提 升土地價值,率以李○雄等3人出售B地的價金,作為核定 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之債權,據以課徵遺產稅,即有不 妥。況B地及A地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或不存在,已如前述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遺產總額-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84,157,211元(63,060 ,385元+21,096,826元)、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之債權 29,912,200元及對葉○霞之債權13,595,000元部分均撤銷。四、被告則略以:
㈠關於被繼承人與李○雄等3人就B地之買賣,經被告更正核 定為遺產總額-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63,060,385元及被繼承 人對李○雄等3人之債權29,912,200元部分: ⒈原告訴稱李○雄等3人向被繼承人購買B地所支付購地款之 資金來源,係向原告借貸云云,惟渠等未簽訂借款契約、未 約定清償日期,有違經驗法則,縱原告稱截至目前所借款項



已全部償還並給付利息,亦係臨訟補作,且原告於98年8月 13日準備庭中已自承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故原告所訴, 核不足採。
⒉李○雄等3人雖於89年5月5日與被繼承人簽約購買B地,惟 被繼承人89年3月4日至89年6月26日將○○銀行存款提領轉 入李○雄等3人帳戶計60,167,604元,另於89年5月5日將到 期之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計6,000,000元, 轉入李○雄等3人帳戶,製造渠等支付B地購地款資金來源 。李○雄等3人於89年5月5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 各給付被繼承人15,000,000元、30,000,000元、15,000,000 元、15,000,000元,此為B地買賣交易付款之外觀型態。另 依會計師查核報告,說明被繼承人之資金流出與李○雄等3 人之資金來源,發現有同一日期、幾近同一時間、交由同一 櫃員處理。又依李○雄等3人88及89年所得資料,顯無資金 能力支付75,000,000元之購地款,足證B地買賣非屬真實, 至購地資金有多少來自被繼承人,並不影響B地之買賣非屬 真實之事實。
⒊此部分債權之計算,因B地之買賣屬虛偽,經板橋地院2249 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因年歲已大,為免財產移轉發生贈與稅 或死後遺產稅核課過高,不利全體繼承人,遂以買賣為幌子 達成將其名下不動產變現以規避課稅(板橋地院2249號判決 第3頁事實一、第6至9行)。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與○基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足證其原本就想以合建分售方式將B地售出 ,故其與李○雄等3人間既非真實買賣,則B地應回歸被繼 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時B地尚未預售部分應依公告現值 核課土地價值63,060,385元、已簽定預售部分依其售價核課 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之債權29,912,200元,原核定被繼 承人對李○雄等3人債權合計92,972,585元(計算式:63,06 0,385+29,912,200)並無不合,僅名稱應轉換為土地價值 及債權,但不影響本件之核課。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提款及李○雄等3人存款紀錄、被告資金 分析表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不合云云,惟被告資金分析表 係以被繼承人87至90年度現提金額,編製死亡前2年內贈與 核課金額,而會計師查核報告說明被繼承人於帳戶交易明細 項目區分為型態一至型態六,各項交易內容詳交易明細表, 與有關關係人間之資金往來詳比較分析表;原告以被告資金 分析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型態一附表三之1部分報表作比較 ,而認為被繼承人提款及李○雄等3人存款紀錄不合,顯然 誤解被告資金分析表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
㈡關於被繼承人與葉○霞就A地之買賣,經被告更正核定為遺



產總額-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21,096,826元及被繼承人對葉 ○霞之債權13,595,000元部分:
⒈葉○霞於89年3月20日與被繼承人簽約購買A地之前及付款 期間(89年3月20日簽約日、89年3月28日第2次付款日、89 年4月8日第3次付款日),有被繼承人帳戶資金流入葉○霞 帳戶(見○○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及取款憑條),上開資金 往來異常金額雖不足買賣價金,被繼承人與葉○霞買賣A地 之原意為避稅(見板橋地院2249號判決),故僅需帳面上葉 ○霞確實依約給付價金即可,葉○霞給付被繼承人價金之來 源,未必均須由被繼承人帳戶資金轉入葉○霞帳戶內方可。 且經查調葉○霞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各年度利 息所得總額為441,742元及305,368元(不含○○銀行帳戶14 0,245元),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葉○霞未以自有資金支 付購買A地之價款。又被繼承人於89年9月11日將到期之不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號碼0000-0000)合計10,000,00 0元利息全數存入葉○霞帳戶合計36,160元,足證被繼承人 資金流入葉○霞帳戶,該流入資金係供作葉○霞支付購買A 地之價款。
⒉因A地之買賣屬虛偽,業經板橋地院224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刑事 確定判決),以及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高院94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民事確定判決),認屬通謀虛偽 ,故應回歸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A地尚未預售 部分應依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價值21,096,826元,已簽定預售 部分依其售價核課被繼承人對葉○霞之債權13,595,000元, 原核定被繼承人對葉○霞之債權合計34,691,826元(計算式 :21,096,826+13,595,000),並無不合,僅名稱應轉換為 土地及債權,但不影響本件之核課。
㈢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因移轉B地及A地而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 ,已高於遺產稅,不能達到節稅目的云云,惟被繼承人生前 預作財產挪移,其目的除遺產稅之節省外,亦可能係為隱匿 預作子女間財產分配之事實,B地及A地買賣交易事實,既 經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認屬通謀虛偽,則被繼承人 所繳鉅額土地增值稅,僅係為達成通謀虛偽交易目的之手段 (支出),尚不能據此阻卻B地及A地非屬真實買賣之事實 。又B地及A地之合建案,係採預售方式進行,設若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預售情形相對熱絡,則被繼承人得收取之應收 土地款(將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計算)亦將同時大幅增加,



於計算遺產稅時,即未必不具節稅效果,故土地增值稅繳納 金額之多寡,顯與判斷B地及A地買賣交易是否屬實,核屬 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則主張:與原告利害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之筆 錄),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4年9月22日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原處分1-1卷第969至972頁)、90年度遺產稅繳款 書(原處分1-1卷第973頁)、復查決定(原處分1-4卷第376 1至376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2至27頁)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七、本件爭點厥為:B地及A地之買賣是否真實?被告更正核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84,157,211元( 63,060,385元+21,096,826元)、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 之債權29,912,200元及對葉○霞之債權13,595,000元,是否 適法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及「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所 明定。
㈡經查,被告以被繼承人生前分別與李○雄等3人、葉○霞就 B地、A地之買賣並非真實,認B地、A地應回歸被繼承人 所有,而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B地、A地合建分售情形,將 尚未預售部分,依公告現值核定為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已 簽定預售部分,則依其售價核定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 葉○霞之債權;被告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資料,詳如判決附表 之「被告答辯」及「卷證頁碼」欄所載內容。
㈢原告前主張B地及A地之買賣為真實,其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資料,則詳如判決附表之「原告主張」及「卷證頁碼」欄所 載內容。
㈣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全部卷證資料 ,其中與B地、A地之買賣有關之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 判決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均詳如判決附表之「民事判決」及 「卷證頁碼」、「刑事判決」及「卷證頁碼」欄所載內容。 經與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內容互核相符( 見外放之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卷證資料節本之影本 )。
㈤上開附表內容均經兩造及參加人確認無訛,並均同意援引為 本件判決之附表(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之筆錄、第269



至274頁之附表)。
㈥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質之兩造及參加人 有關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分別與 李○雄等3人、葉○霞就B地、A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其買賣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乙節,有無意見?兩造及 參加人對此,均表示B地、A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買賣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均對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 確定判決內容及其證據資料,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217至220頁之筆錄)。
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繼承人生前分別與李○雄等3人 、葉○霞就B地、A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 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以B地、A地應回歸 被繼承人所有,而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B地、A地合建分售 情形,將尚未預售部分,依公告現值核定為被繼承人之土地 價值,已簽定預售部分,則依其售價核定被繼承人對李○雄 等3人、葉○霞之債權,核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更正核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被繼承人之土地價值84,157,211元( 63,060,385元+21,096,826元)、被繼承人對李○雄等3人 之債權29,912,200元及對葉○霞之債權13,595,000元,於法 洵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淑婷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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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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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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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