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有原告甲○○之母李陳愛珠、其兄李忠碩、其姐李麗玲 、李麗琦、其弟李忠洲、李忠政( 以上5 人與原告甲○○ 同為代位繼承人,但均拋棄繼承) 及李文,而被告於初查 時,曾發文予原告甲○○、辛○○○及李陳愛珠、李麗玲 、李麗琦、李忠洲、李忠政等人,請渠等就各自帳戶內於 90年10 月15 日至11月15日存入100,000 元以上現金者, 說明其資金來源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然渠等均回覆因時 日已久,記憶不清,無法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並無一人 有隻字片語提及有自被繼承人處受贈款項等情(見原處分 卷第868- 894頁) ;而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被繼承人就其聲明允諾贈與之6,000,000 元,陸續以現金 給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142 頁) ,然未提示任證據或相關 資金流程以為證明,且依被告查得上開受贈人之帳戶資金 存入紀錄,亦無法據以勾稽證明係來自被繼承人提領之系 爭徵收補償費;復參諸被繼承人依上開聲明書表示願贈與 原告甲○○等人之金額,除李麗玲、李麗琦為2,000,000 元、李文為5,000,000 元外,其餘受贈人之受贈金額均為 60,000,000元,經核受贈之金額均在數百萬元以上,惟原 告甲○○、辛○○○及其他受贈人李忠政等人於被告查核 被繼承人提領徵收補償費之資金流向,發文請渠等說明各 自帳戶存款之資金來源時,竟無一人提及有自被繼承人處 受贈金錢,衡情亦有未合,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資 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聲明書及原告甲 ○○之片面陳述,遽認被繼承人已依上開聲明書將贈與款 項移轉予上開受贈人,且該贈與款項係來自被繼承人領取 之系爭徵收補償款,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徵收補償款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即無足採。
㈧末查,本院前審判決以原處分核定遺產現金即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關於被繼承人出國期間,由 他人以每筆低於1,500,000 元現金分次提領計30,510,000 元部分,被告列入遺產總額,並無不合;惟逾30,510,000 元部分,被告將之列入遺產總額,尚有違誤,乃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遺產現金(捷運 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部份 ,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本院前審判決 認被告將系爭30,510,000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無不 合,而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難認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求予廢棄此部分判決 ,為無理由;另就被告上訴部分,以被告將系爭徵收補償
費56,146,892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已盡其舉證之責,本 院前審判決對於被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究有何不可 採?並未於判決中記明其理由,逕認系爭17,284,000元「 乏確據認係被繼承人生前於『重病期間』之提領」「本難 苛求上訴人甲○○等人查報該被繼承人於『健康狀態』下 得自由處分之金錢之流向」,自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經 調查卷證不符之處,而此攸關系爭17,284,000元得否列入 遺產總額課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予以查明,因認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詳查後,另為適法裁判,並於判決主文載明:「原判 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遺 產現金(捷運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 10,000元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人甲○○、乙○○ 、丙○○、丁○○、戊○○、己○○、庚○○、辛○○○ 及壬○○之上訴駁回。」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6-11頁) ,足見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範圍,係被告核定遺產現金之系爭 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除其中經判決確定之被繼承人 於出國期間經提領之30,510,000元外,其餘之徵收補償費 25,636,892元( 即包含被繼承人匯往國外帳戶之17,284,0 00元及其他於國內帳戶提領之資金8,352,892 元) ,是否 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原告未詳究上開判決內容及意旨, 片斷援引該判決認本院前審判決對於系爭17,284,000元部 分,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經調查卷證不符之違法,而此 攸關「系爭17,284,000元得否列入遺產總額課稅之事實認 定與法律適用,應予以查明」之論述,主張該判決僅就系 爭17,284,000元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8,352,892 元不在該判決廢棄之範圍,並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 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繼承人於90年間領取 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6,146,892元,其中逾30,510,000元 部分( 上開30,510,000元部分已判決確定) ,即被繼承人匯 往國外帳戶之17,284,000元及其在國內期間提領之資金8,35 2,892 元,合計25,636,892元,被告將之列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