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347號
TPBA,96,訴,3347,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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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其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 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有兼通知之效力。」。本案 債權讓與之通知除被繼承人羅根之繼承人於94年3 月 30日已書面通知原告讓與債權與國有財產局以抵繳遺 產稅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6 月 3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9984號函亦已通知被告系 爭債權抵繳事宜。
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向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6 月30日以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3號判決駁回,目前 提起抗告中,併予陳明。
⑼原告提及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 月4 日死亡,繼承人 等於86年11月7 日申報完畢,被告豈可再核准延期申 報至87年2 月4 日,於法不合,又核准延期申報後, 又豈能拖延至94年6 月17日才辦理遺產稅抵繳,被告 已公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最高7 年)。「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 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 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3 條規 定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分別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3條及第26條所明定。被繼承人羅根於86 年5 月4 日死亡,依前揭法令規定應於死亡日後6 個 月內,即86年11月4 日前申報,但納稅義務人因無法 於期限內申報,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被 告准予延期至87年2 月4 日前申報,繼承人等於86年 11月7 日申報,未逾期申報。本案屬申報案件,核課 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申報期限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5 年。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5 年(86年 11月7 日至91年11月7 日),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案徵收期間應自限繳日90年 5 月10日起算至95年5 月10日,被告於94年6 月17日



辦理遺產稅抵繳完竣,並無違誤,原告顯對稅法有所 誤解。
⒋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 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 規定納稅期間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 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 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 月4 日死亡,其遺產稅經核准展 延申報期限至87年2 月4 日,繼承人等於86年11月7 日申報 遺產稅,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17,604,069元。嗣繼承人羅 全成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0,000元 (登記登記債務人:劉騰光及原告甲○○,抵押權標的:台 北市○○區○○段1 小段913 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被 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 0624號函復准予抵繳在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並於94年6 月3 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9984號函通知 原告系爭債權抵繳事宜,並請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前辦理債 權清償;嗣原告於94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辦 事處提出聲明書,主張被繼承人羅根對其債權不存在,不同 意抵繳。復於94年9 月17日陳報被告相同事由,經被告所屬 淡水稽徵所於95年3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 93號函復略以,原核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原告及劉騰光之應 收債權1,500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不服,循序訴經 財政部95年6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6310 號訴願決定, 以95年3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函復非 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未合,乃不予受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 11號判決略以:㈠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准予羅全成等7 人申 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0,000元辦理遺產稅抵 繳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訴願機關自應予受理,始為正辦 ,財政部未究明原告真意,竟以原告係不服淡水稽徵所95年 3 月6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函,並以該函性 質上僅係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容有未洽;㈡原告係該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係該登記 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原告對於抵押債權人將系爭抵押債權移



轉予被告抵繳稅款,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得對 於被告核准債權抵繳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㈢系爭債權是 否適於抵繳遺產稅,財政部本可加以裁量,其逕予不受理, 自有未洽為由,將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其另為適 法之決定。惟該部仍將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 不為爭執:㈠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 月4 日死亡。㈡羅根的 繼承人羅全成等7 人於86年11月7 日申報遺產稅。㈢羅根的 繼承人申請以羅根所遺的抵押債權金額1,500 萬元抵繳遺產 稅,被告核准於94年6 月17日抵繳完畢。㈣該抵繳之抵押債 權之抵押債務人,係原告以及訴外人劉騰光抵押權的標的, 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13 地號的土地。㈤原告於94 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提出申明書,主 張債權不存在不同意抵繳,另外,94年6 月21日向被告陳明 。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程序上爭點:訴願決定是否未 對實體加以審理,是否適法?㈡實體上爭點:原告主張其與 羅根之間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未予斟酌,是否足資為認定 系爭處分不合法之論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月4日死亡,其遺產稅經核准展 延申報期限至87年2 月4 日,繼承人等於86年11月7 日申報 遺產稅,經被告機關核定遺產總額187,399,663 元、遺產淨 額57,368,462元、應納遺產稅17,604,069元,嗣繼承人羅全 成等7 人申請以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0,000元 (登記債務人:劉騰光及原告甲○○,抵押權標的:臺北市 信義區○○段○ ○段913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遺產稅抵繳, 經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 第0940000624號函復准予抵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並於94年6 月3 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9984號函 通知原告系爭債權抵繳事宜,並請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前辦 理債權清償;原告即於94年6 月2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北辦事處提出聲明書,主張債權不存在,不同意抵繳;復於 94年9 月17日陳報被告機關相同事由,經被告機關所屬淡水 稽徵所於95年3 月6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0893號 函復略以:納稅義務人羅成全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 遺債權金額1,500 萬元抵押權抵繳遺產稅並辦峻登記,原核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收債權」對台端及劉君債權1,500 萬元 ,並無不合等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核定資料 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2 月23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6 月3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19984號



函、原告94年6 月20日聲明書、原告94年9 月17日呈報書、 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95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 0950000893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堪以認定。四、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4年2 月23日以北區國稅 淡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准予被繼承人羅根之繼承人羅全 成等7 人申請以被繼承人羅根所遺債權金額15,000,000元( 登記債務人:劉騰光及原告甲○○,抵押權標的:臺北市○ ○區○○段1 小段913 地號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該核 准債權抵繳處分之相對人,係申請抵繳之羅全成等7 人,原 告非該處分相對人,該處分亦未對原告為送達;惟查原告係 該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係該登記抵押債權之債務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內可稽。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 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 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8 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對於抵押債權人將系爭抵押債權移轉予被告機關抵繳稅款, 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得對於被告機關核准債權 抵繳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但查本件經由本院95年訴字第 2411號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後,財 政部已就實體事項,進行審議(見訴願決定書第4 頁之㈣項 下理由),自無不合。
五、查本件原告不服之標的係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2 月23日 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0624號函復羅根繼承人羅全成等 7 人准予提供羅根所遺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 、28-2、 35-1、35-2、35-3、94-1、179 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 877-1 、877-5 、877-6 等10筆土地及債權(債務人原告、 劉騰光)抵繳遺產稅之處分,此有本院95年訴字第2411號判 決認定在案,亦未據兩造有所爭執。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核准羅全成等7 人申請以前揭抵押債權抵繳遺產 稅是否合法乙節。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登記 生效要件主義乃為確定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以保護第三人 之利益及交易之安全。被告受理羅全成等7 人申請以前揭抵 押債權抵繳被繼承人羅根之遺產稅,經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本票影本、不動產出售及地上物權拋 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拍字第950 號民事裁定、82年 度民執公字第5889號拍賣抵押物全卷資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85年2 月13日85年度拍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核定被繼承 人羅根債權為1,500 萬元,債務人為劉騰光甲○○無誤, 從而准予就系爭抵押債權為遺產稅之課徵標的,有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附於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內可憑,揆諸前 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0條第2 項規定 ,本件被告核准以遺產稅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之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核准處分不合,殊屬無據。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等於86 年11月7 日申報完畢,被告豈可再核准延期申報至87年2 月 4 日,於法不合,又核准延期申報後,又豈能拖延至94 年6 月17日才辦理遺產稅抵繳,被告已公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 條之規定云云。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 應於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3 條規定期限屆滿前 ,以書面申請延長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第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羅根於86年5 月4 日死亡,依 前揭法令規定應於死亡日後6 個月內,即86年11月4 日前申 報,但納稅義務人因無法於期限內申報,依同法第26條規定 申請延期申報,被告准予延期至87年2 月4 日前申報,繼承 人等於86年11月7 日申報,未逾期申報。本案屬申報案件, 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申報期限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5 年(86年11月7 日至91年11月7 日),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案徵收期間 應自限繳日90年5 月10日起算至95年5 月10日,被告於94年 6 月17日辦理遺產稅抵繳完竣,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 亦屬誤解。
八、末按原告主張未向被繼承人羅根借款及提供係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已提供系爭地號土地持分1/5 讓與被繼承人羅 根及繼承人等,用以塗銷系爭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為條件,被繼承人羅根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 條規定提 供同法第34條相關文件向地政辦理塗銷登記顯已涉及詐欺云 云,核屬原告與被繼承人羅根之民事權義糾葛,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解決。另原告所主張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所 核定之遺產稅及准予抵繳之標的係債權1,500 萬元,無關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至原告主張債權轉讓時需經債務人參加及 同意始得移轉,被告斷然核准納稅義務人抵繳被繼承人羅根



遺產稅,致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系爭抵押權即移轉為國有 乙節,亦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此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 民法第873 條規定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益 證原告與抵押債權人之權義關係之釐清,無論係原告與羅根 之間,抑或原告與國家之間,均屬民事糾葛,惟循民事救濟 程序解決,庶符法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既已核定羅 全成等7 人有關其等被繼承人羅根所於原告之抵押債權列為 遺產稅申報之標的,且告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再核准羅全成等7 人所為准予將該抵押債權之標 的做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撤銷, 併請判命被告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 轉為國有的登記,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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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