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陳國明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輔助參加人 陳雪嬌
陳春鳳
張陳春蓮
林陳智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邱政茂、 吳自心、李慶華、吳英世、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院前因本件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於民國99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9號確認買賣契約無 效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於99年8 月2日更正上開裁定理由欄之民事訴訟事件案號)在案。四、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訴訟事件業已 終結,有該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0頁、第123至126頁),復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 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