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066號
TPBA,99,訴,1066,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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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即可見一斑,併此述明。
F.至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關於配偶相 互間財產之贈與,因考慮我國家庭關係之國情,雖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核課贈與 稅,然本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設計,乃係為求達到社 會財富公平之目的,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更係為防止藉贈與配偶財產之形式以 達實質規避遺產稅之必要設計。故自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暨法條之規範方 式以觀,應認係將贈與之財產全數視為遺產,殆無疑 義。
G.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為要件,而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 ;亦即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係用以核算應列報遺產稅之遺產總額,其規範之目的 在於防杜以生前贈與規避死後之遺產稅,至於民法第 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之規定, 則係為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進行財產分割及 清算時,其清算及分割得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H.由是,夫妻之間已贈與他方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因已非贈與人(即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自不 能算入其剩餘財產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生存配偶受贈自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之 財產,亦不算入剩餘財產內,從而生存配偶得主張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 原有財產為限,堪以確定。
I.則本件被告將被繼承人戊○○○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 告之國建公司、長庚公司股份列入遺產總額,係基於 租稅規定所為之擬制,惟被繼承人戊○○○死亡前已 將上開公司股份贈與其配偶(即原告),其於95年10 月29日死亡時,系爭國建公司、長庚公司股份已非其 現存之財產,且因原告係無償取得該等公司股份,自 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內,乃於計算 分配請求權時依法減除,此觀卷附系爭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中「遺產總額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一欄,財產 種類「A30026」、「A40027」、「A50028」等欄,已 於「備註」欄註記「贈與財產」、「贈與財產、漏報 免罰」等字樣(原處分卷第506、507頁參照)亦明。 經核被告所為認定,徵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



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殊屬誤解,實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 決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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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