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154號
TPBA,94,訴更一,154,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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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現況及西南地區細部計畫、青草湖細部計畫,變 更範圍儘可能利用現有河道及公共設施用地,以減低阻礙 利於實施等語。由上開計畫書所載以觀,客雅溪因中游之 青草湖水庫缺乏管理維護、市區○○○○○路未加整治及 長年受垃圾、家庭污水污染而逐漸喪失其功能,係人為之 管理疏失及破壞所致,新竹市政府遂自77年起辦理客雅溪 整治計畫,以期恢復客雅溪之原有功能,其所為之河川整 治,與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之永久滅失之情形,並不相同。又臺灣地區之 河川多為荒川(溪)型,夏秋2 季多有挾帶豐沛雨量之颱 風登陸,其短期間可能累積之大量雨勢往往造成河川堤防 潰堤及水災,惟颱風過後經整修或整治,大多可恢復原狀 ,此與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永久滅失之情 形,亦不相同。是以新竹市政府84年11月11日84府工養字 第77541 號函稱,系爭土地部分在該市客雅溪既有河床範 圍內,因84年8 月道格颱風侵襲,客雅溪河水暴漲造成嚴 重水患,該府僅就現有河道邊緊急搶修設施駁崁等語,係 該府就客雅溪歷經84年8 月道格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水患後 所作現況之描述及所為搶救措施,該函尚不足以作為證明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2 筆土地有何部分係位於客雅溪既 有河床範圍內之證據資料。
㈣又查,證人即承辦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貸款之代書鄭坤龍, 於92年2 月20日在本院前審庭訊時,雖證稱:「79年間鄭 林麗華委託我辦理,將鄭新仁所有之第1867地號土地連同 旁邊鄭林麗華所有之第86、86之8 地號其3 筆土地,共同 設定抵押貸款;當時因為有現場測量,所以我確定第1867 地號土地確實已在河裡。因為第86、86之8 地號土地價值 仍高,主筆第86地號土地面積雖小,尚屬可以興建房屋之 住宅區,所以當時農會確實准予貸款」等語,惟其於92年 間證述79年間系爭2 筆土地之地形地貌,時間相隔久遠, 又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尚難憑採;又證人即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丁○○,於93年2 月2 日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證稱:「四、客雅溪河道變更情形,以72年都市計 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之地形圖及81年辦理公開展覽之地 形圖加以比對,顯見河床塌陷,河道已經變更,惟河道變 更之時點不詳。72年當時河道確定是通過系爭土地。五、 85年都市計劃即以前述77年10月確定之『規劃報告』為準 。」等語,其未具體說明河道變更之情形,所稱亦不足以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2 筆土地已因河道變更而成為客 雅溪之水道。此外,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或係說明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變更編定,或係說明系爭2 筆土 地之分割、抵押權設定、拍賣及限制登記,或係提供客雅 溪氾濫成災後之沿岸某一定點照片等,均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死亡時系爭2 筆土地係位於客雅溪河床範圍之內。 ㈤再者,本院於更審中,為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2筆土地 與客雅溪河床範圍之關係位置,曾囑由被告函請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協助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提供於78年10月4 日、79年5 月31日、80年10月11日、81 年5月3日及82年6月8日拍攝之5張航空照片,分別套繪系 爭2 筆土地分割後之新竹市○○段1867、1867之3 、1867 之4、1869及1869之4地號等5筆土地之位置,並標示系爭 土地鄰近客雅溪部分之客雅溪河床範圍;惟因新竹市○○ 段土地之地籍圖,並無客雅溪流經該地之圖示,及欠缺套 繪航空照片圖之專業等原因,故無法描繪出系爭土地與客 雅溪河床範圍之確實位置;又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及新竹縣 政府查調客雅溪於81年6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日)前後 之河川圖籍資料,該府函稱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主 管,被告復向主管局查調,惟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5 年7 月10日函稱並無客雅溪於81年6 月27日前後之河川圖 籍資料等情,有該等函文及相關資料附本院卷可稽。由上 開查證資料以觀,亦無法證明系爭2 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係位於客雅溪河床範圍之內。
㈥綜上以觀,根據兩造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位於客雅溪之河床範圍內。而本件系爭 2 筆土地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前 審卷可稽,原告主張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屬於客 雅溪之河道,係與土地登記事項不同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對於原告「有利」且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前,已成為客雅溪河床一部,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 定,其所有權應視為消滅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 不足採。
五、罰鍰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於81年6月27日繼承系爭遺產,卻未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於繼承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 報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依前揭規定,按納稅額處一 倍罰鍰10,331,854元;嗣本件因遺產稅部分變更,罰鍰經重 新計算後變更為10,229,766元,遂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准 予增列繼承人扣除額,重新計算後,變更核定罰鍰 9,458,378 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從而,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系爭1867地號及1869地號 剩餘土地面積640 ㎡及1,030 ㎡,按死亡日該等土地之公告 現值核定遺產價值,並以繼承人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為 由,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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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