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90號
TPBA,103,訴,690,201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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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無足採。
 5、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大器與被繼承人楊吳爕卿間,並無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能說明有關系爭47筆財 產之47個借名契約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成立,成立內容 及為何要成立及如何成立契約等加以敘明,是原告聲請傳 喚非契約當事人且非在場親見親聞之黃玉英作證,即因黃 玉英並非親自見聞47筆借名契約關係之證人,而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承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7筆財產為借名登記予楊吳爕卿 名下,仍為楊大器所有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不能採據, 應附予敘明。
九、綜上,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及參加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及否准原告(及參加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查對更正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2、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證據及 攻擊防禦方法,雖經審酌亦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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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