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97號
TPBA,101,訴,797,2014032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7號
103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城健倫
訴訟代理人 陳茂卿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簡士傑
錢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29日台財稅字第10113003050 號(案號:第1000271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有行 政院民國101 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63468號令附卷 可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1、原告的父親城○○於97年4 月14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在核 准延期申報期限之98年1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 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415,269,63 3元,遺產淨額362,171,126 元,應納遺產稅額164,936,063 元。
2、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 稱355 號土地,被繼承人城○○就該土地的應有部分為2分 之1 )之農業用地扣除額48,223,500元,及城○○死亡前未 償債務扣除額4 億1800萬元等項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 獲變更,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1、農業用地扣除額48,223,500元部分:⑴、被告認為原告未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 農地農用證明),以355 號土地上有違建否准自遺產總額扣 除。然該土地極少部分尚有爭議,被告未待農用主管機關查 證,未考量占用之面積比例,即全額否准,有違比例原則。⑵、依355 號土地69年、96年、97年及98年之航照圖,可證明該 土地自始作農業使用,另原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經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會勘小組現場勘查,審核結果為養殖漁塭、基地 內鐵皮屋一座,該鐵皮屋係漁業養殖之必要設施,原告並已 於101年11月23日取得農用證明書。
2、未償債務扣除額4億1800萬元部分:
⑴、合作協議成立:
  被繼承人城○○(甲方)、莊○○(乙方)、吳○○(丙方 ),三人約定由莊○○代表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莊○○出資1 億5 千 萬元(簽約金),吳○○出資4 億5 千萬元(第一期款), 城○○出資6億元(第二期款)。約定任一方未依約支付價 款,致使已履約方喪失應得主張之權利,應賠償已履約方已 支付同額之違約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 )已判決應履行債務。
⑵、依協議投入股權洽購:
莊○○、羅○○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由莊○ ○支付簽約金1 億5 千萬元。第一次付款4 億5 千萬元,中 投支持買方所指定之人擔任董事三席(含董事長、副董事長 各一席)、監察人一席,除非買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 上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人選,但買方有違約之情事 不在此限。第二次付款,於簽立合約之日起3 個月內給付, 賣方協助買方指定之董事長提議經董事會同意召集修改公司 章程及全面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及賣方之董事監 察人席位全由買方指派接替。
⑶、依約取得部分股權變更登記:
95年5 月29日吳○○依約支付4 億5 千萬後,95年6 月2 日 ,中影公司依約完成相關變更登記。
⑷、城○○未及出資,造成違約賠償事宜:
95年7 月27日依約第二次付款日,城○○恐無法依約付款, 因資金調度緊急,請莊○○於95年7 月20日以中影公司定存 單向交通銀行衡陽分行質借6 億元提前支付第二期價款,莊 ○○因此遭中影公司解任副董事長、副總經理職務,且被訴 刑事業務侵占罪,造成莊○○喪失對中影公司資產及管理權 限。而吳○○給付4 億5 千萬元後,亦無從由95年4 月25日 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3 分之1 優先購買 權,轉依原協議書約定向被繼承人求償4億5千萬元。⑸、賠償款未及清償即往生:
97年4 月14日,城○○突因惡疾往生。
⑹、部分賠償清償紀錄:
吳○○因無法取得95年4 月25日合作協議書約定之利益,即 依協議書第7 條規定向城○○求償,城○○之配偶莊○○、



繼承人城健倫代被繼承人先後匯款計3200萬元予吳○○(97 年5 月2 日莊○○匯款800 萬元,97年5 月7 日莊○○匯款 900 萬元,97年6 月16日城健倫匯款1500萬元)。債權債務 與股權買賣是二件事,4 億1800萬元未償債務之發生是依合 作協議書。
3、納稅是人民的義務,但稅捐機關應依法合宜徵課,而非枉顧 事實,甚至對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指明被繼承 人城健倫應賠償吳○○5 千萬元、100 年度重訴字笫24號判 決城健倫應給付吳○○3 億6800萬元等判決視若無物。本件 原告已能證明城○○死亡前存在未償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 內扣除,以符法意。
4、97年10月1 日,原告第一次申請349 及355 土地農地農用證 明,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7年9 月30日現場勘查,因土地上 有寮舍(堆置飼料用)不予核發,並限期更正再複勘。98年 1 月6 日原告請人拆除地上物,因找不到355 號土地地上物 之人,故355 號土地地上物未拆,是98年1 月8 日僅就349 號土地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嗣100 年4 月11日前,將355 號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後,第二次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臺南市南 區區公所以355 號土地上有水泥混凝土未打除,且與鄰地經 界線不明否准,再限期複勘。因349 土地上之養殖業者作業 不便,且為養殖需要再行搭建寮舍(堆置飼料用),被臺南 市南區區公所發現要求改進,原告終在101 年11月23日取得 355 地號之農地農用證明。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⑴、農地農用證明書是申請355 號土地免徵遺產稅之要件,該證 明書之核發與否,應由農業主管機關職權為之,無由被告裁 量餘地,原告以355 號土地僅極少部分尚有爭議,被告全額 否准扣除顯屬率斷,係其個人見解。原告未能取具農地農用 證明,經被告以100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1 33號函請原告提供,原告函復未獲核發,自難謂符合免徵遺 產稅之規定。
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目的,係為實現當 時農業政策而為之獎勵性免稅優惠措施,受獎勵者必須全然 遵守,苟繼承後原免稅之宗地有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 產情事者,即已失卻優惠免稅以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政策 目的。是355 號土地自原告97年4 月14日承受之日起5 年內



,須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才符合獎勵免稅宗旨。97年10月1 日原告向臺南市南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經該公 所97年10月20日以97年9 月30日現場勘查為養殖魚池,基地 內有寮舍,應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而未核發。另 再於98年1 月6 日現場勘查,表示仍有地上物未拆除而未核 發。100 年4 月11日原告再次申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以10 0 年4 月25日南南經字第1000007592號函表示會勘審核結果 ,35 5地號,原鐵皮屋地板鋪設水泥混凝土,未打除、清除 ,又土地與鄰地經界線不明。355 地號土地現場違反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認定及核發辦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歉難出具證明。堪認355 號 土地係於打除、清除原鐵皮屋地板鋪設水泥混凝土後,始有 供農業使用之事實,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多次會勘,於101 年 11月23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不能證明97年4 月14日城 ○○死亡時及5 年內繼續有供農業使用之事實。2、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⑴、原告原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4億1800萬元,被告初查以原告 提供之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莊○○(已拋棄繼承)、吳○○ 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尚無法得知該債務是否存在,而否准 扣除。
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死亡前未償債 務以具有確實之證明,始得列為扣除額。而具確實證明之未 償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證債務,或為自然 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減損遺產價值之程度不一,苟 確屬確實證明,應自遺產總額價值中扣除。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537 號解釋意旨,遺產稅課徵基礎之遺產,固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遺產總額之扣除或減免計入項目,則 係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相 關憑證資料,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稅捐稽徵機關 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證明責 任。故就生前未償債務之有無,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 且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明。
⑶、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惟依債之 本旨及當事人意思,給付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者,即不得謂 債務人必須自為給付行為,否則即屬違約。依原告提出之95 年4 月25日合作協議書之前言、第3 條、第7 條約定觀之, 協議目的在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該債務並非專屬 一身之債務,而第7 條約定之違約金產生事由是中投公司未 收到價款,只有中投公司未收足價款,始有追究何人違約之 餘地,並無「任一方依約應支付價款予中投公司,若由他人



代為履行,亦屬違約」之義。依中投公司100年7 月14日央 投一字第1000055 號函,已說明該公司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 價款計3,143,688,210 元,買方莊○○於95年4 月27日支付 1 億5 千萬元、95年5 月29日支付4 億5 千萬元、95年7 月 20日支付6 億元及,買方羅○○於96年6月11日支付2億元、 97年6 月25日支付4 億元、98年8 月5 日支付10億1634萬9 185 元、99年5 月14日支付3 億2733萬9025元觀之,中投公 司並無未收足價款情形,自無發生「應追究何人違約」餘地 。縱城○○應給付價款之義務係由莊○○代為履行,亦係其 二人間是否成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城○○因此單獨對吳○ ○構成違約。且經查證中投公司出售中影公司股權,價金如 期支付且已完成買賣,中投公司並依約移轉中影公司股權至 契約指定投資公司名下,並無因城○○未按約定如期支付價 金致違約情事。
⑷、觀之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該訴訟中,就吳○○所為被繼承 人遲未依約給付價款之主張,原告未為任何抗辯,致受敗訴 判決,則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即 非無疑,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未予採認該民事 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妥。況該民事訴訟事件,係99年以後始 起訴,距合作協議簽訂之95年4 月25日,將近4 年期間,吳 ○○無任何求償、追討及訴訟等具體行為,直至城○○97年 4 月14日死亡,98年4 月2 日被告開始派查有關被繼承人城 ○○之遺產稅案,始以城○○違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民事 訴訟,係事後補證行為,尚難採據。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 條 第1 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 表、遺產明細表、核發日期97年9 月11日臺南市政府南市都 管字第0974414264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遺產 稅調查報告書、查簽報告、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遺產稅 覆核報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 款書、復查申請書、被告100 年10月5 日復查決定書等附於 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3、關於被告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4 億1800萬元及355 號土 地農業用地扣除額48,223,500元的問題,分述如下:⑴、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左列各款,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 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而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可知,關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範「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 債務扣除額」,於經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主張後,該扣除額是 否確實存在,於行政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行政法院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惟因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主張被繼承 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得予以扣除,係屬有利於遺產稅納稅義 務人之事項,且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所最知悉,是就被繼承 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確實存在之扣除額要件即應由遺產稅納 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
②、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 現量能課稅原則,將消極債務減除,以表彰遺產之真正納稅 能力。所以,未償債務之有無,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狀態 為基準,而特定之未償債務能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以此 規範目的為基礎加以判斷。觀察該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而免徵遺產稅之被繼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係以具有確 實之證明為要件。
③、再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的裁判系統,民 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的認定得各本其 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認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判決結果,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雖本於民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得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據以民事確定判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者,就該未償債務之內容,原則 上依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為之;惟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與行政程序採取職權探知主義不同,如該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未經民事法院的實質調查,即該事實並非法院 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是否仍得作為未清償債務 之確實證明,即屬有疑。
④、被告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4億1800萬元,為有理由: 1 由95年4 月27日中投公司出售其得處分的中央電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影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2 頁)可知,中投公司是將4836萬 4434股的中影公司股權,以每股65元,總價計31億4368萬 8210元,出售予羅○○與莊○○(即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 ),關於股權價金的支付與股票的過戶,買賣雙方均已依 約履行等情,有卷附中投公司102 年4 月23日102 央投法 字第10200079號函所檢附之股款給付歷程表及股票過戶予 買方之登記人歷程表(見本院卷第210 頁)可稽。 2 而由原告所提出,簽約日期記載95年4 月25日,立協議當 事人記載城○○、莊○○與吳○○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237 頁至第240 頁)可知,三方約定以每股不超過69 元之價格,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並推由 莊○○出面與中投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觀之該協議書 內容,除各自出資的金額不同外,關於中影公司的資產及 管理權限係約定由城○○、莊○○取得,吳○○則取得中 影公司文化城土地及地上建物三分之一的優先購買權,且 相關資力證明及權利文件約定由吳○○保管。可見該合作 協議,外觀上雖是出資金額不同的三方,然在契約相關權 利義務的實質約定,卻僅係二方,即以城○○、莊○○為 一方,吳○○為另一方。再者,比較95年4 月27日羅○○ 及莊○○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買賣契約,與95 年4 月25日城○○、莊○○及吳○○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 權的合作協議,二者標的同為價金高達30多億元之中影公 司股權4836萬4434股,前者詳細就標的、金額、交易方法 、簽約及履約保證、交易之查核、交割及付款時程、資產 現金價值利潤分享、誠信原則、連帶保證人及保管人等為 約定,並由相關立契約書人在契約上親自簽名;後者卻僅 為粗略的約定,立協議書人欄均係蓋用印文。查不論在契 約上簽名或以印章代簽名,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雖 均生同等之效力,然吾人之所以在契約上親筆簽名,除表 示對該契約的謹慎態度外,亦常有藉以排除第三人質疑契 約形式上真正的作用,衡之95年4 月25日合作協議,購買 價金高達30多億元,以城○○、莊○○、吳○○4 :1 : 3 的出資比例,未見城○○與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實質約定,已有悖常情,參以城○○與莊○○為夫妻關係 之情節,則在城○○97年4 月14日死亡之前,莊○○與吳 ○○間,縱就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事宜有所約定,然城○○ 是否係約定的當事人之一,而與莊○○、吳○○,一同簽 訂所謂95年4 月25日之合作協議書,實在令人懷疑。 3 況且,95年4 月25日合作協議係約定莊○○支付簽約金, 吳○○支付第一期價款,城○○支付第二期價款,立協議



書人應依協議支付買方應負擔之款項。該合作協議第7條 :「任一方未依約支付價款予中投公司,將使履約方雖支 付價款仍無法取得足夠之股權數掌握中影公司及進行資產 處分,已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又無法輕易解除,對於履 約方之損害金額更難以估計,是約明任一方遲延支付應分 擔之價款除喪失本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包括對於中影 公司之一切權利),並應賠償已履約方依履約方已支付同 額之違約金。」之規定,文義上更已明確表達當一方未依 約支付價款,致已履約方無法取得足夠股權數掌握中影公 司及進行資產處分時,因已履約方損害金額難以估計,未 依約支付價款之一方除喪失依協議所得主張之權利外,應 賠償已履約方,已支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的意思。亦即, 是以因未支付價款,致已履約方無法取得足夠中影公司股 權數,為未依約支付價款之一方應賠付已履約方已支付價 款同額違約金之要件。本件羅○○、莊○○與中投公司間 ,就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之價金支付與股票過戶,買賣雙方 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乙節,已如前述,並無未支付第二期款 之情事,自難認城○○對吳○○負有依合作協議書第7條 規定,應給付同額違約金4 億5 千萬元之賠償義務,應甚 明確。至原告主張城○○應支付的第二期款,實係配偶莊 ○○支付等情節,縱然為真,也是城○○與莊○○間就該 筆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界定的問題,對中投公司而言 ,買賣股權之第二期款,始終是已然支付。
4 雖然,吳○○以城○○遲未支付第二期款,致其無法取得 合作協議約定之權益,依協議第7 條規定,應賠償4 億5 千萬元,扣除已支付之3200萬元,尚欠4 億1800萬元,城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而先於98年12月30日為一部 請求,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5 千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再於100 年1 月14日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 付3 億6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經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100 年度重訴 字第24號民事事件全卷可知,本件原告對吳○○在該等事 件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只是表示當時尚在協調中 影公司之股權分配,短時間難見成效,其已支付吳○○32 00萬元,吳○○不顧現狀起訴,有違誠信等語(見桃園地 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事件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民事法院即以吳○○主張之事實,業據吳○○提出 合作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原告不爭執,而認定堪 信為真,進而為吳○○勝訴之判決(見卷附桃園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事件民 事判決)。顯然,民事法院就被繼承人城○○對吳○○是 否負有4 億1800萬元債務存在事實之真實性,並沒有進行 實質調查,該等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係法院經調查證據 後所據以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該等民事確定判決, 自難執以作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未 清償債務之確實證明。
5 綜合上情,被告否准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4 億1800萬元, 洵然有據。
⑵、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①、課稅處分原則上以課稅要件已被實現之期間或時點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作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時點。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 條規定,遺產稅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財產課徵之 稅捐,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稅之課稅要件即已實現, 據此遺產稅核課處分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基準時點。
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 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其規範 目的在促進農業發展,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 使用,乃准符合「作農業使用」要件之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同法第4 條第5 項復規定:「本法稱 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③、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 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 徵田賦10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 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 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 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 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 39條規定:「依前2 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 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 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足見,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須以繼承開始時 該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且繼承人自承受之日期5 年內



仍繼續作農業使用為前提。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免 徵遺產稅,則應檢具農地農用證明書憑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此乃納稅義務人就農業用地申請免徵遺產稅之法定 要件,倘納稅義務人未能檢具,自未能據以主張免徵遺產稅 。
④、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雖提出臺南市 政府南市都管字第0974414264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表示系爭355 號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因未檢具農地農用證明,被告於99年間 核定本件遺產稅時否准認列該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於法 有據。原告事後提出之69年、96年、97年及98年航照圖,因 不能取代依法應檢具之農地農用證明,即不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自屬當然。
⑤、至原告主張其已於本件訴訟中101年11月26日提出臺南市政 府101 年11月23日南南服代字市第1010000095號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基地內鐵皮屋係漁業養殖之必要設施;被 告以355 號土地內之少部分尚有爭議,即全額否准,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經查:
1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關於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係規定: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 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
2 認定及核發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39條第2 項授權訂定, 行為時該辦法第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 第6 條及第7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 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 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 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 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 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7 條規定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 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 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第11條第1 項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 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第12條規定:「申 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 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5 條或 第8 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第15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 期限為6 個月。」據此可知,本院卷第123 頁所附核發日 期101 年11月23日農地農用證明書,所證明者乃係355 號 土地於101 年11月當時之現況,證明有效期間係自核發日 往後起算6 個月,尚無回溯證明97年4 月14日當時355 號 土地為農業使用狀態之效力,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況就355 號土地,原告曾於97年9 月、98年1 月、100 年 4 月、101 年6 月先後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歷經受理 機關97年10月15日、98年1 月6 日、100 年4 月20日、10 1 年7 月11日實地會勘審查,均認不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 準而否准核發證明等情,更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2 年6 月27日南南經字第1020404994號函所檢附355 號土地97年 4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3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資料,如各 該次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書、會勘紀錄表、農業使用證明 書審查表等)附卷可憑,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69年、 96年、97年及98年航照圖,無法證明355 號土地符合農業 使用認定基準,至甚明確,則其主張355 號土地價值之全 數,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洵無可採。
3 再者,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   )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區○區○○段,段內分宗   ,按宗編號。」此即為宗地,即一般所稱「筆」,是土地 係以宗為最小基本計算單位,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為 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則農地之核准 免稅,既係以宗為單位,依每宗為徵免標準,則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各 筆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個別逐一認定,無以面積比例計算 之可言。在101 年7 月以前,系爭355 號土地因不符農業 使用認定基準而未獲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已如前述,則該 土地自難謂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原告以355 號土地中 ,僅一部分有爭議,指摘被告否准認列違反比例原則,純 屬原告個人主觀看法,並無可取。
六、綜上,被告否准認列355 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48,223,500 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4 億1800萬元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